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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文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楊淑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4,2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20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7

TNHV-114-金上-1-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教祥 被 上訴 人 郭采艷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初透過訴外人林○安認識上訴 人,經上訴人向伊及林○安遊說在P2P債權媒合平台FINTOCH (下稱分投趣)投資,並稱其自111年9月投資至112年3月已 獲利不少,鼓吹伊投資,伊便於112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上訴人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即於當日書 立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返 還之切結書(下稱原切結書),另表示伊後面再投資之金額 ,亦會保證。伊見前開投資翻倍,僅實驗性提領2,853元, 後於112年5月2日自銀行提領6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上線( 即訴外人王○綺)再度入金投資分投趣,上訴人並同意伊在 前開切結書加註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導致六十 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5月2日入 60萬」等「」內之文字(下稱系爭加註文字),此由林○安 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伊自己填就可 以等語即明。且上訴人事後更在LINE對話中表達關心及詢問 伊最新投入資金狀況,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另上訴人就 系爭加註文字曾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伊自行填載系爭 加註文字,該60萬元亦為保證效力所及。嗣於112年5月下旬 開始,整個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款項,伊遂向上訴人 索討投資本金,惟遭上訴人所拒。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簽立原切結書,向被上訴人保證6萬元 ,係因該6萬元屬伊下線,伊就此可抽成15%。被上訴人另投 入60萬元部分,伊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 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又原 切結書既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豈仍有效?況6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自稱已翻一倍,且其4月17日開始投資,底下尚有 訴外人徐○娟投資的2萬元可抽15%,再加上自身投資本金亦 有1%利潤,被上訴人6萬元早已回本,不得再向伊請求;另6 0萬元部分,並非伊所保證範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7日在分投趣投入6萬元。  ㈡原審補字卷第21頁所示切結書,其中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 「六十」、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二行「郭采艷六萬 元」、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如有訴訟以台南地方 法院為訴訟地」、「5月2日入60萬」等文字為被上訴人之筆 跡,林○安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林○安自己寫 的,切結書第一行到第三行除了上開上、下引號外文字,其 餘均是上訴人之筆跡。上開第一行入金六十六萬之「六十」 、導致六十六萬之「六十」及第三行六十六萬之「十六」、 「5月2日入60萬」均非112年4月17日所寫。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保 證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66萬元之投資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保證 如公司有問題無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  ⒈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安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 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等語,且上訴人事後 亦關心被上訴人所投入60萬元之情形,及其經上訴人就切結 書加註文字提告偽造文書,亦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而確 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同意該60萬元亦在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 內云云。惟據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投資60萬 元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伊未向被上訴人保證,亦未同意被 上訴人事後在原切結書增列系爭加註文字等語。  ⒉按所謂保證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項約定,須當事人確 有保證之合意為要件。經查,證人林○安雖於原審證稱:當 時上訴人有提到如果要補金額的話,被上訴人自己填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觀之原切結書內容乃針對6萬 元為保證,全然未提及「補金額」之情事,顯然兩造就被上 訴人後續投入分投趣之金額是否悉數全由被上訴人為保證, 尚未明確約定,則系爭加註文字既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增列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林○安於本院 證述:被上訴人是直接把60萬元交給王○綺,上訴人也知道 這件事情,因其事後有告訴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可見上訴人係「事後」經林○安告知被上訴人在112年 5月2日有將當日提領之60萬元投入分投趣,倘上訴人之保證 範圍須包含該60萬元,兩造豈有未就此保證範圍、數額再為 確認?自難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就此60萬元無法贖回時, 上訴人同意由其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另觀之兩造所提出的對 話內容,均未見上訴人有就此60萬元向被上訴人允諾如同原 切結書為保證之言詞,尚難單憑上訴人曾當面對被上訴人表 示此投資「穩的」,或在LINE對話中對其陳稱「沒風險」、 「等你們賺兩倍後有信心再繼續」、「或者現在隨時可以把 USDT打給我」、「我把錢匯給你」、「放心啦」、「沒有風 險的啦」等語,遽認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達成保證之意思表 示合致。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加註文字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 書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乙節,固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8頁)。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被上訴人為該切結書擬訂之 當事人一造,若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有所變更或增改縱內容有 所不實,僅屬其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變造私文書之罪 責無涉,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故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被 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在切結書加註文 字,認保證範圍擴及該6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⒋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 未有保證之合意,該60萬元即非上訴人保證如公司有問題無 法贖回時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57,147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平台已無法領取任何 款項,依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66萬元等語,惟據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112年4月17日在 分投趣入金6萬元部分,如公司有問題,導致6萬元無法贖回 ,上訴人願意負保證責任,此為兩造原切結書所約定,亦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4頁)。 上訴人雖抗辯:原切結書經被上訴人事後塗改而失其效力云 云,惟被上訴人片面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不影響兩造間原 切結書之約定,原切結書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前開所 辯,難認可採。又關於切結書所載「贖回」之意,據上訴人 陳稱:贖回指的是把它領出來,等於出金的意思,出金以後 就把本錢慢慢領回來等語,對照被上訴人所稱:贖回指整筆 領回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見兩造原切結書所 載「贖回」之真意,應指實際領回投資款之意。而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下旬已無法從分投趣領取款項,業經證人林○安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再參以上訴 人自陳:公司是指分投趣,因112年5月23日公司改成「挖礦 模式」,就無法整筆贖回;林○安之所以操作不出來,是因 為當時公司是鎖定的;分投趣單單宜蘭人就已經被詐騙2億 元,其個人確實投資超過300多萬元且已虧損,因公司現在 無法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3、64、1 04至105頁),顯見分投趣之投資平台於112年5月間因擅自 變更為採礦模式導致無法操作贖回投資款項,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112年5月下旬分投趣已發生問題導致無法贖回,應屬可 信。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就該6萬元投資款部分已領回2,853元 ,並提出其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243頁),自應扣除 此部分已贖回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19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自稱當時已 翻一倍,且有獲利1%及抽成15%,本金已回本,不得向其請 求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固稱:在林○安的手機操作這6萬元 ,確實短期間就翻了一倍等語,惟其後亦稱:實際上其只領 到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就其 所投入6萬元部分,並未全數贖回。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自身投資本金所獲1%利潤及就下線抽 成15%而實際領回6萬元相關事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  ⒉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在分投趣投入60萬元,並非上訴人 保證無條件返還之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60萬元本息部分, 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原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57,147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06

TNHV-113-上易-8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金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狀即陳明被上訴人明知依顧問股可分配股利所得額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應給付上訴人民國99年至102年之顧問股股 利,卻拒不給付,顯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 (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16頁),則其於民事二審陳報狀中補 陳: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曾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虧損,未 依約給付上訴人顧問股股利,應屬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係 就其在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應給付卻未依約給付之侵 權事實之攻擊方法,再為補充係因被上訴人謊稱虧損而未依 約給付,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設立之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大遠 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其設 備及廠務設施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同 意設置「顧問股」,每年提撥公司一定比例盈餘給付,以補 足伊原欲售4,000萬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之價差。詎被上訴人 明知99年至102年間確有盈餘,卻於104、105年間向伊謊稱 虧損,未依約給付伊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共275萬0,48 8元(下稱系爭顧問股股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該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被 上訴人前開不依約給付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仍得於時效 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至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盈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就系爭顧問股股利部分,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給付盈餘事件審理後, 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並作成 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前案 調解範圍僅為103年至108年之顧問股股利,未包含99年至10 2年部分,且未排除侵權行為請求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 的不同,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 相對人主張權利」之真意則為「無法再依契約做請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275萬0,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伊與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依系爭契約及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連帶給付99年至108年之顧問股 股利,其中,上訴人主張依據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案一審法院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 定。而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並受前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故上訴人更 行提起本件後訴訟,則於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均為相同下,自屬同一事件而更行起訴。又系爭調解筆錄並 無記載顧問股不得再主張之權利只限103年至108年,且前案 上訴人起訴時亦有包含請求99年至102年的紅利所得。而系 爭調解筆錄除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外,第2項特別 列明「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 主張權利」,乃不問兩造間關於系爭顧問股之糾葛究屬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或有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論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於顧問股所有可主 張之權利,均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上訴人 不得再執所謂顧問股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顧問股股利,已屬「以該顧問股主 張權利」,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 止,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有關99年度至108年 度之顧問股股利,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匯款100萬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領取金錢利益,故未受有損害。另伊亦 無向上訴人謊稱公司負債致其未能及時向伊請求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伊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㈠兩造於9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顧問股為黃金鏞先生 所持有,並於宏展瀝青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後始算。顧問股有 效期限為五年,於開始營業後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分配為可 分配所得額的十一分之一,第六年至第十年,分配為可所分 配所得額的二十二分之一。並於第十一年始即終止顧問股, 恢復為本業股十股。公司所得盈餘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後,即 為可分配所得額」。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1日設立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盈餘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間之顧問股股利共計1,000萬元,經臺 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9萬4,99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算之利息(該金額為103年 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另99年至102年度顧問股股利部分 ,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案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請求),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79號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但仍受前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上訴人前案第一 審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啓 勇應對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嗣前 案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8年度之股 利於119萬4,994元之範圍內,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 求均為無理由。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就其對被 上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未於前案第二審追加其他 請求權基礎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原告前案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前案109年度營調字第208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 核閱前案卷宗無訛。前案與本件兩造當事人雖屬同一,惟前 者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8年 間之顧問股股利,而本件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係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⒉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據此,和解或調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顧問股股利所生爭 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就前 案第一審判決其99至102年度之顧問股股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聲明不服外,對103年至108年度可分配之所得額亦有爭 執,此觀上訴人前案上訴理由狀、民事二審準備狀即明(見 前案二審卷第13至15、69至71頁),顯見前案上訴範圍自包 含99至108年度之顧問股股利,是兩造就前案二審訴訟期間 於111年1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範圍包含99至108年度之顧 問股股利。此外,系爭調解筆錄,尚於第2、3點分別記載「 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 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 人主張權利」、「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見兩造已就系 爭契約所生顧問股股利所有爭議,不限性質、範圍,均於前 案調解中一併解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前案 調解範圍不包含99年至102年之系爭顧問股股利,難認可採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向其謊稱虧損,而未依 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據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縱使未依約如 期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僅屬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 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顧問股股利,逕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無侵 權行為可言,自無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此外,系爭顧問股 股利既在前案調解範圍內,且經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不 得再以該顧問股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餘請求拋棄。上訴 人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系 爭顧問股股利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顧 問股股利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 惟其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給付系爭顧問股股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自不 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5萬0,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調解期日:111年1月6日 調解筆錄內容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給付盈餘事件(本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聯正律師事務所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顧問股,於109年底已屆滿而終止,本件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不得再以該顧問股對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2-06

TNHV-113-上-8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在伊經營之○○事務所任職,明知丙○○為 伊之配偶,竟與丙○○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長期有不 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於109年間發現後 ,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向伊表達抱歉及悔過之意,承諾絕不再犯,為此兩造於109 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109年度 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允 諾若再與丙○○有不正常往來,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   110年3月間多次與丙○○至汽車旅館幽會,嗣於110年3月28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自承其於110年3月份間與丙○○ 至汽車旅館3次(下稱系爭行為),允諾伊如要針對系爭行 為提告,其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400萬元,進而交付乙切結 書與伊,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故本件單純履行契約,與上訴 人所舉裁判案例係就如有違反而願意賠償等情節完全不相同 ,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爰依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要求伊順從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伊基於 對男方保證「所有事情會由他處理」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 人一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 。惟伊當時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 ,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若上訴人針對系爭行為,自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毋須 再寫乙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為伊於乙切結書後又與丙 ○○藕斷絲連,才時隔2年多再提起本訴。然伊未再與丙○○持 續不正當的往來,且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 造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倘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行為提告,亦請審酌伊簽署 乙切結書過程之上情,並考量伊名下無財產且一個月薪資? 萬餘元而言,不可能主動承諾此金額,乙切結書顯然過苛, 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並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107年度訴字第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等判決均有酌減之案例,然原 審未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實有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81年5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事務所任職。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0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自述 書及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甲切結書,自承其與丙○○間 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 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 造人(註:即上訴人)再與聲請人(註:即被上訴人)配偶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 聲請人新台幣4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乙切結 書記載:「本人甲□□在110年3月份又和丙○○去台南市○區○ ○路丙○○○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當初對我撤告 我答應不再和丙○○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如 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 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丙○○不當往來而簽立甲切結書,並與 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就日後上訴人再與丙 ○○不當往來,約定「日後」違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並撤回 其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 (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乙切 結書時,已發生具體之系爭行為,細繹乙切結書(見不爭執 事實㈢)之前後語意,乃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行為,而允諾若 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其提告,其意願賠償400萬元。足見 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兩造針對已發生之「系爭行 為」之侵權事實,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達成400萬元共識 所為之契約,而非再次就上訴人「日後」之違約行為,約定 賠償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乙切結書之真意係約定「保證自110年3月2 8日起,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先前於109年間已與丙○○因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簽立甲切結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觀之上訴人於甲切結書所載「不再與丙 ○○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或透過第三人連係,本人保證如絕不張 揚此事或透露給第三人知道,如有聯繫或越矩行為,本人願 意賠償乙○○小姐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再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4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明顯與乙切結書「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 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用語不 同,則上訴人歷次簽立甲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當知兩者 用語及法律效果之不同,豈會簽立與其真意不同之乙切結書 ,可見乙切結書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400萬元,應指可立 即提告之具體已發生之系爭行為甚明,而非日後若再違反, 上訴人始須賠償400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基於對丙○○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人一 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並簽立乙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 而經其撤銷,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所為願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自應受乙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⒌至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造締 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云云。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 無關。查乙切結書雖僅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說明,難認非兩 造間就乙切結書所載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契約。再者,上訴 人並未否認乙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縱使乙切 結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口述予上訴人書立,惟該內容既經 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確屬兩造 締結之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 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前開抗 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既簽立乙切結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則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 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  ⒈乙切結書所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係兩造針對上訴人就系爭 行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契約,上訴人自當依約 定給付,核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實屬有別。其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意旨,主張 予以酌減,另舉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為例。然查,本件乙切結 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行為約定一定數額之賠償金,已具 體表明給付之內容及對象,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之外遇切結書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不同。此外,上訴 人所舉其餘地方法院裁判酌減案例均係一方承諾當有某情事 發生,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之賠償金之情形,亦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3-上-18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玉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持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6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原法院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於113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土地銀行○○分行於113年4月9日陳報 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749,113元(不 含手續費25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 相對人對土地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 逾740,863元之部分應予駁回,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明異議 。相對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 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 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 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 給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所 開設之帳戶,即屬一般存款債權,抗告人以之為強制執行標 的聲請扣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 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4月 28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即現行法)第29條第2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觀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 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 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 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 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 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 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 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可知110年4月28日修正前僅有「年金給付」( 即月領年金給付)得存入專戶,如老年給付一次金等其餘之 勞保給付,則不包含在內。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 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 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若已領取 後存入銀行,其所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 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前開條例所稱 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例如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不得強制執行之年金 專戶存款)外,尚難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2,224,050元為老 年給付一次金,並不適用其106年5月26日申請當時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請領「年金」給付得開立專戶之規定,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頁)。又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 之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專戶,亦據土地銀行○○分行113年   10月30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尚無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帳戶之存款,除重陽禮金屬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款項 即使來自老年給付一次金之勞工保險給付,然因存入系爭帳 戶後,即屬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已非請領年給付一次 金之權利,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本件扣押存款 749,113元(不含手續費250元)扣除重陽禮金8,000元外, 其餘部分仍可執行,並無違誤,惟前開749,113元扣除8,000 元為741,113元,原處分主文第1項誤載為740,863元,此誤 寫誤算情形,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更正之。相對人對 原處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異議,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原裁定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明異 議部分,暨撤銷原法院就相對人於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3

TNHV-113-抗-16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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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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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慶隆廟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5,292元(計算式:10,900元4,0 73.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 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D、E、F、G、H、I、J、K面積合計642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圖標示土地占 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 85,948元(計算式:10,900元4,209.72平方公尺),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476,0 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708元,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17

TNHV-111-重上-36-202501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 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 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 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 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 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 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 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 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 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 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 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 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 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 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 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 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 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 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 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 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 ○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 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 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 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 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 ○○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 ,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 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 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 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 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 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 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 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 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 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 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 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 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 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 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 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 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 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 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 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 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 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 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 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 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 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 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 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 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 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 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 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 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 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 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 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 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 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 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 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 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 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 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 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 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 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 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 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 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 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 ,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 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 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 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 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 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 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 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 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 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 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 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 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 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 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 ,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 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 :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 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 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 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 ○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 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 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 ,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 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 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 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 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 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 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 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 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 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 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 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 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 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 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 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 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 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 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 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 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 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 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 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 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 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 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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