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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威禎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7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院起訴範圍)。陳威禎與「小熊」、「蔡主管」、「江若 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 聯繫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 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威禎則依「 小熊」指示傳送其個人大頭照,以供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之電子檔,繼 由「蔡主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贏家計畫協議書之電子檔後,連同前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 證之電子檔一併傳送予陳威禎,由陳威禎列印製成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旭達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1紙、偽造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陳威禎復依「蔡主管」 之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16樓,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 (含識別證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 1紙出示予嚴為美觀看而行使,並收取嚴為美交付之現金50萬元 ,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旭達投資公司收取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 旭達投資公司,隨即依「蔡主管」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 在不詳公園角落之白色紙袋內,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威禎因而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 警方循線查獲陳威禎並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其與「蔡主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155至157頁、 第181頁反面、183頁、金訴卷第22至24頁、第75、79至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 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照 片(偵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偵卷第99、101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 資訊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旭達投資公司印文、 負責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小熊」、「蔡主管」、「江若琳」、「王婉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 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 方薪水怎麼算,對方只說以後再說,但之後也沒有給,而我 北上期間,對方每天有給我3,000至5,000元不等現金,作為 吃飯、跑客戶的錢,我花剩下約1萬元,在另案被警方查獲 時有遭扣案,但後來又發還給我等語(金訴卷第80頁),前 開被告每日取得3,000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核屬被告為犯 罪行為獲致之不法利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存款憑 證、贏家計畫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並隱匿 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財產受 損,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生損害 於旭達投資公司,殊值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再考量被 告始終自白犯罪,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 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 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 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 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蔡主管」聯繫 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80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旭達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 套1個)、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紙、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已扣案,是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3所示偽造旭達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贏家計畫協議書上之旭達投資公司印文3枚及負責人印文1 枚,因前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3,000 元之不法利得,業如前述,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賠償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洗錢標的:   被告自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現金,固屬被告夥同共犯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業依共犯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指定處所,而未繼 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已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moto g34 5G(XT2363-3)手機1支 ⒈已扣案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無證據顯示已扣案 ⒉姓名:陳威禎;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3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印文1枚 4 偽造之贏家計畫協議書1紙 ⒈無證據顯示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1枚

2024-12-27

PCDM-113-金訴-229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9、57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贏家計劃協議 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 月28日)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建良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向陽」、「一 成不變」、「江若琳」、「王婉婷」、「蓉蓉」等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 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該 公司員工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葉建良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①及編號2所示文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所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葉建良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 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欲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公司,葉 建良並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㈣面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一成不變」等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 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9、57034號起訴之案件( 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75、83、86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分別持以出示 或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時、地交付款 項與依「一成不變」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應與如附表 編號1①所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 欺、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分別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 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9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贏家計劃協議 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 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 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 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我拿 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拿到多少忘記了,但每天至 少都有拿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部分因為被警察逮捕 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堪 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 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600元是我從以前報酬留下 來的,我不清楚是哪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堪認 扣案之3,600元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並屬被告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文書 主文 1 嚴為美 於113年7月間某時,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嚴為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①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萬元 A.「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贏家計劃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給付515萬元 A.同上列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同上列「贏家計劃協議書」 2 徐武秋 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起,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徐武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中山店前交付30萬元 A.「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07-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 LIK KI (中文名:羅力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刻之「莊品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列印及蓋印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 潔」、「莊品軒」印文、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企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狗企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佯裝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康力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 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 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 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生活費,在警察局時已經被扣案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43頁),應視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如前所述,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 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 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 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高額報酬,遠從香港跨海來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 等物品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 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亦無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 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案發時在香港 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收入8,000元港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作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及簽名,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品軒」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莊品軒」工作證1張及附表編號5、6所 示未使用之收據2紙,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及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列印,欲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萬3,500 元,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 境資料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依其身分應適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手機1支 見偵卷第43、52頁 2 偽造之「莊品軒」印章1個 見偵卷第43、51頁 3 「外務部外務專員莊品軒」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3、50頁 4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②「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莊品軒」印文1枚及偽簽之「莊品軒」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50頁) 5 未使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6 未使用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見偵卷第43、49頁 7 現金1萬3,500元 見偵卷第43、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0號   被   告 LO LIK KI (香港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狗企鵝」之人、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6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明君」、「李玉珍」、「沃旭客服-小雪」之 人對話。詐欺集團向康力仁誆稱:代買入股票控股保證鉅額 獲利云云,另要求康力仁安裝「沃旭投資」虛假APP;再與 康力仁約定於113年8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力奇受「狗企鵝」指示,先 向不詳交機者取得①工作手機1支、偽刻之②【莊品軒】印章1 枚、③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未記載公司名稱);另至超商以 檔案列印偽造之④「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印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⑤達沃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⑥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非本案使用);羅力奇並自行於 上開④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印文及偽簽【莊品軒】 署名。準備完成後,羅力奇依「狗企鵝」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20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向康力仁 收款,得手後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羅力奇與康力仁見面時,將上開④收據交予 康力仁簽收;此時其他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上前逮捕羅 力奇,因此未能遂行犯行。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物品、現金 1萬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奇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力奇證物照片、 羅力奇手機截圖、職務報告、「陳明君」對話截圖、「李玉 珍」對話截圖、「沃旭客服-小雪」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④收據,並以②印章偽蓋【莊品軒 】印文及偽簽【莊品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狗企鵝」、不詳交機者、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④收據上偽印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 、【莊品軒】印文、偽簽之【莊品軒】署名;及扣案之②印 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⑤收據、⑥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1萬3500元,被告自承是上游提供之生活費,認定屬 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53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中文姓名:方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HONG CHENG LONG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mwo7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地址之人(下稱「mwo710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周雅萱」、官方帳號「宜泰 營業員N01」(下均逕稱暱稱)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HONG CHENG LONG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HONG CHENG LONG、「mwo71 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中旬,在FB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藉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虛偽投資訊息,胡志龍因在FB上瀏覽前述廣告,因而先後將「周 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 業員N01」乃以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 向胡志龍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 資款交付公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 示,於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 候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周雅萱」復向胡志龍佯稱:因申購股 票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責 任云云,胡志龍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3年9月 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G 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門市 ,欲向胡志龍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HO 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訊 未經具結之證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胡志龍於警 詢之指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HONG CHENG LONG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wo7104」之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 入境我國,欲向告訴人胡志龍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我在FB上看到保險公司徵人廣告,因而應徵,我當時認 知我是要為公司收取保險費,遭警查獲後才知是詐騙,我也 是遭到FB廣告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   告訴人因在FB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在FB上刊 登之虛偽投資廣告,因而先後將「周雅萱」、「宜泰營業員 N01」加入好友,「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乃以撥打 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 可代為操盤投資股票及申購新股,須依指示將投資款交付公 司專員云云,HONG CHENG LONG則依「mwo7104」之指示,於 113年9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等候 依指示收取款項,「周雅萱」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申購股票 中籤,須依指示將股款交付公司專員,若違約交割將有刑事 責任云云,告訴人因見該等訊息內容始察覺遭詐欺,乃於11 3年9月1日下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並依警指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新贊門市交付50萬元之股款,HONG CHENG LON G遂依「mwo7104」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新贊 門市,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 場逮捕HONG CHENG LONG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 、31至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判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0至25、99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 1、59至61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9至51、143、14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與「宜泰營 業員N01」、「周雅萱」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 至77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決意、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已供承自馬 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即係為依「mwo7104」之指示收取款項 ,且有依「mwo7104」之指示,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護照 放在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領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等節。  ⒉參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然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自述 為馬來西亞籍華裔,能聽、說、讀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0、61頁),則被告所領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 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不同公司名稱、職稱 ,有卷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參,被告所欲交付告訴人收執之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上記載「存款憑證」等語,亦有卷 附前述扣案物照片可考,足見被告所領取之工作證上所載公 司均非保險公司,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所欲交付之收款證 明所載款項名目亦非收取保險費,被告既通曉中文,至遲於 領取此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時即可知悉顯與保險公司 、收取保險費無關。  ⒊被告雖辯稱收款係因應徵保險公司而執行收取保險費之工作 云云。然被告所述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收取保險費所需支出 負擔被告交通、住宿、薪資等費用之成本,既與被告欲收取 之保險費金額顯不相當,前述被告須提前交出行動電話及護 照而使用工作機之情節,亦與一般保險業務員當面收取保險 費之常情相悖,遑論何以須特地派遣被告跨國收取保險費, 更背離保險業收取保險費之實務,加以被告於前述警詢、偵 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始終未能明確說明所應徵之公 司名稱、薪水計算方式,衡以被告自述先行墊付交通、住宿 費用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之情,均與求職、應徵外國正 當工作之情有別,均徵被告上開所辯求職、收取保險費云云 ,顯屬虛構。  ⒋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當係知悉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從而,方依指示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 我國,並依「mwo7104」之指示,且毫不猶豫地便交出行動 電話及護照,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 機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免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而 遭檢、警查緝,復領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虛偽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用以取信被害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參酌被告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跨國跨境之詐欺取財行為,除有 負責與被告聯繫之「mwo7104」,尚有人負責領取被告交出 之行動電話及護照,亦有人須負責收取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更須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凡此顯非被告及與 被告聯繫之「mwo7104」二人即可完成者,被告對於共同著 手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非僅被告、「mwo710 4」二人而有三人以上,亦當有所認識,加以被告自承係經 由網路上與「mwo7104」結識,且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見 面,亦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因 而使告訴人接受詐欺訊息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 ,且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此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遭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云 云,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依被告於前述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 參以前述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暨通話紀錄、 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宜泰營業員N01」、「周雅萱」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查詢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為3人以上跨國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既自承係自馬來西亞搭機入境我國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亦於本院審判中 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原要求須做滿30日,後被告表示先做2週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加以依前述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工作證均為不同公司名稱 ,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已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於113年8月中旬加入,被告主觀 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以前詞辯稱求 職云云,顯係飾詞,業如前述,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此部 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起訴書雖未記載「宜泰營業員N01」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惟已載明「mwo7104」、「周雅萱」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卻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補 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與變更起 訴法條無涉,併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mwo7104」、「周雅萱」、「宜泰營業員N01」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未遂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然被告所為,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在馬來西亞與母、姊、兄同住,月收入約 馬來幣2千至2千5百元,與兄須共同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中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審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始入境我 國,實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記載與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之不同公司名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預先交付予 被告者,當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皆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方文成」、「外務部」、「外務專員」之文字。 3.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務部」、「外派經理」之文字。 4. 虛偽工作證 1張 載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文成」、「外派員」、「外務部」之文字。 5. 虛偽存款憑證 1張 載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2024-12-09

TPDM-113-訴-1263-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盧寶珠」,均更正為「盧寶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暱稱『778』之人」,更正為「暱稱『七 七八』及『雞腿堡(松棋 勁辣』之人」。  3.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23行「、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盧寶珠」,更 正為「盧寶姝」。  2.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御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七七八」、「雞腿堡(松棋 勁辣」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萬盛 國際-官方中心」對告訴人盧寶姝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假意面交,而未 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本案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即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盧寶姝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 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113年7月22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經辦人「張景淯」印文及「張景淯」署名各1枚。 3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上府經理,部門為外務部。 4 偽造之「張景淯」印章 1個 5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張景淯,職務為外派員,部門為外務部。 6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李御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寶珠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 「陳秀芸」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盧寶珠詐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盧寶珠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8日、6月4日,計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66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 辦),嗣盧寶珠察覺受騙,於113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惟 該詐騙集團續以「要補款團購股票」云云,要求盧寶珠交付 110萬元,盧寶珠遂佯予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2日上午,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面交款項。李御安加入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中暱稱「778」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御安於113年7月22日上午,身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景淯】),並攜帶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有「張景淯」 之簽名、印文)前往上開咖啡店,待同日10時10分許,李御 安出示上開偽造文件欲向盧寶珠收取款項時,旋遭旁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分 別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張)、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張景淯」印章1顆,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 得逞。 二、案經盧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御安於羈押審理庭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盧寶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2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張偽造收據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李御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卓 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含本判決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之物、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啟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某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9」、「尺組」、「1組」,應補充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示之 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含上述補充之編號19尺組 1組部分)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iPhone手機」,應補充為「蘋果廠牌 、iPhone14型號手機(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 偵卷第13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2、36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卡比之星」、「蚊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 月21日19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含前揭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手機、尺規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 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繳費資訊、本院收據各 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20萬元,係喬裝員警假冒告訴人面交予被告而於 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然業已發還具領人,此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71、175頁 ),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 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2號   被   告 黃啟卓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 、「卡比之星」、「蚊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 手)。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王樂樂」、「漢神線上營 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廖甄佳與渠等聯繫後,向其 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HS-TOP」供其投資 ,致廖甄佳陷於錯誤,進而詐欺廖甄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 據證明黃啟卓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廖甄佳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 透過Telegram指示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黃啟卓旋於11 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勝多門市,冒充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廖甄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投資公司、廖甄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 與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 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9至18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漢神投資工作證 2張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2張 3 文祥投資工作證 2張 4 歐華投資工作證 2張 5 鴻橋投資工作證 1張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7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20萬元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嘉源投資工作證 4張 12 裕利投資工作證 5張 1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5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1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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