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張妙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外側車道
往漢口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635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
珍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4
,49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去年至鈞院調解時,已以現金當場付清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
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9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既係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
保險人,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84,490元,其中零件費用68,690元、工資5,372
元、烤漆費用10,42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直至112年8月3
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
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
869元(計算式:68,690×1/10=6,8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22,669元(計算式:6,869+5,372+10,428=22,669)。被告
固辯稱已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云云
,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2,66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6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FYEV-114-豐小-20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