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
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DM-114-聲-35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