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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 ),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 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 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 ),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 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 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 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 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 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 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 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 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 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 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 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 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 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 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 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 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 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 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 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 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 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 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 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 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 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 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 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 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 、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 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 (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 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 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 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 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 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 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 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 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 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 、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 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 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 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 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 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 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 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 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 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 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 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 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 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 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 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 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 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秉翰 」署押壹枚及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2月22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孫秉翰」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聽海風的 聲音(楊泰雄)」、「王姍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孫秉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據單,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 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 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 收款單位欄 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第2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 、「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由郭俊男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郭俊男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 姍妮」等名義聯繫郭乙蓁,佯稱:可以在「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乙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另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薩-哈利」之人則指示郭俊 男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郭俊男向郭乙蓁出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向郭乙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郭乙蓁而行使之。郭 俊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收受。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菩薩-哈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郭乙蓁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持以行使之「孫秉翰」工作證照片1張、「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1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其中1.5%之金額作之報酬,加入由暱稱「菩薩-哈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假冒「孫秉翰」之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4萬5,0 00元(計算式:300萬×1.5%=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1771-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晟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訂立磁磚材料買賣 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50元,實際交 貨金額為6,939,970元(未稅),保留款5%計346,998元,原 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到168,866元,尚有保留款178,133元未 獲給付,原告業以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 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材料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 實際請款總金額為4,482,009元,保留款為212,310元(含稅 ),而原告估驗計價請款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兩造間交易明細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以富永財會字第112112401號函呈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稽核無誤,堪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又被告並未收 到原告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且該函文 所載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金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更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 買賣價金之保留款尚有178,133元並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磁磚材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磁磚材料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雖載為6,600,05 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4點載明:「工程合約之數 量為預估之數量,依工地正式下訂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2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 磁磚材料之買賣價金,業已合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核算 給付。惟兩造就原告實際出貨金額及未付款項餘額均有爭執 ,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 元,保留款5%計346,998元,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178,133 元仍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就其實際出貨金額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後,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 8002號函文主張系爭磁磚材料之合約總額為6,939,970元 ,保留款5%為346,998元等語,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內容, 均為原告單方面核算之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 (如:出貨單、簽收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以為佐證,實無 從僅以該函文之內容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 際出貨金額為6,939,970元,並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積欠系 爭買賣價金保留款仍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244-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第1832號、第1833號、第1 834號、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國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劉湘芸 、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洪筠媗、李 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 、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梁菀婷、李 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冉妹(下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   被   告 黃國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國黌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榆、張佳欣、 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何玬蓉、賴佳 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煌、蔡佳樺、 梁菀婷、李孟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黌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 對方跟我說他們是代書,要美化我的帳戶去跟金主借貸,我 才一次寄出6張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湘芸、喻筱琁、張寶琴、劉碧華、劉彥 榆、張佳欣、洪筠媗、李姍霓、邱麗菁、曾弋銘、許銘紘、 何玬蓉、賴佳慧、王姿涵、戴妤霙、周美子、張錤鴻、吳春 煌、蔡佳樺、梁菀婷、李孟珒、被害人楊志仁、潘塗盛、鍾 冉妹(下稱劉湘芸等24人)遭詐騙,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劉湘芸等24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劉湘芸等2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 信銀行、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 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有關申辦貸款之對話紀 錄或資料供本署憑辦,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顯非毫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顯不知悉對方之真 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 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 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與常情有 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為申辦 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 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 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 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向劉湘芸佯稱:在「立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 1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1號) 2 喻筱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喻筱琁佯稱:在「福盛」、「晟益」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3 張寶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向張寶琴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 ⑵ 同日9時55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5,000元 ⑴ 土地銀行帳戶 ⑵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4 楊志仁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向楊志仁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志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 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5 劉碧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劉碧華佯稱:在「福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碧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6 劉彥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向劉彥榆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劉彥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 3萬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7 張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向張佳欣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8 洪筠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向洪筠媗佯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筠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18分許 1萬7,95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2號) 9 潘塗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向潘塗盛佯稱:貸款須包裝帳戶,須依指示繳費、儲值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 李姍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向李姍霓佯稱:在「華晨」、「盛群」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姍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18分許 ⑴ 1萬0,618元 ⑵ 9萬5,600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1 邱麗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7時22分許,向邱麗菁佯稱:已核貸並撥款10萬元而無法入帳,須存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帳戶云云,致邱麗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2 曾弋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向曾弋銘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弋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 1萬4,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3 鍾冉妹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鍾冉妹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冉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58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4 許銘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許銘紘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銘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 ⑵ 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 ⑴ 10萬元 ⑵ 10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⑴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⑵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15 何玬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何玬蓉佯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儲值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何玬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6 賴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向賴佳慧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 3萬0,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7 王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6日17時51分許,向王姿涵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姿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3萬9,951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8 戴妤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向戴妤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妤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1萬1,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19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向周美子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美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3日9時35分許 ⑵ 同日9時36分許 ⑶ 同日9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⑶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0 張錤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向張錤鴻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錤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1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6號) 21 吳春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向吳春煌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春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2 蔡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蔡佳樺佯稱:參加投資課程可獲利云云,致蔡佳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3 梁菀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梁菀婷佯稱:在「良益-LY」網站投資基金穩賺不賠云云,致梁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4 李孟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6時13分許,向李孟珒佯稱:在「福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48號)

2024-12-24

KSDM-113-金簡-110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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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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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千陽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 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 」、「王珊妮」向郭乙蓁佯稱:加入晟益投資平台可投資股 票獲利,需先儲值金額,才能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郭乙蓁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予依「千陽號」指示至該處收款之陳家宏,陳家宏並 當場交付「千陽號」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單(其上蓋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王偉泓」簽名各 1枚,以下簡稱現金收款單)」私文書1份予郭乙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及郭乙蓁。 陳家宏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千陽號」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郭乙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珊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4日現金收款單、詐欺集團成員「楊泰雄」、「王 珊妮」通訊軟體LINE資訊頁擷圖、詐欺APP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 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5頁、第26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39頁至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晟益公司」印章、印文及「 王偉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陽號」、「聽海風的聲 音(楊泰雄)」、「王珊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 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 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偉泓」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14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 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 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 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單(112年11月4日)1張 0 未扣案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1752-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 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 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酉○○ 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①112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3時55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11月12日18時57分許 ①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③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丁○○ 112年11月11日13時15分許 3萬4,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提供「趨漲浪潮」網站並下載「BAE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子○○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9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⑤112年11月16日11時45分許 ⑥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⑦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⑧112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①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③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④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⑤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⑥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⑦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⑧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①112年11月12日20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20日2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地○○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許 ②112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BAE TF」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申○○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申○○,佯稱可幫忙至臺灣運彩購買彩券下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甲○○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甲○○,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乙○○ 112年11月13日20時38分許 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提供「臺灣運彩代理投資」網址下載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午○○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21時1分許 ①4,000元 ②3,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聯繫午○○,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辰○○ ①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9時54分許 ①3,000元 ②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辰○○,佯稱可提供網址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宇○○ 112年11月14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提供「量石資本」、「加百列」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戊○○ ①112年11月14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16時15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16時16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提供「Bit Exchange」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辛○○ 112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晟益」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未○○ 112年11月1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提供「BAE TF」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天○○ ①112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5時12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提供「BIT Exchange 外匯交易所」網站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壬○○ 112年11月15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亥○○ ①112年11月16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提供APP連結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卯○○ 112年11月1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佯稱提供「量石資本」網站申請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當沖、新股申 購、紅利股、內部承銷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中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癸○○ 112年11月16日19時51分許 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癸○○,佯稱可介紹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己○○ ①112年11月16日21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己○○,佯稱可代操作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寅○○ ①112年11月17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11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8,000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寅○○,佯稱提供網址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 戌○○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警示帳戶一覽表(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23至2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至61頁)。 ④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63至77、91至93頁)。 ⑤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2年12月29日大甲營字第11200050041號函及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79至8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書面告誡(第95頁)。 ⑦告訴人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0、113、119至123、133、141、157、177、191頁)。 ⑧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9頁)。 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7、299至311頁)。 ⑩告訴人庚○○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27、235至239、281至297頁)。 ⑪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3、331至335、373頁)。 ⑫告訴人丁○○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第337、341至345、351至359頁)。 ⑬告訴人子○○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5至393、401至402、413至414、423頁)。 ⑭告訴人子○○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元大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25、429至451頁)。 ⑮告訴人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459至463、469至475、481、591至593頁)。 ⑯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521、525至587頁)。 ⑰告訴人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13至615、623至627、645至647、669頁)。 ⑱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621頁)。 ⑲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BAE TF」APP擷圖(第630至632、649至656頁)。 ⑳告訴人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5至677、681至682、685、701至703頁)。 ㉑告訴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695至699頁)。 ㉒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1至713、719至725、739至741頁)。 ㉓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735至737頁)。 ㉔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49至753、769、775、795至799頁)。 ㉕告訴人乙○○提出之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01至805、811至823頁)。 ㉖告訴人午○○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29至831、837至841、847至849頁)。 ㉗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59、863至867頁)。 ㉘告訴人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881、885、893至897、901至902、919至920頁)。 ㉙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第891、926、928至940頁)。 2 偵卷二 ①告訴人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至15、25至27、95頁)。 ②告訴人宇○○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第29、43至45頁)。 ③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1、115至117、121至124、131頁)。 ④告訴人戊○○提出之契約協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25至126頁)。 ⑤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7、147至151、157至159頁)。 ⑥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APP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現金收據單擷圖(第153至155頁)。 ⑦告訴代理人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至169、181至183、191、201至203頁)。 ⑧告訴代理人巳○○提出之未○○書立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99、205至207頁)。 ⑨告訴人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17、227至233頁)。 ⑩告訴人天○○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第237至243頁)。 ⑪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9至251、259至261、273、311至313頁)。 ⑫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3至301、305至309頁)。 ⑬告訴人亥○○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9至321、329至335、339至341頁)。 ⑭告訴人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收據(第345、349至373、389至401頁)。 ⑮告訴人卯○○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至411、445至447頁)。 ⑯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19至431頁)。 ⑰告訴人癸○○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3至459、471至473、479至481頁)。 ⑱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75頁)。 ⑲告訴人己○○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9至491、495至499、503至505頁)。 ⑳告訴人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01至502頁)。 ㉑告訴人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醫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1至513、519至525頁)。 ㉒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網頁、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35至541、547至567、587至639頁)。 ㉓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統號查詢結果(第66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卷

2024-12-19

TCDM-113-金訴-330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呈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呈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喻筱琁、沈玉如、陳雲珠 、洪倩翊、余依芩等5人(下合稱喻筱琁等5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喻筱琁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洪呈豪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喻筱琁等5人遭詐 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喻 筱琁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呈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 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知此規定於本次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經比較 新舊法後,自應以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5 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 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0月29日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起算刑期,於11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5年8月8日始縮刑期 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非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檢察 官主張被告就上開案件已有部分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及被告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喻筱琁、洪倩翊、余依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113-114頁),迄今確有依和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亦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 見本院卷第115-128、12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7號卷第15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之帳戶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喻筱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勝客服子涵」結識喻筱琁,佯稱:使用「福勝」、「晟益」APP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1時59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29-31頁) ⒉喻筱琁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2-44、67頁) ⒊喻筱琁之收款收據、匯款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第45、47-51、53-65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2 沈玉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采霏」、「福勝客服子涵」結識沈玉如,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12分許/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75-79頁) ⒉沈玉如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69-73、87-93頁) ⒊沈玉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95-97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3 陳雲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雲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4日10時9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雲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05-108頁) ⒉陳雲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99-103、109-112頁) ⒊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②112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5萬元 4 洪倩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月」結識洪倩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5日11時24分許/4萬元 ②112年11月5日16時14分許/4萬元元 ③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19-122頁) ⒉洪倩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15、123-131頁) ⒊洪倩翊提出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34-137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5 余依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結識余依芩,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依芩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141-142頁) ⒉余依芩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139、143-144、155-163頁) ⒊余依芩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5-153頁) ⒋本案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卷第15頁)

2024-12-12

SLDM-113-訴-75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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