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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沒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毛重0.19公克)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 個為該案被告李天翔所有,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認查無 犯罪嫌疑人。又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聲請人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難認該案中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為該 案被告李天翔所有,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而本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8日A21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 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 之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單禁沒-1085-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江尚融於偵查中 之指述」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清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徐清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上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趁江 尚融酒醉倒臥上址之際,徒手竊取江尚融所有、放置身上之 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尚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得悉上 情。 二、案經江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清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尚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皮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取款項 應為5,700元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 像畫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 有拿走告訴人皮夾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 具體數額,又告訴人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壢簡-2583-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9號   被   告 邱裕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 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14.5公里處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蘇晴晴即蘇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 年7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週年利率2.295%(計算方 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年利率0.575%),如未按時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總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0,00 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82-20250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SIU YI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SIU Y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李箱壹個、編號2所示之泰銖壹萬元、編號3所示之手機 (廠牌OPPO)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 SIU YIN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暱稱「MAX」、「S$」、「@」、「Lah」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MAX」、「S$」、「@」、 「Lah」),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O SIU YIN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3 0分前之不詳時間,先由馬來西亞之吉隆坡搭機至泰國清邁 ,再搭機至泰國曼谷,並由「S$」、「@」等人於113年11月 22日16時30分許,協助LO SIU YIN托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至機場,及交付泰銖(下同)1萬3,000元(其中1萬元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餘3,000元已花盡)與LO SIU Y IN作為食宿旅費支出之用,復由LO SIU YIN轉機至新加坡, 再於113年11月23日搭乘酷航航空公司編號TR898號班機自新 加坡起運,預計於入境後,續依「MAX」、「S$」、「@」、 「Lah」等人指示,將上開大麻交付與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上開班機飛抵桃園機場,LO SIU YIN於入境檢 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LO SIU YIN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 ,本院卷第29頁、第53頁、第6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第69頁背面至第 71頁背面、第129頁)、被告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47頁背面)、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被告與「MAX」、「S$」 、「@」、「Lah」等共犯以夾藏行李箱內私運入境臺灣之大 麻毒品共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採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 質譜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15,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 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 屬有異,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查本案毒品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 押,則上開毒品起運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 ,又上開毒品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MAX」、 「S$」、「@」、「La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MAX」、「S$」、「@」、 「Lah」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酷航航空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1頁、第97頁,本院卷第29頁、第53 頁、第66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MAX」 、「S$」、「@」、「Lah」等人共犯本案罪行,且其等運輸 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006公克,已逾15公 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本當從重量刑,所 幸其等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有其出入境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133頁), 其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李箱,為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 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 (廠牌為OPPO)1支,則係供被告與「MAX」、「S$」、「@ 」、「Lah」等人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聯繫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與「S$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3686號卷第35至39頁 )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 :在其來臺灣前,「S$」有先匯款泰銖1萬3,000元予其,其 中已經花掉3,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11頁、第79頁背 面),是該泰銖1萬3,000元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用罄而未據扣案 ,仍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型號及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1個及其內藏放之大麻30包 左列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萬5,006公克。 2 泰銖1萬元 千元鈔10張。 3 OPPO廠牌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4-重訴-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煜翔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3時48分 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煩您請林佩 臻做人適可而止就好、不要逼我抓狂、我會把她跟她男朋友 的車都給砸爛」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林佩臻之友 人葉明德,嗣經葉明德將本案訊息轉傳給林佩臻,王煜翔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佩臻,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 在林佩臻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 ,什麼時候要還我」等語,而不實指摘林佩臻欠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足以毀損林佩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佩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煜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㈡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以及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傳過恐嚇訊息 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並且我雖然 有說犯罪事實㈡的話,但是那是因為告訴人真的有欠我55萬 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是我傳送如犯罪事實㈠之訊 息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此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 傳述的文字客觀上並且已涉及對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之惡害 告知,衡諸常情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為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應無不知其傳送之訊息將會造成他人畏懼心理之理 ,主觀上應有恐嚇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並未提出 其犯行確有受藥物影響之證據,且其於警詢中未為此抗辯而 於偵查審理中始稱不記憶其所為,本院認僅係被告臨訟之飾 詞,難以採信。 ㈡、誹謗部分:被告坦承有於111年11月5日11時許,在告訴人工 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安診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大喊:「林佩臻你欠我的55萬元,什麼時候 要還我」等語,此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及目擊證人謝 宜廷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 79頁),是前開事實應首勘認定。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 其審理中所自承:是告訴人介紹林正德跟我借款,林正德10 6年左右有匯款100萬到告訴人之兄林家祥之帳戶,這100萬 元是要還給我的,告訴人幫我收款後卻沒有給我,因此我認 為告訴人欠我55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 明知債務人應為被告所述之林正德,而告訴人既非債務人, 自無返還55萬元借款之義務,又此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法院以111年訴字第2805判決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55萬 元敗訴確定(見偵卷第219頁),是被告所辯其所述為真實 乙情尚非可採。又於公眾場合指謫他人積欠款項,自當使見 聞者理解危告訴人因欠款而債信不良,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有所妨礙,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其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意圖。又告訴 人是否有民間借貸甚或欠款等情,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更無依此方式受公眾檢視及議論之理,自不能認被 告所為可免其罪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認自行認定告訴人欠款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 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不 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YDM-113-易-1516-20250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欲自該處穿越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曾昭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 路肩直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祥旭徒步穿越馬路,煞 閃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龍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 偵字第47753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53號卷第25至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184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91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堪以認定,且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 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458號 函暨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 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身體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53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既有上 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 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 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交易-29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曾昭龍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交附民-8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榮政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陳立廷」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Peter Chen」、「陳立廷」為不 同人而構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擔任「車手」,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向姜雲翔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林榮政並依「 Peter Chen」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0分許,前往 姜雲翔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地址詳卷),佯裝為外務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已代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收取報酬新台幣(下同)7,00 0元。嗣林榮政準備向姜雲翔收取30萬元後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時,旋經警方 當場逮捕林榮政,因而未遂,並在林榮政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 二、案經姜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榮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核與證人姜雲翔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47至49頁、第217至219頁 並告以要旨)相符,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13年11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1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編號01至32: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 33:詐騙集團委任車手契約、照片編號34:車手收款收據、 照片編號35至36:逮捕監控手現場畫面、照片編號37、38: 監控手之手機內聯絡人、通話紀錄、照片編號39:GOOGLEMA P搜尋紀錄截圖、照片編號40至42: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客服 對話訊息擷圖)、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6944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 、第55至60頁、第61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 85至90頁、第91至106頁、第105之1頁、第106頁、第107頁 、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25頁、第22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存款憑 證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 Ch en」、「陳立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未遂罪等4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論處。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榮政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 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興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隆」印文各1枚,惟本院既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 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實際獲得7,000元 做為報酬一節,雖其稱包含車資,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前開說明不扣除成本,而 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因已返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51頁)可佐,該犯罪所得既已歸還告 訴人,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OPPO A3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5-02-20

TYDM-114-金訴-8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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