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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振坤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TRAN VAN MANH即陳汶孟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撤回 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101號訴訟程序,系爭事件遂而確定 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第一審卷 第1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 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繳納裁判費。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即由原告撤回起訴,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 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21-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王章如真即大東海蒙古烤肉館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卓哲全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 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 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遂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37-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麗加園邸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穎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謝國鐘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3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19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7,065元在案(見第 一審卷第27、37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4,131 元【計算式:21,196元-7,065元=14,131元】,依前開確定 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3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29-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呂雅清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曉芬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勞簡字第1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 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874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 2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1,250元】在案(見第一審 卷第51、7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 3,750元-1,250元=2,5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145-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茜容 被 告 楊畯凱 羅苡僑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畯凱及羅苡僑(下 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3/5=3,240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5,400元-3,240元=2,160元】,並 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65-2025032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阿里山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玉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 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63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59 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9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1,180元【計算式:1,770元-590元=1,180元】,依前開 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他-81-2025032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 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 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6,93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2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詳後述),不另併計其 他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為54年出生,於本件109年7月14 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逾5年。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 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萬9,200元 (計算式:113,820×12月×5年=6,829,200),依114年1月1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2萬2,116元,惟本件係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暫應徵4萬705元(計算式:12萬2,116元×1/3=4萬7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8

TPHV-112-重勞上-20-20250328-2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燕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張燕洋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客 家宣教中會南庄教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 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3 分之1。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又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 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準此,依上開調解筆錄第7點所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應由其自行負擔,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293元後,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7元(計算式:12,88 0元-4,293元=8,5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3-司他-64-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何澤倫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 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由相對人 負擔,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75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8

TCDV-114-司他-135-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1號 原 告 簡臣逸 被 告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9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勞補-91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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