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茜容
被 告 楊畯凱
羅苡僑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畯凱及羅苡僑(下
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40元【計算式:5,400元*3/5=3,240元】,並應加計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5,400元-3,240元=2,160元】,並
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TCDV-114-司他-65-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