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秉廷即翁偉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秉廷即翁偉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秉廷即翁偉哲因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713,350元,必要支出則為460
,128元,名下除有約600元之存款、一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6
,000元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1,779,50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58、67、77至78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聲請人陳稱其前曾於112年9月
28日與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達成於11
2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6,208元,分84期,年利率6%之協商
方案,然當時之收入每月25,25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尚有向民間融資公司借款待清償,且於協商成立後,其配
偶於112年10月13日起因身心狀況不穩定須住院治療,聲請
人需照顧及陪伴以穩定配偶之情緒,致收入不穩定而不得已
毀諾等情,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189
號民事裁定、民間融資公司之催收訊息、聯新國際醫院急診
病歷、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79至83、91至95、
125至129、13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77至78頁),聲請人於112年10月之
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故認本件聲
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710,317元(計算式:本金1,575,500元+利息134,817
元=1,710,317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雖有陳報一
筆中立當鋪即林文煊之本金50,000元之債務,惟未提出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詢中立當鋪即林文煊後,迄未獲
回覆,是中立當鋪即林文煊之債權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汽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
表(調解卷第23至25、27至55、85至88頁、本院卷第35至39
頁)。聲請人名下原有汽、機車各一輛,惟均遭債權人取回
處分(調解卷第137至139、157頁,陳報狀),友邦人壽Z00
0000000號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5,826元,郵局、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
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結餘均低
於二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
整數為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收入,依據聲請人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所示(調解卷第32、58、13
1頁、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於111、112年所得資料分別
有332,264元、257,878元之薪資收入,所得來源為臺灣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冠宇不動產有限公司及全國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且與勞保投保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報者相符,暫以
聲請人陳報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共約685,880元(見
調解卷第24至25頁,又聲請人陳報總額是算至113年7月,算
至113年6月之總額為685,880元)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
入。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其陳報113年7月於全國
加油站股份以限公司擔任油槍工,薪資為27,470元,113年8
至11月在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派遣員工,至114年1月回函止共
計112,800元,同時於113年12月起在同加油站公司兼職油槍
工,12月、1月之收入各為11,540元、25,184元等語,以上
有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員工薪
資調為憑(本院卷第41、43、45至47頁),據此計算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所得約為25,077元【計算式:(27,470
元+112,800元+11,540元+25,184元)7月≒25,2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但審酌聲請人現年為34歲,無重大喪失或減
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只要願意工作即可取得最低工資,參考
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114年調漲後基本工資為28,590
元、最低時薪190元,估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至少為27,470元。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
,172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27
,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為
8,298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
債務,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31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
暫計為1,710,317元,縱將友邦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之價
值準備金5,826元及每月餘額8,298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約17.12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317元-5,8
26元=1,704,491元,1,704,491元8,298元12月≒17.12年,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
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
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逾萬元,已
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
於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將有不能清償
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643 22,577 331,220 無 本院卷第25至27頁 自112年10月20日起暫計至114年1月6日,年息6%,此筆係信用貸款 2 創鉅有限合夥 1,038,409 88,066 1,126,475 無 調解卷第137至139頁 自112年12月30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0日,年息16%,此筆係車貸,車輛已處分,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17 10,272 1,140 66,329 無 調解卷第149頁 未載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5 702 501 56,798 無 調解卷第151頁 未載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7,936 13,200 131,136 無 調解卷第157至159頁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12日,年息16%,利息為8,737元;自113年3月13日起暫計至113年7月10日,年息16%,利息為6,204元,此筆係車貸,車輛已處分,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清償12,381元,其中10,640元沖費用,1,741元沖利息。 小計 1,575,500 134,817 1,140 501 1,711,958 1,710,317元
TYDV-113-消債更-61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