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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中之「張浩銘」更正為「張浩銘(未提 告)」。  2.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3,00 5元」,更正為「2萬元、3,000元」。  3.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中之「2萬,005元、2萬, 005元、9,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主觀犯意,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 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應從寬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雖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 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如前所述,其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自白犯 罪。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張浩銘、告訴人賴文弘所匯 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犯行除了我跟潘 偉銘之外還有其他成員,潘偉銘叫我加入詐騙集團時沒有叫 我做什麼工作,只有跟我說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他會再交 給其他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 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偉銘及前來向潘偉銘收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審判時,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交由潘偉銘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各次提款當天均有拿到薪水5 ,000元等語,而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潘偉銘(另囑警追查)於民國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 宇軒擔任「提款車手」、潘偉銘擔任「收水」之工作(共乘 陳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陳宇軒與潘偉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浩銘、賴文弘,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 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7日,駕 駛A車搭載潘偉銘,由陳宇軒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張浩銘、賴文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詳附表)。待陳宇軒提款完畢後,將所提款項轉交 潘偉銘(收水),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張浩銘、賴文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浩銘、賴文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浩銘、賴文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後,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7月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5 113年7月17日被告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ATM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6 113年7月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配偶陳又慈所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偉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浩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鍾銘壕」之人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三星手機S23云云。 113年7月7日 15時21分許 14,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7日15時45分至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鎮天門市)提領2萬,005元、3,005元  2 賴文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音樂季門票,嗣由自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年7月17日 18時14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宇軒於113年7月17日18時23分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提領2萬,005元、2萬,005元、9,005元

2025-02-04

SLDM-113-審訴-2175-20250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士松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務農,年 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黃士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松(機車騎士)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因認吳承 翰(汽車駕駛)之駕駛行為不當,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發生口角,黃士松即萌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之吳承翰,致吳承翰受 有輕微腦震盪、顏面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松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吳承翰發生口角,並有徒手「揮」告訴人之行為,惟辯稱:只揮一下,應該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等語。 2 告訴人之指訴暨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SLDM-114-審簡-63-20250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李承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哈嘍』、『張祐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以取款金額 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哈嘍』 、『張祐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李承家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哈嘍』之指示,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張祐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李承家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李承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盧育翰收取如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後,已依暱稱「哈嘍」之指示,將所收取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張祐嘉」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9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面 交車手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所以本案我有收到1萬2,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迄未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亦無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之 相關資料,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且不得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 得宣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哈嘍」、「張祐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2次詐騙告訴人盧育翰面交現金予被告後再由被告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迄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盧育翰因 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6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案發時從事麥克風業 務工作並無底薪、收入不穩定、一個月約有3萬元至3萬5,00 0元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擔任 本案面交車手工作,有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 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60萬元,本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 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已依「哈嘍」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張祐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嘍」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蔡淑雯」與盧育翰聯繫, 詐稱「可帶你操作外匯獲利」、「可向北網飛小舖購買USDT 卡儲值」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分別113年5月30日16時 18分、6月2日13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超商, 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次,計60萬元)給李承 家,李承家則交付USDT儲值卡(該儲值卡並無儲值功能)給 盧育翰,盧育翰再依指示將儲值卡序號刮開後拍照傳送予「 蔡淑雯」,供「蔡淑雯」儲值至其所提供之「易匯」(係詐 欺集團架設之假網站),向盧育翰佯裝「儲值成功」之假象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盧育翰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育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盧育翰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過程。 0 告訴人提出其與「蔡淑雯」、「北網飛小舖」、「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易匯」網頁(假投資平台)照片、USDT儲值卡照片 證明告訴人經「蔡淑雯」、「客服中心」向「北網飛小舖」購買儲值卡,及告訴人依指示將USDT儲值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供對方「儲值」至假投資平台之事實。 0 113年5月30日、6月2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USDT點數卡,並2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0 臺灣南投、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哈嘍」等人及其他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向告訴人取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2135-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俊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融卡資料欄關於「臺北 富邦」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全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 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 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 及文字描述之更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其就上開罪 行,與暱稱「TW快速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尚未有獲 利(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江婕瑀受損害情形,併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麻將館打工,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陳俊全雖陳稱:報酬說是1件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62頁 )等語,然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同上卷頁),而依卷 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 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甫於113年4月19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 訴。詎陳俊全於前案遭起訴後,仍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至 車站置物櫃拿取他人擺放在其內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 得手後再將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號」,並可獲取1件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陳俊全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由某 成員在網路(IG)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借款免照會、快速 撥款」廣告,待江婕瑀點擊後,由LINE自稱「TW快速貸」之 人之江婕瑀聯繫,該人除要求江婕瑀拍攝證件照、存摺,並 指示江婕瑀需將附表所示之3張金融卡擺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致江婕瑀不疑有詐,於113年7月22日 15時25分,將3張金融卡裝在紙盒中,擺放在該車站「24櫃2 5門」內,並拍照回傳給對方。陳俊全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全於當日前往上 開置物櫃拿取裝有金融卡之紙盒,得手後再前往「空軍一號 」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嗣江婕瑀於113年7月24日發現 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婕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之陳述 1.於警詢稱「我有去置物櫃領取,但不確定有幾張卡」、「我上網買拇指琴,賣家說放在置物櫃要我去領,我去領發現是銀行卡,就拍照回報給賣家」、「把卡丟在臺北車垃圾桶」等語。 2.於偵查中稱「(問:7月22日你在桃園置物櫃拿的物品如何包裝?)是用紙盒包裝,拿起來沉沉的,我沒開啟確認內容,我當時想趕快結束工作,沒注意那麼多」、「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帳戶遭警示,我沒使用他的金融卡」等語。 2 告訴人江婕瑀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裝有金融卡紙盒之照片及置物櫃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卡擺放在置物櫃,且帳戶已遭警示之事實。 3 置物櫃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擺放在置物櫃金融卡之事實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其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 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資料 1 郵局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28-20250116-1

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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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少年李○銘(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 法庭審理)」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少年李○銘(年籍詳卷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其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第28行「印章2個」之記載更 正為「印章1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上,接續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 號印文、吳建良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少年李○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紅書」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 伊僅知道要去監控,但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宗第182頁) ,則被告是否知悉李○銘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 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李○銘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 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檢察官認 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 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 事由遞減之。 ㈨、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洗錢、公共 危險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控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於被告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於共犯李○銘處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見偵 卷第130頁)、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 編號E299612)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見偵卷第127 頁)、吳建良印章1個(見偵卷第128頁),雖非被告所有, 亦為被告與共犯李○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經共犯李○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上之偽造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 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㈢、扣案之現金5萬元,經被告供陳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 1張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編號E299612)工作證(其中1張含證件套) 2張 3 吳建良印章 1個 4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經LINE與自稱「陳怡」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介紹乙○○加入「摩根大通自營支 援中心」(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誘使乙○○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並註冊成為會 員以利儲值,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至4月15 日,陸續依指示面交4筆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涉案之取 款車手,由警偵辦),乙○○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怡」續向乙○○詐稱「你認購抽中股票,需 再交付400餘萬」云云,經乙○○之親友告知,乙○○始知已遭 詐騙,遂於113年4月19日至警局報案。嗣該集團續要求乙○○ 再交付100萬元,乙○○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款項。甲○○、少年李○ 銘(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 籍不詳自稱「小紅書」、「阿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李○銘擔任「取款車手」,甲○○ 擔任「監控」(即時回報現場狀況予「小紅書」),其等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李○銘攜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 金押運員 吳建良」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上址,於該(30)日 14時38分許,待少年李○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乙○○收取現 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給乙○○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循線查獲負責監 控之甲○○,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經搜索後, 在少年李○銘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數張) 、收據、存款憑證(數張)、印章2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萬元、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4月30日14時38分許前往上址,擔任照水角色,由少年李○銘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李○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過程之事實。 2 少年李○銘於警詢之陳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少年李○銘依「小紅書」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於向告訴人取款時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吳建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查獲本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少年李○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擔任「監控」共犯本案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 被告、少年李○銘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銘及「小紅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少 年李○銘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587-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 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IG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 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6 月14日晚間,陸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詞,應 更正為「分於112年6月14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陸續 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共計10萬元 」等詞、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及偵查」等詞,應予刪 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6、3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洗 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 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 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 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老闆」、「吳展」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被害人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對於甲○○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購買及 轉匯虛擬貨幣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核心人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 、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廚師,月入約3萬至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 減輕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 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 詳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亦時常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之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乙○○ ○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乙 ○○○稱其『老闆』,以下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之 詐欺手法為:假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乙○○○依照「 老闆」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老闆」將虛擬貨幣 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非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內,乙○○○再將所收取之現金,購買泰達幣方 式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IG 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待甲○○點擊後,續由LINE暱稱 「吳展」之不詳集團成員與之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USDT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晚間,陸 續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呂筱惠(另案經警報告偵 辦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款 項匯入後,呂筱惠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 15日2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超商,將匯入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9萬9451元(除甲○○匯入之10萬元,14日 晚間尚有不明原因而匯入之10萬元),持之向乙○○○購買虛 擬貨幣,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集團所掌控, 但謊稱係由呂筱惠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乙○○○得款後,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匯轉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呂筱惠收取款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83號)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呂筱惠之玉山銀行帳戶,證人呂筱惠所涉詐欺犯嫌,業遭移送偵辦之事實 3 證人呂筱惠之證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 1.證人呂筱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4日晚間,計有20萬元款項匯入之事實。 2.證人呂筱惠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持之交付給被告,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所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證明被告於向證人呂筱惠收取款項後,該集團即將虛擬貨幣轉入該集團所掌控,但謊稱係由呂筱惠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犯罪手法 5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中午,向另案取款車手「翁柏誠」收取55萬元後,旋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6 另案取款車手「翁柏誠」於本案之證言 證明翁柏誠交付款項給被告時,雖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文件,但翁柏誠不知文件內容,亦不知係購買何種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113年度偵字第668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間,以相同手法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 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 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證人呂筱惠係將被害人甲○○於112年6月14 日晚間匯入之款項,於翌(15)日持之交付給本案被告,證 人於本案中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且其亦因涉犯詐欺罪嫌而遭 偵辦,自難認其為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41-202501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領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 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 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007」、「助理 朱佩柔」、「旭創週刊/資訊分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 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並將所得贓款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 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20萬 元,惟約定於114年2月起開始給付,目前尚未履行乙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 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又考量被告經自白減輕後宣告之刑,未見量處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任 基層提款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120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 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服務生,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遭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 款項業經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 得持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中自稱「007」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助理朱佩柔」、「旭創 週刊/資訊分享」(群組)與丙○○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丙○○詐稱「可下載『72PRO』APP,再依指示儲 值操作股票」、「你儲值金額過大,要購買泰達幣」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其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萬元(涉案帳戶、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 ,甲○○於113年4月9日20時14分,依「007」指示,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外,向丙○○ 收取120萬元,得款後,旋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給其 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 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007」指示,向告訴人丙○○取款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007」說他們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證明被告依「007」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2日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分別遭提起公訴、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20萬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007」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SLDM-113-審訴-1848-2025010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廷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執行完畢」之 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廷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潘廷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因潘廷瑋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翌(9 )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 出所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廷瑋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SLDM-113-審易-2225-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易-2146-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謦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工作證更正為均係由被告楊謦 豪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收據上偽造「吳昭然 」簽名後行使之,並補充工作證上姓名為「王昭然」,及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26日、29日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告 訴人黃秀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共26 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願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 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 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在 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26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6日,金額150萬元) 未扣案 2 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9日,金額110萬元) 3 偽造之「王昭然」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   被   告 楊謦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謦豪自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金沐」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楊謦豪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與黃秀雲聯絡,並佯稱:可下載「 全啟」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黃秀雲陷於錯誤, 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全啟投資」客服之人聯繫 ,並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9日,多次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涉案帳戶、面交車手,由警偵辦中) ,損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其中,楊謦豪於11 3年4月26日15時、29日10時許,二度配戴及攜帶由「金沐」 提供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前往黃秀雲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住處(門牌詳卷),佯 裝為前開公司之職員「吳昭然」,待黃秀雲分別交付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110萬元給楊謦豪後,楊謦豪則交付前開 偽造之收據予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雲。得款後,楊謦 豪旋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黃秀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謦豪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二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暨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各面交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自稱「吳昭然」之被告,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1403萬元之事實。 3 113年4月26日、29日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卷附臺灣新北、臺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9日、30日,以相同手法(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昭然】」)向另案被害人取款項,其所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楊謦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高啟強」、「金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2度向同一告訴人取款,為接續犯。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SLDM-113-審訴-170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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