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靜嫻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截圖;告訴人邱韶恩提
供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曾啓銘提供之即時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俊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
所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
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等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獲有11,000元之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
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台灣銀行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台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11,000元
報酬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在卷,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及變更等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超派」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報酬。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嫻、邱韶恩、曾啓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靜嫻、邱韶恩、曾啓銘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靜嫻(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曉慧」 、「蕭俊良」、「冰雅」、「陳智博」帳號,謊稱以「TRCOEXWA 」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2月15日14時28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 2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 2 邱韶恩(提出告訴) 以Goodnight交友軟體暱稱「潘芸庭」帳號,謊稱帳戶遭凍結、發生車禍需與被害人和解、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款項云云 113年2月1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3 曾啓銘(提出告訴) 以Pikadu交友軟體暱稱「林宜蘋 」帳號,謊稱友人急需用錢,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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