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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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曹慶如 被 告 張小芬 張玉玲 張志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 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 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 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 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 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 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 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 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5樓之樓板加蓋頂樓即6樓違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 )、面積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丈量之面積為準)拆除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81號卷【下稱士司 補卷】第67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 建物,並返還5樓之樓板予全體共有人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系爭大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大樓 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95, 000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面積45平方公尺 (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占用5樓之樓板之面積計算,士司 補卷第67頁)×公告土地現值155,000元/平方公尺(士司補 卷第32頁)÷樓層數5層(士司補卷第30頁)=1,395,000元】 。至原告起訴聲明第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4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1,635,000元(計算式:1,395,000元+240,000元 =1,635,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17,23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2

SLDV-113-補-146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育如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自108年間起以生意往來需資金周轉、生活 困頓或家逢巨變等名義陸續向伊借款,有時以數千元至數萬 元不等小額借款,尚有多筆數十萬元借款。甚於原告存款不 足支應被告借款需求時,被告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 借現金以取得款項而借貸被告,經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之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合計599萬0522元與被告。嗣催 討返還未果,於108年12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二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作為憑證及擔保 。詎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全數清償,經以訊息請求被告 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 款,然僅償還43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迄未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萬80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開始交往,相 處期間即有金錢往來,因被告創業不順又遭人詐騙而向原告 借款,系爭借據及附表三編號1及2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立,被 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借款55萬元、62萬元(即系爭借據所示 金額,合計117萬元),然被告已清償43萬2446元,尚餘73萬 7554元未清償。至附表一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者,被告否認 交付現金事實;附表一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或申辦預借現 金者,則與被告無關,兩造就此並無任何約定,並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又,附表一所示匯款者,被告雖不爭執係匯入 被告之帳戶,然就逾前開借款117萬元之金額,並非借款, 係因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或因感情餽贈等金錢關係複雜 難以詳計,且於108年底被告開設公司買賣國際醫材,原告 看好投資遠景而願投資364萬元,兩造當時為情侶而未論及 投資細節,被告允諾若有獲利將分潤予原告,嗣前揭公司與 第三人發生糾紛,且兩造於110年間因故分手,原告不甘損 失竟將投資金額充作借貸款,即以被告簽發之附表三編號3 之面額364萬元支票主張該投資款為借貸款,惟兩造未就該 筆金額簽立借據,且支票性質僅作為代替現金之給付工具, 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 告均要求被告簽立正式借據為憑,原告就系爭借據以外之其 餘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及2之面額為55萬元、62萬元支票一節,有系爭借 據及支票可證(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情堪信為真。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已清償其 中43萬2446元之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借款73萬7554元一節,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附表一 編號102之110年2月2日借款2萬元,證人廖紋奇到庭結證略 以:其為原告國中同學且有持續連繫,雖不認識被告但常聽 原告講到被告、有看過被告照片,並知悉兩造之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因廖紋奇常與原告聚會吃飯,原告會說與被告間往 來之事情,包含被告向原告借錢之金錢往來;於110年2月2 日,廖紋奇與原告慶祝生日聚餐,被告當場轉帳2萬元與被 告,廖紋奇是看到原告使用手機,且看得到轉帳畫面,原告 向廖紋奇表示被告又原告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4至290 頁),且有原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前開匯款係 被告向原告為金錢借貸所致。又,附表一編號103之110年4 月30日借款3000元,觀之110年4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借用50 00元,原告表示只有3000元,且於匯款後,被告向原告表示 確有收到匯款3000元之討論過程,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及原 告匯款3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58至159、141頁),足證兩造間就此確為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76萬0554元(計算式:73萬7554元+2萬元+3000元=76 萬0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如附表一所示599萬0522元( 含系爭借據所示112萬元),並提出原告以台新銀行、第一銀 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原告向聯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預借現金明 細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57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55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7月15日 借款55萬元與被告(本院卷第13頁),被告否認原告有匯款事 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8年起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不符等 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對此陳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緣 由,最初為兩造於104年7月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持有之訴外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 )股份10,000股以每股60元價格全數讓與原告,於104年7月 6日原告匯款60萬元與被告,被告將映智公司紙本股票交付 原告,原告取得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之所有權;於106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無可供貸與之金錢,被告 向原告提議由被告代為出售映智公司股份10,000股,並指示 買受人將本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逕由被告收受,該款項便 由被告借為己用,嗣原告將該紙本股份交付被告,被告出售 股份後,被告向原告稱賣出金額為55萬元且如數給付,兩造 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已取得55萬元借款。且因原告 促請被告返還該筆借款時,被告遲未返還55萬元借款,原告 要求被告簽立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且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支 票以擔保還款,並約定以到期日109年3月8日為清償期等語 ,並提出股權讓渡書、匯款資料及映智公司紙本股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被告對此再以:原告主張於106 年5月間由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股份並將所得價金55萬元轉為 借貸云云,乃原告杜撰,被告否認,原告前後主張時間已不 相符,且股權讓渡書及股票影本等至多證明兩造間以60萬元 買賣股權一事,衡諸常情,原告既知保留股權讓渡之書面及 匯款證明,足見原告個性謹慎,倘若兩造於106年5月間即有 代售股權及借貸合意,理應當下即要求被告開立證明,豈會 遲至二年半後之108年12月8日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原告上 開主張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原告固提出 原告向被告買入股份資料為證,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表示等關於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參,且無關於 被告代為出售原告股份等證據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支票,係擔保附表二編號2借據,該 借據開立日期雖為108年12月8日,實係因被告拖欠諸多借款 數年,為避免先前口頭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遭被告拒絕承認 ,如同被告於本件否認117萬元以外之借款,原告始統計如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9,即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之 借款合計62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3月8日;另,附表 三編號3支票,雖未簽立借據,但係計算自108年12月9日至1 08年12月13日之借款合計364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 月15日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曾為情侶關係 ,自96年間起開始交往,相處期間即有不少金錢往來,且被 告當時尚有配偶,兩造討論中亦有相關訊息可證,因被告並 不否認積欠原告117萬元借款,心生虧欠,每每原告情緒起 伏時,被告總是盡力安撫,不會選擇與原告口角衝突,甚至 交付一定數額金錢協助原告暫渡分期付款壓力,然,被告從 未承認原告所稱之借貸債權數字正確,遑論原告每一次主張 之債權金額都不一致,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立即糾正原告之 說法,遽認被告默認債權金額,實則兩造交往期間,出遊幾 乎都是被告支付旅遊、飲食與交通費用,後來被告有經濟困 難時,原告也因多年情誼自願資助共同生活費用,因此雙方 互有小額資金互通有無,雙方當時亦不斤斤計較,兩造間金 錢關係複雜,客觀上金流往來並非全然為借貸關係。況,原 告主張106年5月間借貸被告55萬元(附表一編號1),另108年 10月18日至108年12月7日間(附表一編號2至39)借貸被告62 萬元,經原告屢屢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才於108年12月8日簽 立系爭借據,則面對債信不佳之被告,任何人都會格外戒慎 小心,為何原告又於108年12月9日在沒有借據自保之情形下 ,再借貸被告高達364萬元鉅款,實與常情不符。該364萬元 實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協助開拓業務等語。然查,原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主張以現金交付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 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作為借款之情事,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又原告以附表一前開編號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然編號102、103以外者,原告均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則 除被告前述不爭執消費借貸數額外,尚難逕以原告所提匯款 資料遽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間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後,就其 餘未開立借據之借款,原告曾促請被告簽署借款證明、簽立 支票為擔保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23日 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157至15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原告雖傳送略為:這個月 的台新務必入帳、將不足額的借據開給我、更新到期日的等 額金額支票給我、不然我真的只能把手上481萬元的支票這 週四存入銀行兌現;想請你連假期間把本票和借據準備給我 …等語,然該證據資料實無被告答覆有關兩造間金錢借貸數 額可資佐證,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附表三各編號支票,均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款項之擔保,有兩造間110年4月12日訊息紀錄可證等語,並 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觀之該訊息紀錄內容,僅有原告傳送略為同上⒊之 訊息內容等語,被告則略以:…我也說等我還錢…我等他們領 到會還你…目前沒法還你…欠你的債,你都有留訊息,可當證 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 死命要我再開票。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錢我一定會還 等情,依此,兩造間雖有論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之情, 然對於附表三支票、原告所提不足額借據、481萬元等,依 該訊息紀錄並無直接可證被告業已承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 款數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所主張兩造間借 款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⒌原告再主張:因被告稱其無法向銀行貸與金錢,每當被告再 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借貸時,被告便要求原 告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兩造並約定信 用貸款應償還銀行之所有款項、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開辦手續 費、其他需要額外負擔之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 卷第121至122頁),並以兩造間110年4月23日、110年5月30 日訊息及本利攤還表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8頁)。被告對 此係稱:當時之實際情形,為原告告知要付貸款與利息之金 額,要求被告清償117萬元借貸時,最低還款金額必須要配 合分期繳款金額,當時被告為安撫原告且維持兩造感情,故 數度在能力所及時依原告要求還款,但絕非被告同意承擔原 告自行辦理信用貸款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 ,原告雖向被告通知「上個月你沒有給我台新的」、「下週 五真的要請你給我台新的」、「你下周五領薪要優先把台新 的32473給我」,然被告僅答覆略以:我知;我若有能力, 絕對會還妳,但我沒法與銀行借貸;這些我現在等錢到慢慢 還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信用貸款者均否認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原告雖以上開訊息為 證,然依此證據資料並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辦理信 用貸款再借貸被告之事實,則原告此主張,仍無足採。  ⒍原告固主張其以訊息聯絡被告請求還款,被告雖承認向原告 借用之所有款項,並表明一定會還款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 1年2月間訊息紀錄為佐(本院卷第5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之被告於該訊息中僅稱其目前無法還款但一定會還等情 ,實無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兩造間借款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被告僅返還43 萬2446元,尚有555萬8076元未清償,原告早已多次請求、 催告被告返還所有款項,且經被告數次承認云云,並以兩造 間111年4月13日、11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 、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111年4月13日訊息紀 錄,僅有被告概稱其對於借款承認之內容,兩造間於該訊息 中並無任何具體借款數額、時間等紀錄可資認定,被告僅就 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範圍不予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仍應 就附表一所示之各借款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無從逕依上開 訊息即認被告對於附表一各借款均已承認之情。再者,依11 2年8月13日訊息紀錄,被告僅略稱其預計可解決資金問題、 現在未來有些收入機會也在準備中,被告要向原告解釋細節 與未來計畫等,則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各借款 之內容,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承認本件借款云云,亦不可採 。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否認逾117萬元外之借款,然原告於110年2 月10日向被告催討573萬元時(此數額為原告當時粗略計算大 筆借款,被告借用之所有款項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並未爭 執借款數額,僅稱已在安排還債,有賺取收入之機會均是要 還原告錢,如被告僅向原告借用117萬元(僅係假設,原告否 認)當時見原告催討573萬元,依一般常理理應立即澄清並用 借用如此鉅額款項,然被告表示正在籌措款項項都是要還原 告,依此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等語,並以兩造間110年2月10日訊息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 主張前開各訊息紀錄,原告向被告為前開訊息請求被告還款 時,並無被告明確與原告會算消費借貸款項數額之情,至上 開110年2月10日訊息內容,亦僅有被告答覆仍在安排還債等 內容,被告尚無表示其並不爭執款項數額,原告雖依此主張 被告已不爭執借貸款項云云,因仍無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交付借款達573萬元等證據可徵,則原告此一主張 ,並無理由。  ⒏原告另主張:其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准許, 經被告具狀提出異議,理由僅否認附表一編號之108年12月1 2日信貸及現金交付部分,被告自行計算借款金額為495萬72 00元、未清償為449萬2254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甚 鉅,且因兩造過去往來密切,除較為大筆之借款外,被告常 向原告小額借款,被告因而無法否認原告以銀行帳戶轉帳之 部分均為借款,僅得以現金交付部分與被告無關而卸責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關此,被告則稱:被告收受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時,已接近法定異議期限末日,被告於1 12年12月13日至新竹地院聲請閱卷,並於現場匆促撰寫異議 狀,因時間緊迫無暇比對多年實際借貸與投資資料,僅先就 原告於該案件書狀呈現數字表示意見,被告嗣後所提抗告狀 即已否認364萬元支票並非借貸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於前 揭異議狀係對本件原告主張金額予以置疑,因原告於該案中 主張借款金額為599萬0532元,然經本件被告閱卷所得之原 告證據資料僅有495萬7200元,被告並就信貸利息、信貸手 續費、不明現金支出予以扣除,認原告主張款項數額為495 萬720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還款46萬4946元,則原告 主張之未清償數額應為449萬2254元,且被告於該案件中仍 請求查明實際借貸金額一節,有原告所提異議狀可查(本院 卷第173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在另案就原告請求 之假扣押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質疑且認為兩造間消費借 貸款項仍有查明之必要,故被告並未於該案已就原告主張兩 造間消費借貸金額有所承認或不爭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 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所清償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43萬2446 元者為109年1月9日至110年5月17日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被告數年來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僅117萬元,如系爭借據及 附表三編號1及2支票所示,被告所為還款即係針對該117萬 元債務為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9日前已積欠高達4 81萬元債務,倘若被告此時開始還款,亦應從最早之第一筆 55萬元債務開始清償;況,如依原告主張,上開清償債務亦 無規律可言,因原告主張109年8月14日還款針對109年8月12 日借款,但109年9月15日還款竟然回溯針對109年7月4日、1 09年8月5日借款,110年2月9日還款竟回溯一年前之針對109 年1月18日、109年2月16日借款,原告有刻意拼湊數字之嫌 等語。茲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附表一主張以現金交付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還款者包含附表一 編號60、62之1000元、3萬元部分,亦不可採。再者,原告 主張被告之還款項目確有被告主張並未依時間順序償還之情 ,然原告對此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清償順序等情,則原 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為償還項目,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逾117萬元借款之款項數額,係原告投資被 告開設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投資被告之 任何公司或事業等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附表一合計599萬0522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 由原告先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表示合致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 辯兩造間為投資一節雖未能證明,然就原告逾76萬0554元之 請求,仍應予駁回。 五、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 文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 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 2月2日借款2萬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2)、110年4月30日借 款3000元與被告(附表編號103),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及 利息之利率,原告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3日、112年8 月13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院卷第55、71、73頁)至原告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逾一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請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借據開立同等面 額之支票約定到期日為109年3月8日,堪認系爭借據已約定 返還期限至109年3月8日,迄已到期未全部清償,原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0554元,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8日起(本院卷第91頁), 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0554 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卷證出處 01 借款 104年7月15日 550,000元 02 借款 108年10月18日 1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3 借款 108年10月22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4 借款 108年10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3頁 05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1,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3頁原告提款4,000元。 06 借款 108年10月2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7 借款 108年10月28日 2,5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8 借款 108年10月29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09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0 借款 108年10月30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1 借款 108年11月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2 借款 108年11月2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20,000元。 13 借款 108年11月3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4頁 14 借款 108年11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5頁 15 借款 108年11月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6 借款 108年11月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7 借款 108年11月6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8 借款 108年11月8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19 借款 108年11月8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款4,000元。 20 借款 108年11月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1 借款 108年11月1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2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3 借款 108年11月1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4 借款 108年11月14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5 借款 108年11月15日 3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5,000元。 26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5頁 27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28 借款 108年11月17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6頁原告提款3,000元。 29 借款 108年11月19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6頁 30 借款 108年11月21日 1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1 借款 108年11月25日 3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2,000元。 32 借款 108年11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3 借款 108年11月27日 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4 借款 108年11月29日 2,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款3,000元。 35 借款 108年11月30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6 借款 108年12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7頁 37 借款 108年12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38 借款 108年12月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39 借款 108年12月7日 1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7頁原告提款10,005元。 40 借款 108年12月9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8頁 41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2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3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4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5 借款 108年12月1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6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利息 108年12月12日 227,732元 46-1 編號41至編號45信用貸款手續費 108年12月12日 1,000元 47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8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49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29頁 49 借款 108年12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0 借款 108年12月19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1 借款 108年12月21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2 借款 108年12月2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3 借款 108年12月27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4 借款 108年12月31日 1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0頁 55 借款 109年1月1日 6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6 借款 109年1月4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7 借款 109年1月7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1頁 58 借款 109年1月16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59 借款 109年1月17日 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0 借款 109年1月17日 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2頁原告提款4,000元。 61 借款 109年1月18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7頁 62 借款 109年1月18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62-1 編號6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1月18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0頁明細 63 借款 109年1月22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2頁 64 借款 109年1月2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5 借款 109年1月31日 38,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3頁 66 借款 109年2月11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7 借款 109年2月11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4頁 68 借款 109年2月16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69 借款 109年2月16日 13,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2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3,000元。 69-1 編號69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605元 本院卷第62頁明細 70 借款 109年2月16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8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 70-1 編號70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6日 900元 本院卷第68頁明細 71 借款 109年2月17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2 借款 109年2月17日 2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20,000元。 72-1 編號72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800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3 借款 109年2月17日 11,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5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15,000元。 73-1 編號73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17日 625元 本院卷第65頁明細 74 借款 109年2月22日 19,7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5 借款 109年2月22日 30,3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40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30,000元,並加計300元交付。 75-1 編號75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7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5-2 編號75轉帳手續費 109年2月22日 250元 本院卷第70頁明細 76 借款 109年2月23日 3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7 編號76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2月23日 1,285元 本院卷第58頁明細 78 借款 109年2月27日 3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5頁 79 借款 109年3月3日 1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6頁 80 借款 109年3月1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1 借款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2 借款 109年3月25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3 借款 109年3月27日 6,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7頁 84 借款 109年3月27日 5,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5 借款 109年3月27日 7,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6 借款 109年3月28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8頁 87 借款 109年3月31日 3,5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64頁原告辦理預借現金後提款。 87-1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675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7-2 編號87預借現金手續費 109年3月31日 1,200元 本院卷第64頁明細 88 借款 109年4月1日 30,000元 現金交付 本院卷第38頁原告提款30,000元。 89 借款 109年4月24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0 借款 109年4月25日 2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39頁 91 借款 109年5月30日 1,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0頁 92 借款 109年7月3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3 借款 109年7月4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1頁 94 借款 109年7月19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2頁 95 借款 109年7月25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6 借款 109年7月25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7 借款 109年7月26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8 借款 109年8月1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99 借款 109年8月5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100 借款 109年8月12日 4,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4頁 101 借款 110年1月26日 2,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2 借款 110年2月2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49頁 103 借款 110年4月30日 3,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1頁 104 借款 110年5月12日 5,000元 匯款 本院卷第50頁 總計 5,990,522元 附表二:借據(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1頁) 編 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日期 備註 01 李育如 林賢達 55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55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02 李育如 林賢達 62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62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附表三:支票(新臺幣/民國)(本院卷第53頁)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1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55萬元 KA0000000 02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62萬元 KA0000000 03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4月15日 364萬元 KA0000000

2024-11-15

TPDV-113-訴-154-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洪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張任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診所使 用(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兩造二度續約後,於112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將鐵捲門上油漆及診所資訊除去,且被告將騎樓塑膠天花板 拆除,與出租時原告交付屋況不符。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回復原狀,致原告支出整修費新臺幣(下同)126,840元, 應予賠償。爰擇一依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及歷次續約時,均約定採現況 交屋方式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點交時對此 亦無異議,已在點交表(即簽收證明)上簽名確認;依房屋 租賃實務,回復原狀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應有狀態返還 ,建築物本身或其他裝潢、設施隨時間經過,本有折舊及自 然耗損,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店面,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 屋現狀裝潢整修,原告以未回復原有狀態請求賠償,有違誠 信;天花板部分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而鐵捲門本身有自然 耗損;系爭房屋騎樓天花板及鐵捲門耐用年限分別為7年及1 0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距離102年訂立系爭租約時,已逾 10年,該天花板及鐵捲門應予折舊而無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診 所使用;系爭租約經兩造二度續約後,於112年12月31日 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將鐵捲門上 油漆及診所資訊除去,且被告將騎樓塑膠天花板拆除,與 出租時原告交付屋況不符;原告支出整修費126,840元等 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報 價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約 定:「危險負擔: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三)本件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且原告已於同日在載有「今(點)交付(物)如下 :租賃標的物(設台北市○○區○○街000號一樓)(現況交 屋)。」等語之簽收證明上簽名,有該簽收證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已有承認現況交屋之意。 原告雖主張其已當場對屋況表示異議乙節,並提出當日點 交時之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考諸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配偶雖於點交過程中 指出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油漆及診所資訊未除去乙事,惟原 告及其配偶均未提及關於騎樓塑膠天花板部分。而上開錄 音及譯文所示對話,均係原告在簽收證明上簽名前發生, 原告在上開對話後既仍在簽收證明上簽名確認現況交屋, 應認其最終仍有承認受領之意。此由原告將簽收證明上「 請出租人務必於七日內返還予承租人押租金」意旨刪除, 惟保留「現況交屋」意旨,亦可證明。原告既承認被告交 付返還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整修鐵捲門、騎樓 塑膠天花板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第5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簡-111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 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 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 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 「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 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 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 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 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 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 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 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 ),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 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 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 ,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 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 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 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 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 ,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 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 ,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 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 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 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 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 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 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 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 ,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 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 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 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 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 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 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 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 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LDM-113-訴-696-2024111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紀詠樺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及上訴之答辯,與原審相同 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上訴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 (二)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内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能察覺所謂「交友軟體認識之 陌生人邀約一同投資黃金獲利」說法之異狀,上訴人既未盡 其查證義務,且或未能察覺所謂投資之說為虛假,或已察覺 異狀仍執意提供帳戶,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團 某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被 害人之款項,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 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供帳號及轉匯被害人款項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 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故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不可採 1、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惟原 告既係受上述不詳之實行詐騙之人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所為實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且其係受詐術利誘致無 法為正確判斷,對損害之成立當無從預見或防免,尚難認其 與有過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106年度訴易 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内 ,堪認被上訴人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 為,且被上訴人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與原審相同者,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其餘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或有過失 1、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 犯罪之行為,因而獲得不起訴認定,因此本件上訴人自始不 該當故意要件。而就過失部分,上訴人是遭到詐騙集困之誘 導下交出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上訴人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也 就是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下,錯誤交付帳戶之行為,自始未 能預見帳戶交出後會有遭到不法使用。因此過失部分,上訴 人自始不預見遭不法使用,該錯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 過失之情事。 2、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是故意犯罪行為而衍生損害賠償 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涉及故意犯罪;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024號判決基礎僅是認定罪嫌不足,並未如 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角度與立場,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 該見解並非最高法院或是憲法法庭一致性見解。綜上,被上 訴人書狀所提出之司法實務判決,其特徵都是被告請求之一 方均是有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於地 檢署偵查階段就獲得不起訴認定,上訴人是確實遭到詐騙集 團施詐術而交付出帳號而被利用,因此被上訴人書狀所列示 之判決暨裁判意旨並無法於本件比附援引或作為裁判基礎。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具有不法性   被上訴人原審提出的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因此上訴人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 交出自己帳戶及密碼,該行為未具有不法性。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確實在詐騙集團之誘導下為錯誤意思表示交出自己帳 戶以及密碼;而被上訴人也是在詐騙集團的詐術引誘之下, 誤信投資群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依 照指示匯款或轉帳。此兩個行為可察知,上訴人僅是被詐騙 之下無法為正確判斷交出帳號密碼並不必然會造成任何人誤 信詐騙集團的投資詐術而發生匯款之行為,亦即對損害之成 立當無從預見,因此兩者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匯款50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交出帳號密碼的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無非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50萬元 遭受上訴人掌握取得因而獲得利益云云。參原審卷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是遭詐騙集團設計才將自己帳戶以及密碼交付 給詐騙集圑,因此詐騙集團可以完全使用操作上訴人之帳戶 並且移轉帳戶内金錢,因此被上訴人將自己資金50萬元匯款 進到上訴人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等人移轉出上訴人名下 之帳戶,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50萬元之任何利益,是被上訴 人主張此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1、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係遭到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被上訴人佯 稱:下載「E路發」APP及加LINE「E路發客服中心NO.18」,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現 今我國投資股票依法就是向銀行機構開立證券帳戶,並以我 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下單投資股票並由銀行帳戶作為 股款交割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僅是因為一個通訊軟體下不知 名的人使用暱稱「邱沁宜」,被上訴人自始也沒見過此人, 即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而允諾投資,將自己大筆 款項50萬元匯款至「邱沁宜」或是該APP指定之金融帳戶, 做為儲值金額以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在允諾儲值投資或是允 諾匯款前;有先積極查核暱稱「邱沁宜」之人為何人?抑或 是有無確認匯款出去的帳戶對象是否是合法的金融機構的證 券帳戶?且有無查核「E路發」是屬於我國哪家合法金融機 構?且我國現今投資股票並無以儲值方式交易,被上訴人為 何輕易相信有以「儲值」方式即可投資股票? 2、再者,現今我國警政單位以及民間電信公司都在宣導不要相 信來路不明的LINE投資詐騙群組(如上證1,遠傳電信網站 及内政部警政署發布新聞網頁)。就上述疑問顯見被上訴人 並未盡到查核以及過濾之注意義務,竟然輕易相信來路不明 的群組,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過失,否則為何會輕易將50萬 元以「儲值」方式匯款做投資。被上訴人顯然沒有積極查核 且輕易相信未曾蒙面之第三人,即將50萬元以儲值方式用於 股票投資,就是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即有適用民法 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50萬元負擔責任。 3、另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其中高等法院106年度訴 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雖也為被上訴人無法為正確判斷進行 解釋與裁判,惟已距今7年有餘,是7年前詐欺集團案件以及 出借帳戶恐不如近年盛行,政府及相關單位宣導也不如現今 密集,被上訴人於113年間竟仍會輕易相信非金融機構,而 係從未見面過之第三人,而輕率相信所傳遞之投資訊息,被 上訴人何以不需負擔任何過失之責。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到詐騙集團之誘導,始交出帳戶及密碼, 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自始不預見交出帳戶會遭不法使用, 因此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是過失之情事。然查,近年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取得財產犯罪之結 果,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經政府數年來宣導及媒體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提供帳戶、密碼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上訴人為成年人,社會經驗匪 淺,對於政府三令五申呼籲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交付帳 戶密碼確實係己身之疏忽(如原審判決第2頁第16行所示) ,是上訴人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執法人員追查無門,卻疏未注意之,顯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業 經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應認並無過失部分,本院此部 分判斷與原審判決「三、本院判斷(二)」所載之意見相同 併予引用。 (二)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1、按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 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依通說 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 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係因上訴人將個人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被上 訴人實施詐騙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依詐欺集圑指示轉匯給詐欺集 圑某成員,上訴人有過失責任,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漠視政府宣 導,且交付帳戶與一無所知之陌生人此舉已悖於其應有之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應認上 訴人之行為無正當化基礎,又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法阻卻 事由,故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是以,上 訴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長頸鹿先生」,由其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作用以收受、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萬元款項使用,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上訴人提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 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以,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輕易相信並且下載相關軟體APP 而允諾投資,未有先積極查核、求證相關資訊,即將50萬元 以儲值方式用於股票投資,屬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之情事, 亦有過失,然如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投資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 原因存在,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所為主張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4

KLDV-113-簡上-51-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可見兩造 已以文書合意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 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5

SCDV-113-訴-1081-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准予以變賣分割,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為訴訟參加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之遺 產,兩造及參加人之均為許宗裕之繼承人,兩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乃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代理參加人進 行許宗裕遺產分割之行為,形同將參加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 許宗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拋棄,顯屬處分參加人特 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民 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並未經參加人承認 、該行為顯屬無效,從而兩造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系爭不動產仍屬許宗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參加人 應有潛在1/3之應有部分存在,參加人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兩造共有,或係兩造與參加人3人公同共 有,已生爭議,該爭議並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標的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 兩造各2分之1

2024-10-15

SLDV-113-重訴-172-202410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簡柏川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賴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後,並該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 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據原告具狀陳報表示初估為33.058㎡,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三)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2年1月份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0萬9,095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33.058㎡=90 萬9,095元)。至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因不當得利金額原告表示需待測量後補正,尚無法核定,故先 徵聲明第1項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917-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玉清 00000000000000             00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鄭惠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周建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銘謙變更為王俊力,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5-36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 二、上訴人池國樑(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以下均逕 稱姓名)均為醫師,池國樑(下與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 合稱上訴人等4人)則經營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麗安公司),從事販售醫美器材業務。上訴人等 4人合夥經營微笑國際診所(嗣改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推廣池國樑販售之抽脂器材。池國樑於民國102年5 、6月間微笑診所正式開幕前勸說被害人陸平接受麻醉後抽 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微笑診所尚在裝潢階段 ,未正式營運,當時尚未設置手術室,手術設備及急救設備 均未完備,在未詳實評估陸平身體狀況下,上訴人等4人貿 然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 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 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嗣池國樑在陸平胸部 施打麻醉藥,陸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因長時間抽脂大量 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 癇症狀,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 到場,因微笑診所未有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 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造成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 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循環,然缺氧性病 變並未好轉,同年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同年7月25 日上午10時13分,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林玉清、池國樑(下稱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鄭惠升、周建國(下稱鄭 惠升等2人),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 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在案,亦可認鄭惠升等2人侵權行為明確。伊 因陸平之母劉佳寧之申請,於106年1月12日補償劉佳寧新臺 幣(下同)77萬8,175元,而取得劉佳寧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嗣因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主動清償20萬元,經抵沖 本金及利息後尚有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待清償。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 ,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玉清以:施行系爭手術當日為學會活動,學會邀請池國樑 、鄭惠升、周建國進行系爭手術,並要求伊做助理工作,伊 並無過失,亦非系爭手術主刀醫師,伊在陸平癲癇發作時, 立即叫救護車,並無延誤。陸平突發癲癇係因其濫用毒品所 引發或因其母劉佳寧進入手術室未著隔離衣致陸平感染,並 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且陸平送醫後劉佳寧阻止治療,並轉 臺北榮總進行洗毒,另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 ,重插後導致肺炎,與陸平死亡結果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未鑑定陸平疾病肇因、釐 清疾病診斷、應處置方法,內容不確實云云,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池國樑在第二審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略以:伊 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陸平手術前之評估及系爭手術均係林 玉清所為,伊並未施行系爭手術。法醫鑑定報告未按實質手 術內容為之,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惠升以:伊未與林玉清等人共同經營微笑診所,伊從未投 入資金,非合夥股東或經營者,伊對微笑診所相關設備、人 員均無管領能力,不負注意義務,上訴人等4人並未成立合 夥關係。系爭手術當日伊係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 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 始前往微笑診所。伊係於陸平癲癇發作時,聽聞呼喊始進入 手術室協助急救,伊並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縱認伊於系爭 手術中在場,陸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 明,無從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周建國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實際負責人。系爭 手術當日係由主刀醫師林玉清為陸平作術前評估,亦係由林 玉清1人進行系爭手術,伊雖受林玉清請求,於陸平施行系 爭手術時,視情況進行舒眠麻醉,但因林玉清施行抽脂手術 後陸平即發生緊急狀況送醫,故伊並未對陸平進行舒眠麻醉 等任何醫療行為。林玉清於102年10月中旬前均稱係伊1人完 成系爭手術,於李佳樺介入擔任司法黃牛後,始推翻前詞, 將伊及其他人捲入,以圖脫免卸責或降低自身責任,林玉清 其後之證詞均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清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 立微笑診所,開幕日期定為102年7月21日。 (二)102年5、6月間,池國樑勸說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陸平應 允。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陸平之大腿内側、臀部、大 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開始被施行系 爭手術,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同日晚間9時45分,陸平發 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同日晚間9時55分, 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 ,請微笑診所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 日晚間10時12分抵達微笑診所,同日晚間10時31分將陸平送 至國泰醫院急救。 (三)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總治 療。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陸平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 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99號刑事判決,認林玉清等2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 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林 玉清有期徒刑2年5月、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見原審 卷一第64-78頁、卷二第162-191頁、卷三第159-169頁刑事 判決)。 (五)鄭惠升等2人所涉犯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鄭惠升等2人共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周建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 元,鄭惠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 1-91頁、本院卷一第515-559頁刑事判決),周建國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六)劉佳寧為陸平之母,其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同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29日決 定,補償劉佳寧77萬8,175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 如數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 (七)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抵沖本金18萬5 ,502元、利息1萬4,498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等4人是否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部分:  ⒈林玉清部分:  ⑴經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伊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診所為 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14時許,伊在診所諮詢室為陸平圈 選抽脂部位,畫了近2小時,16時許由蔡逸盈護士為陸平進 行全身消毒,約16時20分許開始準備所需機器,將近17時開 始動手術,伊從陸平之大腿及腹部開始以手術刀劃洞,將抽 脂打水導管伸入脂肪層內(按該步驟係指打麻醉水,讓脂肪 撐起,使導管可以進入抽脂,參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 ,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全身打水大約花了1個小時,約18時20分開始準備抽脂,從 大腿部位開始抽,按照伊等評估部位的脂肪量,依序完成抽 脂,大約21時40分,隔了15分鐘左右,伊先替陸平打局部麻 醉針,陸平就出現全身抽搐,大約21時55分,伊就請護士打 電話給119及病人家屬;動手術是伊主刀,負責抽脂豐胸; 周建國負責麻醉,也負責觀察病患狀況,適不適合打麻醉藥 (全身麻醉),也會注意病人做手術的情況,如果有不適, 會立即停止等語(見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㈠狀卷(下 稱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91-193頁)。林玉清在另案本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23號劉佳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本院23號事件)中陳稱:伊是被池岳龍(即池國樑)教 導,因伊不會打水,池岳龍就在現場教伊,池岳龍有操作抽 脂機,伊有接觸到抽脂機器,周建國、鄭惠升、池岳龍、江 明吉當天都有操作抽脂機器等語(見另案本院23號事件卷一 第461頁,外放影印卷);又系爭手術紀錄(見原審陳述意 見㈠狀卷679頁)為林玉清所記錄、簽名,為林玉清不否認。  ⑵次查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 診所分美麗安生技,微笑診所,鄭惠升兩邊都有來;伊非醫 護人員(按證人為諮詢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在場,因 為池岳龍希望所有諮詢師可以了解抽脂過程;江若薇負責攝 影,蔡逸盈是護士,都在手術室裡面;系爭手術過程中,周 建國、林玉清、池岳龍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鄭惠升也有在 場,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伊忘了;抽脂完要回填胸部,伊 記得伊等全部人都有回去看,池岳龍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 ,好像就是這時候陸平有反應,當時伊站在陸平旁邊握著她 的手,她突然坐起來無法說話,後來伊聽說是癲癇;這場胸 部麻醉伊看到是池岳龍打的,因為他有在陸平胸部上畫圓圈 分成四等分;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上訴人等4 人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70-172頁)。  ⑶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擔任 微笑診所之曲線管理師,也就是諮詢師;診所除了林玉清, 還有兩位男醫師,有鄭惠升,但他很少來;陸平施行系爭手 術時,手術室裡面除伊以外,還有楊韻璇,因為池岳龍叫伊 等進去觀摩;一開始是林玉清抽脂,後來池岳龍也有操作抽 脂機器,當天等於是讓人觀摩練習;伊有看到池岳龍在陸平 左邊胸部施打麻醉針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65-168頁 )。  ⑷經斟酌林玉清所為陳述、前揭證人楊韻璇、江若薇之證詞及 系爭手術紀錄,林玉清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雖 林玉清嗣改稱其僅為助理,並非主刀醫師云云,然其先後為 不同陳述,並未舉證為合理說明;另觀林玉清所為陳述及所 提出證物,其自稱與其他上訴人等3人合夥,則其於池國樑 在微笑診所販售醫美器材、進行教學活動時,豈可能於已支 付池國樑合夥出資200萬元之情形下(詳後述四、(二)⒉⑵) ,不參與操作學習,而僅居為助理,不利其未來發展醫美事 業,顯與常情有違;再觀系爭手術紀錄,其上繪製人形、標 明抽脂豐胸部位,並記載「16:00-打水」、「17:40-抽脂 」、「林玉清12:00Call家屬及119」等(見原審陳述意見㈠ 狀卷679頁),如林玉清未親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豈可能 為如此具體記載,林玉清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池國樑部分:  ⑴經查池國樑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操作抽脂機器及施打針劑 等,業據證人楊韻璇、江若薇證述綦詳(詳四、(二)⒈⑵⑶) ,互核可認為相符;上開證人為微笑診所之諮商人員而非護 理人員,係應僱主池國樑要求而在手術室內觀看系爭手術施 行過程,並未參與系爭手術,與上訴人等4人均無特別親誼 或怨隙,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再參陸平之母劉佳寧在 刑事偵查中具狀提出施行系爭手術時之照片,顯示池國樑有 在手術室內(見臺北地檢署(以下刑事偵查為同地檢署,省 略)103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119-121頁,外放影印卷);又 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池國樑以證人身 分到場,第一審法院提示上開照片予池國樑時,池國樑拒絕 陳述(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99頁),嗣亦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不在手術室內,所辯其不在手術室內云 云,難認可採。衡諸池國樑就其係經營美麗安公司販賣系爭 手術使用之抽指機,該機器採局部麻醉,陸平係在清醒狀態 下接受抽脂等情並不爭執;又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池國樑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 使用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67頁),再參「4/4微笑 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之討論,其中有「6.因術後不滿意 ,由池總支援手術指導」等記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 第6號刑事卷㈢第158頁,外放影印卷),池國樑為其所經營 美麗安公司商機考量,其為林玉清、周建國、鄭惠升及其他 有意願購買該機器而到場之醫師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能 而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池國樑有 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採信。  ⑵參諸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3月間為購買醫美 儀器與池國樑接洽,池國樑提議合開醫美診所,介紹外科醫 師鄭惠升、醫美界醫師周建國給伊認識,嗣伊等一起討論合 夥事情,鄭惠升當時是市立中興醫院泌尿科專科醫師,周建 國在微笑診所對面的超美診所執業;微笑診所機器比較新, 叫微笑抽脂機;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和伊都是合夥人等 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號卷113-114頁、102年度他字第6250 號卷第28-31、114-115頁,外放影印卷);又林玉清在其與 池國樑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 4/2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 紀錄、池國樑所出具收到林玉清200萬元支票之收據及金額 合計200萬元之支票2張影本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刑事卷㈢第155-160頁,外放影印卷),微笑診所合夥契約 書及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上有上訴人等4人簽名,為其餘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括機器費 用、手術台費用、DEMO、個案須簽(術前、術後)同意書及 醫美福利等具體合作細節,且池國樑出具之收據上載明:「 茲收到林玉清新台幣:貳百萬元現金支票,以做為投資微笑 抽脂聯盟診所費用…證明人:池岳龍」;再參證人徐瑋澤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場證稱:伊是美麗 安公司的醫療儀器業務,池國樑是公司的總經理,依伊所知 ,微笑診所股東有林玉清、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因為 他們都會過去美麗安公司開會討論成立醫美診所的事、應徵 訓練診所員工;陸平手術那天伊有推抽脂儀器過去微笑診所 手術室做設定,設定方式是池國樑告訴伊的,美麗安公司與 微笑診所間的儀器交易窗口是池國樑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 ㈠狀卷486-494頁);林玉清復於103年1月16日在刑事偵查中 陳稱: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池國樑叫了桃園區的醫師 過來,因為桃園區的醫師要買機器,他要教人家試刀,當天 來了很多醫師,畫線有難度,有買機器的人才能去看畫線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池國樑否認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為不可採。  ⒊鄭惠升、周建國部分:  ⑴經查周建國在警詢中陳稱:系爭手術當日係由林玉清讓陸平 簽手術同意書,並詢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等,後來林玉清 幫陸平畫線要抽脂部位,約16時許,開始手術抽脂,伊當時 有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後擺放在手術台 ,再由林玉清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畫刀,畫完刀後由林玉 清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回手術室後, 已經打完水準備要抽脂,伊有先觀察陸平狀況,她狀況都還 很清醒,開始抽脂後約10幾分鐘,陸平母親有進到手術室內 (沒穿隔離衣),向陸平對談幾句,看她狀況還可以就先離 開,伊觀察陸平沒什麼狀況伊就先離開手術室,林玉清繼續 抽脂,並向伊表示等抽脂完通知伊,到了約21時30分,護士 通知伊抽脂已經結束,伊就進來幫陸平做手指血氧濃度測試 ,陸平突然坐起身,手開始亂揮掙扎,全身抽搐;當日伊原 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 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等事務,伊到現場才知道陸平要施作系 爭手術,因為伊以後會跟該診所合作,林玉清有向伊表示要 伊一起到手術室觀摩,手術過程中,伊有就可以幫忙的部分 做伊前述抽取麻醉藥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 67-669頁)。  ⑵次查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伊進去手術室,看到陸平消毒完畢後上手術台,之後伊全 程目睹;系爭手術除林玉清等2人外還有兩位男性醫師始終 在場,護士蔡逸盈全程在場,兩位男醫師也有幫忙施作抽脂 ,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只有抽幾下,中間還 有其他人來觀摩;伊記得當時診所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 池國樑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行為時,兩個男醫師都在場, 伊印象中醫師名字叫鄭惠升,有一個周醫師(即周建國), 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刑事卷㈡第159-171頁,外放影印卷)。又證人蔡逸盈在警詢 中證稱: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林玉清及另 一位周醫師(即周建國)在場,由伊負責傳遞器械,林玉清 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一開始由林玉清替 陸平畫圖,畫了6、7個部分評估身體哪些部分要抽多少脂肪 ,由周醫師對陸平要抽脂的部位先麻醉,到了當天16時許, 由伊為陸平消毒,由周建國就腰、大腿抽脂部位局部麻醉, 再由林玉清以手術刀劃洞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07 -209、416頁)。再查蔡逸盈在護理紀錄記載:「102/6/23 14:00劃線Dr.林及Dr.周劃身體抽脂部位」、「16:20手術 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先打水」、「17:40Dr.林 為主刀,Dr.周為麻醉兼助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 250號卷69頁,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81頁)。依上,足見周 建國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周建國辯稱其僅係抽取麻醉藥擺 放手術台,臨時幫忙云云,為不足採。  ⑶另鄭惠升抗辯系爭手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 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 題,方前往微笑診所;周建國抗辯系爭手術當日是與亞洲抗 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微笑診所談以後合作和 租借場地等事務云云。惟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為陸平施 行系爭手術當日,微笑診所仍在籌備中,預計102年7月24日 完工(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94頁);又微笑診所於系爭 手術施行當日,室內裝修尚未完成,室內物品尚有雜物、裝 修用之鐵製大型工作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同上卷685-692頁),並 非友善可供作醫學研討之空間,上訴人等4人亦未提出現場 擺放學會活動告示之照片,參酌學會秘書長為池國樑,為上 訴人等4人所不爭,鄭惠升亦陳稱:因秘書長在那裡,大家 去那裡討論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330頁),然鄭惠升就 學會之議程及研討主題、子題內容等,並無客觀證據及說明 ,周建國就其係與何人討論及具體細節等,亦無相關客觀證 據及陳述;另訴外人醫師江明吉在刑事偵查中陳稱:當天是 池國樑希望伊去看一下,說機器可以清醒中做,豐胸效果很 好,所以伊才跟太太過去看,伊有問陸平真的不會痛嗎,當 時陸平的回答是很正面,伊才會買這台機器,到了晚上伊回 微笑診所要看豐胸效果,聽到裡面有躁動,伊身為急診醫師 馬上進去協助;當日伊不是主刀醫師也不是協助醫師,只是 一個客人去看設備,所以不會看施行系爭手術必須具備之生 命徵象監測儀器、急救設備等語(見同上卷647-648頁), 全未提及討論學術活動之情形,且與前述證人楊韻璇證稱當 日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證人江若薇證稱當日等於讓人觀摩 練習、池國樑可獨立執行機器等情(詳四、(二)⒈⑵⑶)互核 相符;鄭惠升等2人所稱學會活動或討論云云,實係池國樑 為販售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在微笑診所徵得陸平同意後 ,對其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等4人均參與施行系爭手術, 池國樑同時邀集其他醫師到場觀摩,以利推廣微笑抽脂機等 醫美器材之銷售。  ⑷另雖鄭惠升等2人抗辯林玉清在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與李 佳樺偽造合夥契約書,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作偽證云云;惟經原審依周建國聲請調取李佳樺被訴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含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士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等案 卷,見原審卷二第511、567頁、卷三第5-7頁),通知兩造 閱卷(見原審卷三第11-21頁),鄭惠升等2人均未就所抗辯 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證一事為說 明或舉證,況李佳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罪部分之事 實並未涉及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 證一事,鄭惠升等2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據上,上訴 人等4人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林玉清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術 室,同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微笑診所尚未辦理設置 手術室之變更登記,有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分見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㈠第225-227頁、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㈦第305頁,外放影印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陸平之抽脂部位涵蓋大腿內外側、臀部、腰 部、腹部、手臂及背部,屬於大範圍之侵入性手術,依醫療 常規,應採全身麻醉,並於設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 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 設備等設置)內進行;然依案發處照片影像,現場僅有手術 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即欠缺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 ),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即第1次鑑定,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63-264頁)。次查周建國在林玉清等 2人之刑事案件及其與鄭惠升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伊問林 玉清對陸平使用腫脹液的劑量,林玉清說好像打了7、8包, 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caine、麻 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ocaine600 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公斤50mg ,伊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伊說一般人l 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是因為抽脂手術中,lido 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大量稀釋的腫脹液打 進脂肪層,約要12至24小時lidocaine才會被身體吸收,且 抽脂手術中腫脹液會被抽出來,故而不能用醫審會鑑定書所 記載最大劑量每公斤7mg來看用的lidocaine藥量(分見民事 陳述意見㈠狀卷343-344頁,原審卷三第54-55頁原法院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而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手術過程應該注 意生命現象要穩定、lidocaine不要過量,1公斤不要超過50 mg,通常會出問題就是量不夠或打太多,或是範圍打太大等 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299-300頁),足見依周建國之認 知,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體內之lidocaine劑量已逾每 公斤50mg範圍,應堪認定。再參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lido caine為局部麻醉用藥,最大劑量為體重每公斤7mg,使用超 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能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 去意識;就臨床經驗及病人(即陸平)症狀表現研判,不排 除病人術中抽搐發作係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可能性(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263-265頁醫審會鑑定書),足見上訴人 等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 物劑量已逾合理使用範圍,以致池國樑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 藥時,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 ,上訴人等4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渠等之行為與陸平發生 抽搐等癲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再查陸平於系爭手術結束後,約21時45分,突然眨眼、抽筋 及全身躁動,21時55分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於救護車 抵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依 陸平臨床表現研判,應屬大發作癲癇重積發作;依病歷紀錄 及卷證資料,病人於短時間內再次發作,合併有呼吸抑制情 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度僅82%),為神經學上之 緊急狀況;癲癇發作,若發生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 與周遭環境關係,保護病人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 人直至完全清醒,若病人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 應立即送醫;癲癇發作,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 首先仍應注意病人安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 用,再給予抗癲癇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 應給予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 生命徵象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 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有系爭手術紀錄、護理紀錄(詳四、( 二)⒈⑷、⒊⑵),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3日救護紀錄 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2次鑑定)可參(見原 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㈡第32頁、另案本院23號民事 卷㈡第368頁,外放影印卷)。然於陸平癲癇發作後,林玉清 僅給予鼻導管氧氣3~4升/分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 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舌下方糖1塊;池國樑則自陳其僅給 予陸平穴道按摩等情(見原法院104年醫訴字6號卷㈠第33頁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刑事卷㈢第206頁,外放影印卷) 。林玉清在另案本院23號事件審理中陳稱:陸平發作癲癇好 幾次,第1次發作有眨眼、抽筋、全身躁動情形,第2次發作 時,陸平突然起身,出現吼叫、抽搐等嚴重癲癇症狀,病歷 上才記載癲癇重積症,不是一般醫院可以治療等語(見另案 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00-301頁,外放影印卷),足見上訴人 等4人對於陸平之癲癇發作所為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認 符合醫療常規。又陸平接受大範圍抽脂及長時間手術,術中 應使用生命監測儀、血壓計及血氧機等監測器,嚴密監控各 項生理指標,且陸平於癲癇第2次發作後抽搐不止,始終未 恢復意識,屬神經系統重症,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 器使用,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然微笑診所未具備上述儀器 及設備,抑或具備但未使用,導致陸平於癲癇重積症發作時 ,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 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稽(見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69-370頁,外放影印卷)。再法醫 鑑定報告認:陸平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突然昏迷,經由解剖知 陸平係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缺氧性腦症 的肇始原因,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 栓塞的問題,至於有無主刀醫師(即林玉清)提出死者在術 前使用禁藥,在國泰醫院尿液篩檢已排除,死亡方式應屬意 外;救護車有無延誤(2分到國泰醫院),有無所謂之無氧 氣供應(救護車紀錄上有戴用面罩以100%氧氣呈15L/min流 量給予),但此已非死者先前發生缺氧的爭論癥結所在,重 點在缺氧起因;鑑定結果:研判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 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109、116-11 7頁鑑定報告書)。 ⒎有關林玉清另抗辯陸平係因濫用毒品而出現癲癇重積症,系 爭手術施行中,劉佳寧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於陸平送國 泰醫院急診時表示不要對陸平驗毒,以致國泰醫院無法對陸 平施打解毒劑,甚至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及血液透析 ,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經查:  ⑴陸平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鑑定報 告可參(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15頁);雖陸平頭髮經檢驗 結果含搖頭丸、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曲馬多等毒品(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然陸平第一 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 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 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若非近 期大量使用,應亦非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 ,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6年10月19日麻醫誠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⑵國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戴志宏在另案到場證稱:伊並無印象林 玉清曾拜託其對陸平施打毒品解毒劑,及劉佳寧在旁大喊陸 平沒有吸毒,不需要驗尿(見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㈥第518-5 19頁,外放影印卷),難認林玉清辯稱其於陸平癲癇發作送 醫後,因懷疑陸平施用毒品,要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師為陸平 施打解毒針,遭劉佳寧阻止而延誤對陸平之治療一事可採。  ⑶臺北榮總於102年6月28日為陸平進行血漿置換、血液透析之 處置,係因陸平當時血液中三酸甘油脂過高,疑似血管栓塞 ,始經劉佳寧在臺北榮總血液透析說明書、處置治療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有台北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及同醫院血 液透析說明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 ㈢第155-159頁,外放影印卷)。林玉清辯稱:劉佳寧係為隱 匿陸平施用毒品一事,始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血液 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顯不足採。  ⑷林玉清抗辯劉佳寧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 ,造成陸平發生感染,且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 脫,重插後導致肺炎,造成陸平之死亡結果云云。然醫審會 第2次鑑定書載明:就醫理而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腦 膜炎、腦膿瘍等),雖可能引起癲癇發作,惟本件依病歷紀 錄,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手術傷口有任何沾污而致感染之情形 ,退步言之,非腦部或脊椎手術之傷口縱使有沾污情形,亦 應不至於短暫時間內引起癲癇發作,難認第三人未穿隔離衣 進入手術室與陸平手術中癲癇發作有所關連(見外放影印卷 );另林玉清就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導致肺 炎,並未舉證,所辯均非可採。  ⒏據上,上訴人等4人共同從事抽脂、豐胸等醫療業務,應於設 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 、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等設置)內進行;血氧濃 度機及氣管內管、人工甦醒球等,均為手術室必須配備之儀 器;然上訴人等4人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為陸 平施行系爭手術,於完成抽脂手術(21時40分),準備為陸 平進行回填胸部,由池國樑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上 訴人等4人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 之合理使用範圍,致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且因受限於 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 持呼吸功能,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等4人上開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使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嗣併發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從而陸平之母劉佳寧對林玉清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經另案本院23號事 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林玉清等2人應連 帶賠償劉佳寧喪葬費25萬1,560元、醫療費用12萬7,081元、 慰撫金180萬元,共217萬8,641元,扣除劉佳寧已領刑事補 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2人已給付20萬元,合計120萬0 ,466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15、17-44頁上開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對上訴人等4人求 償部分:     ⒈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 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4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刑事法院分別從一重以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林玉清等2 人及周建國部分已經確定(詳三、(四)(五));又陸平之母 劉佳寧因上訴人等4人共犯上開犯罪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77萬8,175元,已於106 年1月12日領訖,有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且在另案本院23號劉佳寧向林 玉清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依法扣除,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扣除周建國已清償部分金額,向 上訴人等4人求償,請求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利息,應屬 有據。  ⒊雖鄭惠升等2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始起訴求償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惟查鄭惠升等2人所涉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彼2人 在林玉清等2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均稱未擔任微笑診 所合夥人或出資,亦未對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檢察官於106 年9月11日始提出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有檢察 官簽呈可憑(見本院卷591-595頁),應認檢察官於該日始 知鄭惠升等2人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被求償 人,鄭惠升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 (按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於106年4月19日 送達於林玉清,同年5月1日送達於池國樑,108年4月22日送 達於鄭惠升、周建國,分見原審卷一第21、22、106、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21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宗寧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元修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吳泓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朱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高靖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陳浩瑋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曾義恩 選任辯護人 黃志婷律師 被 告 蘇芃諺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袁舒語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蔡佾璋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簡紹仁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劉松達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林豊洋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劉定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110年度偵字第5961、5966號、111年 度偵字第13494、154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 27、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7、8、9、11 、18、20、25、26、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2、10、3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2、6、17、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叄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0、14、17、26、3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1、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1、2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 、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定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7、19至28、30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3至6 、8、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3①、6所示之 物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於新臺 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丑○○、丁○○、劉定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B哥」之成年人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仍於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出面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宜安路機房)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下稱南山路機房)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 ,甲○○並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硬碟及手機 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其間,並由甲○○負責發放成員 之薪水(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分派詐欺所得 之紅利報酬)。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原名李婕語)、卯○○、庚○○、寅○○、丑○○、丁○○ 、劉定霖遂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聽從甲○○之指揮。 二、子○○、丙○○、乙○○、己○○、壬○○、癸○○、辛○○、戊○○、卯○○ 、庚○○、寅○○、丑○○、丁○○、劉定霖分別自其等各自加入機 房時起,與甲○○、「B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甲○○將上開成員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以 利管理,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劉定霖則在各自機房 及組別內,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欺手法為:由擔任小幫手之機 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或賭博獲 利之廣告、文宣,並對公眾散布穩定且快速獲利、高投資報 酬率等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趨勢文化」(網址:http ://trend-culture188.com/)投資平台,勸誘民眾註冊趨 勢文化投資平台會員後匯款儲值,或要求民眾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待民眾加入「趨勢文化 」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或加入「IFC金融服務」投資群組後, 機房成員再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營造輕鬆獲取高投資 報酬的假象及投資熱絡氣氛,鼓吹在專業投資老師指導下, 在「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甚豐,以取信於人,之後由機 房成員分飾指導員、平台秘書,引導民眾匯款儲值並加碼投 資。 三、嗣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各次犯行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23至38之「共犯」欄位所示,丑○○、丁○○、劉 定霖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均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 AM(俗稱紙飛機)、FACEBOOK即臉書等暱稱,以附表三編號 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匯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22、39至44所示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 告無關,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四、警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宜安路機 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丙○○、蔡佾彰、癸○○、寅○○、丑○○、 己○○、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間5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南山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子○○、辛○○ 、乙○○,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7時36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109年11月11日上 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庚○○,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再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壬○○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20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八所示 之物;末於111年3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九所 示之物。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被 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卯○○、庚○○、寅○○、丑○○、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以被告劉定霖涉嫌與上開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定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卯○○、庚○○、寅○○、 丑○○、丁○○、劉定霖(下稱被告甲○○等人)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 被告甲○○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 甲○○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10-412頁、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第667頁),復 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 告及證人之警詢證言,丑○○、丁○○、劉定霖僅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據被告癸○○、辛○○、丑○○、丁○○、己○○、寅○○、 劉定霖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417頁、第418-419頁 、第423-424頁、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38頁、本院追加卷 第664-666、667頁);被告甲○○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三第414頁);被告子○○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 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 亥○○之犯行(本院卷一第367-368頁);被告丙○○坦承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詐騙附表 三編號38所示告訴人黃○○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5頁);被 告乙○○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 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2、3、7、18、20、26、8、35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5-416頁);被告壬○○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 (本院卷三第416-417頁);被告戊○○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19-420頁);被告蔡佾 彰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否認 有附表三編號14之犯行(本院卷三第420頁);被告庚○○坦 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然未承認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本院卷 三第422-423頁),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地○○、余○○、吳○○、b○○ 、酉○○、D○○、戌○○、S○○、林○○、趙○○、P○○、X○○、B○○、F ○○、午○○、G○○、J○○、U○○、V○○、亥○○、L○○、T○○、Z○○、 未○○、E○○、c○○、Q○○、R○○、Y○○、天○○、O○○、巳○○、K○○ 、玄○○、I○○、H○○、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 八第7-9頁、第11-14頁、第15-19頁、第25-29頁、第35-38 頁、第39-42頁、第43-46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55 -57頁、第59-60頁、第65-68頁、第165-167頁、第65-68頁 、第165-167頁、第163-164頁、第169-171頁、第177-179頁 、第187-189頁、第191-196頁、第225-229頁、第197-200頁 、第203-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16頁、第225-229頁 、第255-257頁、第260-273頁、第259-260頁、第261-263頁 、第269-273頁、第285-287頁、第289-290頁、第297-299頁 、第319-321頁、第301-309頁、第311-313頁、第345-348頁 、第361-362頁、第349-351頁、第353-355頁、第363-364頁 、第367-369頁、第371-373頁、第375-378頁、第379-383頁 、第388-392頁、第415-417頁、第429-431頁、第437-439頁 、第525-529頁、偵卷一第77-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 83-87頁、第95-101頁、第212-215頁、第221-225頁、第237 -241頁;偵卷三第321-325頁;偵卷六第83-87頁;偵卷十第 55-6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29-234頁 ;偵卷六第101-107頁;偵卷七第705-708頁、第718-719頁 ;偵卷九第233-248頁)、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筆錄附件( 偵卷一第115-136頁)、被告子○○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 二第29-36頁)、被告辛○○手機勘察-筆錄附件(偵卷二第12 9-135頁)、被告癸○○、己○○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拍照片 、影片截圖及勘察資料(偵卷一第109-113頁;偵卷二第463 -480頁、第573-574頁;偵卷九第25-37頁、第55-57頁)、 被告庚○○電腦內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07-317頁) 、電腦勘查資料(偵卷三第167-195頁、第243頁、第251-25 3頁、第257-259頁)、現場座位圖(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七 第3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642-653頁 ;偵卷九第39頁)、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畫面、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細(偵卷五第23 -298頁、第315-336頁;偵卷八第73-161頁、第237-249頁、 第327-343頁、第399-407頁、第443-517頁、第54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387-41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33-43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1-44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7 -47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3-432頁;他卷二第113-132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51-455頁;他卷二第105-110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471-478之1頁)、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 -49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2-55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61、63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61、65頁)、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61、67-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3-75 頁)、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9-81頁)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89頁)、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103-106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7-113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21-155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157-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73-207頁)、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217頁)、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彰 作管字第111307456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9-221頁)、王道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證件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卷二第227-2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37-243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43-2 47頁)、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53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7-261頁)、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 第269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85-292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9-12頁、第233-236頁)、 本院112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6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卯○○、庚○○、丑○○、寅○○、丁○○、劉定霖 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庚○ ○上開否認犯罪部分,經查:  ⒈被告甲○○等人分別係於附表一「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欄所示 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甲○○於109年6月初,指示子 ○○出面承租2處機房,並提供電腦主機等設備供詐欺成員使 用,以及負責發放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被告甲○○等人係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組及分工,並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 法詐騙不特定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共 犯」欄位所示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詐 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 甲○○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警 詢證言)。又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共犯」欄位所示 之機房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 地○○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1、23至38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⒉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我叫子○○去租宜安路上做賭博機房 ,並叫子○○去買電腦,又讓子○○去招人,人數大約7-8人, 這些員工薪水我直接拿給子○○和辛○○,再由子○○代為發薪水 給其他成員,薪水都是底薪35,000元,另外獎金部分由客服 給他們,桌上型電腦9台都是我給錢讓子○○去買,房子也是 我給錢讓子○○去租,電腦是讓他們去經營趨勢文化賭博網站 使用,後來宜安路機房人過多,會起爭執,我就讓子○○搬遷 到南山路機房,我知道他們機房都有分組,我為他們的主管 ,我是以每組人數4-5人去編組,我不知道趨勢文化網站是 何人架設的,網址及後台帳號給我之後我再轉傳給機房成員 ,詐騙廣告是去FB賭博或打工社團拿別人招攬賭客之廣告修 改成自己的平台和廣告,再張貼在社團等語(偵卷九第13-1 9頁)。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我的LINE帳號是「肥」、紙飛機帳 號是「南昌阿肥」,我有借現金5-10萬元給子○○等人拍照, 他們有說這樣比較好招攬到客人,員工薪水都是我發的,每 個人底薪35,000元,1個月約發10萬元,我都事先拿給子○○ 或辛○○,由他們發給自己招募的人,我拿現金給他們等語( 偵卷九第281-283頁)。  ⑶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甲○○找我跟辛○ ○一起去宜安路做趨勢文化平台的詐騙,甲○○找我們去宜安 路時,現場已經有乙○○、卯○○、丙○○、己○○、癸○○在場。… 在宜安路我跟乙○○、辛○○3個人同一組,卯○○、丙○○、己○○1 組,癸○○跟誰一組我不太確定,甲○○後來指示我和辛○○、乙 ○○去南山路的,因為他說宜安路人太多。宜安路和南山路確 實是我承租,但租金是甲○○給的,我就是甲○○的人頭,在宜 安路機房的時候,我、乙○○、卯○○等人就已經在做趨勢文化 的詐騙,我的薪水跟辛○○的計算方法一樣,底薪是35,000元 ,業績獎金則是賭客儲值的金額越多業績越高,甲○○會給我 獎金,詐騙款項是由甲○○收,我不會經手錢,我是跟甲○○領 薪水(偵卷二第89-97頁);甲○○親自將每個人的薪水用現 金的方式帶到宜安路50號發放給我、辛○○、戊○○和乙○○。我 太太認識甲○○,看到甲○○在招攬員工,一開始的地點是在三 重,當時是說100萬元的業績可以抽10萬元,再分團隊的組 員,我主要是處理會員如何操作趨勢文化平台的問題,詐騙 手法是甲○○、辛○○教我的,這個詐騙集團最高的領導者應該 是甲○○,我沒在聚會場合見過比甲○○地位更高的成員(偵卷 四第99-103頁);109年中秋節時,甲○○約我們去烤肉,機 房的所有員工都有受到邀請等語(偵卷四第203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IPHONE 7是甲○○ 給我的工作機,用來上網與工作上的群組聯絡。我於109年7 月初,甲○○介紹我加入公司工作,我自109年10月多去宜安 路工作,後來甲○○指示我換去南山路,甲○○是我的主管,我 進公司以後,是甲○○教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他帶我認識公 司內其他員工或主管,像是子○○、乙○○、戊○○,都是甲○○帶 我認識的,薪水也是甲○○跟我談,甲○○跟我說底薪35,000元 ,業績則依照賭客儲值的金額計算,賭客儲值越多,業績越 高,薪水也是甲○○給我現金,他有在宜安路給過我薪水,但 開始在南山路工作後的薪水還沒給,工作內容也是甲○○告訴 我,他找我進去就開始教我。…甲○○在我到公司工作時,就 教我不能讓公司虧錢,所以,會員儲值後不讓他們提領現金 ,且甲○○有教過我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是拆了硬碟趕快跑 等語(偵卷二第187-194頁)。  ⑸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介紹加入這一 行的,我一開始就從甲○○處知道我參加的是詐騙集團,他有 跟我說薪水會比一般人高很多,分潤方式是業績的5%,按個 別組別,查獲當時我是主5,當月業績是200到300萬元,我1 0月份領有14萬元,甲○○拿現金到宜安路50號8樓給我,主5 有我、丙○○、卯○○、壬○○,甲○○說丙○○是組長,組長的薪水 比較高,但做的事情跟我們差不多,主5使用的平台是趨勢 文化,「IFC金融服務」是LINE的群組名稱,隨便取的(偵 卷四第135-147頁);丙○○雖然是主5的組長,但我覺得他跟 我們算是平輩,我們主要還是聽命於甲○○(偵卷四第326-32 8頁);我和戊○○是同時間進去的,我們會不同組,是甲○○ 安排的等語(偵卷四第335頁)。  ⑹證人即被告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收入是底薪加業績 ,拿現金,第1至3個月是李東宏拿給我,109年10月是「尤 肥」(即甲○○)拿給我的。109年11月初左右,是「尤肥」 指派我當組長,組長可以分到比較多錢,「尤肥」跟我說他 或己○○可以教我,公司使用的詐騙平台名字有趨勢文化、IT S等語(偵卷四第215-217頁)。  ⑺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即甲○○)告 訴我們這個平台是不出金的,甲○○找我進去,正常的賭博網 站會出金,但我參加的這個集團不出金,我的薪資底薪35,0 00元,是甲○○給我的,他會將現金拿到機房的位置再發,我 也不清楚他如何計算比例,但我知道辛○○會先扣掉這個機房 的開銷、廣告費、剩下的才會由甲○○發放。辛○○會拿最多, 再來就是我跟子○○、戊○○一樣。當初警察要進去南山路現場 時,有接收到宜安路被警察查獲的消息,辛○○說先將硬碟拆 掉,他先打給「尤肥」,「尤肥」請我們先離開,我們本來 打算一起去找「尤肥」,我看辛○○包包小,我想說4顆硬碟 都我先拿,且辛○○要負責關門,我們一開門,警察就衝進來 了(偵卷四第273-285頁)。  ⑻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尤肥」有教我們一整 套詐欺的方式,我們當時的平台是趨勢文化、卡利,但卡利 比較少用,主要是趨勢文化。「尤肥」通常都會在宜安路50 號8樓機房,但我不清楚警察來的該日他為何沒有到。109年 9月初,我是網路廣告加入的,上面薪水寫35,000元,當初 是「尤肥」面試我,剛上班時,「尤肥」叫我辦很多LINE假 帳號,2、3天後,「尤肥」跟我說,我們這邊是不出金的, 我才知道是詐騙。我是主5,成員有我、己○○、卯○○、壬○○ ,我比其他成員早到,我是組長,「尤肥」是直接將薪水發 給大家等語(偵卷四第316-321頁)。     ⑼綜觀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證被告甲○○對於詐欺集團分工方式、運作模式知之甚詳, 並負責指示子○○出面承租機房,甲○○尚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 電腦主機及手機等設備供詐欺機房成員使用,並負責發放機 房成員薪水等重要工作,其他同案被告均係聽從被告甲○○之 指揮行事,且由被告甲○○乃發放底薪及分派詐欺所得紅利之 人觀之,其顯然為本案2處詐欺機房之負責人而為上開詐欺 集團內重要之樞紐要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居於指 揮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地位,並為串起詐欺集團各流別分工之 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 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其所辯僅係參與組織云云,不足採 信。而被告甲○○既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對於附表三編 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告訴人均應負起加重詐欺之責任。 ⒊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我是擔任「玲玲秘書」等 語(偵卷三第488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用LINE暱稱「玲 玲秘書」詐騙被害人(本院卷三第368頁),核與告訴人亥○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瀏覽並 點選臉書「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後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 哥」、「玲玲秘書」等人,其等向我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 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偵卷八第259至260頁)相符,故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亥○○確實是遭被告子○○施詐術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尤肥」教我操作網站還有群組的 東西,網站為趨勢文化的網站,群組是「IFC金融群組」等 語(偵卷四第30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創立LINE 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群組,讓會員加入等語(本院卷 三第394-395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介紹L INE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給我,並佯稱投資外 幣獲利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偵卷一第77至78頁 )相符,堪認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告訴人黃○○部分,亦是遭 被告丙○○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  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坦認:「可可亞」、「蔡小香」是我本人 (偵卷二第218頁);我有用過「可可」之暱稱(偵卷二第2 72頁);暱稱「H」、「大亨」、「可可亞」、「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 「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 「簽到小哥」、「幸運小哥」、「任務專家」、「任務小哥 」、「調皮的米恩秘書」為我本人等語(偵卷四第250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趨勢專家」 是乙○○使用等語(偵卷七第367頁),而附表三編號2、3、7 、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均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詐騙;附表三編號8 、35所示之告訴人S○○、玄○○均係遭LINE暱稱「趨勢專家」 所詐騙,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亥○ ○、E○○、S○○、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11-14頁、 第15-19頁、第51-52頁、第53-54頁、第213-216頁、第259- 260頁、第301-309頁、第415-41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8、35所示之被害人,也是遭被告乙○○ 詐騙而匯款。  ⒍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稱:LINE暱稱「資妹」、「小資 三部曲-資妹」是壬○○所使用等語(偵卷四第113-114頁), 而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也有遭LINE暱稱「小資三 部曲-資妹」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乙節,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J○○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八第209至211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J○○(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亦是遭被告壬○○詐騙而匯款。  ⒎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賓果小豬」、「 簽到小哥」行騙等語(偵卷七第36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 、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於警詢中證稱:係遭LINE暱稱「簽到小哥」所 詐騙,依指示匯款等語相符(偵卷八第11-14頁、第15-19頁 、第51-52頁、第213-216頁、第259-260頁、第301-309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2、3、7、18、20、26所示之告訴人余恆 宇、申○○、戌○○、U○○、亥○○、E○○,亦是遭被告戊○○詐騙而 匯款。  ⒏被告蔡佾彰部分:   被告蔡佾彰於警詢中坦認:LINE暱稱「天心」帳號是我使用 (偵卷二第345頁),證人F○○亦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遭LINE 暱稱「天心」帳號之人所詐騙等語(偵卷八第191-196頁) ,堪認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亦係遭被告蔡佾彰詐 騙而匯款。  ⒐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使用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 帳號,也承認附表三編號29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三第423頁 ),而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L○○亦有遭LINE暱稱「打 卡魔術師」帳號施詐術,且匯款時間在109年10月25-26日, 係在被告庚○○加入集團後等情,業經證人L○○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八第261-263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1部分,亦 係被告庚○○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子○○、丙○○、乙○○、壬○○、戊○○、卯○ ○、庚○○等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 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的 問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的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甲○○等人所涉 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的影響。故均無新舊法比較的必 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卯○○、庚○○、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甲○○、子○○、丙○○、乙○○、己○○、壬○○ 、癸○○、辛○○、戊○○、卯○○、庚○○、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 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 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詳如後述。  ㈡查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辛○○ 、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與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犯 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居於發起 之地位,然其負責詐欺機房之營運及管理,將機房成員分組 ,監督並教導機房成員詐欺手法,分發機房成員薪水,已如 前述,是就組織犯罪部分,被告甲○○所為顯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 ○○亦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經審理後,認被告 子○○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去承租詐欺機房,然實際給付租 金及支付員工薪資之人均是被告甲○○,被告子○○亦與被告辛 ○○、丙○○、癸○○等人一樣,均是支領固定薪資之人,業如前 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 罪名(本院卷三第414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子○○之起訴法條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準此,被告己○○雖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然該案之詐 欺機房位於高雄市,參與共犯與本案共犯亦不同,顯然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犯罪組織,其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 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甲○○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被告子○○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乙○○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己○○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 告壬○○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癸○○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辛○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佾彰 於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寅○○於本 案中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各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21、23-33、35-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 、26、27、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丙 ○○就附表三編號3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 號2、10、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2、3、7、8、9、18、20、25、26、37所為,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6、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三編號2、7、17、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25、27、35、3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3、7、1 8、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 14、17、26、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 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寅○○就附表 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5、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丑○○、丁○○、劉 定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㈤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 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 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 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 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 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子 ○○、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 、庚○○、寅○○明知被告甲○○所屬詐欺機房係以在網路上散布 廣告、文宣,進而以虛假帳號誘使民眾至趨勢文化平台匯款 儲值之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並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嗣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紙飛機、臉書等暱稱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其等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子○○、丙○○、乙○○、己 ○○、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等人各 於其等參與期間,並就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對附表 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犯行,自應 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 、23至38所為,與「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 ○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 為;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為;被告壬○○就 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 編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 號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 號1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 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分別與甲○○、 「B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38所示同一被害人、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 、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 8所示同一被害人、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 20、25、26、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己○○就附表三編號2 、6、17、26所示同一被害人、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 、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癸○○就附表三編號1、31所 示同一被害人、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 、18、19、25、27、35、37所示同一被害人、戊○○就附表三 編號2、3、7、11、18、20、26所示同一被害人、蔡佾彰就 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所示同一被害人、庚○○就附 表三編號21、29所示同一被害人、寅○○就附表三編號2、5、 24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 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就 附表三編號34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3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 三編號1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8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佾彰 就附表三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三 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37 所為;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35、37所為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所為;被告壬○○就附 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為;被告癸○○就附表三編 號1、3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 2、3、7、11、18、20、26所為;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 0、14、17、26、33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2、5、24所為,因受詐騙之被害 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 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 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寅○○在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與本件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但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 -38;被告子○○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 0、25、26、27、35、37;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 、38;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 、26、35、37;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被告 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被告癸○○就附表 三編號1、31;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 15、18、19、25、27、35、37;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 、7、11、18、20、26;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 7、26、33;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並未 完全繳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被告子○○、丙○○、乙○○、己○○、壬○○、癸○○、辛○○、戊○○、 蔡佾彰、庚○○、寅○○、丑○○、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佾 彰、庚○○、寅○○之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至於被告丑○○、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故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有所自白,但其行為係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 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被告劉定霖固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然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 ,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 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 申,被告甲○○等人竟指揮(甲○○)、參與(其餘被告)詐欺 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案於短短幾月內,已有附表 三編號1-21、23-38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 匯入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人數高 達37人,實無從認被告甲○○等人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因素;至其等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等,雖可作為 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甲○○、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丙○○ 、乙○○、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 寅○○、丑○○、丁○○、劉定霖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等各自於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告丑○○、丁○○、劉定霖因加入 組織時間僅數日即為警查獲,故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 示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丑○○、丁○○、劉定霖無關,暨考量部分 被告否認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惟除被告甲○○、劉定霖外之其 餘被告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認罪,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甲○○等人( 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除外,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三編號1、7、9、12、1 4、17、18、25、26、30、33、3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有兩 名未滿2歲之子女待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有一名子女待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上午賣電腦,下午在餐飲業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貼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金屬材料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辛○○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補習班擔任講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電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佾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三第424-425頁);被告劉定 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追加卷第6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1、23-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 及主文欄第13、14、1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欄第13、14、 15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21、23-38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 7、35、37之犯行;丙○○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之犯行 ;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5、26 、35、37之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6、7、26之犯 行;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之犯行; 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31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三編 號4、5、7、8、9、11、15、18、19、25、27、35、37之犯 行;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之犯 行;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0、14、17、26、33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29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三編 號2、5、24之犯行,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 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 ,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 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緩刑為 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 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 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 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 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 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 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經查,被告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己○○曾因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不符合緩 刑之要件。被告甲○○、子○○、丙○○、乙○○、壬○○、辛○○、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甲○○、子○○、丙○○、 乙○○、壬○○、辛○○、戊○○於本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既已 超過2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子○○、丙○○、乙○ ○、壬○○、辛○○、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再參以其等 所為上開詐欺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 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 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其等實難諉為不 知,且其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 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 益,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 集團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極高,是除不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復無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 爰不對其等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丑○○、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丑 ○○、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數日即為警查獲,如附 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其等加入組織之時間,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 ○○、丁○○有因果關係,且犯後均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本院 審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 認被告丑○○、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丑○○、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⒋被告劉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其加入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不久即為警查獲,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劉定霖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向附表三編號1-21、23-3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行騙之行為人中並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 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尚未生實質之財產上損害,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⒌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中,僅附表三編號1、31係被告癸○○所為,且 其業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地○○成立調解,同意連帶給 付地○○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癸 ○○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至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 天○○遭詐騙金額為13萬元,且告訴人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出席調解期日,故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以被告癸○○ 未與告訴人天○○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天○○所受之損害,遽 認被告癸○○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 之情節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及賠償程 度,認被告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癸○○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 為使被告癸○○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⒍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庚○○自109年1 0月加入詐欺集團,1個月餘即遭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1 、29之罪,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34 萬元、31,000元,然附表三編號21、29之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 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庚○○ 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尚輕 ,加重詐欺犯行僅2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庚○○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庚○○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庚○○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⒎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寅○○僅加入詐 欺集團10天即為警查獲,且僅犯附表三編號2、5、24之罪, 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26萬元、29 3,500元、40萬元,然附表三編號2、5、24之告訴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出席調解庭,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之損失,故尚難以被告寅○○未與其等成立調解,遽認被告 寅○○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輕,加重詐欺犯行僅3次,被害金額多寡,認被告寅○○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寅○○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使被告寅○○深切 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請求對被告等人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30、附表五編號4-6、附表七編號2 、附表八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丙○○、寅○○、癸○○ 、己○○、丑○○、丁○○、卯○○、子○○、辛○○、庚○○、壬○○所有 ,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7-361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27及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購置,供機房成員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偵卷九第12-14頁),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 ,用作詐欺機房,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 管領,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硬碟4顆,分屬被告子○○、乙○○、辛○ ○、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錢,我都沒有拿 到過,經營網站期間以來沒有獲利等語(偵卷九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偵卷九第283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獲利最少有30萬元等語(本院 卷三第392頁)、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0萬元是犯罪所得,勞 力士手錶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故扣 案之附表九編號3中之10萬元及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依被 告有利原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30萬元計,本應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三編號1、7、9、12 、14、17、18、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告甲○○固亦有與附表三編號41、4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然附表叄編號41、43部分均無罪,故不列入計算),均 已給付完畢,合計賠償之金額共計193,901元,故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06,099元(30 萬元-193,901元=106,0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子○○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最少有40萬元(本院卷三第393頁 ),依被告有利原則,以40萬元計,再衡酌被告子○○應就附 表三編號2、4、5、7、8、9、11、18、20、25、26、27、35 、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9、 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 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14,401元完畢(計算式:4,0 00元+8萬元+13,334元+10,267元+2,000元+4,800元=114,401 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 得285,599元(40萬元-114,401元=285,599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萬元(本院卷三第394頁), 惟衡酌被告丙○○應就附表三編號2、10、33、38所示之告訴 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時成立調解,且已當場給付15,000元完畢,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15,000元後,應將犯罪所得45,000元 (60,000元-15,000元=45,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5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乙○○應就附表三編號2、3、7、8、9、18、20、2 5、26、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 編號7、9、18、25、26、35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196,134元(計算 式:4,000元+13萬元+13,334元+42,000元+2,000元+4,800=1 96,1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 犯罪所得153,866元(35萬元-196,134元=153,866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被告己○○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萬元(本院卷三第395頁), 惟衡酌被告己○○應就附表三編號2、6、17、26所示之告訴人 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50 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3,500元),故扣除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96,500元(20萬 元-3,500元=196,5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壬○○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0,000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壬○○應就附表三編號2、7、17、18、20、26所 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7、18、2 6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47,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40,0 00元+2,000元=47,500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 沒收。  ⒎被告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1萬元(本院卷三第396頁), 惟衡酌被告癸○○應就附表三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 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 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3萬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8萬元(21 萬元-3萬元=1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54,000元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359、39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辛○○ 應就附表三編號4、5、7、8、9、11、15、18、19、25、27 、35、37所示之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 、18、25、35所示之被害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 本判決宣判日止,共給付賠償金95,600元完畢(計算式:10 ,000元+40,000元+33,600元+12,000元=95,600元),故扣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後,應認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現金中,於358,400元範圍內應宣告沒 收(54,000元+40萬元-95,600元=358,400元)。  ⒐被告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5萬元(本院卷三第397頁), 惟衡酌被告戊○○應就附表三編號2、3、7、11、18、20、26 所示之告訴人負加重詐欺刑責,其中附表三編號7、18、26 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且至本判決宣判日止, 共給付賠償金19,334元,故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 額後,應將犯罪所得130,666元(15萬元-19,334元=130,666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卯○○、庚○○、寅○○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 院卷三第398-39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 確已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薪資、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卯○○、庚○○、寅○○並無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之餘地。   ㈢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7、29、附表五編號1、9、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現金、附表九編號3其中之22萬4,200元、附表九編 號4、5、7,分屬各該被告所有,被告等人稱係其等個人所 有,與本案詐欺無關(本院卷三第357-361頁),扣案之附 表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卷三第363-364頁),並無證據證明或有事實足以 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0、附表五編號7、附表九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固分屬本案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電腦 主機1台固屬被告壬○○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 三 第3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被告 子○○就附表三編號1、3、6、10、12-17、19、21-24、28-34 、36、38-4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3-9、11-32、 34-37、39-44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4-6、10-17 、19、21-24、27-34、36、38-4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 編號1、3-5、7-16、18-25、27-44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 編號1、3-6、8-16、19、21-25、27-44部分;被告癸○○就附 表三編號2-30、32-4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3、6 、10、12-14、16-17、20-24、26、28-34、36、38-44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4-6、8-10、12-17、19、21-25 、27-44部分;被告蔡佾彰就附表三編號1-9、11-13、15-16 、18-25、27-32、34-44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20 、22-28、30-44部分;被告寅○○1、3-4、6-23、25-44部分 ;被告丑○○、丁○○、劉定霖均應就附表三編號1-44部分,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擷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銀行及郵局等交易明 細、宜安路機房現場勘察結果、子○○及辛○○之手機勘察結果 、現場座位圖及路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等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甲○○等人及辯護人為其等均辯稱:我們只有操作「趨勢文化 」,其餘「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 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 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均非我們所為;另被告 子○○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LINE暱稱」欄位所 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4「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 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己○○辯 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 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 責等語;被告壬○○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LINE 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 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只有使用如 附表一編號7「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 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辛○○ 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 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 負責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只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9「LIN 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 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佾彰辯稱:我只有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10「LINE暱稱」欄位所示之帳號行騙,除此 以外行騙被害人之人並非我所為,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被告 庚○○辯稱:我雖有使用LINE「闖關大叔」之帳號行騙,但我 是於109年10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闖關 大叔」在我加入前,是癸○○所使用的等語;被告寅○○、丑○○ 、丁○○、劉定霖辯稱:被害人匯款時間早於其等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自不應令其等就此部分負加重詐欺之罪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393-399頁、本院追加卷第621-622頁、第666頁 、第667-668頁)。 四、經查:  ㈠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2、39-44部分:     附表三編號22、39-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平台分別係「ASP百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 能所」、「忠泰虛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 FBS」投資平台、「FBS國際金融客服」,且其等遭詐騙之LI NE暱稱分別為「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 「琳琳」、「KIKI」、「林玲」、「Angel」、「嘉嘉」、 「順發錢莊」、「筱倩」等節,業經附表三編號22、39-44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等 人所使用之「趨勢文化」平台,亦非被告甲○○等人所使用之 LINE或Telegram帳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SP百 面通殺E化會員社」群組、「忠泰經濟智能所」、「忠泰虛 擬貨幣平台」、「HANTES」投資平台、「FBS」投資平台、 「FBS國際金融客服」之群組或投資平台與被告甲○○等人有 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帳號係被告甲○○等人所使用 來行騙,自難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相繩。  ㈡被告庚○○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地○○係於109年8月14日遭LINE 暱稱「闖關大叔」之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8月17-19日陸續匯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7-9頁),被告庚○○於本院中供承:有使 用LINE暱稱「闖關大叔」之帳號,然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 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被告 癸○○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進入詐欺機房一陣子 後,開始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後來我變成主7的組長 ,不知道那台電腦後來誰接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51-52頁 ),堪認被告庚○○所述為真,足見於000年0月間以「闖關大 叔」帳號行騙地○○之人是被告癸○○,而非被告庚○○甚明,自 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地○○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責。  ⒉附表三編號14部分:   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F○○係於109年10月17日遭LINE暱 稱「打卡魔術師」等人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10月17-19日陸續匯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八第191-196頁),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有使用「打卡魔術師」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三第422-42 3頁),然告訴人尤惠晴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庚○ ○加入集團之時間,故尚難認被告庚○○應對告訴人尤惠晴遭 詐騙匯款之部分負責。  ㈢被告卯○○、壬○○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申○○係於109年9月18日遭LINE暱 稱「yumi小秘書」、「簽到小哥」之人詐騙,並於當日匯款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八 第15-19頁、第25-29頁),然被告卯○○固有使用「yumi小秘 書」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壬 ○○固有使用「簽到小哥」之帳號行騙,然係於109年10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故自難認被告卯○○、壬○○應對附表三編號 3部分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㈣被告寅○○、丑○○、丁○○、劉定霖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癸○○於10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109年11 月初左右,「尤肥」指派我為主7的組長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且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宜安路50號8樓現 場圖)寅○○坐F的位置,他跟我同組,他是主7的廣告開發, 他待大概2到3週,還沒領錢,他還在學,也還沒當指導員, E是丑○○,他跟寅○○同期,也是待2到3週還沒領錢,也還在 學,G是丁○○,他來不到3、4天,他是做群組裡炒熱氣氛的 ,他應該知道群組裡有些是假帳號,H是「貢丸」,他是指 導員,他來不到1個月,也剛學而已,我這組的人(即主7)其 實都是算剛來的」等語(偵卷四第221-223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主7才剛開始成立,分工還沒有到很細緻,寅○ ○、丑○○都是做開發,劉定霖做客服,丁○○剛來就出事了, 什麼都沒做,我知道劉定霖叫『貢丸』,『貢丸』也是加入沒多 久,他做不到1個月」等語,前後證述均一致,尚堪採信。 由被告癸○○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丑○○、丁○○、劉定霖 均係主7之成員,但主7才剛成立,主7都還在學習階段,核 與被告丑○○、丁○○、劉定霖辯稱其等加入組織僅數日即為警 查獲,尚未及有被害人受詐騙等語,並非無據。  ⒉被告丑○○、丁○○分別於109年11月7、8日,以及109年11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0、372頁),均晚於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自難認被告丑○○、丁○○應 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人負共同正犯責任。  ⒊被告寅○○於本院中供承其於109年11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坦承附表三編號2、5、24加重詐欺罪責部分(本院卷一 第303頁),經查,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部 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核與被告寅○○之 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寅○○應對附表三編號2、5、24部分負加 重詐欺刑責,附表三其餘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或匯 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寅○○加入之時間,自難認被告寅○○應對附 表三編號2、5、24以外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負加重詐欺之共同 正犯責任。  ⒋被告劉定霖否認有詐騙附表三編號1-4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坦認係於110年10月底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地點在宜安路 主7機房,組長是癸○○,我擔任客服人員,用LINE與客人交 談,交談的方式是癸○○教我的,並未領得報酬,回答被害人 詢問的問題,被害人問我什麼,我就問癸○○,癸○○怎麼說, 我就怎麼回答被害人,有覺得這個機房怪怪的,有懷疑他們 在從事詐欺,我還沒騙到被害人等語(本院追加卷第664-66 6頁),核與被告癸○○前開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應堪採 信。由被告劉定霖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底之後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核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僅有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 告訴人之某幾筆匯款時間係於109年11月(含本月)後所為 ,再佐以詐騙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告訴人之帳號中,並 無被告劉定霖所使用之「敏Min指導員」、「Gong」、「GON G WAN」、「Min」之帳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難認被告劉定霖應對附表三編號1-4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負加重詐欺罪責。    ㈤除㈠至㈣所述情形外,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平台固係 「趨勢文化」平台,然所使用之詐騙帳號(即LINE或Telegr am暱稱)並非被告子○○、丙○○、乙○○、己○○、壬○○、癸○○、 辛○○、戊○○、蔡佾彰、庚○○所使用,業經共同被告供述明確 ,除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丙○○、乙○○ 、己○○、壬○○、癸○○、辛○○、戊○○、蔡佾彰、庚○○等人,與 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部分有何關聯,自難以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關於此節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另為被告甲○○ 、子○○、丙○○、乙○○、己○○、壬○○、癸○○、辛○○、戊○○、蔡 佾彰、庚○○、寅○○、丑○○、丁○○、劉定霖等人無罪之諭知( 其中被告丑○○、丁○○、劉定霖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丁○○、劉定霖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就被告丑○○、丁○○、劉定霖遭訴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d○○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綽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日期 LINE暱稱 紙飛機(Telegram)暱稱 其他社群通訊軟體 暱稱與被害人之關聯 1 甲○○ 109年6月前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肥」 「肥」、「南昌阿肥」 2 子○○(老黃)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大亨」、「黃二龍」 、「玲玲秘書」、「u.c瑀希秘書」、「黃董太嗨」、「天天小秘書」、「秘書 天天」 、「Anna可愛秘書NEW 」、「Anna可愛秘書」 、「浩宇」、「B(泰文)」、「孫岳」、「文瑜」、「新竹客運許明輝」、「富邦怡萍 」、「茉莉」,Line ID為0000000000000000 ,Line ID為ds00000000 「棉花糖1.0」 微信暱稱為棉花糖1.0、臉書暱稱為黃董,IG暱稱為黃董太嗨、ID為essz0000000 1、以「Anna可愛秘書NEW」詐欺告訴人余恆宇、E○○。 2、以「玲玲秘書」詐欺被害人b○○、c○○、告訴人酉○○、戌○○、S○○、P○○、U○○、玄○○、H○○、亥○○(起訴書附表一漏載亥○○,應予補充)。 3、以「解鎖玲玲秘書」詐欺a○○詐欺告訴人a○○。 4、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 丙○○ 109年9月至同年10月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吳鳥」、「吳sir」 、「吳阿陞」、「sasa指導(立於秘書地位)」 、「SANDY小秘書」、「MIN指導員」、「林文淵Joseph(與甲○○共用、立於老師地位) 」,Line ID 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或wuhongsheng 「吳」、「吳鳥」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吳」,使用者名稱是@qwe308090。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為「子歆」、「小柔」 1、以「sasa指導」詐欺告訴人余恆宇、A○○。 2、以「林文淵Joseph」詐欺告訴人A○○、巳○○。 3、創立「IFC金融服務」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黃○○。 4 乙○○(哲豪)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H」、「大亨」、「可可亞」、「可可」 、「蔡小香」、「AI STABLE 梁晨光顧問」、「Siri網路專家」、「Siri-債務救星」、「E世代小哥」、「鴿鴿我下面羊死了」、「解鎖小哥」、「簽到小哥」、「幸運小哥」 、「任務專家」、「任務小哥」、「調皮的米恩秘書」、「趨勢專家 」 「H」、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哲豪」 1、以「解鎖小哥」詐欺被害人a○○。 2、以「大亨」詐欺告訴人未○○、H○○。 3、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4、以「趨勢專家」詐欺告訴人S○○、玄○○(起訴書附表一漏載「趨勢專家」部分,應予補充)。 5 己○○(小傑)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IFC-安德斯」、「資妹」、「文瑜」、「浩宇」,使用一個閃電頭貼及一串俄羅斯文字。 「Edison」、「Anna 可愛秘書」、「Anna 可愛秘書 NEW」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武松」、「Edison」 1、以「IFC-安德斯」詐欺告訴人余恆宇、J○○、E○○。 2、以「文瑜」詐欺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6 壬○○(阿浩) 109年10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簽到小哥」、「艾倫-Alen」、「瑋瑋」 、「資妹」、「小資三部曲-資妹」 「浩瑋」 1、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戌○○、U○○、亥○○、E○○(起訴書附表一「申○○」部分匯款時間早於壬○○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小資三部曲-資妹」詐欺告訴人J○○(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部分,應予補充)。   7 癸○○(小恩) 109年6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恩」、「闖關大叔」 、「吳sir」、「謝耀峰」、「sandy 小秘書」 「EN」 以「闖關大叔」詐欺告訴人地○○、天○○。 8 辛○○(阿緯) 109年7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芃諺」、「萱兒秘書」、「鄭金福」、「依依」、「偉恩」、「挖礦專家(爺爺)」、Line ID為ecwo1012 「登紅乾」,於紙飛機「創意人」群組之暱稱為「阿瑋」 、Telegram ID 為@W198305 Facebook暱稱為芃諺、帳號為mirage8200000000mail.com 1、以「鄭金福」詐欺被害人b○○、告訴人酉○○、H○○。 2、以「萱兒秘書」詐欺告訴人酉○○、U○○、未○○、H○○。 3、以「偉恩」詐欺告訴人戌○○、S○○、a○○、P○○、U○○、V○○、未○○、玄○○、被害人c○○。 4、以「依依」詐欺告訴人午○○、V○○、玄○○、被害人a○○(起訴書附表一漏載a○○、贅載A○○,應予補充更正)。 9 戊○○ (原名李婕語 ) 109年9月至為警查獲時止 「賓果小豬」、「茱莉小姐」、「李娜Lina秘書」、「小天使Dora」 、「張阿姨」、「打卡小妹」、「簽到小哥」 、「找張阿姨加新LINE:rxa07201」、「Heidi」、「可比秘書」 「Heidi」、「迪麗肉巴」 1、以「賓果小豬」詐欺告訴人P○○。 2、以「簽到小哥」詐欺告訴人余恆宇、申○○、戌○○、U○○   、亥○○、E○○(起訴書附表一漏載「簽到小哥」部分,應予補充)。   10 卯○○(菜圃) 109年10月6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yumi小秘書」、「yumi小秘書 NEW」、「BO」、「天心」(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之帳號,偵卷二第345頁) 「Bo Cai」 Nicegrame(功能與Telegram相同)之暱稱為「Bo Cai」 1、以「yumi小秘書」詐欺告訴人A○○、J○○、E○○、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匯款時間早於蔡佾彰加入集團時間,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天心」詐欺告訴人F○○(起訴書附表一漏載「天心」部分,應予補充)。 11 庚○○(老二) 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5日 「紹仁」、「闖關大叔」(在庚○○加入集團前,由癸○○使用「闖關大叔」之帳號)、「打卡魔術師」 「紹仁」 、「老二 」 1、告訴人地○○匯款時間早於庚○○加入集團時間,起訴書附表一贅載此部分,應予刪除,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2、以「打卡魔術師」詐欺告訴人L○○、R○○(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打卡魔術師」部分,應予補充。  12 丑○○(小羅) 109年11月7、8日到職,至為警查獲時止 「小羅」、「債務隊長」、「行動領航員妃妃」 「鍋燒意麵」、「ROGER」 13 寅○○ 109年11月1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文豪」 「文豪」 臉書帳號qoo000000000000oo.com.tw 附表三編號2、5、24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匯款時間在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14 丁○○ 109年11月9日至為警查獲時止 「李洋」 「李洋」 15 劉定霖(貢丸) 109年10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 「敏Min指導員(癸○○有時用此帳號帶牌)」 、「Gong」 「GONG WAN」、「Min」 附表二: 機房名稱 成員及分工 主3 (宜安路機房) 李東宏(組長、老師) 張育誠(指導員、客服) 被告庚○○(開發) 楊帛穎(炒熱氣氛) 主4 (南山路機房) 被告辛○○(組長、老師,砍刀、誘使別人下注錯誤選項) 被告子○○(小幫手、指導員,教導會員操作平台/客服,誘使別人投注賭博網站) 被告李婕語(開發、攬客、秘書) 被告乙○○(開發、攬客、秘書) 主5 (宜安路機房) 被告丙○○(組長、老師) 被告壬○○(開發) 被告己○○(炒熱群組、秘書及老師) 被告卯○○(指導員、開發、秘書) 主7 (宜安路機房) 被告癸○○(組長、開發、指導員並準備學習老師職位) 陳孝彣(開發) 被告劉定霖(客服人員) 被告寅○○(開發) 被告丑○○(開發) 被告丁○○(炒熱群組)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共犯 (反黑代表首次犯行)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癸○○ 告訴人 地○○(原名藍○○) 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網站上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地○○點選,後以LINE暱稱為「闖關大叔」、LINEID:nana831123、暱稱「天心指導」、「小秘書苓苓」、「夙爺」(起訴書漏載「小秘書苓苓」、「夙爺」,應予補充)等邀請告訴人地○○進入「GIS思維進斗金」之LINE群組,傳送高獲利影片向告訴人地○○佯稱投資機會,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7日15時2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年8月17日15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7日15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16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月4日15時6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第6次:109年8月18日15時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18日18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18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9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8月19日22時2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甲○○ 子○○ 丙○○ 乙○○ 己○○ 壬○○ 戊○○ 寅○○ 告訴人 余○○ 109年10月17日14時39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小哥」廣告吸引告訴人余恆宇點選、後以網頁「趨勢文化」、LINE群組(IFC團隊),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Anna可愛秘書New」、「IFC-安德斯」、「sasa指導」(起訴書漏載上開LINE暱稱,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余恆宇表示可代為操盤,並獲利不斐,致告訴人余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1月4日19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 甲○○ 乙○○ 戊○○ 告訴人 申○○ 109年9月18日23時許,經陌生人用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傳送連結加入「IFC金融群組」等,及博弈網站趨勢文化,向告訴人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23時18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 子○○ 辛○○ 被害人 b○○ 109年10月24日14時許,以陌生帳號傳「趨勢文化」、LINE暱稱「玲玲秘書」、「鄭金福」、「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被害人b○○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4日15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20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1時26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5 甲○○ 子○○ 辛○○ 寅○○ 告訴人 酉○○ 於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貓哥」、「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起訴書漏載「萱兒秘書」,應予補充)及趨勢文化網站,向告訴人酉○○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9時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平台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10月24日15時3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2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3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6日18時2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3,5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1日13時1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11月3日13時40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6 甲○○ 己○○ 告訴人 D○○ 109年10月22日1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以「趨勢文化」博奕公司,己○○以LINE暱稱「文瑜」之帳號向告訴人D○○佯稱賭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18時1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10月22日23時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500元 109年10月22日23時2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0時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5日21時0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37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起訴書就此同一筆款項記載2次,應刪除其中1次)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2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3時2分 以ATM無摺存款至對方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7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戌○○ 109年10月14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站加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偉恩」(起訴書漏載「偉恩」,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戌○○佯稱可指導投資,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4日14時1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4日21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1時5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8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S○○ 109年8月某時,以「薪時代趨勢專家」、「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S○○佯稱投資獲利機會,致告訴人S○○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5時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甲○○ 子○○ 乙○○ 辛○○ 被害人 a○○ 109年9月17日13時39分,以臉書網站廣告「#輕鬆十萬入手我要解鎖」,後以LINE暱稱「解鎖小哥」、「解鎖玲玲秘書」、「偉恩」、「小秘書-依依」(起訴書漏載「小秘書-依依」,應予補充)向被害人a○○佯稱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1日13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9年9月23日13時5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0元 109年9月24日13時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000元 109年9月25日14時2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9月28日16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4,000元 10 甲○○ 丙○○ 卯○○ 告訴人 A○○ 109年10月6日23時許,以暱稱「yumi小秘書」、「林文淵Joseph」、「sasa指導」,向告訴人A○○佯稱在「趨勢文化」的虛擬遊戲帳號註冊後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基隆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1 甲○○ 子○○ 辛○○ 戊○○ 告訴人 P○○ 109年9月1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投資廣告、LINE暱稱「賓果小豬」、「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P○○佯稱「趨勢文化」註冊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5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14時5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09年9月15日15時7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0元 12 甲○○ 告訴人 X○○ 109年9月7日19時5分許,以臉書網站之投資訊息、LINE暱稱「獸哥」、指導員(LINEID:candy0816s)、「雷哥」,向告訴人X○○佯稱「趨勢文化」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X○○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5日14時5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5日17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9月15日17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000元 13 甲○○ 告訴人 B○○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趨勢文化」之相關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B○○佯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6,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起訴書誤載為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應予更正) 6,000元 109年10月25日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2,000元 109年10月2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4 甲○○ 蔡佾彰 告訴人 F○○ 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天心」、「苓苓秘書」、「夙爺」、「打卡魔術師」(起訴書漏載「打卡魔術師」,應予補充)向告訴人F○○佯稱藉遊戲可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佾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7日20時48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2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分,應予更正)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0,000元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0時11分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0,000元 15 甲○○ 辛○○ 告訴人 午○○ 於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以「趨勢文化」平臺及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向告訴人午○○宣傳其能高獲利及賠率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0日19時1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11日20時25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9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筆各10,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9月12日19時30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9月13日21時56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6 甲○○ 被害人 G○○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 109年9月1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小額投資的廣告,後以LINE暱稱LINE專員(遠融國際)、LINE專員(威廉遠融國際)向被害人G○○佯稱可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日18時4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甲○○ 己○○ 壬○○ 卯○○ 告訴人 J○○ 於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郁安(趨勢)」、「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小資三部曲-資妹」(起訴書漏載「小資三部曲-資妹」,應予補充)向告訴人J○○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告訴人J○○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5日18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18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6日15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14時5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7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8 甲○○ 子○○ 乙○○ 壬○○ 辛○○ 戊○○ 告訴人 U○○ 109年10月1日某時,以臉書網站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萱兒秘書」、「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U○○佯稱可藉由儲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U○○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0日20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10月10日21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22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1日13時4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1日13時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應予更正) 19 甲○○ 辛○○ 告訴人 V○○ 於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偉恩」、「依依」向告訴人V○○佯稱在「趨勢文化娛樂城」可儲值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V○○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4日17時59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甲○○ 子○○ 乙○○ 壬○○ 戊○○ 告訴人 亥○○ 109年9月24日1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簽到有理」之廣告文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玲玲秘書」(起訴書漏載「玲玲秘書」,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亥○○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儲值後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9日14時2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甲○○ 庚○○ 告訴人 L○○ 109年10月25日15時34分許,LINE暱稱「夙爺」、「苓小秘書」、「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向告訴人L○○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5日18時33分至同年月26日0時許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0元,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26日20時7分至同日20時23分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2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N○○ 109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提供LINE暱稱「乃就噗」、「指導員小怡」、「MR.雷」、「Ray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Ray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ASP 百面通殺 E化會員社」群組,LINE名稱「MR.雷」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36分59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16日13時43分3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56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3 甲○○ 告訴人 T○○ 109年8月22日某時,以臉書智慧助手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Profession-博士」、「指導員小怡」、「Mr.雷」(起訴書漏載「Mr.雷」,應予補充)向告訴人T○○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機會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8日16時3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甲○○ 寅○○ 告訴人 Z○○ 於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應予補充更正)向告訴人Z○○佯稱以使用「趨勢文化」儲值並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Z○○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13時12分30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30日13時1分28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1月3日14時42分31秒 彰銀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未○○ 109年9月30日15時34分,以臉書網站不實賺錢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偉恩」、「萱兒秘書」、「趨勢文化線上客服」(起訴書漏載「趨勢文化線上客服」,應予補充),向告訴人未○○佯稱在「趨勢文化」網站註冊並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日14時1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應予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日14時12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6日17時33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8日16時4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6 甲○○ 子○○ 乙○○ 己○○ 壬○○ 戊○○ 卯○○ 告訴人 E○○ 109年10月21日20時49分,以臉書網站賺錢資訊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簽到小哥」、「yumi小秘書」、「IFC-安德斯」、「Anna可愛秘書NEW」向告訴人E○○佯稱可操作賭博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18時39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14時7分 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985元 27 甲○○ 子○○ 辛○○ 被害人 c○○ 於109年10月8日22時許,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連結4,後以LINE暱稱「玲玲秘書」、「偉恩」向被害人c○○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22時4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甲○○ 告訴人 Q○○ 於109年9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達哥」、「輔導員小怡」、「雷老師的秘書佳佳」、「雷老師」向告訴人Q○○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平台,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Q○○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1日15時4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1日15時4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45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940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5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0元 29 甲○○ 庚○○ 告訴人 R○○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前某時,從社交軟體INSTAGRAM上以帳號lyci_111張貼廣告稱能增加被動收入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打卡魔術師」、「天心指導員」、「苓小秘書」、「夙爺」,向告訴人R○○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R○○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3分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 甲○○ 告訴人 Y○○ 109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怡」、「雷老師」、「秘書佳佳」(起訴書漏載「雷老師」、「秘書佳佳」,應予補充),向告訴人Y○○佯稱在「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Y○○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6日18時5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28日15時2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6時2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20時3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1 甲○○ 癸○○ 告訴人 天○○ 109年9月初某時,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闖關大叔」向告訴人天○○佯稱加入「趨勢文化」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22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商銀(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2 甲○○ 告訴人 O○○ 109年10月21日某時,以博奕廣告公司(趨勢文化)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O○○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9日14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9日18時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5時43分(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30日18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33 甲○○ 丙○○ 卯○○ 告訴人 巳○○ 109年9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Utime即簽網」之投資獲利文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客服LINE(walkman9999)、「林文淵Joseph(ID:70522)」、「yumi小秘書(ID:yumi00000000)」,向告訴人巳○○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及儲值後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1分,應予更正)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9月12日17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1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12日19時2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13日22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15日16時4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0元 109年10月20日14時2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34 甲○○ 告訴人 K○○ 於109年7月29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資訊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資姐」、「LINE ID:nana831123」、「夙爺」、「天心」(起訴書漏載「天心」,應予補充),向告訴人K○○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K○○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5日18時20分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09年8月5日18時45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3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6日16時4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5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玄○○ 於109年8月14日某時,以臉書網站投資廣告影片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薪時代趨勢專家」,其傳「趨勢文化」網址給我,進群後找LINE暱稱「小秘書-依依」、「玲玲秘書」、「偉恩」向告訴人玄○○佯稱在「趨勢文化」註冊後儲值可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22日14時15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8月22日17時33分 超商操作i-bon代收代付 1,000元 109年8月25日20時3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5日21時4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8月27日14時4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36 甲○○ 告訴人 I○○ 109年9月3日15時許,以INSTAGRAM上限時動態廣告投資穩賺不賠吸引告訴人,後以LINE暱稱「夙爺」向告訴人I○○佯稱投資網站「趨勢文化」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3日20時1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9月3日20時34分 ATM現金存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20,000元 109年9月4日17時45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7 甲○○ 子○○ 乙○○ 辛○○ 告訴人 H○○ 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網站帳號稱可用手機遊戲「旅遊大亨」賺錢吸引告訴人點選,後以LINE暱稱「大亨」、「玲玲秘書」、「鄭金福」、「萱兒秘書」向告訴人H○○佯稱可在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H○○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21時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23日21時33分(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充更正) ATM無卡存款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24日19時5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16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25日0時1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起訴書將上開兩筆合併記載為109年10月24日23時許匯款5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38 甲○○ 丙○○ 告訴人 黃○○ 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家樂」,其介紹群組名稱為「IFC金融服務」之投資平台,並向告訴人黃○○佯稱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10日20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10月13日12時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45,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5分(起訴誤載為5時54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5日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25分,應予更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帳戶 16,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7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19日23時48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1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09年10月23日21時22分 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灣企銀,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39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辰○○ 於109年3月29日16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以IG宅經濟廣告吸引,後以LINE暱稱「琳琳」向告訴人辰○○佯稱可在「忠泰經濟智能所」以AI人工智慧賺錢云云,至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3月29日22時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6日20時51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9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10日20時30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200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48元 109年4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應予更正)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0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C○○ 於10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C○○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C○○訛稱:可投資忠泰虛擬貨幣平台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2日15時1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2日17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4月2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4月2日21時3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0元 109年4月4日17時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000元 109年4月10日2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4月13日13時50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56元 109年4月16日13時1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505元 41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宙○○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林玲」、「KIKI」與宙○○結識後(起訴書未記載「林玲」、「KIKI」,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宙○○訛稱:可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6日18時12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均無罪 109年4月8日20時38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09年4月9日15時14分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9日22時21分,應予更正)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4月10日14時8分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建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0元 42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宇○○ 於不詳時間,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宇○○結識後,以LINE暱稱「佳琪」、「Angel」(起訴書漏載「Angel」,應予補充)向告訴人宇○○訛稱:可在投資網站HANTES上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2日12時2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10月13日12時3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3時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9年10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43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W○○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起訴書未記載「嘉嘉」、「FBS國際金融客服」、「順發錢莊」,應予補充)向告訴人W○○訛稱:有個網路投資平台FBS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均無罪 109年6月18日19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6月20日17時4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109年7月10日19時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7月14日10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20元 109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11日18時5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8月20日13時4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09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2日19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3日19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30,000元 109年9月25日12時31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09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 109年10月10日13時23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2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44 非本案被告 告訴人 M○○ 109年9月4日0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倩」,向告訴人M○○佯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並提供「FBS國際金融客服」投資網站予告訴人M○○操作,致告訴人M○○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22日13時3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均無罪 109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3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50,000元 109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 10,000元 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109年9月28日18時18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60元 附表四: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偵卷一第95-10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A,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F,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D,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C,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丑○○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B,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J,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K,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G,含SIM卡1張) 非本案被告所有。 11 現金210,800元(編號A)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9,000元(編號B) 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22,3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現金79,100元(編號D) 被告癸○○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現金1,400元(編號E) 被告丑○○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現金3,000元(編號F) 被告寅○○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現金800元(編號G)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現金1,300元(編號L,在客廳桌下扣得) 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9 桌上型電腦(編號B)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0 桌上型電腦(編號D)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1 桌上型電腦(編號E)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2 桌上型電腦(編號F)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3 桌上型電腦(編號G)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4 桌上型電腦(編號H)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5 桌上型電腦(編號I)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6 桌上型電腦(編號J)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7 桌上型電腦(編號K)1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28 鑰匙2串 被告甲○○指派被告子○○出面承租,供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係屬被告子○○所實際管領,沒收。 29 現金67,000元(編號C) 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0 NOKIA行動電話1支 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五: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偵卷一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15,400元 被告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54,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3 SSD硬碟4顆 分別為被告子○○、乙○○、辛○○、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使用,均沒收。 4 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5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6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電腦主機(編號A、B、C、D)共4臺 被告甲○○購置,供詐欺機房之機房成員使用之物,沒收。 9 現金23,500元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偵卷一第221-2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400,000元 被告辛○○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附表七: (搜索時間、地點:10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新北市○○ 路○○路000巷0號6樓,偵卷三第321-325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34,300元 被告庚○○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八: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20樓之2,偵卷六第83-8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2 電腦主機1臺(編號2)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沒收。 附表九: (搜索時間、地點: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偵卷十第55-6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1 Pro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24,200元 被告甲○○所有,其中 ①10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②224,2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BURBERRY包(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BOTTEGA VENETA皮帶(編號A)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ROLEX手錶1支 被告甲○○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 7 金項鍊1條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215號卷【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四)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五)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三【簡稱偵卷三】 (六)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四【簡稱偵卷四】 (七)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378號卷五【簡稱偵卷五】 (八)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簡稱偵卷六】 (九)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一【簡稱偵卷七】 (十)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二【簡稱偵卷八】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卷【簡稱偵緝卷】 (十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十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簡稱本院追加卷】

2024-10-01

PCDM-111-訴-90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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