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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偽造之 「吳品萱」印文壹枚及「吳品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車宜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40、4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 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祐祐」、「王經理」、「主管」等不詳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時 承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慧 雯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自陳無賠償能力)之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無業、在家幫忙、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 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構成要件事實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頁,審訴字卷第4 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存根聯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吳品萱」印文1枚及「吳品 萱」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被   告 車宜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宜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報酬,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祐祐」、「王經理」、「主管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車宜庭與前 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2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格力」、「陳佳琪」、「財富自由群組」向 陳慧雯佯稱:可下載DYT投資股票平台客服軟體投資股票獲 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至DYT軟體帳 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取款,嗣車宜庭於同日 某時許,依工作機內「王經理」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 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吳品萱」印章、簽署「吳 品萱」之姓名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 「吳品萱」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慧雯確認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慧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慧 雯,用以表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陳慧雯交付現金新臺 幣50萬元後,車宜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交 付予自稱「祐祐」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陳慧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慧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宜庭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3 被告工作證照片及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係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品萱,職務:外務專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均使用「吳品萱」之名義,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起訴、判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 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5-01-08

TPDM-113-審訴-2048-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之記載,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張振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峰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簡-31-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建春 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卷[下稱偵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卷第11頁),堪認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 犯行均屬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仍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農為業、家 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林建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春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 3年11月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永業路22巷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04-20241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劉宏韋」印文壹枚、「劉宏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應予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末行所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鄒朝順、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南緯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嗣鄒朝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應予更正為「『盛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南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而言。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 將其所收取之被害人鄒朝順受騙款項73萬元丟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職警員李欣憶因偵辦鄒朝順報詐欺案,於113年2月5日14時前往宜蘭看守所借訊吳南緯,吳嫌在筆錄供稱其上游為名為蔡沛宏之人,職查詢戶役政、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刑案紀錄等,皆無相符之人」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1月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70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案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論罪法條所載「 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載「第2項」字樣,顯屬 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14頁、第12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鋼鐵人2.0」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公司文書之信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鄒朝順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5,000元,如果要繳可能要比較久,沒有辦法在兩個星期內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過這件事情,對於人的信用差很多,也多很多防備心。希望從重量刑,不能輕判,這些都是辛苦錢,我差點離婚,發生家庭風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上開物品係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已非被告所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押在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宏韋」印文1枚、「劉宏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5,000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乃其犯罪所得,惟 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73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丟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4號   被   告 吳南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緯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 吳南緯擔任取款車手,並因而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吳 南緯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7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Winie(小筑)」向鄒朝順佯稱可下 載DSVF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 儲值現金至DSVF軟體帳戶內,保證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2 年12月11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前面交取款,嗣吳南緯於同日某時許,依工作機內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德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在該收據單上蓋用「劉宏韋」 印章、簽署「劉宏韋」之姓名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假冒「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劉宏韋」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鄒 朝順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鄒朝順,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據予鄒朝順,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 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鄒朝順交付現金新臺幣73萬元 後,吳南緯再依飛機暱稱「鋼鐵人」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入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鄒朝順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朝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南緯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朝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因而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就犯罪所得 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45-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 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   告 劉彥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佐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昆明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迨於同日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84-202412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希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顏希珈所犯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 2年11月17日」更正為「112年11月7日」、第28至29行「顏 希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暨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顏希珈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2 至43行「迨顏希珈到達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工作證,持 前揭收據予鄭琪簽名以行使之」補充更正為「顏希珈則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 公司)人員,向鄭琪出示前開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及偽造 之欣星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建志』印 文各1枚)予鄭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琪」、第46行「 、洗錢」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希珈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嘉義領錢的案件( 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尚未審 結),不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 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 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共犯組成3人以上 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鄭琪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欣星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 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星河-手眼通天」、「米老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假釋出監 ,並於同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 告前開所犯亦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 案犯行相隔不到1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其犯罪所得雖係 經扣押,惟被告於員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時,即主 動坦承該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繳交之意,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行是否坦承,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 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假 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交付予 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並 有iPhone8手機中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37至153頁),而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 偽造收據、工作證與印泥,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一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因文書已諭知沒收,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4,600元 ,為被告本案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 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 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 故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 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一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陳建志」印文) 二 偽造之「陳建志」印章1枚。 三 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1張。 四 iPhone 8 手機1支。 五 印泥1個。 六 現金新臺幣4,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00號   被   告 顏希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希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中透過臉書社團獲 知名稱不詳之投資公司招募外務員,經聯繫不詳人員後,以 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河-手眼通天」、「 米老鼠」及「俺老孫(後方2個猴子圖案)」之人加為好友,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台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6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平臺臉書投放虛 假投資廣告,佯稱由中央大學財經系教授葉錦徽指導操作股 票以獲利云云,誘使鄭琪於同年6月26日在該廣告下方留言 稱想了解內容,留下個人通訊軟體Line ID後,由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授助理,以Line名稱「盧宥穎」加其 為好友,提供推薦股票資訊及事前建置之虛假投資APP軟體 「欣星」連結,稱可透過該軟體以匯款儲值方式認購股票, 並提供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宥穎」、「葉錦 徽」及「聚寶盆」Line連結予鄭琪加為好友提供飆股資訊, 致鄭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5日至9月3日間,匯款6次 共計8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嗣其於同年9 月14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 「欣星官方客服」之帳號於同年9月20日再度與鄭琪聯繫, 並相約於同年9月25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統一超商深坑浦新門市)面交儲值投資金110萬元。顏希 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24日不詳時間及 地點,偽刻「陳建志」之私章,「星河-手眼通天」及「米 老鼠」則提供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陳建志」工作證、 鴻利機構外派專員「陳建志」工作證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傳送予顏希珈列印使用,同日晚間「星 河-手眼通天」以Telegram指示顏希珈至雲林縣某超商廁所 拿取IPHONE 8工作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供聯 繫使用,於同日9月25日4時許,「星河-手眼通天」及「米 老鼠」以Telegram致電顏希珈,指示其搭乘高鐵至南港站後 ,換乘計程車至上開面交地點,顏希珈到達新北市新店區某 超商後先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依「星河-手眼 通天」指示至新店區某超商廁所拿取4,600元款項,期間本 案詐欺集團通知鄭琪時間由10時許調整至11時30分許至12時 許間,迨顏希珈到達上開面交地點並佩戴上開工作證,持前 揭收據予鄭琪簽名以行使之,並收取上開款項後,旋遭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 2台、紅色印泥1個、印章1個、現金4,600元等物品,顏希珈 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希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琪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影像晝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之收據、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利機構「陳建志」工作證照片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陳報單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報案資訊及相關帳戶匯款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共犯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偽造之印文, 為專科沒收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1張、工作證2張、手機2台、紅色印泥1個、印章1個、 現金4,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 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41-20241220-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 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王清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鎮○○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11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段某餐 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0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原交簡-8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前揭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 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飯店000號房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以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鼎竣涉嫌販賣毒品為警逮 捕(所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其預訂之上址房間內執行搜索,在房間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1個、夾鏈袋1包、針頭3支, 另逮捕在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文煌(涉 嫌施用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 陳冠宇,經陳冠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2024-12-11

TPDM-113-簡-4195-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俍成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俍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2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丁文德騎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超速駛至該處,見狀後閃 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 ,丁文德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 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 胸等傷害。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俍成(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告訴人 丁文德指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見他字卷第66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受傷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35、44至45、39、57至60、61至 63、18、56、19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 用而言,四肢雖骨折,但醫治結果仍能行動而僅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 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2.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駕駛疏失,固受有包括雙側股骨幹粉碎 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之下肢傷害,前經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於偵查中函覆檢察官略以:丁員(按指告訴人)雙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折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 來行動上機能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嗣經治療後 ,該院於113年7月26日再覆以本院略以:經查丁員傷勢逐漸 恢復,骨折處目前已經接近完全癒合,可能的相關後遺症為 患肢關節活動度會部分影響而有活動受限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下肢骨折傷勢經治療後,已回 復下肢行動能力,僅部分機能衰減,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 達重傷害程度。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非可 採,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 行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7頁),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 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恢復,下肢所受骨折 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認定如前,原審依告訴人 尚在治療「過程中」之傷勢情況為斷,未及審酌「後續」治 療結果,因認被告所犯係過失致重傷害罪,認事用法難認允 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未達重傷害程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動態,輕 率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亦有超速之 疏失(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36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獲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刑責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雖不可取,然屬 偶犯、初犯,且於本院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獲告訴人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166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已 受有相當教訓,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HM-113-交上易-140-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關飲酒時 間之記載「2時30分」應補充為「2時30分至4時20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0號   被   告 吳安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國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85巷某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與長安東 路1段77巷交岔口,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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