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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蓮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蓮(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記錄,就本案 而言實屬初犯,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被告深感懊悔, 且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未飾詞狡辯,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又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同有肇 事原因,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責任程度尚非全責。  2.被告經濟能力尚非優渥,並育有一名中度精神障礙之子,該 子因欠缺謀生及自理之能力,經濟來源及日常生活均需仰賴 被告之支持及照護。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倘若因 而令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及家庭生活恐生嚴重影響 ,致未收教化之效果,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以,原審 判決難謂已通盤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之肇責比例、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  3.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便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數次和解,雖 雙方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對於賠償金數額存有歧異 致未成立調解,但被告仍不放棄和解之機會。今調解成立,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4.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未充分注 意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直行駛入,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 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並慮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因雙方賠償金額有落差,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達之意見(被害人父親表示請求法官 公正判決等語,被害人母親表示:懷胎10月生下女兒,心情 沉重,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幼教業,有一自出生 即中度智能障礙之子需照顧扶養(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 卷第49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等一 切情狀之旨,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之 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 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2人亦 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 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3-交上訴-70-20241205-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力超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2年12月1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5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辜力超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秀群路4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秀群路457巷之交岔路口旁之大樓停車場入口,欲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以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被害人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群路4 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 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惟 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雖不必受同法第237條 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 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 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 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 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 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 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 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 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 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 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 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 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 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警方於案發當日即已開立載有本件車禍 事故雙方當事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與被害人收受(見他字卷第7頁),被害人 自應於案發當日已然知悉本案被告為何人,是本案被害人之 告訴期間自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算至112月5月28日,合先 敘明。 (二)查被害人之父虞○○於112年5月2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狀就本案提出告訴,固然係於上開告訴期間內, 然細觀該份刑事告訴狀上僅有虞○○之簽名,未有被害人本人 之簽章,亦未附有由被害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之委任 書狀,且迄至本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均未經補正被害人授 權虞○○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虞 ○○係經被害人合法授權而代被害人提出告訴,虞○○所提出之 告訴難認合法。又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5日親赴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此有該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佐,惟此時顯已逾法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是 其所提告訴亦非合法。 (三)從而,本案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誤 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至被告固 上訴主張無罪,惟本案起訴程序已非合法,就被告是否有罪 之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29

CTDM-113-交簡上-35-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黃心薇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五甲三路,適伊搭乘由訴外人馮彗淳騎乘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系爭路 口,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 ,馮彗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頸部 、左肩、左胸、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左手第3指及 左下肢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及股四頭肌肌腱炎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8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醫交通 費10,920元,且在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 照顧,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又伊因傷休養 達6個月(即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不能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59,094元,此外因系爭傷害致受精神上痛 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害 624,411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 4元後,仍有損害538,417元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17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按其傷勢 僅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逾此範圍者,應由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休養達6個月不能工作,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 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中山四路由北往南駛入系爭路 口,在入口處前方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證,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見系 爭刑案電子卷證警卷第2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路口左轉,而以所駕車輛之車 首碰撞馮彗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被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可見被告 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 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84,9 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等情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善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銘成儀器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北京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 小港醫院骨科震波治療日程卡、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憑 (見附民卷第9、11至41、43至45、47至51、59、61頁,本 院卷第63至72、75至81、139至149、151至1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因傷住院期間( 共9日,首日計入),及出院後自112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6 日止(共60日,首日計入),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按每日看 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5,600元(計 算式:2,400×[9+60]=165,600,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 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均僅須半日看護,自出 院後第2個月起即無受看護必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在小港醫院接受復位 內固定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住院9天之 事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 原告術後因骨折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於出 院後第1個月須全日看護,待第2個月則視恢復情形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簡妙修證稱:原告住 院期間由伊全日看護,蓋原告術後均臥床休養,無法自己上 廁所,要從病床起身則須仰賴電動床輔助,出院時仍不能自 己下床,係乘坐輪椅出院。原告返家休養期間,因不能自己 行動,仍須由伊協助上廁所、洗澡,原告約在返家兩個月後 ,才能在家人協助下,下床使用輔助器試著走路,由家人攙 扶協助原告自己上廁所,原告約在返家3、4個月後才能自己 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足見 原告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因左大腿骨折行動不便, 在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月(共60日)均須 專人全日看護,被告抗辯原告僅住院期間、出院後第1個月 需人半日看護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雖由 母親全日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 必要,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自承半日看護應按每天看護費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 頁),據此推算全日看護每天看護費2,400元,應屬合理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9日)、出院後第1、2個 月(共6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計算式 :2,400×[9+60]=165,600),應屬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伊原受僱於易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禾公 司)擔任工讀生,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伊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6個月),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 ,致受薪資損失59,09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有小港醫院 診斷證明書、易禾公司工時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附 民卷第9、55至57、53頁,本院卷第85至86、83頁)。被告 固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9,849元,惟抗辯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僅2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查:  ⒈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在此期間因骨折不 能長時間站立或負重,故不適宜工作,倘恢復情況良好,可 視情況提前恢復工作,有小港醫院113年9月4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簡妙修證稱:原告於事發 前係在補習班打工,工作內容包括行政工作、打掃補習班, 由於需要爬樓梯,所以左大腿骨折的傷勢會影響工作,原告 大約出院半年後才毋須使用輔助器行走等語為憑(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審酌事發前原告原工作內容,及原告休養 期間恢復情形,認原告於回復自己行走能力以前,尚無法從 事原工作內容,而有不能工作情形,原告主張於出院後6個 月休養期間內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不爭執事發前原告受僱於易禾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9 ,84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計算原告休養6個月期間 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59,094元(計算式:9,849×6=59 ,094),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是大學生,事發前受僱 於易禾公司擔任工讀生,目前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存款 、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做臨時工維生,每月收 入不致3萬元,名下有持分房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復 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長達6 個月,直到113年4月30日仍持續回診,接受復健、追蹤治療 ,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所 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屬適當,並 無過高,被告求予酌減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健康受損,而支出醫療費18 4,917元、醫療用品費3,88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0,920元, 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5,600元、不能工作損失59,09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624,411 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994元,有簡 訊截圖、轉帳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是經扣除前開理賠金後,原告仍有損害538,41 7元未獲填補,被告就此部分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17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10月19日 起(按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 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6

KSEV-113-雄簡-1204-202411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馮彗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4,267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4,26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亦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往返住處、醫院間 交通費、無法工作、修理機車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292元,及其中63萬8,53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759元自 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持續支出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準備㈠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射治療,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相隔4個月,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無 疑慮,牙齒矯正部分,112年11月25日後續費用、強制險牙 齒斷裂可補助1顆1萬元,請先向本人投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植牙治療根據初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斷裂顆數為主, 矯正部分有待確認,回診交通費用有待確認,另醫療費用請 向安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平均工讀工資之 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52份、薪資明 細6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73、第101至107頁),被告並未 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卷)中警卷第39、3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9萬3,309元(含已支出費 用、預計牙齒矯正及正式假牙費用),已提出詳細說明及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3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73、101至 107頁),被告雖作如上辯稱。然: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及腿膝受有嚴重擦挫傷,此有診斷 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以原告為年輕○○,除傷口治療外,當有 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顏之必要,且先治療傷口再整 型回復容顏,本為一般治療之順序,是尚難認後續之雷射治 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辯稱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 射治療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無可採。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保障汽車駕駛人,免於交通事故所需 對其他用路人負擔之賠償責任,但在保險人理賠前,並不影 響被害用路人可向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原告可向汽車強制險保險人申請理賠,固非無據 ,但不表示原告需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如有不足,始能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原告就牙齒矯正及植牙部分之需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且就需要之費用推算,亦已具 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質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 ,是認該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3,309 元,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治療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 萬2,1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預估表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9頁),其以單趟450元計算並無不合,且觀之本 件受傷及就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其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支出上開交通 費用,經核亦屬合理,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為1萬2,150元,應可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工作,前5個月工作 之平均工資為1萬4,133元,而因本件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133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份、薪資明細6份為證,並具體說明計算(見附民卷第95、10 3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33 元,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車主,已將支出 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其本人,而維修費用共5萬8 ,7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單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 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萬4,675元,應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8萬4,267元(393,309+12,150+14,1 33+14,675+150,000=584,62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208-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李銘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視同上訴人 鍾崑山 訴訟代理人 鍾盟賢 視同上訴人 柳春月 鍾博全 鍾明志 鍾宜君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齡 視同上訴人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國 訴訟代理人 蔡聰錚 視同上訴人 莊福昌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貞 視同上訴人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曾友和 被 上 訴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各112188分之43163、112188分之69025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26.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柳春月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鍾崑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4.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 人李秀齡、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柳春月、李秀齡 、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應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視 同上訴人鍾崑山、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 、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 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頂丰   開發有限公司、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李銘彥(下稱頂   丰公司等五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   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鍾崑山、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   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   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判決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及為找補之諭知,並無不當。另為   共有人間之和諧,伊同意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   本件找補之基準。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  ㈠頂丰公司等五人略以:為使系爭土地價值能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達到最大化,讓各共有人取得最大利益,認本件應改採變   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分割、部分金錢補   償之方法為適當,則原判決所命找補之金額過低,應改以二   審鑑定報告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找補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有關原審判命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   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   、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應就被繼承人盧進生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 頂丰公司等五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廢   棄。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鉅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坤公司)、柳春月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惟找補金額認應改   依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計算始為合理。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略以:同   意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但如認本件應以原物   分割、部分金錢補償之方法為適當,則找補金額應依最接近   判決時之價格,即改以二審鑑定報告之價格來計算找補始為   合理。  ㈣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   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   琴、莊來受、林莊金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   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南北較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東西兩側鄰接他 人土地;北側臨○○區○○路○段0000巷,南側臨中正路二   段994巷,並可藉由上開道路通往更西側之中正路。土地北 側部分有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甲之2層磚造加 蓋鐵皮透天厝,現由柳春月居住使用;南側部分則有如附圖   一編號乙、丙、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其中編號乙之1層 磚造平房為鉅坤公司所有、編號丙之1層磚造平房則為鉅坤 公司與訴外人陳維楨共有,並與編號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明之磚造蓋瓦平房相連,現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7-164、175頁),此部分即堪   認定。  ⒉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長方形,面積為1,409.88平方   公尺,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將使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   小,不利日後使用上之經濟利用價值。另頂丰公司等五人雖   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對兩造較為有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上有柳春月居住   使用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1棟,若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將使該建物日後有拆除之風險,不符合柳春月日後   繼續使用該建物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部分,由被上訴人及鉅坤公司 共同取得系爭土地南側編號A部分土地、柳春月取得系爭土 地北側編號B部分土地、鍾崑山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鍾博全   、鍾明志、鍾宜君、李秀齡則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其 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分得土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方案,將柳春月所有之2層磚造加蓋鐵皮透天厝坐落之系 爭土地東北角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柳春月取得,除保留上開 建物完整性,有利於該建物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符合柳春   月想保留所有建物之意願,且為鍾崑山、鍾博全、鍾明志、   鍾宜君、李秀齡、鉅坤公司所同意,此外,其餘共有人亦均   未表達不願受領金錢補償而欲分得土地之意願,而該方案實   際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均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系爭土地   上建物使用情形及價值、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到庭各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   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上開方   案並能避免系爭土地若全部以原物分配後,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過於破碎而有明顯減損利用價值之不利情形,爰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未完全按照各 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公會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利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再經綜合考量   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評估而得各筆分割後土地   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   就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二所載(即前   開估價報告書第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 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盧建元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維楨,陳維楨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   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另共有人李銘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頂丰公司,而頂   丰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且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   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   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李銘彥所分得部分,均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據此准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因分割後   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各應受補償人,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本院雖仍採原判   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惟按分割共有物所衍生之   補償問題,究其實質乃係分割方法之內容,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難   認為補償係獨立於分割方法外之另一請求,而係包含在分割   方法內。本院就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部分,既未與原   判決為一致之認定,則就分割方法之論斷,亦不能單獨予以   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 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 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   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4項所 示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9.88㎡)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額)  1 黃美惠 192分之6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192分之16  3 盧進生之繼承人即莊福昌、王莊玉春、莊玉霞、盧美珍、蔡仁輪、蔡王寶蘭、蔡西田、蔡志珉、蔡秀美、蔡秀玲、蔡和春、蔡寶珠、蔡寶琴、莊來受、林莊金霞 公同共有192分之24  4 鍾崑山 32分之1  5 盧進財 192分之8  6 柳春月 8分之1  7 李秀齡 128分之1  8 鍾博全 128分之1  9 鍾明志 128分之1 10 鍾宜君 128分之1 11 盧文欽 192分之4 12 盧育晟 19200分之310 13 鉅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6分之47 14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9200分之45 15 李銘彥 19200分之45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黃美惠 鉅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柳春月 李秀齡 鍾博全 鐘明志 鍾宜君 應受補償金合計 鍾崑山 1,606,675 17,156 191,435 2,499 2,499 2,499 2,499 1,825,262 盧進財 2,945,147 31,447 350,914 4,581 4,581 4,581 4,581 3,345,832 盧文欽 1,472,575 15,724 175,457 2,290 2,290 2,290 2,290 1,672,916 盧育晟 1,141,245 12,186 135,979 1,775 1,775 1,775 1,775 1,296,510 李銘彥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165,663 1,769 19,739 258 258 258 258 188,20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盧石頭之遺產管理人 5,890,295 62,895 701,830 9,161 9,161 9,161 9,161 6,691,664 盧 進 生 之 繼承人 莊福昌 8,835,443 94,342 1,052,743 13,742 13,742 13,742 13,742 10,037,496 王莊玉春 莊玉霞 盧美珍 蔡仁輪 蔡王寶蘭 蔡西田 蔡志珉 蔡秀美 蔡秀玲 蔡和春 蔡寶珠 蔡寶琴 莊來受 林莊金霞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22,222,706 237,288 2,647,836 34,564 34,564 34,564 34,564 25,246,086

2024-11-07

TNHV-112-上易-16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合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丁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為丁○○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問題 ,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丁○○恫稱 「要讓妳沒有工作」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使 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60至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財產分配問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過上述話語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從與告訴人及 家中其他兄弟姐妹發生爭執,直至丙○○、丁○○離開現場後, 雙方未再有其他爭執,且前開過程中俱無告訴人所述,被告 曾對其恫稱「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等語詞,是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於檢察官雖以在場其他證人之 證述為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實,然而此部分既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符,佐以該些證人與告訴人間關係較為友好,是渠等 證述之可信性堪值商榷。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畫面最後 告訴人尚有在被告面前手舞足蹈之舉動,在在印證告訴人並 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父親遺產分配爭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卷第29至32、33至34、116至123頁)、證人即被 告之二姐庚○○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49至51、11 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偵卷第55至57、116至123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弟丙○○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9至62、116至123頁)情 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4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4至6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一起 在小弟家,雙方因為我父親遺產分配發生爭執,被告便出手 攻擊我,且持續以「乞丐」等字眼辱罵我,及稱要讓我沒有 工作做,令我身心受創等語(偵卷第29至32、116至123頁) ,而明確表示被告於112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因對於父親 遺產分配有所不滿,並懷疑告訴人對於遺產分配不公,進而 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做」 等語甚詳。  ㈢佐以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父親過 世,我跟告訴人、被告等5個兄弟姐妹才會聚在一起討論。 大姊己○○當場有拿出爸爸的存摺,被告便要求閱覽且表示要 帶走,但丁○○拒絕,因此雙方才會開始爭執。過程中,我確 實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的手臂,並稱「女兒不應該分遺產」 及辱罵告訴人「乞丐」、「要讓她沒工作做」等語(偵卷第 49至51、120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一家人感 情不錯,但被告比較少參加家族聚會,因此較少聯繫。案發 當時是因為被告想要搶己○○手中父親之存摺,告訴人居中勸 架,被告因而咬傷告訴人的手臂,且有提到要讓告訴人「沒 有工作」等語(偵卷第122頁),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因遺 產分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咬傷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 「要讓你沒有工作」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之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被告當時已先張口咬傷告訴人(詳後述),雙方處於 情緒激憤,互有不滿等情境以言,被告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 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 知告訴人,顯足以使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之不安感,應屬恐嚇行為無訛。  ㈤辯護意旨雖以經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過程中 並未攝得被告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之過程為 憑,認為告訴人及證人證述不實等語,惟參之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過程僅含括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家人 間就存摺之處理及爭奪過程,影像隨後停止在丁○○執該存摺 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4至69頁)。因此, 既然該勘驗內容並非完整,僅存有雙方片段爭執過程,自無 從憑此率認被告並無前述行為。再者,參佐證人丙○○於偵訊 時係證稱:「戊○○罵丁○○『乞丐』這部分,我沒有聽到。但是 我有聽到說要讓丁○○沒有工作,他沒有罵庚○○『乞丐』」等語 (偵卷第122頁),而未隱瞞或試圖規避被告當時確無對告 訴人辱罵「乞丐」之事實,其證述內容不僅包含對告訴人有 利之事實,對於不利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在在可認其應無編 織謊言、維護告訴人以構陷誣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 辯,實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採認。  ㈥辯護意旨雖再以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尚有手舞足蹈等舉止, 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既未 於前述勘驗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要讓你沒有工作」等語,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當不能以告訴人當日有手舞足蹈之舉止,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除前述恐嚇行為外,於 當日另曾張口咬傷告訴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屬實(本院審易卷第60頁,詳後述),亦曾出手毆打庚○○, 同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則告訴人 因此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你沒有工作」乙詞心生畏懼,擔心 被告會以其他行為致其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83頁),核屬人之常情,足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 ,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其所為辯解,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為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偵卷第8、29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以前述話語恐嚇而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影響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 第81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取告訴人原諒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正 當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 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 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犯 意,張口咬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臂咬傷瘀青約 6×7公分、右前臂瘀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 公分等 傷害;又於112年7月20日11時許,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區○○ 街0號「元亨寺」 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元亨寺」停車場內,以「乞丐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 ,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逕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DM-113-易-365-202410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CHIONG ENG BEEN (蔣盈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間首次因左邊第三顆大 臼齒牙套脫落,前往被告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康恒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告知無法黏回,只能植牙或做 牙橋,當日因原告牙齒無其他問題,被告告知可以洗牙,但 當日僅有洗上排牙齒,並要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診洗下排牙 齒,被告或因原告不願植牙,故在下次回診時故意以鑽牙機 破壞原告下排右邊第一大臼齒、第二、第三小臼齒及左邊第 二小臼齒(下合稱系爭牙齒)。原告第二次洗牙時,牙齒非常 酸痛,洗牙過程中吐出白色顆粒珐瑯質,返家後更發現原告 有系爭牙齒前側面有不規則形狀,飲食接觸非常酸痛,故被 告故意破壞原告牙齒,以植牙行情每顆新臺幣(下同)4至5萬 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就診時, 遭被告以鑽牙機破壞牙齒,致牙齒有刻痕、珐瑯質被填補, 且與第一次洗牙所使用器械不同等。原告既陳稱2次洗牙器 械不同,可見其具區分器械能力,倘原告認被告第二次洗牙 使用鑽牙機,何以未在當下提出疑問、拍照,甚且於同年10 月17日、11月5日持續前往康恒牙醫診所就診,其行為顯與 常理相悖,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以鑽牙機洗牙,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再原告前以被告洗牙行為破壞其 牙齒,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醫偵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轉而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臨訟編造被告以鑽牙機洗牙,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另原告所稱吐出之白色顆粒為牙結石,牙齒若曾以樹脂 填補,X光片即呈現白色樣貌,原告指稱之X光片白色痕跡即 為樹脂填補處,其以X光片呈現白色樣貌即反稱該處係遭被 告破壞所致,無視己身牙齒本有坑洞且同意被告填補之事實 。況其在主觀認知牙齒遭破壞後,未就醫診治,亦未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其就牙齒受到損壞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應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故意以鑽牙機破壞系爭牙齒健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牙齒照片、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X光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 然由原告提出之X光照片以觀,其下排右側第二小臼齒似 有一橫線痕跡,而X光片呈像原理乃利用人體組織間對輻 射吸收能力不同,在成像板上呈現不同的黑白對比。組織 密度較高部分,如骨骼、金屬、填補物,影像上即呈現白 色,組織密度較低部分,如軟組織、蛀牙空腔內空氣等, 影像即呈黑色。由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門診紀錄表所 示,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確有前往康恒牙醫診所進行複 合樹脂填補(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7號卷第51頁) ,其於同年11月5日拍攝之X光片所示橫線,是否確為刻痕 ,而非樹脂填補痕跡,已非無疑。再者,洗牙係以器械將 牙齒表面之牙結石除去,現多見以超音波震動搭配水花清 洗,原告既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同年月27日,2度前往 康恒牙醫診所洗牙,倘若同年月27日洗牙時,被告係以鑽 牙機破壞系爭牙齒,原告實非不能察覺。況若被告係以鑽 牙機為原告洗牙,衡情不可能僅對系爭牙齒造成損害,被 告下排其他牙齒亦當受損,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鑽牙機破 壞系爭牙齒等情,並非可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111 年8月27日洗牙時,吐出白色顆粒等情,然洗牙之目的本 在除去牙結石,原告於洗牙過程吐出白色顆粒,應為當然 ,而珐瑯質為透明無色、質地堅硬之無機物,洗牙過程實 無破壞珐瑯質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一般醫學常識未 合,同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就被告有以鑽牙機破壞系爭牙齒,致系爭牙齒 健康受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因其所舉證據並 無從使本院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9

CDEV-113-橋小-8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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