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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劉奕男 楊月綺 參 加 人 林進益 林傳傑 劉晉廷 林慧華 陳春香 龔曾梅春 楊金玫 參 加 人 立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和 參 加 人 趙秀姍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 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96,287元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華南路以東銜接特三號道路 工程(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內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2 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調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6,287元,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12年7 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 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補償對象,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種植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 告1人領取。案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219 34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略以:「……說明:…… 六、本府於地上物查估作業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對農作物 耕作人說法各異,無法查明下,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本府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 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5年5月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地 籍圖重測為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台安段6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 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3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 於107年8月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270分之4,故原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0分之49。  ㈡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地 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因系爭土地、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土 地均是原告李水松於75年間取得原356地號之分管部分,法 院乃依據李順田提出70年以前關於原356地號之「分管協議 」,將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分隔為2 筆土地,並由原告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共有( 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不問 後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分管協議」約定 之限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李水松所 分管之部分,於上種植樹木之人即為原告,係屬當然,其他 共有人不可能在原告分管土地上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上樹木均已種植3、40年之久,斷非後來取得土 地共有權之人所種植,應予辨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 土地補償費雖有領取之權利,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歸屬於「 事實上種植之人」,其他共有人既非種植樹木之所有權人, 當然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至為灼然 。  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 」,會議紀錄略以:「1、原告李水松之代理人林麗麗表示 :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 領取。2、共有人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 分領取補償費。3、共有人劉晉廷表示:無意見,誰種的給 誰領。4、共有人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及共有人陳春香 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5、共有人趙修珊(代理人吳 聲武)表示:無意見。6、共有人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沒意見,配合處理。7、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 松領取。」按上開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共為10人,除原告外 ,尚有共有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由李水 松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趙修珊、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 意見;僅有共有人林傳傑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云 云。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達半數以上同意由 原告李水松領取,僅有共有人龔曾梅春、林進益未出席協議 會議。是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 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同意由原告1人領 取補償費,其等應有部分之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未表 示意見的共有人其意思為何?究屬放棄領取補償費?或同意 由實際種植之原告1人領取補償費?被告竟無任何實質調查及 作為。協議結論竟為:「請李水松先生取得每位所有權人的 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由您本人1人領取,加蓋印鑑章,檢 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辦理領取事宜」云云。  ㈤被告未採認112年8月24日之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意見, 率以111年7月28日召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之內 容、111年9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之內容,驟論原告並未曾表 示其自己為1人耕作,且未斟酌原告提出臨地分割訴訟之判 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其 上已明確記載就逕為分割前之土地於70年間早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而原告分管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位置。況 且,系爭土地由11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為20人、後變 更為21人、再變更為11人,均與現在補償費所認定之共有人 10人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係近年 來才投資購買取得土地,未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之事 實,此部分應由主張欲領取補償費之共有人舉證。是被告應 以即112年8月24日最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為主,實屬 正確。  ㈥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然查, 被告未細究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由原告所種植?亦或 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有種植(其他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時取 得系爭土地)?就同意將補償金給原告之共有人,是否應依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領取?逕認10位共有人就本 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關係!補償費由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法律依據為何?退步言之,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原告 領取補償費,就業已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轉讓由原告領之?顯有釐清之必要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 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 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7月4日 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 林君等計有10人,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 種植,是本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6日及112年8月24 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亦 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配,故於農作 改良物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時,被告依上開規定, 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全體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受補償人, 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所分管之 部分:經查其上樹木皆為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 議不可能在其分管之土地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l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民 事判決僅能說明台安段64地號土地(重測前356地號)在70年 以前即有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早於85年11月8日即自原356 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受原356地號土地分管 協議之拘束,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使用、收益或其 他耕作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辦理 公告,於公告時函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 同意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共10位)表示意見,其中8位回 復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其一林進益君居住國 外不知土地已徵收及原告主張1人領取。嗣後,經被告多次 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勘等調查程序,最 後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仍協議不成;被告遂以112年9月1日中市地用字第1120038 359號函再檢送「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 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同意由李水松1人領取者僅2位 ,且林進益君回國洽辦領取地價補償時,堅持農作物補償費 應依持分計算分配,因為本筆土地係由其兄耕作的。是故, 本案歷經被告多次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 勘等調查程序後,仍無從推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被告遂 依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被告公告時,以登記 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就業已同意由 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領取一節,依上開領取辦法,農作物補償費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全體為受領人,尚無法以上述方式由原告領取等語, 以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 頁)、111年3月4日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111年7月25日地上物複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111年7月28日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 購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111年9月26日地 上物補償對象疑義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11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112年8月24日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糸爭土 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1條:「(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 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土 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⑵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 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⑶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領取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36條之1規 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 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 ,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 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㈢糸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  ⒈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 地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 之1,經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 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此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參加人林錦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約定分管,我是 大約事實40年前買土地的買的時候就有分管約定,我是按照 當時分管的位置、面積在使用土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卷1〈下稱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於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造分管狀態如陳報二狀 況。」等語;訴外人許素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 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訴外人林澤源於 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 1第72頁);訴外人林貴枝、林不碟、林秀美、林秀霞於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土地從我父親就開始才使用,到現 在都是使用同一個位置,至於有沒有分管約定,因為是上一 輩子的事,我們不清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訴外人呂坤地於民事案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 造分管狀態如呈報狀二所載」等語;訴外人林貴枝於民事案 件102年11月4日民事答辯所載:「…然現有土地上原本就各 自依持分在現有土地上占有,分別管理使用,…」;訴外人 李順良於民事案件103年2月24日審理中陳述:「本土地本來 就有分管位置,共有人取得土地時為止就已經確定,該沒有 金錢補償的問題,」等語,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即台 安段64地號土地)原有分管之協議,兩造歷年來均按各自分 管之位置使用,已如前述,兩造並均陳明希望分割後取得原 分管位置之土地,…,是如以兩造分管狀態為前提,就系爭 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 未面臨日後將開闢之上揭計畫道路,將無通路可供對外聯絡 通行,致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必須於系爭土地東西向之中央 部分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否則日後將造成多筆袋地, 不但減損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將造成日後 袋地通行問題之糾紛,因而無法完全依兩造分管現狀為分割 ,故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均係以兩造分管位置為 基礎而為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原告於75 年5月取得台安段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 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5至第245頁),而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台安段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經李 順田於102年4月就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 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置,緊鄰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分割位置 乙案之FI及F2位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分管之部分,應係可採,蓋倘若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 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既然為同一筆土地應會一同分割, 依上開民事判決審理過程,原告理應會分得系爭土地,顯然 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前,已有分管 之協議,衡情各所有權人各有其分管位置,分別由各分管人 使用,各所有權人依實際分管之位置而使用之,符合常情。  ⒊參以卷附112年7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記載,林傳傑、劉晉廷、林慧華、陳曾春、龔曾梅春、楊金梅、林進和(立鐮股份有限公司)、趙秀姍等人,均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然並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而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略以:「一、李水松(代理人:林麗麗):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領取。二、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三、劉晉廷:無意見,誰種的給誰領。四、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陳春香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五、趙秀珊(代理人:吳聲武):無意見。六、立鎌股份有限公司:沒意見,配合處理。七、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松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除原告外,其他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且參加人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亦同意由原告領取;112年9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載明:楊金玫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劉晉廷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趙秀珊按本地號土地各自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參加人楊金玫、劉晉廷同意由原告領取,其他人並未表明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確屬有據,應係可採。  ⒋至於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協議分配同意書主張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並 載明這塊土地目前由我哥哥耕作(林錦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然參加人林錦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果樹是從 我爸爸開始就有了,已經有幾十年了,不是原告種植,照土 地持分來分補償費我覺得比較公平。」、「(是你種植的嗎 ?)不是,是我爸爸上一輩種的。」、「(是由你耕種嗎? )樹不是我種的,是祖先種的,已經幾十年了。」、「(請 提示鈞院卷第28頁倒數第3行,甲證1附表C1、C2是否是你種 植地瓜的位置?)是,我有種香蕉、地瓜在C2。」、「(後 來法官是否判決你跟林進益、林傳傑共有C整塊?)是。」 、「(樹木是否位在C?)是靠近F1、F2靠路的這邊,該樹 木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實際在用的是法院判給我C那塊。) 」、「我有在台安段64號種植香蕉跟地瓜,在山子腳段356- 1號土地沒有耕作,是我祖先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至350頁),顯見參加人林錦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 開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 議分配同意書,無法為不利為原告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林錦 煌固陳述:係祖先耕作等語,然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由 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改良物應係由原告所種植,已如前 述,則參加人林錦煌此部分陳述,亦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自有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1

TCTA-113-簡-6-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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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曾梅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六 ○號確認買賣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確認買賣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之原告,因有聲請 該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 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明法官當庭闡明法律關係內涵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本案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敘明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09

KSEV-113-雄簡聲-125-202412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天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21日股東臨 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106年股東會)、109年8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 、10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均有實際召 開,並無未開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不成立情事。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案)係修改章 程之決議,於法無違;109年董事會決議第2案(亦即109年 股東會決議第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僅就被上訴 人指派其董事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下合稱余玉芳等3 人)擔任其百分之百投資、所營業務相同之子公司全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之情形,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 限制,並非許可余玉芳等3人個人之競業禁止限制;109年董 事會決議第3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3案)係被上訴人 增資全勤公司之決議,與余玉芳等3人無涉,決議第2、3案 與董事均無利害關係,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上開第1案至第3案決議均非無效。上訴人全程出席 109年股東會,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 、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無效; 再備位請求撤銷109年股東會決議;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 認10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主張103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在第三審提出 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117-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徒 手竊取少年邱○緯(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後,快速騎乘離開。林俊吉事後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車 牌拆除,車身漆成藍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緯、證人即案發時使用該電動輔助 自行車之人楊○宇(94年生,詳細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之 母曾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將竊得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均遵期到庭進行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 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紅色車牌一塊、電 動輔助自行車鑰匙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被告復自陳 該紅色車牌已拆掉回收、鑰匙已丟棄(警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2-花簡-29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慶忠 訴 訟代理 人 邊國鈞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 訴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 訴 人 梁昌孝 陳烽煬(原名陳友慶) 黃士昇 石路加 上 六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 定代理 人 洪虎焱 訴 訟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許日旭 或上訴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正 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於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 「TX100-1變速箱」63具之同時,應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辦理「TX100-1變速箱」(下稱系爭 變速箱)總成乙項採購案(採購標的為民國101年12月以後 出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 ,由上訴人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伊與正興公司於 101年12月2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訂購軍 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興公司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 63具,伊於102年10月30日付清全部價金。嗣伊始悉正興公 司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之圍標方式取 得系爭採購案,且正興公司得標後,將系爭變速箱交由上訴 人啟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宇公司)、訴外人堂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堂丞公司)組裝承作,啟宇公司負責人兼堂丞 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許日旭與正興公司員工即上訴人梁 昌孝為求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收,除共同對系爭採購案 申購單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裝配翻修廠動 力翻修所人員即上訴人黃士昇、陳烽煬(原名陳友慶)、石 路加(下稱黃士昇等3人)交付賄賂外,許日旭及梁昌孝以 次4人(下合稱許日旭等5人)並以發回前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2、2至5所示調包、矇混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讓正興公司通過第2次驗收,而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 許日旭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啟宇公司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許日旭連帶負賠 償責任。正興公司上開圍標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同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且與 其員工即訴外人潘世遠圍標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依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第4款、第17.3條約定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3月12日以陸後採履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正興公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許日旭等5人連帶給付2,204 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啟宇公司與許日旭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正興公司給付2,204 萬0,235元;上開㈠至㈢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 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正興公 司委由啟宇公司、堂丞公司以全新零件依招標文件製作圖說 規定組裝且自行測試合格後交付,並非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被上訴人以系爭解約函主張正興公司有舊品混充新品交貨 之解約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又系 爭解約函所指違約事由,並不包括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涉犯 政府採購法圍標、行賄等罪部分,被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6 日、同年10月14日始以正興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採購案涉 犯圍標、行賄等罪為由解除契約,已逾承攬契約定作人契約 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或買賣契約買受人契約解除權之5年 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已進入交貨後保固階段,至多僅可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權利濫用。縱認系爭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惟系爭變速箱共63具已因久置致價 值減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正興公 司系爭變速箱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正興公 司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故正興公司得以系爭變速箱價值 減損之折舊金額1,836萬6,862元與應返還價金相抵銷。又正 興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組裝並自行測試通過後交付系爭變 速箱,許日旭等5人均無造假欺瞞被上訴人之意,而許日旭 等5人被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第二審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正興公司,與 許日旭等5人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許日旭等5人、許日 旭與啟宇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204萬0,235元本息,二者間與 正興公司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 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 35元且與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具同時履行之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正興公司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為101年12月以後出 廠之系爭變速箱新品共63具,由正興公司以總價2,204萬0,2 35元得標,並於101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正興公司交貨期間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17日 止。正興公司於102年4月3日依序與啟宇公司、堂丞公司簽 訂採購系爭變速箱63具之訂購合約及委託合約,由啟宇公司 實際承作組裝系爭變速箱,並交由堂丞公司負責檢測。系爭 契約約定正興公司交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辦理付款,如 驗收不合格,正興公司得申請再驗或完成改善、拆除、重做 、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乙次為限。惟系 爭變速箱交兵整中心鑑測人員為第1次驗收時,經抽測其中3 具變速箱檢測結果,僅1具變速箱驗收合格,其餘2具變速箱 均因轉速數值過高未通過驗收,正興公司若於辦理第2次驗 收時仍未合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即無給付價金義務。許 日旭為通過第2次驗收,與梁昌孝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梁昌孝與黃 士昇聯繫,欲以兵整中心之料件另行組裝變速箱後,以如附 表編號1-2、2所示調包、矇混方式通過第2次驗收程序,再 透過黃士昇聯繫陳烽煬、石路加協助處理第2次驗收變速箱 程序之調包事宜,黃士昇等3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調包變速箱方式協助啟宇公司完成第2次驗收。正興公司 已交付系爭變速箱共63具,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30日付 清全部價金。嗣許日旭、梁昌孝因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黃士昇等3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 經原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系爭變速箱第1次驗收時,抽驗3具即有2具未通過驗收,可徵 該批變速箱功能不佳,雖經第2次驗收,惟經抽檢之3具變速 箱係經掉包之變速箱,正興公司提出檢驗報告亦非由兵整中 心依約定方法檢驗所得,若非許日旭等5人共同以前開方式 調包變速箱,使被上訴人就驗收結果陷於錯誤,正興公司應 無從通過第2次驗收,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 雖系爭變速箱已停產多年,但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已言明投 標廠商應交付101年12月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梁昌孝卻依 許日旭之指示以舊品翻新之方式組裝系爭變速箱,正興公司 提出檢驗報告亦不能證明所交付者係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 新品,正興公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被上 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過第2次驗 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故許日旭 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本息;另許日旭為啟宇公司之 代表董事,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為前開行賄、調包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價金損失,啟宇公司、許日旭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2,204萬0,235元本息, 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變速箱之公開招標,係依兵整中心採購計 畫清單之單價及數量計算貨款總價,正興公司以底價承作, 決標標的、數量、單價及規格亦如該採購計畫清單,兩造未 就正興公司之勞務提供約定報酬,堪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已約 定,履約如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 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正興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觀諸系爭解約函已說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 、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內容,正興公司於履 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 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依該函文內容所根據之原因事實 ,應認被上訴人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除其例示之「舊品混充新品 交貨」外,尚包括正興公司及潘世遠涉犯圍標罪嫌之情,參 以潘世遠已於103年1月28日因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等犯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收押禁 見,可見正興公司斯時已認知被上訴人所指因該公司與潘世 遠違反政府採購法致影響系爭採購案公正之情,況正興公司 及潘世遠嗣經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 第4項之罪刑確定,足徵被上訴人所執前開解約事由應屬信 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系爭解約函已於正興公司收受之10 3年3月18日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正興公司返還所受領全數價金2,204萬0,235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有將系爭變速箱共6 3具返還正興公司之義務,正興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又兩造不否認系爭變速箱現仍存放於被上訴人處,系爭契 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速箱未久,系爭變速箱於系 爭契約解除時應屬存在而未滅失,正興公司未舉證系爭變速 箱於當時已有因價值減損致達於毀損、滅失程度而不能返還 原物之情形,則其抗辯因系爭變速箱已不能返還,應改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云云,為無可採;且正興公 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難認被上訴人已受請求返還而未給付,其後系爭變速箱縱因 久置致價值減損,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故 正興公司抗辯以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與其應返還價金抵銷, 亦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實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系爭解約函已發生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正興公司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速箱共63 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04萬0,2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而正興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已因系爭變速箱久置折舊致 價值減損而不能返還原物,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 ,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伊得以 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正 興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之112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爭 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履勘系爭變速箱之現狀,以 證明系爭變速箱是否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回復 原狀而應償還價額之情(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攸關系 爭變速箱有否不能返還之情形,及正興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核與待證事實非毫無關聯,自應予調查,乃原審未 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契約解除時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變 速箱未久,及正興公司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變速箱 等節,即認無調查必要,已有可議。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屬不 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或 抵銷,他債務人就此清償或抵銷數額,即應同免責任,債權 人於該清償或抵銷數額範圍內,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被上訴人因許日旭等5人故意以共同調包系爭變速箱通 過第2次驗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受有支出價金之損害 ,故許日旭等5人、啟宇公司與許日旭2人應分別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價金損害2,204萬0,235元本息,並與正興公司之給付 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亦為原審所認定,而正興公司上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此攸關許日旭等5 人、許日旭與啟宇公司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判斷,則原 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自屬無從維持。再本案給付與對待 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維持第一 審命正興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既因正興公司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關於命被上訴人對 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2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SLDM-113-易-72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王慈尹 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 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0)及其上同段508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嗣伊於110年1月25日交屋後進行整修裝潢,於同年3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廁所、陽台等多處天花板,與臥室牆面及樑柱等,均有鋼筋暴露且嚴重鏽蝕、斷裂、混凝土剝落,且有滲漏水之現象,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已致價值減損,相對人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應減少價金166萬8,350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修復費用382萬4,268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49萬2,61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6萬8,35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106萬8,35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22至136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廢棄本案訴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本息,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195萬6,4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就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88萬8,070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8萬8,070元,至於其餘請求,核屬本件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後,迄未為答辯聲明,亦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12年1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為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8萬8,070元部分,核屬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據此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抗告人其餘上訴範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且本件繫屬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8,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95萬6,4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而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上訴裁判費及如 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7

TPHV-113-抗-1381-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蕭秋桂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仁發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先前久 居國外,疏於管理,上訴人竟乘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周駿宏,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子即訴外人蕭翰翔原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廢止,下稱神亦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向 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4、5、7樓 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武昌街房地),蕭翰翔因有辦理融資 之需求,將武昌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約定由被 上訴人以武昌街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後交付蕭翰翔。詎被上訴人 於銀行貸款核發後,以須預留約2,000萬元作為「Credit」 (信用)為由,僅交付蕭翰翔6,040萬元,嗣蕭翰翔因需款 殷切,不斷向被上訴人告急,被上訴人方同意再支付600餘 萬元,但要求蕭翰翔必須提供房地抵押及開立本票擔保,伊 遂依蕭翰翔之請求,於97年11月21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後於97 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蕭翰翔當 時之女友鄭如婷。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稱其女友陳明月購 屋需款急用,要求蕭翰翔移轉系爭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雙 方即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蕭翰翔指示鄭如婷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明月,被 上訴人並允諾於武昌街房地貸款還清後,將系爭房地返還登 記予蕭翰翔。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陸續出售武昌街房地 ,蕭翰翔、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債務業因武昌街房地之出售而 清償完畢,經結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款項予蕭翰翔。嗣蕭翰 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地及出售武昌街房地所得餘款,蕭翰翔、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不但承認系爭房地應 返還蕭翰翔,且同意撤回本件起訴,嗣竟拒絕履行,其提起 本件訴訟,已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11月21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如婷,後又輾轉移轉至 陳明月、被上訴人名下。㈡蕭翰翔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稱暫以50萬元請求,待日後擴張) ,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嗣雙方於113年1 月31日以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原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 3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前給 付聲請人(即蕭翰翔)新臺幣600萬元,由相對人逕行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蕭心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二、相對人願於民國 113月4月30日以前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 小段24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指定之人(姓名:蕭朝輝、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三、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相 對人負擔,契稅由聲請人負擔,代書費及行政規費等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前撤 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即本件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事件之起 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6號(公股)誣告 案件。五、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士林地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55至77頁、卷二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蕭翰翔信託讓與擔 保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與蕭翰翔達成調解,約定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翰翔,並撤回本 件訴訟,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保護要件為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 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並非以起訴時為準。當事人如已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約定原告應向法院撤回起訴,則原告依約有撤回之義務,其 不履行此項義務,而仍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實有違誠信原則 ,於他造提出有此約定之抗辯後,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 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中,在另案與上訴人之子蕭翰翔成立 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被上 訴人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蕭 翰翔指定之人,並應於113年5月6日前撤回本件起訴,依此 ,被上訴人具有撤回本件起訴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拒 絕履行,續為進行本件訴訟,其所為自有違誠信,本院認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已然消滅,所為 本件請求自不能准許。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蕭翰翔指定之人,並承諾撤回本件起訴,於實體法上亦應 生拋棄其基於所有權所得對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權利,上 訴人即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蕭翰翔嗣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實,而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及假執行之諭知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9

TYDV-111-簡上-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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