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筱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筱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筱葳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
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
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筱葳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罪質,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5,
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8,000元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筱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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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4-聲-88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