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警分局,以如附表所示發文字號 之報告書所報告被告蔡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5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蔡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警分局報告書文號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號 施用毒品時、地與施用方式 為警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毒品鑑定報告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驗餘淨重1.9013公克、編號2含袋重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57號鑑驗書 左揭鑑驗書記載之驗餘淨重應為編號1部分之驗餘淨重,編號2部分依據112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卷第29頁秤重照片,含袋重量為1.61公克,聲請書附表有關重量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89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於113年6月2日21時4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86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 於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6月29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為警查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A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3-21

PCDM-114-單禁沒-236-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8號 原 告 顏家汝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PCDM-113-附民-2418-202503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原 告 范宜清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于棠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30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1-附民-1723-20250320-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賴品岑 被 告 陳祺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1-附民-303-2025032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賴品岑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于棠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30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1-附民-303-202503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原 告 范宜清 被 告 李秉宗 張錫忠 陳祺聰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蔡合原部分, 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1-附民-1723-20250320-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4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3-附民-1964-202503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陳郁靜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3-附民-1963-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邱暐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 ,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是違法採尿,因為當時在我 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警察為何可以帶我回派出所採尿 ,雖然我有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但那是在被警察用詐術誘 騙的情況下簽的,退步言,如果法院認為我還是有罪,我主 張我構成自首等語。 三、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本案係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被 告隨身包內發現疑似毒品器具,經警方詢問其採尿意願, 經被告同意而與警方一同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接受採尿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 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1624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頁、簡上字卷第211至21 3頁);而被告當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 出所接受採尿前,業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上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該欄位下方即有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 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⑵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6歲,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採尿等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 之意義及後果,亦應知悉其可自由表達意見,自行決定是 否同意接受採尿;且由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已特別以粗體 字並反黑載明可不同意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字樣,文 義淺顯易懂,並係記載於文書之明顯處,被告自無不知其 可不同意接受本次採尿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112年4月21日17時許,巡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見你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警方 見你有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如照片),該毒品器具經檢驗 後呈陰性反應(未扣押),後警方詢問你採尿意願,你同 意後警方與你一同返回三重派出所採集你的尿液,是否實 在?)實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親自 確認後簽名?)是」、「(承上問,上述你所排放之尿液 將會送檢驗,是否清楚?有無異議?)清楚。沒有異議」 等語,益徵被告除對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知之甚明 外,於當日亦未曾表示過其反對驗尿之意;再者,依被告 所述,其所指警方施用詐術誘騙其簽名之情節為「我會簽 同意書是被警察誘騙,他說在龍山派出所已經驗過,但還 沒有送驗,這件就給他們做業績,在當場也沒有足夠的證 據可以帶我驗尿,他只有跟我說配合他們」,縱認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以警方僅稱「給他們做業績」、「配合他 們」,此等言詞實難認係屬誘騙之行為,況以被告為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當知同意採尿後,若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即有遭追訴甚且 遭判刑而需入監執行之風險,若非出於自願同意,被告何 需僅為配合警方做業績即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 ,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被告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 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 於前開書面上一節,自可認定。   ⑶至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乃其在 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亦 非自願性同意所需要件,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以行諸 外在之意思表示同意採尿,並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 已足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   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 「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 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 檢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均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以警方非法採尿為由提起上訴,自為無 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係因警方於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攜帶疑似毒品器具,已 如前述,故員警就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之事,在被告同意採尿 及於警詢供承在112年4月16日20時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前, 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重新路2段口查 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5-03-19

PCDM-113-簡上-188-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伯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伯諺知悉其為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周伯諺 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伯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伯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綺、崔新利、告訴人陳郁靜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芳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陳郁靜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主頁頁面截圖、詐騙 頁面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崔新利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查詢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10 002289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3024 號卷第12至17、34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55447號卷第17至 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我並不是自願要提 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是李育承跟我說那邊有工程,叫我去做 ,他帶我去到那邊之後我就被人控管,存摺及所有的東西都 被拿走云云,且其確有於111年4月26日警方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時在場一節,亦有被告另案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查,證人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淡水海洋都心 ;且證人高證傑即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 000號13樓同遭警方逮捕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淡 水海洋都心被警察查獲,我是被賴宗賢他們壓制在那裡,他 們也是拿我的帳戶去做使用;當時是朋友跟我說可以讓我用 租簿子的方式多一筆被動收入,他跟我說是做博奕的出金用 途,有跟我說要配合待在那個地方;我有在淡水海洋都心看 到被告,他是晚我幾天到,當時賴宗賢有說被告也是跟我一 樣的情形,就是來拿錢,賺個錢,一樣是出租簿子;我在淡 水海洋都心待了一個多禮拜、二個禮拜,原本他們說我可以 走了,結果走之前我們就被警察查獲;當時找我去的人有跟 我說報酬是5至8萬元,這個報酬是要配合他們留在那裡;被 告在留了幾天後有跟賴宗賢或邱俊溢說想要離開,賴宗賢有 去跟他私底下去講,後來他也是留在那裡,後面我們就一起 被警方查獲;我私底下有問過賴宗賢,他說因為博奕的金流 很大,他擔心如果我們沒有留在那邊,私底下跑去銀行把錢 領出來,所以他說我們就好好配合,如果今天博奕出金都正 常的話,後面領到錢就可以走了等語,是依同在淡水海洋都 心被查獲之證人高證傑之自身經驗,其係出租帳戶,且亦明 知出租帳戶之同時即需配合留在淡水海洋都心一段時間,此 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 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 、「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輔以被告以詐欺、妨害自由 案之被害人身分於另案111年4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11 1年4月18日我朋友李育承跟我說他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做 一段時間就可以領錢,我因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我答應他 後,他要我帶兩三件衣褲、金融物件(存摺、提款卡),我 準備好後,他帶我到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社區,他 跟對方碰頭以後,就把我交給對方,我就跟他走到180號13 樓;進房間後,帶我上去的那個人叫我把手機跟簿子給他, 然後他跟我說在這邊需要待7至14天,但是我記得當時李育 承跟我說來只要4天,當天他們將我的東西都收走以後,也 沒有告訴我要幹嘛,我就是看整天的電視後去睡覺,隔天我 跟他說我想走,對方就不給我走,對方打給他老闆,然後他 老闆威脅說我的銀行帳號已經被拿去用來詐欺了,我也跑不 了,我當下很生氣,想離開的時候就被帶我上來的那個安撫 ,叫我先別走,我當下很無奈只能留下來,因為我想拿回我 的簿子;他們在111年4月22、23日時,有帶我到北投合作金 庫申辦約定轉帳,對方都在銀行外面監視,我沒有求救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四第375至 377頁),亦與證人高證傑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如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係因求職被控管而被迫交付存摺等 物,則在詐欺集團成員帶其外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時 ,其既有接觸銀行行員之機會,大可向行員尋求協助,惟被 告竟未曾求援,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自與常情有違, 況由被告於上開筆錄中稱「我記得當時李育承跟我說來只要 4天」等語,更可見被告並非不知需配合留在該處一段時間 ,僅其到現場後遭告知需留在該處之時間較李育承所告知需 留在該處之時間為長而已,由此益可見被告與證人高證傑交 付帳戶之情節並無不同,即俗稱「可控車」之交易型態,亦 即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可用性,避免遭提供者從中攔截 款項,或避免提供者交出後轉頭報警致花費成本取得之帳戶 無法使用,故與提供者約定需配合受管控一段期間,以充分 利用人頭帳戶。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受迫 交付、人身自由受剝奪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 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並衡酌其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被害人匯 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 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存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 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綺 (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2 陳郁靜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3 崔新利 (未提告) 111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19

PCDM-113-金訴-1724-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