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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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謝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萬2,934元(計算式詳附表);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5萬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部分,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 ,其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2萬7,000(元)×〈2+15/31〉( 月)≒6萬7,065(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下同】;㈣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8萬9,999元【計算式:707萬2 ,934元+135萬元+6萬7,065元=848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 路段、屋齡、主要用途、相近樓層、主要建材及建物型態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8,175元(含房屋及土 地),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98.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為11.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計算式 :204/1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13.35(平方公尺)(即共 有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計算式:18/1 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1,670.81(平方公尺)(即共有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合計125.2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是系爭房屋含基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357萬6,446元【計算式:18萬8,175(元/ 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2,357萬6,446(元)】。衡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707萬2,934元【計算式:2,35 7萬6,446(元)×3/10≒707萬2,934(元)】。

2024-12-09

SLDV-113-補-971-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抵押物所有人 陳麗真 相 對 人 即 抵 押 權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 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再按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 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 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抵押物所有人陳魏日月於民國111年10 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陳魏日月與陳金興對相對人陳靜宜之 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登 記在案,而債務人前向相對人借貸30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300萬元之本票(按陳魏日月、陳金 興嗣後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17日死亡,陳魏日月 之繼承人為陳地、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 真、陳金興〈另有陳慶鴻、陳信淳拋棄繼承〉;陳金興之繼承 人為張陳清娥、陳麗卿、陳清美、抗告人陳麗真〈另有陳地 、陳霆嘉拋棄繼承〉),詎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陳魏日 月及陳金興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11 3年度司繼字第2113拋棄繼承備查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審核卷內證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 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稱陳 魏日月向渠借款300萬元,惟陳魏日月已於112年4月2日過世 ,經清查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10月至112年4 月間並無資金匯入之紀錄;又陳魏日月於109年間即因跌倒 臥床而無法行走,且現已過世,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名及蓋章;再相對人未於陳魏日月過世前提出所謂本票、借 據等證據,遲至113年4月才提出據以主張迄未清償債務,且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另相對人迄未與繼承人有過 協商,是否為陳魏日月之債務顯有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上開證據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 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 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陳魏日月,嗣雖陸續變更所有權登 記而於112年8月11日登記在抗告人陳麗真名下,惟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所負債務屆期未清 償,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 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再相對人主張之擔保 債權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定「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貼現、保證、票據」相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 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 造、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等節,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該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於當事人欄所列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部分,贅載 針對被繼承人陳金興已拋棄繼承之陳霆嘉,併為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抗-35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郭庭宇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59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隆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點三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斜線區域,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後,原告更改聲明為請求返還範圍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7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 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域係天母國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而約定專用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公設內),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 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訂天母國際大樓約定租用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區域,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即使用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2,642元,期滿後若欲續用,應另簽立新租約,詎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區域並拒絕簽立新約,原告 口頭多次要求被告應簽立新約或騰空遷讓返還,並於112年5 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 爭區域已屬無權占有,且大樓於112年1月起已調整使用償金 為每月每坪1,473元,其於112年1月起仍按舊使用償金每月1 萬2,642元支付之款項視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而 要求其應於112年5月18日以前簽立新約,否則應返還系爭區 域,並依調整後每月3萬4,557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函件後置之不理,嗣原告再多次發函 要求返還系爭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112年7月起即不 再支付每月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管委會 爰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 12年1月至6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萬4 ,557元,6個月計20萬7,342元,而被告前僅每月給付1萬2,6 42元,6個月計付7萬5,852元,尚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 ,並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起,應 按月給付3萬4,557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天 母國際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如未如期繳納時,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84元,其於112年7、8月份 積欠2期管理費計7,168元,應如數繳付,並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存證 信函及回執、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現場相片、租金 行情資料等件(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59頁,及訴字卷第60至 69、96至100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 附圖1)(見訴字卷第82至93、108至110頁)可稽。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惟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區域而未歸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由原告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 領),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區 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行情額每月3萬4,557元之不當得利 ,亦非無據。就㈠112年1月至6月份部分,6個月計20萬7,342 元(即34,557元/月×6=207,342元),被告前已給付每月1萬 2,642元計7萬5,852元(即12,642元/月×6=75,852元),尚 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計算式:207,342元-75,852元= 131,4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112 年7月份起,應按月給付3萬4,557元。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天母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 件被告未繳納112年7月、8月份管理費共7,168元,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即原告之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第一項(即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部分)    46萬1,000元 第二項(即請求自112年7月份起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1萬2,000元 第三項(即請求112年1月至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不足額部分)     4萬4,000元 第四項(即請求未付之管理費部分)     2,400元

2024-11-29

SLDV-113-訴-80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09-建-1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詩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詩飛為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祐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亦徵得聲請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冊、同意書、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司字第79號、113年度司司 字第341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司-51-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萬6,34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如相同、利益一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後,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內湖字第00 0000號,登記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 0建號(建物面積96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下分稱系爭0000建 號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按系爭0000建號建物面積包含有系 爭0000建號建物面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觀原告上 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㈡又就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自陳查無 約定租金及契約,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因已逾檔案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日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推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544萬6,69 4元【計算式:3萬2,96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1,323.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 圍之面積)×10%×15(倍)≒6,544萬6,694(元),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出系爭土地之價額2億0,518萬2,800元 【計算式:15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1,323.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2億0,5 18萬2,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4萬6, 694元。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 033萬4,5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69.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遭系爭 2588建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系爭2588建號建物面積包含有系爭25 86建號建物面積)×10000/10000(即原告陳傳盛、陳傳男之權利 範圍)=1億5,033萬4,500(元)】,已高於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最高者即1億5,033萬4,5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 9,6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345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126萬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補-5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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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簡純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605-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安 徐敬雯 被上訴 人 謝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利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 提出上證3之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依其內容顯示 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等情,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原審即主張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7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被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謝育佑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日;下稱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前開 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證據,乃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小畢業,幾乎不識 字,且患有重聽,故平素有簽署文件之需要時,均係由訴外 人謝育佑直接指示進行簽署或提供證件,伊對謝育佑之語信 賴有加,於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伊不知對保當日 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又兩造間就連帶保 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合致,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上訴人僅透過誘導問答並依此慣性語 助詞斷章取義稱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內容均有所了 解,是系爭本票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本件伊毋庸負 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辯稱:依對保流程,如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不願 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不瞭解契約內容之處,隨時可中斷而向對 保人員提問或表示疑義,惟其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不清楚合約 內容或看不清內容等意見,其審閱相關文件後簽名及蓋印於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自屬有替謝育佑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人員以 電話通話照會時亦顯示有連帶保證合意,依伊所提出之通話 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 表達,並無不清楚或無法理解之情;被上訴人既擔任謝育佑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謝育佑同負履行契約之責,兩造間之連 帶保證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 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訴外人謝育佑不存在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育佑向訴外人張嘉真購買車號000-000普通重型 摩托車,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90元,即分期 總價款為40萬7,520元,張嘉真將上開分期債權暨從屬權利 讓與上訴人,謝育佑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上訴人 及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記 載簽署日期為111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下方記載發 票日期為111年5月31日),惟謝育佑嗣未如期清償,迄今尚 積欠35萬6,58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 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本票、對保現場簽約及車況勘查相片,及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系爭本票裁定 等件(見原審卷第11、43至59頁,簡上字卷第87頁)可稽, 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素美於原審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同意書最下面之對保人員欄是伊的簽名,一般對保 會現場檢視身分證是不是本人,是本人才進行對保,債權讓 與同意書、申請書是現場給來對保的人看跟簽名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在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對保當日所簽署之文件係本票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未達成 合致,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故其毋庸負票 據及保證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以前詞。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 真正之印文(見簡上字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已載明票據 之應記載事項,即表明係「本票」及發票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無條件付款之委託等文字,經共同發票人謝育佑、被 上訴人簽名及蓋印(見原審卷第53頁),另系爭債權讓與同 意書亦載明債務人謝育佑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及分期付款 本金為30萬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每1月為1 期、每期8,49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40萬7,520元,及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關於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 關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等語,經債務人謝育佑、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簽名及蓋印等情(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觀之 上開文件之文字大小及行距均屬適中、清晰,雖被上訴人稱 其因左、右眼分別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7日接受白 內障手術,視力衰退,導致閱讀困難云云,惟經原審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其固定就診之大社順明眼科診所,經該診所 以112年9月18日函覆稱:病患於本院112年7月21日門診診斷 為雙眼白內障術後,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力0.4, 又病患於111年11月1日時,右眼矯正視力0.3、左眼矯正視 力0.5,目前僅能就文件(即原審檢送該診所參酌之系爭本 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之字體大小,大概初判為必須 近距矯正視力為Jaeger 5才能閱讀所有文字內容,但因病患 於本院之視力檢查皆為遠距視力為主,就診期間並無近距視 力之紀錄,故無法判定當時之近距閱讀文字能力等語(見原 審卷第115頁),依上開回函之內容,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 11年間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之近距視力為 何、並進而審認是否因白內障之疾患而有近距離閱讀障礙, 而另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以電話通話方式照 會時,自行於觀看身分證後依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要求而正確 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之後幾碼數字(詳後述)乙情,顯難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有近距離閱 讀障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當有基本之識字能力及法律知識,於簽署文件前本 應自行斟酌是否有相關法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所簽署 之文件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云云,洵屬無稽。 ㈡、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1年5月3 0日通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以下以「甲」代表上訴人公 司之人員、以「乙」代表被上訴人),顯示:「甲:你做什 麼人的保證人?」、「乙:我給我兒子。」、「甲:對,他 的名字?」、「乙:謝育佑」、「甲:喔好,申請書上的簽 名有你簽嗎?」、「乙:有,都用好了...我有簽名。」... ...「甲:你的身分證號碼0000?」、「乙:嘿」、「甲: 喂?」、「乙:啊這樣有聽無?」、「甲:有啊...我說妳 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乙:我的什麼?」、「甲:00 00000。」......「乙:我看一下,你等我...你等一下... 我念給你聽。」、「甲:嗯。」、「乙:欸那個,前面齁.. .是0嘛,啊後面...我看一下,我沒在背我的那個...後面是 0000,欸你念給我聽好不好?」、「甲:0000000,然後後 面三個?」、「乙:0000」、「甲:好,那你的生日?」、 「B:生日喔?00年0月0號」......、「甲:好,問一下你 ,那個他有跟你說他貸款金額是多少嗎?」、「乙:就是三 十嘛」、「甲:對,那就是三十萬、四十八期,一個月是8, 490。」、「乙:嘿」、「甲:你有在用信用卡嗎?」、「 乙:蛤?」、「甲:你有信用卡嗎?」、「乙:我沒有在用 」、「甲:銀行的紓困貸款或信貸嗎?」、「乙:沒有欸。 我就是給他保證,他自己在用。」、「甲:好喔,謝謝拜拜 。」、「乙:好,拜拜。」等情(見簡上字卷第70至74頁)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所有問題均能應對回答,且自行回覆係 擔任其子謝育佑之保證人,而對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告知之貸 款本金、期數、每月分期款數額等,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不 清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謝育佑購車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亦與上訴人達成合致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佑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且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 ,即被上訴人於謝育佑未履行購車款債務時,對上訴人應負 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簡上-14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陳進德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除-5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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