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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吳鳳賢 被 告 周婉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21

SCDM-114-原附民-5-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U型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詹育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凌晨3時24分40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在新竹 縣○○鄉○○路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撬開屈功秀所有而停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殼,以U型鐵 絲連接電線通電而發動引擎之方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49 秒成功發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 。嗣經警獲報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詹育任,並扣得U型鐵絲 1條。 二、案經屈功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詹育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 -15、39-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8-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警員113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9-10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 5頁)、(NUD-1837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30頁)、查獲現 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扣案機車、鐵絲、被告 使用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35頁 )、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U型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 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4-易-174-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景華(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記載「黃惠娟」之部 分,應更正為黃慧娟)。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湯中豪與黃慧娟為母子,而湯中豪在事 發已久後,竟仍能清楚說明被告打黃慧娟幾拳,卻不知自己 發生什麼事情,故湯中豪、黃慧娟二人所述顯然不實。監視 器並未錄到我打人,黃慧娟當日也有拉扯、被湯中豪推,黃 慧娟也非事發當日就去驗傷,所以黃慧娟的傷勢與我無關等 語。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湯中豪、黃慧娟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等,可認被告與湯中豪發 生爭執後生有扭打肢體衝突,而黃慧娟居中阻擋,被告為 毆打湯中豪,雖非針對黃慧娟揮擊,然基於縱使誤傷居中 阻擋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攻擊湯中豪時, 揮中黃慧娟、推倒黃慧娟跌倒在地,又由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慧娟之傷勢為頭部、雙手上 臂、腹部、左小腿挫傷等,核與黃慧娟所稱被告有揮拳擊 中其臉部,因推擠、重心不穩而摔倒等傷勢、部位均相符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而認定被告傷害黃慧娟 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由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與湯中豪為衝突時,黃慧娟立於二人中間,面向 被告,被告則高舉雙手直衝黃慧娟,以圖攻擊湯中豪,其 後被告於揮拳、抬腳時,湯中豪為後退狀況,而黃慧娟則 立於二人中間、高舉雙手阻擋被告,更為靠近被告,待被 告揮拳、抬腳後,黃慧娟失去重心倒地、湯中豪仍為後退 狀態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 訴字卷第366-368、375-381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攻 擊已致黃慧娟面部迎擊、且有倒地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以 :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0年6月16日至急診就診」等情,本件事發時間監視器記載 為「21/06/16 10:04」起至「21/06/16 10:09」,二者 時間相符,可認黃慧娟係於事發後同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就診。上訴意旨以:黃慧娟並非事發同日就 診驗傷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華與黃慧娟之子湯中豪同為水果行員工,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張景華因 細故與湯中豪發生糾紛,致張景華與勸架之黃慧娟發生拉扯 ,張景華可預見黃慧娟在中間勸架,若與黃慧娟發生推擠、 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慧娟身體傷害,且因多人扭 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慧娟摔倒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造成黃慧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不顧黃慧娟勸阻, 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慧娟阻擋而以徒手揮中黃 慧娟臉部,並持續推擠黃慧娟,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 中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景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景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 發生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黃慧娟傷害犯行,辯稱:我 在跟湯中豪拉扯過程中,我沒有打到黃惠娟,是湯中豪怕黃 惠娟被我打到,所以湯中豪把黃惠娟往後推,我沒有故意要 打黃惠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湯中豪發生爭執並發生衝突之事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湯中豪於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11 0年偵字第33491號卷第21-23、25-26、71-73頁,本院訴字 卷第402-4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 、375-3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湯中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工作的方面,當 時我也記的不太清楚是為了什麼事爭吵,後來我們吵架的時 候我媽媽黃惠娟來,看到我跟張景華在吵架,黃惠娟過來把 我們拉開,但是張景華跟黃惠娟講話很大聲,我就回他說「 你是在靠北什麼」,後面我們兩個就直接打起來,張景華要 揮拳打我的時候是打到我媽黃惠娟的臉上,後面打到我媽媽 黃惠娟臉上之後,黃惠娟說為什麼要動手,張景華就是開始 暴衝了,後面我就過去跟張景華打起來,黃惠娟制止我們的 時候黃惠娟也有被推倒,被告第一次就是被告跟黃惠娟講話 的時候,我跟被告回話的時候一拳,後面我們兩個吵起來, 到外面打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推開一次,後面又揮拳打到黃惠 娟身上,因為黃惠娟有過來阻止我們,擋在中間,所以印象 是4、5拳,被告本來是要攻擊我,結果打到黃惠娟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402-412頁),證人黃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張景華是從店內開始跟我兒子打,打到外面去,這當中我 都從中在中間攔住,所以我被張景華打的機率也滿大的,滿 多次的,當下的狀況是張景華要打我兒子,然後沒有打到我 兒子,就打到我,張景華沒有特別要去把我推開,是直接就 是要打湯中豪,只是剛好揮到我,然後我跌倒在地上,我的 傷勢都是張景華毆打造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23 頁)。稽之證人湯中豪、黃惠娟,與被告立場相反,是其二 人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其二人一致證述被告未直接出手 打黃惠娟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並無傷害黃惠娟之直接 故意,固可排除,惟被告可預見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與 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揮打湯中豪,恐造成黃惠娟身體傷害 ,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可能 ,仍不顧黃惠娟勸阻,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於攻擊湯中豪 過程中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致黃惠娟受有頭部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惠娟於案發後,隨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就醫,並由醫生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 :頭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 31頁),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黃惠娟 、湯中豪與被告間有相互推擠之情形,主要均係被告欲推擠 湯中豪,但黃惠娟阻擋在湯中豪前方,且黃惠娟因被告攻擊 湯中豪之行為跌倒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66-368、375-382頁),亦與證人湯中 豪、黃惠娟前述發生扭打及摔倒等情形所造成之傷勢,相互 吻合,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黃惠娟的跌倒是湯中豪推的 的,我沒有打黃惠娟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辯稱如果有毆打黃惠娟頭部,則黃惠娟不會僅是挫 傷等語,惟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 情形,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黃惠娟受有 本案傷害,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難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雖可預見告訴人黃惠娟擋在中間勸架,若 與黃惠娟發生推擠拉址或對湯中豪揮拳,恐造成黃惠娟身體 傷害,且因多人扭打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致黃惠娟摔倒受傷之 可能,仍基於縱使造成黃惠娟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不顧黃惠娟勸阻,仍持續與湯中豪扭打,並為甩開黃惠娟阻 擋而以手揮中黃惠娟臉部,嗣黃慧娟為阻擋張景華攻擊湯中 豪因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黃慧娟因而受有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造成黃 惠娟傷害而希望其發生之意欲,惟其上開行為,極易使他人 成傷,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其既係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 為前開行為,佐以其目的在排除黃惠娟阻擋,顯見其係任由 黃惠娟傷害結果於上揭行為時發生,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 原即不違反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係構成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惠娟間,素無恩怨 ,僅因被告與湯中豪間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滋生口 角衝突,進而演變為暴力行為,致造成告訴人黃惠娟於勸架 過程中身體受到被告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有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69-20250320-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彭昱彰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3-竹簡附民-195-20250319-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林紹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龍與馬靖諺、黃亭翰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黃金馬選物販賣機復興 店,因與他人口角糾紛欲洩憤,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 腳踢毀馬靖諺所有機臺之玻璃擋板,玻璃碎裂後灑落在機臺 內黃亭翰所有之待夾玩偶上,致前開擋板及玩偶均毀損不堪 使用,林紹龍隨即離去。嗣經馬靖諺發覺機臺損壞,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靖諺、黃亭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紹龍之供述,(二)告訴人馬靖諺、黃亭翰 之指訴, (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CDM-114-原簡-8-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肇治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肇治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 之犯意,於購入模擬槍1把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魏肇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14鄰員山132-              209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魏肇治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其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 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友人取得之 模擬槍1把(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道具 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含彈夾)、道 具彈3顆及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 照片40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暨槍枝處 理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模擬槍 鑑驗小組會議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手槍1 把(含彈夾),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9

SCDM-114-竹簡-283-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孝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 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毀損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 ,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 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王孝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 13日1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竹市○區○○街00號,手持石頭砸毀巫煥松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 雨刷、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巫煥松。嗣 巫煥松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煥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巫煥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翔係資料報表、今大汽車修理廠估價單 各1份、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CDM-114-竹簡-274-202503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智慧路某租 屋處,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智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 )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CPEM-114-竹北簡-106-20250319-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劉峻維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3-竹簡附民-194-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 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 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 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 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 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2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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