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U型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詹育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凌晨3時24分40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在新竹
縣○○鄉○○路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撬開屈功秀所有而停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殼,以U型鐵
絲連接電線通電而發動引擎之方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49
秒成功發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
。嗣經警獲報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詹育任,並扣得U型鐵絲
1條。
二、案經屈功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詹育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
-15、39-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3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8-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警員113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9-10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
5頁)、(NUD-1837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30頁)、查獲現
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扣案機車、鐵絲、被告
使用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35頁
)、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U型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
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
亦難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4-易-17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