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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楊阮美綉、 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阮美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阮美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阮美綉主張: (一)楊阮美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為○○○0 00-0地號)、000(重測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 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重測前為○○○ 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000號等6筆土地)、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號,下稱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 重測前為○○○00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均係楊阮美綉 之配偶○○○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楊阮美綉,惟○○○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二)⒈訴外人○○○(已歿,對造上訴人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 王錫等6人)未經000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下稱○○○農舍建造執照)。⒉被上訴人楊進松未經000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下稱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下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 。⒊被上訴人楊進田未經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 4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下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 (三)○○○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 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楊阮美綉等共有人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阮美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 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 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 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二、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辯以: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 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楊阮美綉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 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楊 阮美綉自有容忍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楊阮美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楊王錫等 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筆土 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楊阮美綉其餘之訴。楊阮美綉及楊王 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阮美綉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阮美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共有 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㈢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 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楊王錫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 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阮美綉主張其夫○○○於104年5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予伊,楊王錫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 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000 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000號土地 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上開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等事實,有上開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原審卷一第85-89、179-287、30 9-310頁)為證,且為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 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 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 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 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 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 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 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 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 ,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 分。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楊 阮美綉自承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前述三款情形(本院卷第243頁 ),則其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 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楊阮美綉請求再開 辯論,調查其得否執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套繪手續等情,因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調 查之。至於楊阮美綉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其案情事實係農舍所有人可依法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 為住宅,據以解除相關土地之套繪管制,卻拒絕辦理,致妨 害他人就相關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另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內容,則並非針對農舍套繪管制所為,與本 件訟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楊阮 美綉之依據。  (三)再者,楊阮美綉雖主張○○○、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 時,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農舍所 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之弟、楊阮美綉之夫○○○證稱:我知道楊進田約74 年間有在000號土地上、楊進松約73年間有在000地號上興建 房屋,他們在蓋我經過有看到。我有與父親○○○同住。○○○約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我知道,我都有從 那邊經過有看到,那是祖先分的土地,是祖先分給他們的所 在(台語)。○○○、楊進松、楊進田先後興建農舍時都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處理或反應,想說都是祖先 分的,他們管理的,我不會去擋。祖先分的土地,我們有分 管,就祖先分的那個地方給你管理,田這樣給你做。○○○、 楊進松、楊進田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分給他做田的範圍。我 也有分到,範圍在楊進松、楊進田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至109頁)。依其所證,可知○○○、楊進松、楊進田係在 渠等各自分管之祖產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即便自始 明知農舍興建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舉,衡量此等利害 關係與時空背景,○○○、楊進松、楊進田當初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欲徵得祖產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各農舍所坐落之土地 ,應非難事。  ⒉○○○雖另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伊同意 ,且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並非真正,亦非伊所蓋 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惟查○○○興建農舍時,其 父○○○始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此為楊阮美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故 ○○○興建農舍時本無須徵得○○○同意,而其與○○○既為父子至 親關係,且所使用之土地本為其分管之土地,衡情○○○應有 同意○○○興建農舍。且證人○○○(與○○○、○○○為堂兄弟關係)亦 證稱:伊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的 ,○○○要興建房屋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來找伊 蓋印章。當時○○○是向伊大哥○○○說要請土地共有人蓋章,伊 就將伊印章放在○○○處,並授權○○○蓋章表示同意,○○○也有 同意,堂兄弟要蓋房子,大家都會表示恭喜,不可能去反對 。另外有兩個堂兄弟也有蓋房子,伊也有同意並用印,印象 中三個堂兄弟蓋房子大約都是同一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8 3-186頁),堪認○○○興建農舍時,應有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同意並蓋章出具同意書。  ⒊雖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00號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等申請書卷內, 經確認查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87頁)。惟參前開 ○○○明確證述有蓋章出具同意書面;再觀之臺中市○○區○○於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卷所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上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另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之「(3)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審查結果欄內打「ˇ」(見原審卷二21頁);且○○○ 農舍申請興建時,依法須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 135頁),足見○○○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有檢附全部土地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其他不明 原因,致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 鄉建字第382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未存在該等文件,尚不得 以此推認○○○興建農舍未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  ⒋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000號土地、 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其上均有土地共有人○○○、 ○○○之印文)為證。○○○雖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且非伊所蓋用云云。惟如前述,○○○自始明知 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 舉,堪認楊進松、楊進田應有徵得○○○同意,否則○○○當不致 長期容任渠等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 地之重大權益,故○○○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 伊同意一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 ○○○已證稱: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 是伊拿去給○○○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之父○○○之 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與○○○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楊進田之配偶○○○○○○亦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伊在○○○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夫妻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但伊忘記當時是○○○夫妻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9-32頁),復核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確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同意楊進松、楊進田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  ⒌楊阮美綉雖以○○○於70年11月4日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於 印鑑單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5頁),及於104年1月12日在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 1頁),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為由, 主張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一般人擁 有並使用多顆印章蓋用於不同文件,事屬平常,自不得以前 開文書上之印文不同,否定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 文之真正。  ⒍從而,被告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農舍、 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前上述,○○○、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 有經當時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與之分別成 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中○○○興建農舍時,○○○雖非000號 等6筆土地共有人,惟其父○○○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同 意○○○興建農舍,○○○與○○○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 於69年9月24日贈與移轉000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予○○○,○○○ 復於104年5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阮 美綉(見原審卷一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於期長密切之 親屬生活與地緣關係,○○○與楊阮美綉於繼受000號等6筆土 地持分時,對於○○○與○○○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所知 。至於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已係該等農舍所坐 落之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楊進松、楊進田 興建農舍而各與之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於104年5 月6日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 予楊阮美綉,則基於夫妻至親及親族地緣長期關係,楊阮美 綉於繼受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時,對於○○○與楊進松、楊 進田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知之甚明。是○○○、楊進 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與各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 楊阮美綉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之繼承人即楊王錫等6 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阮美綉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係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且○○○、楊進松 、楊進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楊阮美綉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 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 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王 錫等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有未洽。楊王錫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楊阮美綉敗訴部 分,核無不合,楊阮美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王錫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楊阮美綉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阮美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35-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陳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在該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 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有本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2-家繼訴-21-202410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韋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鍾宜 娟(下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盧韋華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 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 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 3分許,與其妻鍾宜娟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鍾宜娟先翻入後,盧韋華乃爬上 張俊源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 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盧韋 華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⒉張俊源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盧韋華及鍾 宜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盧韋華攔 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 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 盧韋華進行盤查,過程中因盧韋華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 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盧韋華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 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 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盧韋華旋為警當場依法 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⒊嗣盧韋華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 勢,旋由警員林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 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 銘戒護,搭載盧韋華及鍾宜娟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 盧韋華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 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宜娟鳴按上開警 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鍾宜娟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 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 盧韋華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 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林昱皓見狀後乃將上開 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盧 韋華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鍾宜娟,而盧韋華下車後 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林昱皓,造成林昱皓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施以強暴。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盧韋華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 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盧韋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鍾宜娟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盧韋華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㈠⒊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 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盧韋華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之妨礙 公務執行、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盧韋華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㈠⒉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⒎被告盧韋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盧韋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盧韋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盧韋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韋 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韋華於111 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張俊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盧 韋華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被告盧韋華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然因被告盧韋華未於原審判決前檢附上開證據供原 審審酌,此一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和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盧韋 華與告訴人張俊源素不相識,竟任意攀爬上告訴人張俊源 之車輛,致使該車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126、12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所為此部分之科刑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犯行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韋華恣意毀損告訴 人張俊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盧韋華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以被告盧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張俊源雖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惟前述和解書狀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送達至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 告盧韋華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實難 認被告盧韋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昱皓達 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按:該和解書並未於原審判 決前送達到院,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且告訴人林昱皓所 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對其等各 自所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犯後深具悔意。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處之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122、123、125 至127頁)。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 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2頁)。被告盧韋華明知被害人張瑞銘、蘇彥 銘、告訴人林育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於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瑞銘吐口水 、徒手推擠、腳踹被害人張瑞銘,而妨害被害人張瑞銘執 行職務、貶損其執法尊嚴;另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以上開 方式干擾警車行進,復踢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 該隔板毀損,且於為警逮捕後,不斷掙扎、腳踹告訴人林 育皓成傷,所為破壞警車內隔板,嚴重妨害被害人張瑞銘 、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公務之正當執行,尤有甚者,更 對上開員警、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非淺,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實 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被告盧韋華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盧韋華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 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林昱皓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鍾宜娟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 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被告盧韋華迄未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鍾宜娟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前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尚屬妥適。   ⒌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 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已 如前述。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被告盧韋華 並未與被害人張瑞銘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變動;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固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各自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實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 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對員警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可能波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藐視國家公權力、目無法紀,殊無足取,被告盧韋華並有 毀損公物、傷害員警之情況。基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 之犯罪情節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不宜輕縱。是以,縱被 告盧韋華、鍾宜娟嗣後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此部分 和解情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刑度之認定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鍾宜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 頁)。被告鍾宜娟因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盧韋華教唆,於思 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昱 皓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宜娟尚具悔 意,信被告鍾宜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被告鍾宜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鍾宜娟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宜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鍾宜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 盧韋華所犯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7

TCDM-113-簡上-1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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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林石源 林遠騰 林王阿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林榮龍律師 陳建勛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石源單獨或邀上訴人 即其兄林遠騰、其母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以經其簽名與 印文真正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綜 合上訴人學歷、經歷皆屬社經地位頗高之人,非首次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絕大部分供林石 源或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足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無 可能由證人周雪麗冒貸。而周雪麗於民國88年11月間已調離 信用部,非理財專員或櫃臺人員,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 範圍,上訴人與證人周雪麗熟識多年,長期委由周雪麗為其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以之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 ;縱周雪麗有違委任或受託本旨,未為清償或為其他背信行 為,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非執行被上 訴人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如數撥款,經林石源以 真正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款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消 費寄託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周雪麗有冒貸或冒領附表三所示 A債權情事,其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或對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4(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8年 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各係就與本 件不同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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