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韋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鍾宜
娟(下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盧韋華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
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
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
3分許,與其妻鍾宜娟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鍾宜娟先翻入後,盧韋華乃爬上
張俊源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
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盧韋
華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⒉張俊源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盧韋華及鍾
宜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盧韋華攔
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
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
盧韋華進行盤查,過程中因盧韋華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
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盧韋華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
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
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盧韋華旋為警當場依法
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⒊嗣盧韋華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
勢,旋由警員林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
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
銘戒護,搭載盧韋華及鍾宜娟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
盧韋華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
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宜娟鳴按上開警
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鍾宜娟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
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
盧韋華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
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林昱皓見狀後乃將上開
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盧
韋華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鍾宜娟,而盧韋華下車後
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林昱皓,造成林昱皓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施以強暴。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盧韋華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
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盧韋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鍾宜娟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盧韋華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㈠⒊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
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盧韋華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之妨礙
公務執行、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盧韋華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㈠⒉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⒎被告盧韋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盧韋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盧韋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盧韋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韋
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韋華於111
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張俊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盧
韋華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被告盧韋華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然因被告盧韋華未於原審判決前檢附上開證據供原
審審酌,此一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和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盧韋
華與告訴人張俊源素不相識,竟任意攀爬上告訴人張俊源
之車輛,致使該車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126、12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所為此部分之科刑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犯行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韋華恣意毀損告訴
人張俊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盧韋華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以被告盧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張俊源雖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惟前述和解書狀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送達至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
告盧韋華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實難
認被告盧韋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昱皓達
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按:該和解書並未於原審判
決前送達到院,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且告訴人林昱皓所
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對其等各
自所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犯後深具悔意。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處之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122、123、125
至127頁)。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
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2頁)。被告盧韋華明知被害人張瑞銘、蘇彥
銘、告訴人林育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於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瑞銘吐口水
、徒手推擠、腳踹被害人張瑞銘,而妨害被害人張瑞銘執
行職務、貶損其執法尊嚴;另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以上開
方式干擾警車行進,復踢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
該隔板毀損,且於為警逮捕後,不斷掙扎、腳踹告訴人林
育皓成傷,所為破壞警車內隔板,嚴重妨害被害人張瑞銘
、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公務之正當執行,尤有甚者,更
對上開員警、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非淺,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實
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被告盧韋華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盧韋華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
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林昱皓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鍾宜娟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
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被告盧韋華迄未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鍾宜娟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前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尚屬妥適。
⒌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
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已
如前述。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被告盧韋華
並未與被害人張瑞銘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變動;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固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各自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實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
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對員警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可能波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藐視國家公權力、目無法紀,殊無足取,被告盧韋華並有
毀損公物、傷害員警之情況。基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
之犯罪情節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不宜輕縱。是以,縱被
告盧韋華、鍾宜娟嗣後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此部分
和解情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刑度之認定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鍾宜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
頁)。被告鍾宜娟因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盧韋華教唆,於思
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昱
皓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宜娟尚具悔
意,信被告鍾宜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被告鍾宜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鍾宜娟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宜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鍾宜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 盧韋華所犯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簡上-13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