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自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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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宋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36元,其中新臺幣63765元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小-3794-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吳錦偉即吳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小-946-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卻否認有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親自使用及授權他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13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6,639元。 嗣原告向特約商店索回31筆款項共42,829元,尚有106筆藍 新鈊象電子遊戲加值(下稱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下 稱系爭款項),特約商店不退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且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係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 本人申請,原告會向被告留存在原告之系爭手機發送簡訊OT P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系爭手機 。被告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系爭遊戲加值 交易皆有輸入驗證碼,均可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㈢原告確已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系爭手機,他人並 無法得知密碼,依常理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可推斷為被告本 人輸入密碼進行消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 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另系爭遊戲加值之網路交易IP位址皆 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透過系爭手機進行交 易,並無他人竊取驗證碼冒用、盜刷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加值並非我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 係遭他人盜刷,系爭手機112年間均是我在使用,並未遺失 也未借他人使用,但被盜刷時我並未收到簡訊,系爭款項我 並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經使用消費系爭遊 戲加值共73,81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親自刷卡交易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網 路交易密碼之簡訊收發紀錄(本院卷第29-49頁),系爭遊 戲加值交易之消費金額、OTP驗證密碼,確有寄送至系爭手 機;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 第1130025361號函,覆以:「被告陳建鴻於112年9月16日至 本分局外中派出所報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過濾交易IP並 調閱相關申登資料,調查情形如下:㈠IP「219.86.64.17」 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陳建鴻, …。㈡IP「42.72.96.94」申登人為陳建鴻本人。㈢IP「61.65. 233.66」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 建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金系陳建鴻之父親,…。」 ,足見系爭遊戲加值交易IP位址申請人被告本人或其父;復 由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並未遺失等語,及OTP密碼為一次性且 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 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等節,被 告既未遺失系爭手機,OTP密碼又有前述難以竊取性,而系 爭遊戲加值之交易IP位址申請人不是被告本人就是其父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堪認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接 收原告發送之有消費金額及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親自輸入O TP驗證密碼加值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加值均為被告本 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小-31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廖韋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收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 額,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詳如附表所示)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嗣後被告申請延緩繳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寬限 期間僅需繳付利息,被告最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還款,經抵充後尚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 約,係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還款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7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並未爭執,僅係就無力還款之原因為說明,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民法第252條 所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 兩造就借款之違約金係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則係按原告公司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7.59、4.59、9.29計算。依照上開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4計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之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33、6.33、11.03,則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0.933、0.633、1.103,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866、1.2 66、2.206加付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且有最高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 之限制,是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期數,及 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 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 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寬限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500,000元 361,456元 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33%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 200,000元 127,859元 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3 100,000元 59,574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3%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20%計算。

2024-12-18

TCDV-113-訴-2966-20241218-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羅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970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117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0

FYEV-113-豐小-1058-2024121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施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574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7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簡振宇 簡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7萬523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及其上同段4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 號4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請求被告簡振宇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 北院112年度訴字第2079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 額合計為117萬5234元(計算式:即附表一之金額,再加計 訴訟費用10900元;116萬4334元+10900元=0000000元);又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785萬8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 7萬52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扣除前已繳裁 判費1萬2682元,無庸再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9萬6190元) 1 利息 99萬6190元 112年2月28日 113年4月22日 (1+55/366) 13.5% 15萬4695.24元 2 違約金 99萬6190元 112年3月12日 112年9月11日 (184/366) 1.35% 6761.03元 3 違約金 99萬6190元 112年9月12日 112年12月11日 (91/366) 2.7% 6687.54元 小計 16萬8143.81元 合計 116萬4334元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之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6樓之1),於起訴相 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1000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 為194.07.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7+16.13+1.53=128.83,參 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85萬8630元(計算式:128.83㎡×61000元=7 85萬8630元)。

2024-11-28

TCDV-113-補-2780-202411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74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25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萬1,748元(含本金5萬1,251元及利息),此有國 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 年7月及113年8月信用卡帳單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0-202411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鄧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26

NTEV-113-投小-560-202411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莊雯綾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上訴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665元,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40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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