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竼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華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華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
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
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多次提領4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
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
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本案告訴人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匯款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01-102、133-13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
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調解、賠償等正面情狀,足
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二之緩刑條件,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未獲報酬乙節,與卷證並無相左,無須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華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華竼應給付廖淵丞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500元至凱基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廖淵丞、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調解內容。 2 華竼應給付徐瑞禧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自立郵局(戶名:徐瑞禧、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6期。 依雙方之和解內容。 3 華竼應給付黃廉凱12,5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未滿30日則為該月末日)前匯款5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黃廉凱、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25期。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被 告 華竼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竼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經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貸款
專員許慶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卜志明」之人聯繫。「卜志明」表
示須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領出,並轉交指定之人後,即可美化帳戶進而成功
取得貸款。華竼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
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亟需貸款
因而與「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嗣「貸款專員許慶
霖」、「卜志明」所屬詐欺組織即依附表所示等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元大及郵局帳戶
內,復由華竼將上開款項依「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等4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華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將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貸款專員許慶霖」、「卜志明 」,並依「貸款專員許慶霖」 、「卜志明」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富祥、徐瑞禧、黃廉凱及廖淵丞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元大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數次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從事俗稱「車手
」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
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
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貸款專
員許慶霖」、「卜志明」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就不同告訴人部分共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華竼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帳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一層轉入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帳戶第二層轉入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富祥 假買賣 113/4/11 10:36 25,000 林富祥-網路轉帳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富祥 新北市○○區○○○00巷00號二樓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林富祥小計 25,000 2 徐瑞禧 假買賣 113/4/11 13:10 10,000 徐瑞禧-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瑞禧 雲林縣○○鎮○地○○○○○○0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徐瑞禧小計 10,000 3 黃廉凱 假買賣 113/4/11 13:23 12,500 黃廉凱-網路轉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廉凱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5:12 不詳 20,000 113/4/11 15:14 不詳 20,000 113/4/11 15:15 不詳 7,500 黃廉凱小計 12,500 4 廖淵丞 假發包工程 113/4/11 15:41 439,600 廖淵丞-臨櫃匯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廖淵丞 新北市○○區○○○○段000號(台灣企銀-北三重分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華竼 無 無 113/4/11 16:16 不詳 302,000 113/4/11 16:40 不詳 60,000 113/4/11 16:41 不詳 60,000 113/4/11 16:42 不詳 18,000 113/4/11 16:43 不詳 600 廖淵丞小計 439,600
PTDM-113-原金訴-10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