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 告 陳彥宇
曾棨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範圍內,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以其自己之名義,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4
日上午06時05分許、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時26分,向原告租
用車輛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車)及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B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
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
另一被告乙○○竟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23時33分前後,駕駛
系爭B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左轉三和路三段91巷口時,
與於仁愛街直行之訴外人林佳慧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多處受損。
㈡被告甲○○向原告租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
共欠債務如下: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17,480元(111年12月11日下午17時
26分至111年12月18日下午19時57分)。
⒉油資2,272元。
⒊通行費(含罰單)1,454元。
⒋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
⒌維修費(已扣折舊)20,471元。
⒍營業損失(維修10日)16,100元。
⒎綜上,被告甲○○應償付原告63,077元。
㈢被告乙○○因駕駛系爭B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
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闞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B車 之
維修費用(已扣折舊,含烤漆、板金)2O,47l元。
㈣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予原告63,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
應給付予原告20,4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在20,4
7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甲○○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汽車出租單、連繫單、車損照片、罰單通知單、通行費計算
項目表、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500元(零件20,569元、工資15,
133元、油料798元),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單可稽,而
系爭B車為租賃小客車,出廠日109年4月(推定為15日),
亦有行車執照佐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
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133、油
料798元,共計18,393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必要維修
費應為18,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甲○○賠付之金額為60,999
元(即租金17,480元+油資2,272元+通行費(含罰單)1,454
元+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維修費18,393元+營業損
失(維修10日)16,1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乙○○賠償之維修費為18,393元,且被告二人就維修費部分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
給付義務。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件,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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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88×0.438=8,5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88-8,580=11,008
第2年折舊值 11,008×0.438=4,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08-4,822=6,186
第3年折舊值 6,186×0.438=2,7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86-2,709=3,477
第4年折舊值 3,477×0.438×(8/12)=1,0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77-1,015=2,462
SJEV-113-重小-336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