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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 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 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 ,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 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5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王 敏峰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 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敏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進芳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 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 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屬輕微 ,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 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 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未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明 確。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之情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按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 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 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 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132-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23 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5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為程序判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永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兩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永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坐 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張靜蓉所有之白色鴨舌帽1頂得手後逃 逸。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開 啟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取陳龍興所有之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地,徒手拉開附表編號3至7號所 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㈣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2串(共7支鑰匙) ,開啟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後,因未覓 得財物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棋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犯行, 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 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 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均不加重其刑。  ㈤就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被告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輕鋼架及輕隔間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及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自備鑰匙2串,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機車(車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失竊財物 主文 1 張靜蓉(提出告訴) AB5-158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白色鴨舌帽1頂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龍興(提出告訴) HRB-51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白色工作手套1雙、口罩1只、新臺幣70元 曾永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志強(提出告訴) BKV-982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振昌(未提出告訴) QVX-816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阿金(提出告訴) 659-KJL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珮珊(提出告訴) GXX-269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賴怡伶(提出告訴) BCJ-48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農家昌(提出告訴) 571-DDA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范剛輝(提出告訴) AAZ-3375 104年4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94巷3弄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文貴(提出告訴) AWX-070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連美麗(未提出告訴) RZZ-797 同上 同上 無 曾永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PCDM-114-簡-259-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3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7日下午2時09分在本庭第 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0

TCEV-113-中小-492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賢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15、17至19、20-2、21至2 4、25-1B、27至52、54至74、7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獵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及至店家購買未 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彈頭 、彈殼、火藥等槍砲彈藥之主體、零件與工具後,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2(A9室)居所內,接續 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2支、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4至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9枝,以及編號16-2(29顆)、編號20-1(1 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3( 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等槍砲彈藥;至 編號13、14所示手槍2枝、編號15所示衝鋒槍1枝,以及編號 25-1B所示子彈1顆,則因不具傷殺力而製造未遂。嗣因員警 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徐國賢上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賢「以填充火藥以壓製 方式製造子彈(如附表編號16、20、25 )」部分,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 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0-3)所示子彈外型 之金屬物1顆(重訴卷第192頁)。是上述喜得釘16顆、子彈 外型之金屬物1顆,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徐國賢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96、325頁),或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1-15、17-20頁,偵1卷第11 -13、185-187頁,重訴卷第185-198、317-341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55-72、75 -8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87-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1卷第135-165頁、警2卷第165-1 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 34158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卷第5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警2卷 第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 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重訴卷第65-6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 重訴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重訴卷第267-268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3387號函暨所 附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273-276頁)、內政部112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重訴卷第59-63頁)、內政 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重訴卷第147- 14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2、54至74、77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3)及手槍(附表編號4至12)既 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附表 編號1、2)、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 罪(附表編號16-2、20-1、25-1A、25-2、25-3、26)、同 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1 5)及手槍(附表編號13、14)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25-1B)。被 告製造槍砲彈藥前,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34顆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並提示相關證據,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重訴卷第324、328、331頁) ,而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手槍及編號15所示 衝鋒槍,係犯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就編號25 -1B所示子彈,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惟查,上開 槍砲彈藥經鑑定結果,均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參(警 2卷第177-178頁),自應論以製造槍砲彈藥未遂罪,然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 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 之既遂、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 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適用。本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手 槍及衝鋒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係製造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衝鋒槍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銀座模型店」 及「我愛杰丹田」,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答復並未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重訴卷第101-135 頁)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17-219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1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據舊法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具 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人民安 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製造前揭違禁物之 種類及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砲彈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無實 際傷及他人。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 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確定;另於110年間,甫因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有多 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 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螺絲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重訴卷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非制式獵槍2支, 編號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編號4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9支 ,均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另編號13至15所示槍 管3支、編號27-1所示制式彈匣1個、編號29-1、29-2所示槍 管20支、編號41所示槍管3支、編號42所示槍管1支、編號43 所示槍管1支、編號55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罐,均係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至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不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17至19 所示之物、編號20-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編號21至2 4所示之物、編號25-1B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27- 2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個、編號28所示之物、 編號29-3、29-4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編 號30至40所示之物、編號41至4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身(不 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44至52、54、56 至74、7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192至1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6-2(29顆)、編號20-1 (1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 3(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均因鑑定 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編號20-3所示子彈外 型之金屬物,以及編號53、75、7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20-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之犯意,以填充火藥及壓製方式,製造如編號20-2所 示子彈3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0-2所示子 彈3顆,要我買來要準備製造,但還沒開始製造等語(重訴 卷第193頁)。次查前揭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 底火、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 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佐(警2卷第178頁)。從而,被 告尚未在前揭子彈內裝填底火、火藥,而未為任何加工行為 ,其行為自未達著手程度,要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2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3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弹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5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5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6 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7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8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3 R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屏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9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9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0 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2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2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3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3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59-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4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5 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5 ①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塑膠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塑膠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6 子彈(含喜得釘子彈16顆)45顆 B-1 【編號16-1】 ①喜得釘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61頁) 無 無 【編號16-2】 2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16-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29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7 彈殼(無底火)1包 B-2 ①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無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彈殼1包 B-3 ①分係口徑9mm、0. 380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彈頭1包 B-4 ①部分銅包衣彈頭、部分非制式彈頭。(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子彈(半成品)5顆 B-5 【編號20-1】 ①1顆,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彈藥,毋須另行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編號20-1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0-2】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編號20-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0-3】 ①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無 21 喜得釘11顆 B-6 ①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喜得釘11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底火火藥1包 B-7 ①塑膠底火帽。(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火藥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底火1包 B-8 ①導火孔螺絲。(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底火帽1包 B-9 ①底火連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帽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5 子彈40顆 B-10 【編號25-1】 3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A.其中3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B.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即重訴卷第173頁) 編號25-1B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編號25-1A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5顆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5-2】 3顆,研判均係9×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25-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5-3】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編號25-3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6 霰彈槍子彈34顆 B-11 3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3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7 彈匣4個 B-12 【編號27-1】 ①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1制式金屬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7-2】 ①3個係金屬彈匣。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2金屬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8 小手槍底火皿1包 B-20 ①金屬底火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小手槍底火皿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9 槍管29支 C-1 【編號29-1】 ①1支,研判係制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1槍管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2】 ①19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2槍管19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3】 ①7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3槍管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9-4】 ①2支,認均係金屬管。(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4槍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0 複進簧導桿2支 C-2 ①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複進簧導桿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1 彈簧1包 C-3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彈簧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2 衝鋒槍彈匣7個 C-4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彈匣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3 手槍彈匣3個 C-5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4 衝鋒槍下槍身3把 C-6 ①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3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5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C-7 ①認均係金屬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6 手槍下槍身6把 C-8 ①認分係金屬槍身(基架)及塑膠槍身。(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塑膠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基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下槍身6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7 滑套4個 C-9 ①認均係金屬滑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①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滑套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8 擊針1包 C-10 ①認均係金屬撞針。(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擊針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9 護木7個 C-11 ①係金屬護木、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護木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0 槍托4個 C-12 ①認分係金屬槍托及塑膠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槍托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1 衝鋒槍槍身3把 C-13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衝鋒槍槍身3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2 槍身(含狙擊鏡)1把 C-14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狙擊鏡)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3 槍身(含槍托)1把 C-15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下節套及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下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槍托)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4 手槍護木6個 C-16 ①認分係金屬護木及塑膠護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手槍護木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5 槍機拉柄3個 C-17 ①認均係金屬上膛拉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機拉柄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6 彈鼓1個 C-18 ①認係金屬轉輪彈倉。(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彈鼓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7 砂輪機1台 B-13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8 砂輪機1台 B-14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9 砂輪機磨頭1包 B-15 未鑑定 砂輪機磨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50 子彈復裝機2台 B-16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1 各式電鑽3台 B-17 未鑑定 各式電鑽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2 砂輪機1台 B-18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3 萬力夾2支 B-19 未鑑定 無 無 54 鐵鎚3支 B-21 未鑑定 鐵鎚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5 火藥3罐 B-22 ①現場編號B-22-1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現場編號B-22-2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現場編號B-22-3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即重訴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火藥3罐 刑法第38條第1項 56 拔彈器1支 B-23 未鑑定 拔彈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7 底火皿裝填器1支 B-24 未鑑定 底火皿裝填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8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B-25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59 打孔器22支 B-26 未鑑定 打孔器2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0 通槍條6支 B-27 未鑑定 通槍條6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1 各式鑽頭17支 B-28 未鑑定 各式鑽頭1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2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B-29 未鑑定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3 銼刀3支 B-30 未鑑定 銼刀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4 固定鉗4支 B-31 未鑑定 固定鉗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5 各式銑刀8支 B-32 未鑑定 各式銑刀8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6 各式扳手10支 B-33 未鑑定 各式扳手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7 尖嘴鉗10支 B-34 未鑑定 尖嘴鉗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8 鑷子2支 B-35 未鑑定 鑷子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9 螺絲起子7支 B-36 未鑑定 螺絲起子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0 剪刀2把 B-37 未鑑定 剪刀2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71 游標卡尺1支 B-38 未鑑定 游標卡尺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2 火藥匙2支 B-39 未鑑定 火藥匙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3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1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4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2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5 點鈔機1台 E-3 未鑑定 無 無 76 房屋租賃契約1份 E-4 未鑑定 無 無 77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E-5 未鑑定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2-07

CTDM-112-重訴-10-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翊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翊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凌翊誠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 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151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凌翊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壽民路82巷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機車道 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 貿然迴轉。適柳彥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柳彥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右 手肘、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柳彥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 後態度,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 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 參(交簡上卷第147、1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 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 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5頁)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交簡上卷 第161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交簡上-82-2025020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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