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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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漢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漢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 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355-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守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守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3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分布於11 2年7月、113年2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本 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 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3-28

CTDM-114-聲-15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玉祥 籍設桃園市○○區○○○村○號(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阿樹」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者及其餘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期間,對丙○○、己○○、丁○○、戊○○、乙○○、辛○○、庚○○、 癸○○、壬○○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續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阿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 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 且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均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惟 匯款及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前 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 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9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 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 月30日至105年3月30日間,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05年12月28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06年6 月28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且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特定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105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105年12月28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依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被告本案犯行 固亦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依行為時法律既不構成洗錢罪,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予以處罰。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丙○○(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臺北健保局人員,遭冒用健保卡申請醫療理賠,需交保證金以免遭羈押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1月30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1月30日14時14分至16分許,共提領2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便利超商立金門市 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1月30日14時4分許 12萬元 2 己○○(被害人) 於104年12月15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姨丈,因做生意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6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年) 104年12月16日13時32、33分許,共提領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昆寧門市 己○○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16日13時57分許 8萬元 104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超商成都門市 3 丁○○(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28、29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丁○○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4 戊○○(告訴人) 於104年12月3日1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朋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8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彥凱) 104年12月8日11時30、31分許,共提領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港門市 戊○○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5 乙○○(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弟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15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婷筠) 104年12月15日14時42至4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祥吉門市 乙○○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6 辛○○(告訴人) 於104年12月17日16時4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4年12月28日15時3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悟銓) 104年12月28日15時41至43分許,共提領14萬9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裕生門市 辛○○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104年12月29日8時57分許,提領1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7 庚○○(被害人)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美旋) 105年1月13日15時2分許,提領9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宏圖門市 庚○○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8 癸○○(告訴人) 於105年3月29日22時17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同學,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3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俊傑) 105年3月30日11時2至6分許,共提領5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門市 癸○○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壬○○(告訴人) 於105年3月21日13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5年3月24日12時55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婉絨) 105年3月24日12時56、57分許,共提領11萬9千元 壬○○警詢陳述、左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249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 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 ,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 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聲-1001-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凶器」補 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第5至7行「 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均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 起訴書附表「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更正為「竊取、毀損 手段與竊得物品」編號4時間欄「10時25分許」前增列「10 時1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67-7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 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剪刀行竊,當係基於單一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5次攜帶兇器竊盜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行竊及毀損監視器接線,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 行、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汽車修護 ,現已退休,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69 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毀損他人物品得易科罰金部分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法敵對 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被告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未據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所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罪名、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附表編號1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楊俊彥、楊俊魁、洪俊安 共同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分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段,攜帶凶器行竊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與 剪斷破壞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接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得 手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後離去。嗣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東區鹿野服務所配電業務技術員乙○○驚覺鹿野地區所轄之電 纜線遭竊,且監視器所有人甲○○查悉監視器遭他人毀損,遂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指認人洪俊凱、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楊 俊彥、楊俊魁、洪俊安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電表失竊案登記表 1份、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6份、統一超商顧 客聯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統一超商初鹿門市監視器影像 共10張、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行 經表格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 器影像共9張、會勘照片共30張以及現場照片共80張在卷可 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與1次毀棄損壞罪嫌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不同,請與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自 陳供其竊取電纜線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毀損手段與物品 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所涉犯法條 1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至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間某時 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下列物品: ⑴交連PE電纜2/0黃*21M、黑*42M、250MCM 黃*137M、黑*262M、 ⑵交連PE電纜2/0黃*18.5M、黑*37M、250MCM 黃*79.9M、黑*159.8M ⑶交連PE電纜2/0黃*68M、黑*136.8M、250MCM 黃*61.2M、黑*122.4M等電纜線,得手後離去。 ⑴72,517元 ⑵⑶合計171,228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 113年1月11日8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武陵大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25M、黑*125M,得手後離去。 22,354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3 113年1月22日8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414M、黑*414M、250MCM 黃*147M、黑*295M,得手後離去。 146,919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1月23日10時25分許 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剪刀毀損臺東縣鹿野鄉龍馬路392巷告訴人甲○○工寮支監視器接線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50MCM 黃*89M、黑*178M,得手後離去。 44,757元 乙○○、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5 113年1月29日14時許 臺東縣鹿野鄉高台路109巷32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竊取交連PE電纜2/0黃*148.9M、黑*148.9M,得手後離去。 26,331元 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2025-03-28

TTDM-114-易-31-202503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先擦撞道路邊緣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物,再撞擊前方由方巧茹所騎乘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 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林進 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7頁、交易卷第7 1至78頁),核與證人方巧茹、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黃莃 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83頁、第9 1至95頁、第123至131頁、交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 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交易卷第76頁),而堪認定。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 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 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仍 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 卷第31至47頁、第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4-交易-1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殼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之處遇措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4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映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氏映娥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 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 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之詐欺份子(下稱「鄭專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氏映娥於民國113年3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 以通訊軟體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予該 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而交出,擔任提款車手。 二、嗣該詐欺份子先後向曾羽佩、韋碧玉佯稱需透過客服處理網 路買賣無法下單之問題等語,施用詐術,致使曾羽佩、韋碧 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至「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受有損害。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曾羽佩 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 2 韋碧玉 接連將下列款項匯入「楊氏映娥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51,234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5分許,匯款29,988元。 ③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9,989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5至57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5至50、5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9至63頁)、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警卷第77及81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7至10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65至73頁)、「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三、之後楊氏映娥乃依指示,先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及 22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大灣郵局( 下稱「永康大灣郵局」),經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楊氏映 娥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及6萬元,旋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無證據足認與「鄭專員」為不同 人員,詳見附表二編號1),楊氏映娥復再依指示,於同日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開「永康大灣郵局 」,臨櫃提領「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並於同日 下午1時39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興灣門市」內,以無摺存款方式,經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 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彥儒中信銀帳戶」),即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另遭提領而出(詳見附表二編號2),乃以該等手法詐 欺取財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的去向,無法追查。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去向之方式 1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楊氏映娥提領左列12萬元後,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大華店」,將該等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 2 楊氏映娥於下列時間,在「永康大灣郵局」,臨櫃自「楊氏映娥郵局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楊氏映娥旋依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自動櫃員機,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該3萬元存入林彥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相關證據: 1.「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下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2.「楊氏映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被告楊氏映娥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05頁上半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 附註:林彥儒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認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曾羽佩、韋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氏映娥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 戶提供給不詳人員「鄭專員」使用,被告並依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2所示之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而交出等事實無 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楊氏映娥郵局帳 戶」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①我因需用金錢要辦理貸款,經由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而認 識「鄭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 把「楊氏映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匯 入該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再交給他指示的對象或匯出即可 ,我沒有犯罪故意,也是因為辦理貸款而受騙。  ②又我於113年3月11日取消「楊氏映娥郵局帳戶」印鑑欄,是 因為「鄭專員」說我原本留存在郵局的印鑑不好,叫我換一 個;另我怕男友發現我去辦貸款,所以有先刪除過我和「鄭 專員」的LINE對話紀錄,但我後來發現沒辦法再使用我的郵 局帳戶,覺得怪怪的,就把對話紀錄擷圖再去報案等語。 二、被告楊氏映娥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份子使用,之 後告訴人2人遭騙分別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復依指示陸續將 詐欺贓款提領後交出,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承認在卷,並有附表一及二所示「相關證據」、「 楊氏映娥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⑴第3頁⑵第5至6頁⑶第28至30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27頁)、被告 楊氏映娥提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委託證明各1份(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領款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05頁、偵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字第11 300435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楊氏映 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1至26頁,偵卷第27至3 1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 子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 款項交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甚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 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承上,本院認為被告楊氏映娥所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查被告為民國68年間出生,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來臺 多年,取得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證,曾有數年從事服務業之 工作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金訴卷第158及1 59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 知人士,其對於臺灣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 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鄭專員」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鄭專員」應 係不法犯罪份子,又「鄭專員」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 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 告自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 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 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 錢行為。  2.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 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 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 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 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 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 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3.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份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 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 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 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 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 為該詐欺份子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 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 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我當時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帳戶才容易辦好,我信以為真等語(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 158頁),更可見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 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 ,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4.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 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 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 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 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 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 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 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 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 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 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 ,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 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 於上開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而被告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鄭專員」指 示,於同日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於同日迅速 予以轉交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 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 款之不詳人員,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 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 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鄭專員」 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 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 ,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 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 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6.被告提出之下列資料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①被告提出其於通訊軟體LINE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37至41頁,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及委託證明1紙(警卷第33頁),惟就該等擷圖之相關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先供述:對話紀錄擷圖3張是我去郵局辦理 戶頭事情,郵局的人說我不能用帳戶了,我覺得怪怪的,所 以我把對話紀錄擷圖等語(偵卷第3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 改供稱:我是更換郵局印鑑那天所擷圖等語(金訴卷第156 及157頁),先後不一,互見歧異,已難遽信。  ②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曾將其與「鄭專員」之對話紀錄 刪除等語(偵卷第29及31頁),顯然上開擷圖資料並非其與 「鄭專員」間對話過程之完整紀錄,又該等擷圖上並無相關 日期等內容可資比對,無法逕而採信之。   ③況且,就被告上開偵查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於郵局發覺奇怪 才擷圖部分),似乎是案發後,亦即本案帳戶經警示之後, 被告方才擷圖,惟此與該擷圖第1張顯示之「今天」訊息及 貸款等對話內容不符(偵卷第37頁),故無由採認之。  ④再則,另就被告上開審理中所供而言(即被告更換郵局印章 之日部分),復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儲 字第1130043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除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偵卷第47至50頁),可知被告 更換印鑑之日期為113年年3月11日,故此日即為被告擷圖3 張之日期,惟被告於案發前尚在辦理貸款過程中予以擷圖之 該等狀況,與被告於警偵詢時所稱其怕被其男友發現貸款而 被罵,故曾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6即17頁,偵卷第31 頁),實有未合,亦即,依照被告所辯,其既然擔心貸款被 其男友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惟卻又擷圖保留此3 張內容,似又不擔心被其男友發現,顯然矛盾。況且,被告 僅擷取該等對話擷圖3張,而其內容竟無任何相關被告與「 鄭專員」聯繫提領款項而轉交之紀錄,亦有異常,故不能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另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至警局報案,有其報案資料1份在卷 可憑(警卷第34至39頁),惟此已在本案告訴人等報案之後 ,不能徒以該等事後報案,遽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本院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 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3.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核被告楊氏映娥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3.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份子「鄭專員」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2各該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皆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附 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 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 ,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 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附表一編號之順序),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 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案告訴人等遭騙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再轉交而出,係洗錢 之財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供帳戶、提領贓款 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 得,或因此獲得報酬,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3-金訴-165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扣案之鴨舌帽1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至 少4次係侵入住宅竊盜,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 卷第11至26、53至6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 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張肇樣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 本院卷第94頁)之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現以開車載客、拆裝冷氣為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而 無子女、需奉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3萬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僅係證 明被告為監視器影像中犯罪行為人之證物,難認屬直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   被   告 李文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張肇樣住所,自 大門侵入該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倉庫現金及零錢包【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張肇樣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肇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樣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共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手錶1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偷手錶等語 。惟查,就被告所竊得手錶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28

MLDM-113-易-1088-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劉鴻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6號、第5675號、第6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32分許,由劉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吳東軒所管領之工地(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上址工地) ,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址工地2樓,由劉鴻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離去。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上10時59分許,由劉鴻展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楊佾晟、劉文海至上址工地,三人一同踰越牆垣進入上 址工地1樓,由劉鴻展、劉文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楊佾晟負責在入口處把風,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3826卷 第63頁至第75頁、第35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㈡被告劉鴻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卷 第79頁至第89頁、第421頁至第42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  ㈢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885 卷第423頁至第424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佾晟、劉鴻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 卷第361頁;偵6885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㈤證人鄭漢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131頁至第 145頁、第36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26卷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㈦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偵3826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2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26卷第255頁)。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826卷第26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至 第349頁)。  ㈩現場照片(見偵3826卷第321頁至第335頁、第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攜帶之油壓 剪既足供其等用以截斷電纜線,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3、2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 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楊佾晟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 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楊佾晟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第155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 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暨衡量非 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為供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 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3人使用,尚難認被告3人 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另觀本 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6卷第11 3頁),並未見有關上開油壓剪之記載,縱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826卷第381頁)載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電纜剪1 把,所有人為被告楊佾晟之記載等情,然遍觀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該電纜剪之扣案來源,當難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 行相關,併予敘明。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 6、7所示之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3人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楊佾晟、劉鴻 展固於警詢、偵查程序供稱本案竊得之物業經變賣,且各分 得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等語(見偵6885卷第87頁;偵 3826卷第73頁、第361頁);然衡酌其等所稱之變賣價格, 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遭竊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等情(見 偵3826卷第245頁至第251頁),況被告楊佾晟、劉鴻展供稱 其等變賣竊得物品之處為宥新資源回收場,然證人即宥新資 源回收場之員工陳陸仁於警詢卻證稱未曾見過被告3人至上 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等語(見偵6885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被告3人復未提出任何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 之變賣情形為真,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本案竊得之原物,附 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美工刀、削皮刀固為被告楊佾 晟所有,並供其於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剝皮所用;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防水手套、運動鞋,則係被告楊佾晟 於本案犯罪時所穿等情,固經被告楊佾晟於準備程序供述纂 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物品既僅屬被告楊佾晟為 竊得本案物品後方加以使用之物,或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 均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佾晟於本案遭警查扣 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楊佾晟、劉鴻展、劉文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285公尺,339,435元 2 電纜線(600V,XLPE 125m/m²) 103公尺,61,697元 3 電纜線(600V,XLPE 38m/m²×4C) 15公尺,11,070元 4 電纜線(PVC,100m/m²) 24公尺,11,640元 5 轉接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35,000元 6 五金另料(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1式,25,000元 7 電纜線(600V,XLPE 250m/m²) 40公尺,50,000元 8 美工刀 1把 9 削皮刀 1把 10 防水手套 2雙 11 運動鞋 1雙 12 現金 1萬9,000元 13 電纜剪 1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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