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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德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鴻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伍鴻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士,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 36萬5,20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被害人陳聖鏹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另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 、王淑惠、柯宣任及被害人王藝璇、陳依靈、潘玟玲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 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致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恐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 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僅與被害人潘玟玲成立調 解但未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7 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會在114年2月底前繳回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4頁),惟 被告迄未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 第15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聖鏹匯款2 萬元、告訴人王思敏匯款10萬元、被害人王藝璇匯款2萬6,0 00元、被害人陳依靈匯款2萬元、告訴人胡文中匯款3萬2,00 0元、告訴人邱美玲匯款3萬元、告訴人王淑惠匯款1萬元、 告訴人柯宣任匯款2萬7,200元、被害人潘玟玲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 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伍鴻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1月、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遭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 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宏」之友人,獲悉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報酬,而依綽號「阿宏」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力行國民小學附近天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漢」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阿漢」並給予伍鴻 德現金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聖鏹恐嚇取財,致陳 聖鏹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二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思 敏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王淑惠、柯宣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予「阿漢」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鏹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聖鏹遭恐嚇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王思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上海期貨交易所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王藝璇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依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依靈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胡文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美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摺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宣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海豐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宣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阿里巴巴在線客服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玟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伍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聖鏹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以Whatapp暱稱「欣儿」向陳聖鏹恫稱:若不匯錢,就將其不雅照片傳給熟識之友人,使陳聖鏹心生畏懼。 112年12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思敏 (提告) 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 暱稱「MaAin」、「jsbin」向王思敏佯稱:可至KCM Markets Limited(https:www.kcmprime.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王藝璇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林城」向王藝璇佯稱:至上海期貨交易所(https:www.shfecn33.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 6000元 0 陳依靈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偉」向陳依靈佯稱:可至中信集團(http:cititwz.top/?lang=zh)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胡文中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劉絲琪」向胡文中佯稱:至「Monetary D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 3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邱美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劉文傑」向邱美玲佯稱:至Bit-case網站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王淑惠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地期13孟思」向王淑惠佯稱:可至期貨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柯宣任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以LineID「zke0628」向柯宣任佯稱:可至quick market(https:www.quick-supershop.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8時19分許 2萬7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潘玟玲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以Line暱稱「曾曉旭」向潘玟玲佯稱:可至1688優惠購物商城(http:www.youhui1688hxak.top)網站進行買貨退貨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1-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林昀潔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本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1』056號」;㈡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林昀潔預見……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㈢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梅蘭萍」、「陳雍伊」之記 載,均分別更正為「梅萍蘭」、「陳雍尹」,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㈠告訴人梅萍蘭警詢中之證述;㈡被告行動電話顯示臺 幣活存明細畫面之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承稱:對方跟我說每配合1天給1千元,「張思思」分 別於113年6月7日、12日匯給我2筆錢當作是入職獎金等語 (綜見:偵卷第21頁、第248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顯 示查詢臺幣活存明細之畫面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60 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報酬,是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92號   被   告 林昀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思思」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 秉逸、梅蘭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 帳戶。嗣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 萍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等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昀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5月24 日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我聯繫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 說他是珠寶代購的公司,他們是幫客戶買珠寶,他們用MAX 程式幫客戶購買珠寶,他說工作內容是做購買多少珠寶的登 記,他說珠寶的購買有限量,要我們幫忙購買,用MAX這個 程式去購買,公司會出錢,會儲值進去這個程式,對方跟我 說入職就有6千元薪資,每配合一天再給一千對方請我把我 的中華郵政約定轉帳金額設定到最高,因為珠寶交易金額高 ,之後跟我要基本資料說要辦理入職,還跟我要了匯薪資的 帳戶。後來說要監控我的郵局跟MAX帳戶,怕我們去領錢, 他請我一個禮拜不要登入,並請我給他我的郵局及MAX的帳 戶密碼,我就透過LINE傳給對方,過程中都不用做什麼事, 就是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梅蘭萍 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雍尹、南佳凡、吳宜靜、徐慧敏、張秉逸等人於 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雍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南佳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 錄、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宜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 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秉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 、臉書及Inst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梅蘭萍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 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再被告自承有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 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 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被告在 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租借帳戶 供他人使用,於如此不合常情之事,一般正常人自當會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被告專科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供帳戶資料時,曾擔心會有洗錢之問題,亦徵被告行 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涉犯不法犯 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 ,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雍尹 113年4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雍尹聯絡,佯稱:下載「鈞臨投資」APP並註冊,可以買內線交易股票,出金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陳雍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1日8時49分許 ㈡113年6月11日8時5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南佳凡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南佳凡聯絡,佯稱:係友人Tammy Chu,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南佳凡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吳宜靜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宜靜聯絡,佯稱:係友人因缺錢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32分許 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 徐慧敏 113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徐慧敏聯絡,佯稱:想要向其購買胸針,但開通賣場需先匯款通過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徐慧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 ㈡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㈠9萬9982元 ㈡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 張秉逸 113年6月12日15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秉逸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秉逸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 梅萍蘭 113年6月12日15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梅萍蘭聯絡,佯稱:係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梅萍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4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峻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峻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清德施行詐術,使其接續指示 林雅雲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且受騙 金額高達45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隻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屬供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 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19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 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劉峻懿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獨資設立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9月 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智勝」 、「林建勛」、「熊雅麗」等帳號,傳送文字訊息向李清德 佯稱:渠等為萬通國際證券之人,認購「達發科技」未上市 股票可獲利等云云,致李清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指示林雅雲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健華(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裁處告誡)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附表所示 金額至第二層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清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德委任林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清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3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2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商業登記抄本1件 證明被告獨資設立懿佳設計企業社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劉峻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涉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嫌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12日10時16分 100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17分 98萬6,630元 2 112年9月12日11時10分 101萬2,370元 4 112年9月15日13時21分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3分 200萬元 5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50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48分 150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2-202503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岑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陽岑盈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 ,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 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 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 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其餘 未到庭之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亦已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關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 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林建志 被告願給付林建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共分400期,自114年4月起至147年7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 周釗楊 被告願給付周釗楊50萬元,共分125期,自114年4月起至124年8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8號   被   告 歐陽岑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岑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於 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 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黑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岑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犬」之人,用以取得25萬對價之事實;惟辯稱:因我急需用錢,我完全沒有獲得對方允諾的報酬等語。 ㈡ ⑴告訴人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建志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振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勇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釗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達正提供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吳照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建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敏茹」、「李雯婷」向告訴人林建志佯稱:在貫虹AI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 4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振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陳振家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振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118萬6,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3 余勇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以LINE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勇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54分許 55萬1,6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4 周釗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Aria陳芷潁」、「博德投顧理財小辣椒」、「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周釗楊佯稱:在啟航e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釗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9日10時3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0時40分許 ⑴38萬4,300元 ⑵38萬4,068元 ⑴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⑵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5 林達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冒充博德投顧公司員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達正佯稱:在啟航C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達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 14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6 吳照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冒充啟程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LINE暱稱「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又以LINE暱稱「協助追回詐欺款項」、「至誠」,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許 260萬5,268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2025-03-28

TYDM-114-金簡-67-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瀞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領取補助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芬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董芬芳」。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5日起, 以LINE向陳秋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高信 用分數,領回欲申請補助而匯付之款項,致陳秋萍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21日19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 1,000元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嗣陳秋萍發覺有異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瀞慧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之犯意,辯稱:「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 會的補助,我不承認洗錢,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8至61 頁);又告訴人陳秋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帳戶等情,亦經 陳秋萍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31至44頁)、陳秋萍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第 68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台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 詐騙告訴人陳秋萍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觀諸該條 項立法理由所記載:「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 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 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 對價交付帳戶」、「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領取補助款通常亦僅需受補助者於提出申請時 ,填寫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戶名、帳戶號碼等資 料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而無庸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予他人,是若以申領補助款為名,為期約取得補助利益, 而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實際 操控該帳戶而為金流進出,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  ㈢又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 第27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其前曾為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399、38851、396 6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 歷上開警、偵程序,自應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更是知之甚詳。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董芬芳」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基金會的補 助,我不知道「董芬芳」或其公司任何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語(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董芬 芳」亦非熟識,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董芬芳」聯繫,難 認雙方間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但被告卻為領取補助,便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董芬芳」,則本件依被告所 提出之與「董芬芳」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雖不 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 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為圖獲取補助 利益,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聲請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此為單 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第21頁),亦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領取補助之利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數額為3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7

KSDM-114-金簡-122-20250327-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翔 (現在高雄左營○○00000○○○之單位服役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俊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俊翔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他人與之約定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即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嘉華等 人施用詐術,致陳嘉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嘉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係認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另有告訴人 王世炫遭詐騙後亦匯款1萬4,234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 號4部分)之事實,而請求就被告廖俊翔所涉之一般洗錢罪 另為適當之判決,是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包含 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刑,而非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金簡上卷第10 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俊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09 至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與他人期約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節( 金簡上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是因為找工作,我有 跟對方聊是什麼工作類型、是否安全穩定,對方也是說安全 沒問題,我才相信他等語(金簡上卷第58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 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故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 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 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 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前 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簡 上卷第117頁),足認被告除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外,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關於此 一「工作」之內容,被告供稱:工作內容是做博彩金流,協 助會員入出金,但只要交帳戶就好,不用實際控制金流,不 用做其他勞務,1個帳戶對價6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 第23頁;併偵卷第9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 能,即能獲取6萬元之酬勞,被告理應會對工作之內容保有 懷疑。況被告尚自承:我有詢問對方租借帳戶有無任何風險 ,當初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⑵又參以被告曾表示: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電話及年籍資料 ,我只知道他的LINE ID,對方說公司名稱是奧博娛樂,但 我不知道公司地點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無從確認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該公司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卻仍將之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 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 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 範圍,因該條項規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 下亦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 合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查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之宣告刑最高刑度 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故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金簡上卷第107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以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揭被 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檢察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案件,該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犯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有當,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以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之法條,僅認定被告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亦 有未洽。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惟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行為,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達成調解, 並遵期給付賠償,該等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69至70、73、129至131頁);⒊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昱任、王世炫均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 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 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 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釋 字第752號解釋在案。又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 本不具實質確定力,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單一性 關係之範圍內,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如認為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一性 ,自得就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進行有罪與否之認定。 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 的行為事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欠缺幫助故意,進而 就該部分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在卷可佐。之後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且依照卷內資料顯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均未曾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顯現,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知悉其本案行為另涉犯上 開罪名而有答辯之機會。  ㈡嗣本件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應成立前所論罪之罪名,則於第二 審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前揭罪名,等同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 所受之第一次有罪判決,且簡上程序依法不得再提起上訴, 此時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之第一次有罪判決即無任何一般上訴 救濟程序,實已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為保障 被告之訴訟權,參諸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俾利被告 於不服本院判決時,得就本院之全部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程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陳嘉華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34分許 2萬3,981元 ⑴陳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至8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20頁) 2 吳禹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銀行人員並向吳禹賢佯稱:其帳戶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禹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分許 3萬7,015元 ⑴吳禹賢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0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3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3 陳昱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連絡陳昱任,自稱網路商家、銀行人員並向陳昱任佯稱:因系統被駭,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昱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⑴陳昱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2至57頁) 4 王世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自稱「車庫娛樂客服」撥打電話予王世炫佯稱:先前購買電影預售票時,因工作人員失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世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14分許 1萬4,234元 ⑴王世炫警詢中之指訴(併偵卷第35至39頁) ⑵匯款證明(併偵卷第49頁) ⑶通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51至53頁)

2025-03-27

KSDM-113-原金簡上-8-2025032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2025-03-27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郁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 、104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幫助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 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⑷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 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 收,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 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1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99頁)在卷可查,然尚未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79頁),職業為清潔,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俱如前述, 然審酌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之帳戶數量達6個,且被告僅與1 名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113年1月3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部隊後勤總部」、「大亨食品有限公司」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113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允姍」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玫珍 (起訴書誤載為劉枚珍,應予更正) 112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文龍」、「林雅茹」向告訴人劉玫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玫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112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洪瑩瑩」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112年12月中(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芯彤」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珮棋賣場商品,要求帳戶需先驗證開通7-11賣貨便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113年1月4日(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Kaori Sasaki」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峪瑋臉書販售之鍵盤,後佯稱無法下單,需按指示操作解除等語分期付,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113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林文華」、「張國華」、「李國勇」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0號   被   告 曾郁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郁賢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 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旋即遣人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李明鴻、朱博文、劉枚珍、黃新芳、楊鴻志、 陳珮棋、張峪瑋、林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總額100萬元之報酬,而交付本案6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上結識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詠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明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鴻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朱博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博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枚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枚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枚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新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新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新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楊鴻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鴻志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鴻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珮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珮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峪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張峪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峪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佳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與不詳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詠淳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詠淳佯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詠淳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9時16分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18分 5萬元 2 李明鴻 (是) 113年1月5日 透過LINE帳號加入告訴人李明鴻帳號,再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鴻佯稱:可以介紹廠商並要求告訴人李明鴻協助訂購礦泉水及軍用罐頭,致告訴人李明鴻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1時15分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113年1月5日11時34分 5萬元 3 朱博文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朱博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博文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劉枚珍 (是) 112年12月28日 以LINE向告訴人劉枚珍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枚珍陷於錯誤。 112年1月4日12時22分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黃新芳 (是) 112年12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黃新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新芳陷於錯誤。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楊鴻志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楊鴻志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鴻志陷於錯誤。 113年1月4日15時7分 1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陳珮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陳珮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陳珮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23分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2時30分 4萬9,987元 8 張峪瑋 (是) 113年1月5日 以LINE向告訴人張峪瑋佯稱:分期付款操作不當要解除,致告訴人張峪瑋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54分 2萬0,02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林佳穎 (是) 113年1月4日 以LINE向告訴人林佳穎佯稱:中獎有獎金,需要匯錢驗證帳戶,致告訴人林佳穎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12時49分 2萬1,97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13時05分 9,0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SLDM-114-訴-23-202503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 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 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 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 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 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 、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 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 、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 、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 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 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 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 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 、「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 「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 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 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 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 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 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 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 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 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 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 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 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 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 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 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 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7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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