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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將證據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 並懸掛而行使之,其所為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殊 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江健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銘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4000元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PY-8017」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 ,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健銘於 113年1月24日23時44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工業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該車車牌業經吊扣,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 共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 30619004號函及查扣過程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APY-8017」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94-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B1停車場內,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李羿鋅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651元(含工資 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李羿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481元(含工資15,005元、折舊後零件費2, 476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 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時,雙方車道號誌皆 顯示為綠燈,且原告在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故認為 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紀錄、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函詢交通事故資料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為遵循。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證 據一」,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汽車直    行。 ②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0,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後直行至有號誌燈之路口。 ③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方,   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右方號   誌為綠燈。 ④播放時間:00:00:11.000至00:00:11.333,原告車   輛於畫面左前方直行,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已些微轉彎),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中右方號誌為綠燈。 ⑤播放時間:00:00:11.334,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綠   燈,畫面中右方號誌亦為綠燈。原告車輛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繼續右轉。 ⑥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3,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 ⑦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被告車輛暫停不   動。 ⑧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6,被告車輛緩慢倒   車。」等一節,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原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已有右轉之動 作,勘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嗣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皆變為綠燈,惟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亦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 ,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 ,6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15,0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 ,481元(計算式:2,476+15,005=17,4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向號誌均 轉換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同為 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2,237元(計算 式:17,481元70%=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3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6×0.369=4,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6-4,297=7,349 第2年折舊值 7,349×0.369=2,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9-2,712=4,637 第3年折舊值 4,637×0.369=1,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7-1,711=2,926 第4年折舊值 2,926×0.369×(5/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6-450=2,476

2024-10-25

TCEV-113-中小-27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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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咸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咸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紅酒,旋 即騎乘……」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 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騎乘……」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潘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紅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7、61、62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    被 告 潘咸維 男 38歲(民國75年4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A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咸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9時0分至同日夜間9時5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義大利餐廳」,飲用紅酒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夜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永春路交岔 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未依號誌行駛(綠燈左迴轉 )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9時37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91-202410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敦化南路2段63巷 (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適同向由鄭清正騎乘腳踏車,亦未 注意左側來車,逕行左轉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 行人穿越道前行駛,郭韋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車禍事故),致鄭清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 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 ,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 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韋廷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 二、案經鄭清正配偶郭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 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清正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㈠被告縱使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該超速甚微,且被告如 以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仍需 至少約3秒以上之總煞停時間,而本案被告於可見得被害人 腳踏車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碰撞時間,僅有2.0002秒,被告顯 無足夠總煞停時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 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 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 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顯 然不可預見,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彎而侵入 被告直線行駛之道路上,且腳踏車未有任何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被告瞬間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實難令被告應就此無 法預見且無任何迴避可能之事故,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 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接左轉欲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 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 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意識重度昏迷 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郭月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3頁、調 偵續卷第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泰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14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 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等情,業述如上,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 堪認實。  ㈢關於本案肇事路口燈號、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下部分 均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 :50(以下均指監視器畫面時間),RCV-3122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前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於21: 36:50至21:36:52間開始右轉欲駛入敦化南路2段,自行 車道線在畫面左側外,對照乙監視器21:36:15時,B車右 前車輪碰觸到自行車道線,B車右側後照鏡閃爍右轉方向燈 (如下甲圖①、乙圖①),自甲監視器攝得之行人穿越道及機 車待轉區可知,乙圖①顯示者係甲圖①中B車向右前方繼續移 動通過肇事路口時之畫面,因甲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乙監視器 快,由B車位置可推認當B車到達乙圖①位置時,其在甲監視 器中之畫面時間應晚於21:36:50,是甲、乙監視器之秒差 應大於甲圖①及乙圖①畫面時間差距之35秒。又於甲監視器畫 面時間21:36:53時,A車自左方欲超越等待右轉之B車,直 行駛過肇事路口,對照乙監視器21:36:17時,A車已開始 超越B車,A車前輪與B車後輪約略平行(如下甲圖②、乙圖② ),可見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略大於甲圖②及乙圖②畫面時 間差距之36秒。且比較甲監視器21:37:06時,A、B車後方 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左轉跨越車道中線,車頭朝行 進方向左偏,於21:37:07向左轉彎,而乙監視器約於21: 36:28攝得A、B車通過肇事路口後,C車車燈掃向畫面左前 方(如下甲圖③、乙圖③),足認甲、乙監視器之秒差略為甲 圖③及乙圖③畫面時間差距之39秒。而乙監視器21:37:05時 ,畫面下方攝得不自然晃動之白光,對照系爭機車於甲監視 器21:37:44時因事故發生而傾倒,導致車燈方向偏移(如 下甲圖⑤、乙圖⑤),益徵該2監視器秒差約為39秒無誤(見 原審卷第1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甲監視器畫面時 間晚於乙監視器畫面時間約35秒,並誤扣除由肇事路口停等 線至敦化南路2段道路中線行駛花費所需數秒時間,認實際 上該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差應不足35秒乙節(見調偵續卷第 73頁),應有計算上之錯誤,無法採取。  ⑵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乙監視器21:36:59時,有一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駛向四維路154巷口,並於21:37:04完全煞 停(如下乙圖④),研判此時四維路154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嗣21:37:05於乙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亮光閃過,認係甲監 視器畫面於21:37:33至21:37:37攝得右轉之白色自小客 車造成,因而推論2監視器錄影時間差約32秒,故至遲於甲 監視器21:37:37時(即21:37:04加計約32秒),肇事路 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 此分析過程除忽略車輛停止之因素多端,逕以對向行車煞停 之時間作為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外,亦誤將被告機車倒 地時車燈偏移之情形視作該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所為(該車 右轉之燈光實應出現於乙監視器21:36:56《見原審卷第131 頁》),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乙監視 器21:37:03時,肇事路口對面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有前 引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 頁),而依案發時肇事路口號誌時相及轉換順序(如附表所 示),行人紅燈亮後,仍應經過「行人紅燈3秒」、「行車 黃燈3秒」之過程,肇事路口號誌方轉為紅燈等情,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稽(見調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肇事 路口之行車號誌係於乙監視器畫面21:37:09時始轉為紅燈 ,以2監視器前述約39秒之秒差換算,該路口行車號誌在甲 監視器畫面中應於21:37:48才轉為紅燈。上引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除誤以行車停止時間為燈號轉換之依據、錯將系爭 機車倒地之燈光指為其他車輛所造成,更忽略行人號誌之轉 換時間及與行車號誌間之時相轉換間距,所為推論應不可採 。  ⑶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甲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開車燈,騎在被告右 前方,於21:37:43時被害人微向左後側後看後繼續看向前 方,並開始向左切,欲橫越敦化南路2段63巷往左轉,旋於2 1:37:44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第135頁,如下甲圖④、⑤),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駛經肇事 路口時,甲監視器畫面之肇事路口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燈之 際,而尚未轉為紅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擅闖紅燈而違反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尚有未 合,礙難採憑。 甲圖 乙圖 ①畫面時間21:36:50 ①畫面時間21:36:15 ②畫面時間21:36:53 ②畫面時間21:36:17 ③畫面時間21:37:07 ③畫面時間21:36:28 ④畫面時間21:37:43 ④畫面時間21:37:04 ⑤畫面時間21:37:44 ⑤畫面時間21:37:05  ⒉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於案發時車速約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調偵續卷第472頁 、原審卷第45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臺灣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鑑定 ,嗣經該大學以113年8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61頁至第497頁),再細繹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 車速推估結果略以:推估B機車(000-0000)(按:被告機車) 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4.7(40.5/2.665*3.6)公里 /小時(即每秒15.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見偵卷第66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被告上開 所稱之車速,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路口道路之車道線無標記,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可見該路段未將快、慢車分道 ,而為快慢車共同使用之車道。  ⒉本案肇事前,被害人腳踏車騎乘在前,被告機車行駛於後, 依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卷可憑,可以認定;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當時夜 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燈及頭燈照明,視距 至少有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在80至100公尺處即可 被看見。是故機車夜間接近路口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 況,可清楚看到前方腳踏車之左彎接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483頁、第485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吻, 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並無障礙,視線良好,視距 更可達50公尺以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 。  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4.7 公里,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亦堪認實。  ⒋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駕駛機車,自應審 視所行路段之車、路況及車速速限等情況,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綜合上述,本案肇事路口既未區分快、慢車道,而為快慢車 共同使用之道路,可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係同向行駛 ,且被告機車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腳踏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況該路段 視線良好,被告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亦無視線或視角之障礙 ,且視距長達50公尺以上,當可目睹同向前方被害人之腳踏 車行向,而為事前之因應;且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 複雜,被告更應保持警覺,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 見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減車速,反貿然逾越速限行駛,益 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並行之間隔,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向 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本案即有過失,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頭燈,綠燈直線進入路口逕 行左轉彎(提早左轉彎),亦未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之因素,並無 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觀其於警詢時虛以「我時速大概3 0至40(按:公里)」,而未能坦白其超速駕駛之情,足見 其亦應知悉於肇事路口應遵行速限並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非貿然超速直行;又被告超速駕駛而未能與被害 人腳踏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並行間隔,以致肇事,具客 觀可歸責性,自難認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而 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就肇事路口之車、路況及與被害人腳踏 車之視線,均無障礙之情況,視距達50公尺以上,倘其保持 安全之煞停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超速欲穿越交岔路 口之舉措,尚非不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 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亦無法採取。  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2月28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10年8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 127頁),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觀各該鑑定所佐證之 資料均參考被告自陳之車速,鑑定所據之基礎資料尚有未合 ,本院自不受各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 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顯有自 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 並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傷害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時相 【敦化南路2段與63巷(四維路2段154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晚間7時至11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8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 ㈠第一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雙向内車道車輛通行、外車道車輛直行及右轉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㈡第二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63巷東往西、四維路154巷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紅燈3秒) 順序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索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

2024-10-22

TPHM-112-交上易-30-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鄭成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依照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8號   被   告 鄭成家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成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東往西行駛, 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適有莊堯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69巷北往南起步。鄭成家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行行駛,闖越紅燈 ,致兩車撞及,莊堯評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足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鄭成家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堯評受傷後,未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 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莊堯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鄭成家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 開。(辯稱:我行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應該沒受 傷。) 證據2:證人(告訴人)莊堯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及 雙方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 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證據5: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DM-113-交訴-59-20241015-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經警攔 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5號   被   告 游騰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騰彬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3瓶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路 與介壽路1段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右轉,經員警示意 停車受檢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 間9時0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85巷口前為警所攔停 ,並於同日晚間9時0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交簡-1448-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道 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 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板橋監理站註銷,此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駕駛執照於行為時業經註銷之事實, 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 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 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 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分則加重罪 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車乙節, 業經承辦警員於警詢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 (見偵卷第5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 遵守號誌,貿然闖紅燈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 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竟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致閃避不及而發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高職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以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稱調解數次未果,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陳嘉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湳雅夜市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程建榛騎乘NKV-5 11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漢生東路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 欲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陳嘉瑋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程建榛因此受有右膝、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建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建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報案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已報明為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08

PCDM-113-審交簡-424-2024100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復於同年月5日23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臺東縣○○鎮○○○村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 零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龍馬路口,因未依 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0 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達2005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03ng/mL,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羅康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所涉施用毒品罪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至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許,自其位於臺東 縣○○鎮○○○村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6)日0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光榮路與 龍馬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依法攔停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交簡-2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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