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嵩村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嵩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2年4月13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自112年12月29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3年
6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
人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
),無處分實益,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之
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聲請人並終止清
算程序表示意見,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資料到院,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前揭財產返還聲請人,並依消債
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2月12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2年4月13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10年3月至112年2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係任職
於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0,201元,加計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863元
及每年領有三節、重陽禮金9,500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
1,856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7
至55頁、消債更卷第39至47頁),惟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
、113年12月3日分別以陳報狀、陳述意見狀稱其於113年2月
10日因年滿70歲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均仰賴家人幫忙等語,並於113年7月17日再次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司執消債更卷第87頁、司執消債清
卷第57至61、157頁),審酌聲請人確已達強制退休年齡,
經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第177至178頁)
,其於113年1月31日自萬安公司退保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之後因年紀因素無工作能力,須靠領取
年金、禮金及接受子女接應生活必要支出,此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