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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19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43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292、9293號,下稱乙案),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王明發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甲案簡上卷第95至97頁 ,乙案簡上卷第93至9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即被告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附件一、二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甲案簡 上卷第68頁,乙案簡上卷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 附件一、二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附件一、 二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一、二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㈡甲、乙案之原審分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 己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甲案告訴人謝登 貴、乙案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姜竣騰成立和(調)解或 填補損害,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 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乃屬允當。  ㈢被告固以其有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就甲、乙案均提 起上訴,然甲、乙案之原審業就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 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雖有意和解,惟甲案告訴人謝登貴 於本院仍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為憑(甲案簡上卷第75頁),則甲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 並無變更,且被告於甲案上訴後坦承犯行亦不足動搖量刑基 礎;再乙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陳偉中、吳芳修部分因 渠等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乙案簡上卷第77頁),另被告 雖與告訴人姜竣騰成立調解,然參諸被告依調解內容本應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姜竣騰新臺幣10,500元,卻 未依約履行而迄未給付(乙案簡上卷第89至90、113頁), 顯見被告並無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則乙案量刑基礎 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甲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3-簡上-20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藍啟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藍啟瑞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車尾附掛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藍啟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啟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0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羊奶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茹芬,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羊奶8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海星幼兒園」前,見門外牆壁上懸掛羊奶保溫放置盒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盒 蓋,竊取該幼兒園所訂購、園長楊茹芬所管領之熱羊奶8瓶( 價值共新臺幣256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並將羊奶全數飲 畢。嗣楊茹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茹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僅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羊奶2瓶,辯稱 :我只有拿2瓶熱羊奶,其他6瓶我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茹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5

KSDM-114-簡-352-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778號、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置物架 」更正為「機車手機架」;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河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丁福、 被害人許桂花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 所竊財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14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 有別,被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9頁,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 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OPPO牌手機1支、腳踏車1輛,均為其各次之 犯罪所得,然因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 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93號   被   告 曾河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 號前,見盧丁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架上,竟徒手取走上 開手機,經盧丁福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二)113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重仁骨科停車場內,徒手騎乘許桂 花所有之腳踏車(價值2600元)離去。經許桂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丁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丁福、被害人許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25

KSDM-114-簡-1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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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登閔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被告須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事實前, 即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方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 件雖係被告主動報案,經巡邏警組到場了解方知本案犯罪事 實,然被告嗣後否認竊盜,且報案目的乃為告發證人陳龍山 妨害自由,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 龍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09、149頁)附卷可參 ,被告顯無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3900元), 並發還被害人葉晉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魂一番賞1個、無牙存錢筒1個、金證公仔1個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張登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登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7日4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 」選物販賣機店內,未依照台主葉晉宇所設定的遊戲規則投 幣打玩機台(若成功抓取機台內的代夾物使其掉落於取物口 1次,即可刮取機台上張貼的「刮刮樂」遊戲1次,若刮出的 號碼與機台上方放置的禮品號碼相符,顧客即可拿取該禮品 )獲得刮取張貼在機台上方「刮刮樂」遊戲的資格,即任意 刮取「刮刮樂」,刮出禮品「銀魂一番賞」、「無牙存錢筒 」、「金證公仔」所對應的號碼後,即徒手竊取葉晉宇置於 機台上方的該3項禮品(價值合計新台幣3900元),得手後 隨即於同日4時17分許逃離現場。嗣因台主葉晉宇發覺遭竊 後通報店主陳龍山,陳龍山隨即聯繫張登閔要求返還,在交 還過程中為警查知全情,並將該3項禮品扣案(均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張登閔於警詢時的  部分自白 ②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其偷刮「刮刮樂」(稱「沒中給人家刮」),刮中「無牙存錢筒」與「金證公仔」對應的號碼,並將該2項禮品取走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晉宇於警詢中的證述 被告未依照其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並取走3項禮品的事實。 3 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有看監視器影像檔案,也有到店內確認,被告取走的3項禮品,均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刮中對應號碼的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被告未依照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被告多次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狀況),隨後即取走該3項禮品的事實。 5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該3項禮品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葉晉宇遭竊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竊盜,是機 台主輸了不認帳,我當時花了2、3 千元夾到不只3 次代取 物,每夾到1次就可以刮1次刮刮樂,我夾中幾次就刮了幾   次,我確實都有刮到商品的號碼,我才會拿這些東西云 云。 惟查,被告固然均有刮出該3項禮品的相對應號碼,但 被告並非依照台主葉晉宇設定的遊戲規則刮取「刮刮樂」乙 節,業據證人陳龍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 視器影像所攝得,被告確曾多次在未夾到代取物的狀況下即 刮取「刮刮樂」,甚至有連續刮3次、8次、近20次的客觀事 證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係坦認其取走的「無牙存錢筒」與 「金證公仔」均是在沒有夾中代取物的狀況下即刮取「刮刮 樂」對中號碼,有警詢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也與 其前揭所辯不符。參以,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接獲證人陳龍 山的通知後主動將該3項禮品送回,且證人陳龍山復稱是被 告報警處理,衡情若被告確係依據遊戲規則贏取該3項禮品 又自行報警處理,大可以向警據實以告,何有可能於警詢中 自白部分犯行?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3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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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陳慶蒼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第1次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而為第2次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 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 者,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0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其中附表編號4竊得之帝 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物品,雖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備註 1 藍莓寒天貝果1個 2 君度澄酒1瓶 3 可樂娜啤酒1罐  4 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 已發還(本院卷第17頁)  5 藍莓寒天貝果1個  6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7 品客洋芋片1盒  8 可樂娜啤酒1罐  9 法式奶香夾心1包  10 杜拜繽紛可可餅乾1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施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龍於民國114年1月12日8時2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海音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 內商品展示架上之藍莓寒天貝果1個、君度澄酒1瓶、可樂娜 啤酒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5元);復於同日10時53 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返回上址超 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商品展示架 上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1罐、藍莓寒天貝果1個、統一陽光 無加糖豆漿1瓶、品客洋芋片1盒、可樂娜啤酒1罐、法式奶 香夾心1包、杜拜繽紛可可餅乾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58元 ),均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長陳慶蒼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宇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2025-03-25

KSDM-114-簡-79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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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辰泰就竊取被害人翁誼貞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竊得被害人翁丁滿 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竊取被害人翁怡貞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此部分犯罪情節,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翁誼貞、翁丁滿,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 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 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 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翁丁滿所有之現金200元,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辰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多輛機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機 翻動未上鎖之機車坐墊,徒手開啟翁誼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內財物欲行 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復徒手開啟翁丁滿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 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枚,得手200元後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翁誼貞、翁丁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誼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翁丁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身形特徵照片及其使用之 腳踏車照片等。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96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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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哲源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與澄平街口時,見許宏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 ,之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56巷附近公園旁劃設之機 車停車格內。嗣因許宏璿發覺遭竊,委由許哲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 竊機車(已發還予許哲源)。 二、案經許宏璿委由許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遭竊機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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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豬肉涼麵壹盒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豬肉涼麵1盒,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陳慶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3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 號出口前,徒手竊取鄭紫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豬肉涼麵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鄭紫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紫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紫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5

KSDM-114-簡-7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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