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3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否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
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請父親及朋友協助轉帳及轉交還款,因
分期還款將本票取回;嗣又改稱: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
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0萬元為利息,然被上訴人
並未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
責。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
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為擔保借款債權於收受現款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嗣後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盡速還款,上訴人均未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
,並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上訴人:「會給你」;且上訴人
未舉證請其父或朋友轉匯或轉交現款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之
主張不實等語。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
之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
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相當期間,
未提出理由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
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聲明
上訴狀僅載:「原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內容恐有誤解,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而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受
命法官以準備程序通知書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通知書已於
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因上訴人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11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
,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迄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之陳述,實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
之前揭規定所示,應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本院亦不須再作其他調查,先
予敘明。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
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
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
係,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8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8日晚上8時50分向上訴人表示「你有沒有要跟我理,不回
是不理?」等語,上訴人回應稱「會給你,現在沒錢」(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認有欠款但現無
能力償還,並未見其否認有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事
實。又對照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參以上訴人
初於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本票有請父親轉帳
還款,及請朋友幫忙轉交還款,因分期還款,所以未將本票
取回」等情,並經上訴人本人於狀尾親自簽名用印,並未否
認被上訴人有未足額交付系爭票面金額借款之情,而僅以因
清償致債務消滅事由為辯(見原審卷第9頁),嗣經上訴人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翻異前詞,改以借款未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主張,衡情應以被上訴人所述有交付借款之陳述較
為可採。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足以補強被上訴人所稱其已交
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五)至上訴人所稱已請親友代為清償之主張,係屬權利消滅之抗
辯,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自當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SCDV-113-簡上-126-202503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