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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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N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KANI為印尼籍人,因印尼國法令規定國民須年齡滿21歲始 得出國工作,其為順利來我國工作,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 90年7月28日」,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內勞工 仲介人員安排,於民國99年間,虛報上開生日之方式,向印 尼國外交部申請護照,經該國外交部於99年核發記載不實出 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7月28日」、編號AP139478號印尼國 護照1本與SUKANI。SUKANI乃於99年11月22日,持上開記載 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我國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 二、證據:  ㈠被告SUKAN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不實身分護照基本資料、簽證頁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編號AP139478號之印尼國護照影本。  ㈣被告來臺入出境資料、居留檔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 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 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11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臨時護照1本,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撤 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8

TPDM-113-審簡-2706-2025020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係我國籍船舶「東旌號」船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55分許駕駛該船舶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海,於同日 14時35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下稱 本案禁制水域)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通知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前來我國連江地區禁制 水域,顏厚奎便與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 杰、陳興波、肖昌建等大陸地區人士(8人共同犯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下,駕駛中國籍船舶「閩江漁運60 759」進入本案禁制水域,與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船舶 在該處併靠。嗣經海巡人員執行巡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 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 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檢查 紀錄表及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PP-3586艇艇長職務報 告書、雷達航跡圖、東旌號船舶進出港資料、東旌號與閩江 漁運60759船舶併靠於本案禁制水域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中華民國之領 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我國政府明令在 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駕駛閩 江漁運60759船舶前來本案禁制水域,該行為即已構成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下,率爾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駕駛船舶非法進入我國連江地 區禁制水域,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 事務,同時造成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安全及軍事據點遭受窺 探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案發時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漁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65歲,依法不能再擔任船長而無法 繼續從事海上活動之情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9、39 頁),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願受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繳交新 臺幣20萬元予國庫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39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LCDM-113-訴-11-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MI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MIY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13年3 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更正為「於1 07年10月26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UMIYATI行為後,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嗣 該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 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 正時,增列後段規定,前段僅作文字修正,實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 28日修正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 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TUMIYAT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10月 26日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坦承本案犯行,並由該處函送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被告前往該隊製作調 查筆錄供承犯行,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114年1月23日書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持偽造護照非法入境我國, 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 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用偽造之護照,已為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知 悉,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且未據扣案,其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0號   被   告 TUMIYATI (印尼籍)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MIYATI(印尼籍)為求來臺工作,委由印尼不詳之仲介辦理 以申請護照,取得不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YULI,西元1972 年3月13日)之護照,所涉偽造他國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對中華民國領域 外適用之案件,惟TUMIYATI明知該護照係屬偽造,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17日持護照,佯以前開不實之名義欲入境我國,交付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驗人員以行使 之,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人員經 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確為前開名義所載YULI之人,而將前揭 護照所記載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 電腦檔案內,並在前開護照上核蓋入境日期章戳,登載准予 入境驗證於該不實護照內頁上,致誤准許TUMIYATI入境我國 ,使之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 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嗣因 其於113年3月5日向臺灣駐印尼代表處坦承冒用護照來臺乙 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IYA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不實身分之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入境登記表 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於入境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 係基於為達成進入我國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 下之一行為,故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3-壢簡-1850-20250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 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 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 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 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 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 ,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 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 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 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 ,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 ,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 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 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 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 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 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 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 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 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 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 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 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 、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 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 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 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 ,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 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 ,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 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 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 ,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4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已停留簽證」乙節,更改為 「以停留簽證」;第4至5行所載「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搶 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乙節, 更改為「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某處出發後,至臺灣某處上 岸,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2行所載「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 檔案查詢」乙節,更改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 、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 ,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 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 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為越南國籍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 已停留簽證(90日)來臺,於102年9月25日出境後管制入國 在案(效期至108年9月23日),NGUYEN VAN VIET為規避管 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104年間,搭乘某不詳船隻自 越南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 嗣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口,遭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坦承不諱,並有 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附卷可憑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3

ILDM-114-簡-4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欽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均更正為「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有限公司」,及犯罪事 實欄第6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查附件所示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係為證明被 告陳秀欽具一定之財力,且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用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核其性質應屬特 種文書。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 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 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至刑 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前揭 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 山村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就前 開犯行,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上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 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以偽造不 實之公司在職及收入證明申請許可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有礙我國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事務之管制、入出境 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 非法入境停留時間;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已 與我國人民結婚,倘令其入監服刑,已有害其家庭生活,本 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被告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上所示之「福清市高中乐 爱家具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書, 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件經持向內政部 移民署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4號   被   告 陳秀欽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欽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個人觀 光旅遊名義申請入境許可,並於102年1月6日入境來臺灣, 於同年月16日離境,是其明知入境來臺,須以合法文件申請 入境許可,竟仍以不詳之代價,與時任於大陸地區「高山村 本地旅行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11月27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秀欽提供其通行證、身分證、照片、戶口簿等資料後, 委由綽號之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偽造不實之在職與薪資所 得證明,該不詳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即在文件上偽造「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記載「兹有陈 秀钦小姐,在我司担任主任,自2007年起就在我公司任职, 至今已有5年,其年薪为税前RMB132000元。此次自费前往台 湾旅游,特此证明!」及「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地址:福清市高山镇大真线北宅路口,电话:00000000 000,传真:00000000,邮编:350319」等語,而偽造陳秀 欽在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及收入證明私文 書1紙,再將上開偽造之收入證明書透過代辦之華府旅行社 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 南區高雄市專勤隊)審核,並於102年11月27日申請入境來 臺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2年11 月29日同意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 :000000000000),陳秀欽取得後即持上開許可證等相關證 件於103年1月24日入境來臺,後於同年2月7日出境(陳秀欽 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可證書)。嗣因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 隊科員林螢中於113年6月17日於面談陳秀欽之團聚申請案時 ,發現陳秀欽於100年至112年間實際上皆無工作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欽坦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其當 初持以申請入境許可之福清市高中樂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及收入證明私文書1紙係不實資料,但仍不在意而透過華 府旅行社提供予臺灣移民署南區高雄市專勤隊申請入境許可 等情均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核發日 期為102年11月29日)、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影本、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影本(簽發日期102年10月25 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簽發日期101年11月7 日,有效日期106年11月6日)、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臺灣 說明切結書、113年6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訪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偽造之福清市 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證明,旨在證明被告於特定 公司之任職期間及薪資,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等3罪,有局 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案被告偽造之收入證 明上所蓋印之「福清市高中乐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1枚,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入 證明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而行使,則已 非屬其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23

KSDM-113-簡-418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日本國護照壹本及偽造之「TOYOTA RYUSEI」署名貳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晉豪明知於民國93年4月間遭警方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30日為限制出境處 分,於97年2月間,為了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其女 友,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猶自金門搭乘某 漁船至中國大陸廈門市,再前往上海市,以偷渡之方式出國 。  ㈡張晉豪以上述方式抵達上海市後,因無合法證件,惟恐遭當 地警察機關查獲,竟於97年3、4月間某日,在上海市浦東新 區之某咖啡廳內,將其照片及作為代價之美金1500元交予綽 號「依凡」(音譯)之香港籍女子,由該女子透過不詳管道 將張晉豪之照片貼在署名為「TOYOTARYUSEI」、護照號碼為 TG0000000之日本國護照之照片欄上,以此方式變造出照片 為張晉豪本人,姓名卻為「TOYOTARYUSEI」之日本國護照1 本(上開部分,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交予張晉豪使用 。張晉豪進而於99年7月24日,自上海市搭機前往菲律賓旅 遊,並持用該本經變造之護照入境菲律賓。嗣99年7月31日1 0時30分許,張晉豪為了返回臺灣,竟自菲律賓尼諾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712號前往高雄國際機場之班機,並於當日12 時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因張晉豪係假冒日本人「TOYOTARY USEI」之名義入境,遂於辦理入境通關手續前,先填寫編號 0000000000之入境登記表,因而偽造日本人「TOYOTARYUSEI 」簽名之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再連同 上述業經變造之日本國護照至入境處予證照查驗人員洪建智 檢查,以此方式行使上述經變造日本國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 記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晉豪之自白。  ㈡限制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變造之日本國護照、編號000000000 0之入境登記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隊 鑑識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如下:⑴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 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以下罰金」;⑵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⑶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 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 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 ,應逕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 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 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境登記 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TOYOTA RYUSEI」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法 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復冒用外籍人士身分,以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非法入境,足以損害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安 全之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甫入境即 遭查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變造之日本國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一式二聯,一聯為複寫聯)偽造之「TOY OTA RYUSEI」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1

KSDM-113-簡-5043-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NI DEWI SETI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 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㈥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 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 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 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   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NI DEWI SETIAWATI(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明 知其係民國83年(西元1994年)2月22日出生,為求順利入 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印 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 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 日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復於於103 年12月29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 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 意,於104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 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7年1月12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7年5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 實資料予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日 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7年7 月23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 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 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 ,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 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 駐印尼代表處人員要求提供真實身分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出生證明、之 戶口名簿、國小畢業證書及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 AU150550號)內頁、我國居留簽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8日移署入 字第1120156404號書函暨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 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 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1-20

TYDM-114-桃簡-122-20250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RAPTI(中文姓名:李清清,印尼籍) ○○○○○○○○○○○○○○○○○○○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追訴權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分別涉犯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 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 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而被告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 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該等犯行之追訴權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 20年」,被告該等犯行之追訴權尚未消滅,本院應依法判決 。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之追訴權部分,本院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6月30日施行,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行為後,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 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 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又11 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96年12月26日修 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論處。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 附錄法條誤引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所為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應分論併罰之說明:  ⒈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 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 國際機場,……」,逕認被告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入出國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1罪,雖有未洽。  ⒉然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間隔長達2年,且其欲入境我國前 ,則須向我國機關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以供審核,顯見被 告係基於各別犯意及行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 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而檢察官既已於本案犯罪事實中 載明被告係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為未經許可入國之2 次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 被告於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20頁),俾使其 行使防禦權,是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合先敘明。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⒉被告2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97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時年齡因不符我國外 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竟為求至我國工作,而先後2次以 記載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申請至我國工作及入境,且通過 查驗,所為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並非可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入 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 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與我 國國民結婚、育有未成年1子、現無工作、在家幫忙家務及 照顧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非為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較久,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我國對於外籍移工之最低年齡規定,方持不實出生 年月日之護照入境我國,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確領有居留期限至116年8月18日之我國居留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其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 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並其已 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其所為本案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 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前段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3號   被   告 甲○○○  ○○○○             ○  ○○○○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為民國OO年(即西元OOOO年)O月O日之印尼籍人 士,其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由不詳仲介業者提供之貼 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惟記載「OO OOO OOOO」( 即OOOO年O月O日)之不實出生日期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OO 000000號)。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 之記載係屬不實,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月28日、99年2月9日搭機飛抵我國高雄國際機場,持上 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未能發 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 國人民鄭宋安結婚事宜,經我國駐印尼泗水辦事處發現後, 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護照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 移民署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駐泗水辦事處112年3月17日泗水字第 11213901380號函及所附相關印尼判決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嫌。 三、至被告持假護照入境我國,另涉有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惟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1年,而按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追訴期時效為10年,此部分罪嫌追訴期時效已於10 9年2月9日期滿,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CYDM-113-嘉簡-15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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