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N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KANI為印尼籍人,因印尼國法令規定國民須年齡滿21歲始
得出國工作,其為順利來我國工作,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
90年7月28日」,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內勞工
仲介人員安排,於民國99年間,虛報上開生日之方式,向印
尼國外交部申請護照,經該國外交部於99年核發記載不實出
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7月28日」、編號AP139478號印尼國
護照1本與SUKANI。SUKANI乃於99年11月22日,持上開記載
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我國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
二、證據:
㈠被告SUKAN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不實身分護照基本資料、簽證頁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編號AP139478號之印尼國護照影本。
㈣被告來臺入出境資料、居留檔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
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
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11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臨時護照1本,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撤
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TPDM-113-審簡-2706-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