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楊淑英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393-20250319-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含笑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北司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消債調-125-202503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宣告破產,然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敘明 其債權性質與債權人之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9

KMDV-114-破-1-20250319-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誌村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載明應受 調解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 正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小調-85-20250318-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8

SLDV-114-家補-184-20250318-1

司消債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穎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一千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請債務人限期補正,聲請人在收受送 達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2025-03-18

TYDV-113-司消債調-108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惠彬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查並未繳納聲請費。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4-消債更-31-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奇展 代 理 人 謝芳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品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品妤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未繳納聲請費。本院復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 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750元,且該 通知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14

KLDV-114-司票-39-20250314-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乙展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215-202503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孟滄 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城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林麗鑾即林 孟滄之繼承人、林麗卿即林孟滄之繼承人、歐陽憲明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233-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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