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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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王月齡 被 告 黃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 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上 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 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4-桃簡-58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許美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 ,5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為容忍修繕,應屬財 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 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5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540元部分,與前揭容忍修復漏 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 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47,040元(158,500元+788,5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78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徐敏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上列 原告與被告黃弘欽(已殁)、郭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黃弘欽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被告黃弘欽業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 24日死亡,此有被告黃弘欽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則原 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弘欽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黃弘欽提起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惟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0,7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並未補正,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惟原告迄今亦未補 正,此有前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原告對被告郭育瑋提起之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金-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被 告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其金額如 附表所示計算為1,544,6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4 ,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000元) 1 利息 1,500,000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181/365) 6% 44,630元 小計 44,630元 合計 1,544,630元

2025-03-31

KSDV-114-補-457-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0號 原 告 李勝義 被 告 陳美琴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美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再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月25日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賃終止前積欠租金 新臺幣(下同)91,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若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 反推為1,5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000元×12月÷10% =1,560,000元),加計尚欠租金91,000元,共計1,651,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280-2025033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劉菁慧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原告與被告廖國成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 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101元、剋扣薪資5, 500元、特休未休薪資2,748元、加班費11萬6,903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2,470元,共計15萬9,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 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2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 60元(計算式:2,280-1,520=76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 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 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28

KSDV-114-勞補-7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67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李晉源 被 告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03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 酌近1年鄰近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面積等條件 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43.6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599,660元( 計算式:143.66㎡×0.3025×428,000元=18,599,6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9,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723-20250328-1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頤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弘 被 告 金箍棒智慧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智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3日裁定命原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繳納,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28

SLDV-114-訴-55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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