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補-78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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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洪千惠 被 告 許美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5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係為容忍修繕,應屬財產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5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540元部分,與前揭容忍修復漏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7,040元(158,500元+788,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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