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哲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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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凱鍵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 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 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 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A女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 己證件照,再由A女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 (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假警察 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 ;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 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 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 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 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 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 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 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 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 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 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 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 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 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 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 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 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 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 ,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 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 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 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 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 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 (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 ,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 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 、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 、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警用裝備)、假警察證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 9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提 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製 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 僭行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 並錄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 過程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 從,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 ,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上訴部分:偵查過程係一浮動狀態,被告在尚不確定最 終罪名時,實無在偵查中即可鉅細靡遺對檢察官起訴時認定 之罪名予以認罪,然被告於原審中即認罪,應足作為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罪, 其量刑因子認定應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告可能另有其他犯 行而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恐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原 審判決以此為量刑理由,不無再予商榷之餘地。被告犯後有 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不思正途,透過網路軟體LINE認識被 害A女 ,其明知A女 為未成年之在學高中生,竟誆以進行性 交易之名義,相約A女 外出,嗣後又謊稱為警察人員查緝案 件,並持偽造警務人員之證件,要求A女 以1萬5,000私了不 用移送,或者免費從事性交易一次之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 不能抗拒,並脅迫簽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與A 女發生生性行為,並趁A女 不注意時,違反A女 意願以手機 拍攝與A女 性行為之影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度受創。建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惡劣,及造成在學之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極大創傷 ,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度,以示懲戒。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且徵得A女 原諒,原審未及審酌 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容有改變,是檢察 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 竟預先準備偽造之警察證件,購置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 之未成年學生A女 作為犯案對象,嗣以佯裝警察查緝性交易 之方式使A女 心生恐懼,隨後更以此為由脅迫A女 為性行為 ,於性行為過程中更趁A女 不注意而拍攝A女 影像,觀其犯 案經過係經由縝密計畫、充分準備而為之,顯非一時衝動而 誤觸法網,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仍食髓知味而一再邀約A女 欲 再次對A女 為性侵害,幸A女 不堪其擾而求助學校老師,經 報警後查獲被告始未再次得逞。由此觀之,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就動機、手段上均甚為惡劣,更造成A女 身心受有非輕微 之創傷,亦妨害未成年人A女 正常成長,是被告所為實具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 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 ,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0頁),是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之素 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4年級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之經濟能力、未婚家有父母 及胞弟且需扶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26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訊 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9頁),且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 ,又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 ,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入境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 證於113年11月9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9頁), 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 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 、4「備註」欄所載)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23日) 1張 「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瑋倪」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 之人,謊稱:領取飆股云云,並將警員加入「富魔法師交流 群組」;另要求警員加入LINE暱稱「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人,其復向警員誆稱:儲值投資云云,遂與 警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面交新臺幣30萬元。張繡珮 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取得iPhone SE工作手機;另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 )、偽造之②「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林瑋倪 」工作證、偽造之③「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均印有【寶麗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張繡珮再於 前開憑證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得手後將 30萬元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繡 珮於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張繡珮向警員出示上開①憑證 、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後,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 逮捕張繡珮,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 SE 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幫忙拿投資股票的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第53頁) 2.警員與「陳慧慈」、「富魔法師交流群組」、「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對話(第119至129頁) 3.現場照片(第103頁)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1.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104至105頁) 2.③合約書翻拍照片(第269至271頁) 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並在①憑證上偽 簽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 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4-訴-96-20250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報案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 時雖無自白之機會,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 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咖波」的人叫我去領錢 ,他有在現場監控跟收水;我們有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 10人上下,是「咖波」先邀請我進群組,他再開一個小群組 ,小群組只有我跟「波咖」,「波咖」上面應該還有人,但 我不知道上面是誰,所以我收到錢給「波咖」,他應該會在 上繳給其他人等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雖僅敘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已敘明「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 波』之人、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旨,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上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波咖」及各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係為5罪,然因本案之被 害人僅有4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依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煤氣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 數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講好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每天 下班前「2號」會結算我當天的酬勞,「2號」會當面將酬勞 交付給我等語,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以告訴人4人 受騙所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本案告 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受騙後分別匯款1萬6 ,98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且均經被告提 領,故被告本案共獲取3,363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6,98 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1%=3,363元(四捨五 入)】,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370元,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郭帷葳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告訴人傅宇謙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藍若慈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波」之人、不詳 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韋書樺擔任提款車手,向「咖波」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並由「咖波」擔任監視及收水。韋書樺復依不詳指揮者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韋書樺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咖波」,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43萬7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咖波」、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提領報酬為1%,每天下班前結算當面向「咖波」拿 取;其於113年1月26日提領共43萬7000元,認定其當日犯罪 所得為4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郭帷葳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06分 1萬6,98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1萬7,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3 李宗澤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8分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6,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5,012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54分 5,000元 4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24分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26分 4萬9,983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 1萬0,0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46分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7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6分 3萬9,10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1分 3萬9,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8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20分 5萬元 5 藍若慈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5萬7,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7,59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3,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9分 2,422元

2025-02-17

SLDM-113-審訴-1895-20250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關於被告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常啓恒提供之通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 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 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 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大約2萬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瀚與TELEGRAM暱稱「小濯」、「薄荷糖」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常啟桓施以「假親 友」詐術,假扮常啟桓外甥,使常啟桓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 汪威瀚同日受「小濯」指示,先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客運南港轉運站,分 別提領2萬元(13時49分)、2萬元(13時50分)、1萬元(1 3時51分)。提領完畢後,汪威瀚在上開提領地點之公共廁 所,將贓款交付「薄荷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常啟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常啟桓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來電及匯款紀 錄相符,復有提領影像、提領清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小濯」、「薄荷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 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常啓恒,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 ,致常啓恒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依指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汪威瀚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贓 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元 報酬。案經常啓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常啓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汪威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3-審訴-2018-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昱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曾昱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92、96、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並先 就原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 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 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偵、審中雖均有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王志緯(另行 審理)及共犯陳奕辰(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林志龍」、 幣流製造者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 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陳健宏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 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5、397頁,本院卷第92 、96、97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 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昱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給不詳上游「林志龍」(見偵卷第393頁),而卷內查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次虛 擬通貨交易之價差即9,604元(計算式:(10萬元-30.6元3 205顆)+(40萬元-30.6元12821顆)=9604元)乙節,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211、223頁),既無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6號   被   告 曾昱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王志緯、陳奕辰(其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陳 健宏收款,另行偵辦)、「林志龍」、幣流製造者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健宏施以「虛擬貨幣投資」詐術,謊稱:交易泰達幣(US DT)投資比特幣(BTC)云云,並宣稱①TQzQVfGJdsy4fG42Jm vyYDR76V7gUcAx6U地址為陳健宏之個人地址(惟陳健宏未有 私鑰無法控制),使陳健宏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購買泰 達幣;曾昱誠經「林志龍」指示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元豐 幣所」帳號,由其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將陳健宏轉介予「元豐幣所」,經聯繫後曾昱誠指派車手( 自己、王志緯或陳奕辰)與陳健宏佯裝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並於幣流製造者完成對應之泰達幣轉至上開①地 址之紀錄取信陳健宏後,收取現金再轉給「林志龍」交付上 游。謀議既定,㈠於112年5月26日20時許,由曾昱誠出面在 新北市○○區○○路0號摩斯漢堡餐廳與陳健宏見面,於幣流製 造者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②TT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 dRWg4地址製造轉3205顆泰達幣至①地址之紀錄後(旋轉出至 其他地址),曾昱誠向陳健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接續於112年6月7日20時30分許,曾昱誠指派王志緯在上開 相同摩斯漢堡餐廳與陳健宏見面,於幣流製造者於同日20時 44分許以③TLgSGzpY5vzKAth9hvuxbC5RXM8EVSh3L6地址製造 轉12821顆泰達幣至①地址之紀錄後(旋轉出至其他地址), 王志緯向陳健宏收取40萬元。上開贓款均交由「林志龍」交 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陳健宏繳納驗證金,陳健宏查證後始悉受騙;警方循線 於113年7月17日拘提曾昱誠、王志緯到案,並於曾昱誠處扣 得iPhone12ProMax手機1支、於王志緯處扣得iPhone13手機1 支。 二、案經陳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誠、王志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健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歷次交易清冊(第16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相關資料(第169至195頁、第30 0至327頁;犯罪事實一、㈠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分於第 173、181頁)、面交錄影截圖(第197、279、285、291頁) 、幣流分析(第199至233頁,犯罪事實一、㈠㈡相關於第211 、220頁)、被告王志緯扣案手機內教戰守則(第255至261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曾昱誠、王志緯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昱誠、王志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曾昱誠、王志緯與陳奕辰、「 林志龍」、幣流製造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昱誠 、王志緯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王志緯處扣得之iPhone13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其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SLDM-113-審訴-1570-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02、2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宸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 1、2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 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合此 一減刑要件。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迄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款項,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首腦或重要成員,且被告犯後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 庭之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森下 啟慈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4年審附民移調字第 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雖因目前均尚未屆清償期,而尚未實際賠付, 已見被告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 度,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 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而尚待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以提領金額 3%計算之報酬等情明確,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森 下啟慈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失2萬元,同意賠償之金 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84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 】×3%=840),是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二)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交予其 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森下啟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魏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詹宸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 「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 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愷領出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 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影像(236 63卷第25頁、23902卷第35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宏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森下 啟慈、魏豔(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森下啟慈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2 魏豔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

2025-02-13

SLDM-113-審訴-2179-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晃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趙崇晃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林震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傑」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張文傑」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㈣核被告趙崇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達300萬元,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⒊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主張本件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件 係告訴人林震寰於113年9月5日報案後,警方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而循線查獲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到案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畫面拍照共4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3至5、29至30頁),是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不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洋洋」、「不詳收水」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 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 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裝潢工程,月入約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 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趙崇晃 (香港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洋」之人、不詳收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震寰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供股市交易云云,使 林震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趙 崇晃擔任民國113年9月2日之取款車手。趙崇晃先依「洋洋 」指示取得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張文傑】印 文)、「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張文傑」工作證(均未扣案) ;並於113年9月2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 旁與林震寰見面。趙崇晃將上開偽造憑證、工作證交予林震 寰拍照留存,復向林震寰收取收取新臺幣300萬元。趙崇晃 得手後,依照「洋洋」指示至某處廁所放置供不詳收水回收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震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林震寰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受騙資料(交 易明細、虛假APP截圖、對話紀錄)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第29至30頁)、上開偽造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1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300萬元、經手人:張文傑)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印文各1枚) 否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張文傑) 否

2025-02-13

SLDM-113-審訴-2217-2025021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上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暱稱「老人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假抽獎」之射倖性心態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做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60、62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曾亭 渲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4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提領 1萬元分得500元,本案提領共10萬元,其可分得5,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與簡耀均(偵辦中)、陳文軒(偵辦中)、李珈豪(偵 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家」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詐術 欺騙曾亭渲,謊稱:匯款抽盲盒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0時3分)、4萬 9999元(0時4分)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宏則依「老人家」指示,先向簡耀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同日0時8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陽信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不計入手續費)。提領完 畢後,王宏將領出之贓款交予簡耀均,簡耀均復交予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攜至李珈豪駕駛之2969-YM號自小客車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亭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曾亭渲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於偵 訊中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22頁)、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第24至36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4至58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老人家」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原訴-99-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俊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其上分 別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之印文或「何俊宏」署 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何俊宏」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示 與暱稱「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 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及預備犯加重 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彭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速」之人、其他群 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 向葉宜玫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當沖股票云云, 使葉宜玫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葉宜玫察覺有異,再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款,並通報警方配 合查緝。彭俊嘉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 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備妥附表編號1「正利時投資外 務經理何俊宏」工作證、附表編號3「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以便與葉宜玫見面時出示使用。準備完成後,彭俊嘉 依「速」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113年10月23日15 時17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葉宜玫見面,欲向 葉宜玫取款新臺幣74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雙方見面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 出面逮捕彭俊嘉,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67至73頁)、扣案 手機內容翻拍(第74至81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第91 至95頁)、告訴人與「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對 話紀錄(第97至10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3收據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速」、其他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及數目 1 工作證 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何俊宏*2 2 財欣國際投資*2、欣星投資*2、不詳投資*2、萬圳光投資*2、Binance交易所*3、智嘉投資*4、新昇投資*1、聯慶投資*1、福邦證券投資*1、沃旭投資*1 3 收據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4 華友慶投資*5、沃旭投資*2、欣星投資*4、萬圳光投資*4、財欣國際投資*4、福邦證券投資*1、Binance交易所*4、新昇投資*2、鑫淼投資*4、智嘉投資*1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戶名:葉宜玟、新臺幣74萬元)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其中1張蓋有「華友慶投資」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欣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4張(均空白,均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4張(其均空白,均蓋有「財星國際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BINANCE交易所」之圓戳印文各1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均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其上均蓋有「鑫淼投資」印文各1枚)、「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蓋有「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正利時投」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3張(姓名:何俊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姓名:何俊宏)、「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福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不詳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5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37-20250212-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約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8頁、第6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全部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偵字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加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實行詐欺及取款犯行,不僅可能造成人民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壹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外派經理工作證(未載明公司名 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款收據上偽 蓋「華軔國際」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約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華軔國際」、「張聖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聖文」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義」、「餅乾」、「晚安小雞」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軔國際」 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張聖文」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作證、智慧型手機等物,乃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又 「華軔國際」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張聖文、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 1 張 二 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華軔國際」印文1 枚、 「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誠實投資控股故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四 「張聖文」印章 1 枚 五 Apple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Apple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 1 具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約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化名「阿義」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與「阿義」、TELEGRAM群組內暱稱「餅乾」、 「晚安小雞」之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 假投資」詐術,以「華軔國際」名義,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 票、安裝虛偽投資APP、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喬裝警員康 力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 騙,經與化名「賴憲政」、「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 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款項。陳約翰先依「晚安小雞」指示在臺南市安南區向 不詳男子拿取iPhone 8工作手機、印章2枚(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文),再自行列印外派經理工作證(未 載明公司名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 款收據上偽蓋「張聖文」印文、偽簽「張聖文」署名。陳約 翰準備完成後,依「餅乾」指示於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 許,至上開地點與康力仁見面,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 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 新臺幣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此時警方當場逮捕陳約翰,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印章2枚、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華軔國際收款收據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扣案2支手機均有用於詐欺 對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職務報 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並偽蓋印、 偽簽「張聖文」名銜後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義」、「餅 乾」、「晚安小雞」、不詳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上印有【華軔國際】印文、蓋有【 張聖文】印文,以及【張聖文】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 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印章 1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SLDM-113-原簡上-1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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