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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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 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於大 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被繼承 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 實係記載略以:被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 院、療養院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 還把錢花了避不見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 時、如何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 此部份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4號卷一第9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 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 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1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顯非僅有大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 分割部份被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嗣本院於通知原告113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一併 通知原告應到庭閱卷,如有意見陳述,並應於7日內具狀(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仍未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 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 餘額為163,005元,要更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 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 項)外,且本院也完全不知道,這個金額到底是怎麼來的, 此外,原告還完全無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請原告提出繕本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 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義務)。是本院為促進訴訟,並考慮前 已為上述多次發函、電話、口頭之通知,請原告補正,然原 告均全然無視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1.分割遺產部份: 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本件被繼承人吳 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存款、不動產、 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如與卷內金額不 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由,否則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裁判分割之標 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每 人應分得之金額。2.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 原因事實」,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 告「於何時(期間)」,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 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等 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此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01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則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8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18-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陳春英 林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佳蓉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股東 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為由,對被告 即其餘繼承人即全體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等語。惟查,其中原 告乙○○○前已以本件原告甲○○、全體被告為被告,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其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 理在案(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均係基於被繼承人死亡所 生之遺產而生,基礎事實相牽連,依據上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又前案業已依上開規定,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確定, 故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浪費,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重家繼訴-29-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戶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臺北○○○○○○○○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 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52-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 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 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 )。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 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 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 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 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 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 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 ,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 ,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 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 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 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 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 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 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 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 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 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 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 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 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 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 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 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 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 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 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 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 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 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 ,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 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 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 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 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 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 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 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 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 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 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 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 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 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 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 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 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 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 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 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 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 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 ,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 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 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 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 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 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 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 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 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 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 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 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 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 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 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 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 (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 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 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 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 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 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 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 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 ,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 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 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 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 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 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 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 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 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 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 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 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 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 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 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 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 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 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 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 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 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 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 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 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 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 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 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 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 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 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 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 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 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 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 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 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 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 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 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 ,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 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 :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 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 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 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 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 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 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 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 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 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 ,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 ,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 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 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 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 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 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 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 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 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 ,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 ,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 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 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 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 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 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 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 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 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 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 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 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 ○○,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 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 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 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 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 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 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 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 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 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 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 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 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 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 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 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 ,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 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 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 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 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 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 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 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 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 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 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 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 ),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 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 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 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 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 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 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 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 ,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 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 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 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 (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 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

2025-03-17

KSYV-113-婚-34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岳O揚 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喜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關喜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岳全仁隨國民政府來臺前,曾在 大陸地區與失蹤人關喜連結為夫妻,其後來臺與聲請人祖母 岳陳榮妹結婚,嗣失蹤人於民國82年間來臺,依親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並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聲 請人祖父岳全仁並於82年5月1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配 偶為失蹤人,並同時補註重婚配偶為岳陳榮妹。然失蹤人於 85年5月3日因風俗民情不服,再次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自 此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9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若其仍生存,至今已屆101歲,應得定2個月 之陳報期間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再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 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 ,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 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 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5月3日起,即音信 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3頁 至第11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亦查失蹤人無現 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含初次設籍、遷 入及遷出申請資料等)等件(見亡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6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4-亡-5-202503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郭王麗笋 相 對 人 郭仙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兩造之女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4-監宣-131-202503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薛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薛李玉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甲○○○最近 三月內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 「薛順壑」、「薛麗玲」之除戶謄本;「許安琪」、「許安妮」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於同意書上之簽名,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提出甲○○○之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同意書,然未提出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 明書(或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親屬「薛順壑 」、「薛麗玲」(甲○○○之子女)之除戶謄本;「許安琪」 、「許安妮」(薛麗玲之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且同意書亦未有「許安琪」、「許安妮」之簽名。 是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能取得「許 安琪」、「許安妮」之同意,並應具體說明未能取得同意之 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為確保本院鑑定程序之順利進行,除上述法定應補正事項 外,並請具體說明:甲○○○之病況、意識狀況為何,及是否 具有攻擊性等事項,以利本院安排鑑定時間、地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4-監宣-196-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被遣返回大陸   後,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並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函檢附結婚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之函覆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93 年8月3日被遣返後,未再回台,迄今兩造關係亦無復合跡象 ,實質上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48-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惟被告有家 庭暴力,並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分居迄今,夫妻感情不復 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已兩造分居約9年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友人乙○○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 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由本人簽收,未到庭,嗣經本 院依址再合法送達,於114年3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 到庭,既被告與原告分居約9年,於訴訟期間亦無挽回婚姻 之善意回應,可見其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徒具虛名,又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 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4

KSYV-113-婚-235-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朱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   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7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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