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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彬紘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等與曾志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裴祥麟、裴祥風為上訴人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其繼承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 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裴祥麟、裴祥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第20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自應由渠 等承受訴訟。裴祥麟、裴祥風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2-台上-1997-20241120-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2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5

SCDV-113-家親聲-19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29

SCDM-113-訴-273-20241029-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曾簽發票載發 票日依序為民國107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 月10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受款人皆為被 上訴人之支票3紙交其收執,被上訴人嗣將支票全數返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前開3紙支票影本下方記載內容,雖無 法確認各該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被上 訴人陳述返還支票之緣由,亦非合理,且難僅憑紀錄表上「 楊業三路土地預借返還款」、「借款4,450,000」等字樣, 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觀諸上述支票總額,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償還之報酬金額無異,上訴人及其配偶於 106年12月15日至108年4月22日間,不定期、不定額計22次 交付被上訴人共64萬2,000元,且代被上訴人繳納警察之友 會5萬元會費,亦與被上訴人聲稱其讓上訴人有錢再慢慢清 償等語相符,上訴人之配偶又以LINE與被上訴人對話提及仲 介費或預借款445萬元已經用盡,正努力籌款中,而無任何 拒絕之意,堪認兩造確實存有系爭清償協議,上訴人同意返 還仲介報酬及預支報酬445萬元。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始簽發支票云云,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 所受清償之64萬2,000元後,依系爭清償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380萬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或有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之違法,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前揭情狀,本於自 由心證綜合判斷,合法認定兩造成立上訴人返還仲介及預支 報酬之系爭清償協議,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辯 詞不足採之理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 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就此 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82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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