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昱嘉律師
陳令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聲請駁回。
乙○○反請求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反請求聲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丁○○(下稱其名)請求變更相對人乙○○(下稱其名)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如附件一內容所示、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請求變更自裁定聲請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4,748
元,嗣於程序進行中追加乙○○應給付教育費而追加聲明:請
求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給
付6,633元,有聲請狀、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一狀(見本院
卷第000-000-0頁)附卷可憑。乙○○於審理期間亦提起反請
求請求乙○○與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有家事反聲請狀暨答辯(二)狀在卷
可憑。經核丁○○前開請求、追加及乙○○反請求,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行使,乙○○享有會面交往
權利,另於民國111年7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
惟上開約定實行2年後,發現難以再進行,理由如下:
⑴會面交往權部分:
①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次數過於頻繁,依約定,乙○○
可於每月1、3、5週週五下午6時至6時30分接未成年子女
,於週日下午8時30分送回,然兩造都在工作,平日根本
無法與小孩相處,丁○○僅分配到第2、4週假日,顯然不公
,應依實務案例只提供2、4週假日給乙○○會面交往權;又
乙○○可於每月第2、4週週三下午4點接未成年子女,當天
下午8時送回,僅是去乙○○家吃飯,短暫匆促,明年進小
學後會耽誤課業,也徒增往返之交通危險,且係乙○○之母
接送,乙○○並無行使會面交往權。另乙○○或其母於接送未
成年子女時,丁○○稍有延遲,即踹門、敲打丁○○家大門,
並破口大罵,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利影響,因此每
月第2、4週,週三會面交往應該取消,改為視訊聯絡。
②依約定,暑假7月16日至31日、8月16日至31日乙○○得行使
會面交往權,如此一來丁○○與未成年子女的假期完全被切
割,希望能回歸實務上暑假20日、寒假10日之原則。
⑵扶養費部分:
按行政院主計處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另,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
每月教育支出就要6,000元。另隨著未成年子女長大就學
費用、生活費用逐漸加大,上小學後尚須支出安親班費用
每月5,500元、教材費6個月2,000元、車費800元。丁○○認
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費支出顯然過低,除請
求提高扶養費用至1萬4,748元外,並請求教育費6,633元
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
⑴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
⑵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748元。
⑶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
按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教育費6,633元。
(二)乙○○則以:
⒈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⑴丁○○主張原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
交通安全及生活安定性,另週三下午探視僅係與未成年
子女用餐沒有必要,未來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國小後寫功
課時間,純屬丁○○主觀臆測。
⑵乙○○的母親皆於兩造約定時間內前往丁○○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平時均以按門鈴通知屋內人,惟有數次丁○○住處門
鈴壞掉,乙○○母親才用敲門方式告知,更無踹門、辱罵
之情事。兩造住處僅約10分鐘車程,縱使將來未成年子
女小學,會面交往並不影響其課業。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兩造間現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業經本院衡量雙
方意願、經濟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
在案,丁○○應受拘束。
⑵又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應屬丁○○於兩造協議扶養費時即可預
見並列入協商考量範圍,丁○○身為主要照顧者,應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及現況為合理之教育安排,兩造既已達成
扶養費之約定,亦無突發事故之情事變更,自不得變更
增加乙○○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
請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
⒈乙○○思及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學,未來可能會參與安親
班等課後輔導課程,原訂第二、四週之週三下午4時至8時
探視時間恐與之衝突,故參酌本件訪視報告建議、未成年
子女利益與改善過往會面交往缺點所為之改訂方案,改訂
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⒉並於本院聲明: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將往之時間、方式
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件二所示。
(二)丁○○則以:
對於乙○○主張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丁○○認為不妥,陳述如
下:
⒈乙○○在園區工作,每天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0分大約6時30
分到家,訪視報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權乙○○根本做不到。
且未成年子女回到家時間為晚上8時,未成年子女根本沒
有時間做學校的功課。另未成年子女9月就讀小學後,已
經安排安親班,亦無法配合。
⒉未成年子女平日上課並沒有充分時間與丁○○相處,訪視報
告建議及乙○○主張會面交往方式明顯擴大乙○○的會面交往
權,除未說明理由外,亦犧牲丁○○與未成年子女假日相處
互動機會等語。
⒊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和解離婚,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未達成共識,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92號裁定: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丁○○任之。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金
(價)額在20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乙○○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⒊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四歲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7,000元,及自未成年子女滿四歲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由丁○○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乙○○不服提起抗告,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用負擔同意前開裁定
之內容,就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則約定
如和解筆錄第二點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
(二)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可知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如無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父母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請求變更,乃屬當然
。茲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乙○○母
親、未成年子女訪視,就會面交往部分訪視結果如下:就
兩造所述,兩造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進行會面交往之
權益,惟兩造思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期待方式不同,本會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5歲,仍需兩造及兩造之家人的陪
伴與關愛,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乙○○之父
母具正向之親屬關係外,其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協助,因此為維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間的互動
,建議兩造可維持過去會面之方式等情,有社團法人該協
會113年3月2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56號函及函附之未成年
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關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和解後實行至今,並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又前開訪視報告雖有建議因應未成年子女未來須參加安親
班等才藝課程時,可再行調整平日、假日及增列連續假期
、未成年子女生日等會面交往等情。惟查:
安親班等才藝課程並非學校正規課程,丁○○如有安排未成
年子女參加,本不得與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
衝突,但仍得由兩造秉持善意父母之最大原則協議。訪視
報告建議調整會面交往方式,僅可作為兩造協議參考,然
非本院變更會面交往之依據。兩造如各持己見均不退讓,
則仍應回歸兩造原先協議內容進行,而非任意摘他方為不
友善父母。
⒊再者,本院審酌囑託訪視單位訪視時,已對未成年子女單
獨會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為5歲,對於社工之詢問能明
確回應並陳述,本院認其為學齡前兒童、識別能力及身心
狀況,毋庸再行使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⒋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於本院和解達成乙○○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兩
造均聲請變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變更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
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
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
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
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
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所需費
用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
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
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乃兩造於本
院和解時,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如非有
上開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
改變之。
⒊聲請人主張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按行政院主計處
國民所得消費支出111年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49
5元計算,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已難以採信。另丁○○主張
教育費用實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兩造對於扶
養費用負擔既已約定,丁○○請求乙○○應再給付教育費,同
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3-家親聲-20-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