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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2號 原 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被 告 吉本康志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陳逸如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 ,而原告、被告李佳容(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陳 逸如均為我國人民,吉本康志則為日本國人民,本件應有涉 外因素,爰參照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 規定,定國際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並依前開規定以 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吉本康志於民國83年7月22日結婚,並於85年2月29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仍有婚姻關係 ,且原告於96年起應吉本康志要求至日本北海道定居照顧吉 本康志之父母。詎吉本康志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其所經營公 司即威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之員工即 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電子郵件,包括互 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息地點等曖昧內容 ,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並於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而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行 為,且陳逸如現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與吉本 康志持續維持曖昧關係迄今。  ㈡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餐、到酒 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高爾夫球 ,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 間之親暱舉動,吉本康志並趁原告不在我國之際,將李佳容 帶至威志公司任職進而同居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亦於附 表編號14至21之期間多次共同出國,甚於附表編號21期間, 共同至日本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以伴侶身分自居。  ㈢被告上開超越一般男女往來份際之行為,已背離夫妻忠誠義 務,達破壞原告及吉本康志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程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使原告遭受重大打擊而精神受創 致罹患重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本康志與陳逸如僅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 吉本康志與陳逸如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共同出國均係為公事, 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吉本康志與李 佳容亦為公司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兩人間之接觸僅為職務上 所必要之接洽及正常公開社交活動,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 及同居之情,且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期間出國至日本 係為洽公,並無與吉本康志一同出入境,自無原告所指與吉 本康志拜見其父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83年7月22日與吉本康志結婚,並於85年2月29 日於我國登記結婚,育有兩子即訴外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 ;吉本康志為威志公司之代表人,陳逸如、李佳容為威志公 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吉本康志之結 婚公證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威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北司補卷第35至41頁、第67至7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如、李佳容有前揭所指之行為 ,已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而請求吉本康志分別與陳逸 如、李佳容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互相傳送 電子郵件,包括互相傾訴思念之情、關心三餐作息、相約休 息地點等曖昧內容,以及在日本國內外之出遊訂房紀錄,而 為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 8日質問吉本康志,吉本康志承認後為表達歉意而簽立給付 原告5,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一)及承諾不再外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等語,並以系爭協議書一、二、證 人即原告與吉本康志之子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證。 惟查:   ⒈細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一(見北司補卷第55頁),其 記載之標題為「借據」,內容為:「茲借貸人吉本康志向 貸與人張美玲借款新台幣伍仟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 款現金伍仟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一○ 五年(空白)月(空白)日連同利息(空白)元,一並( 按:應為併)返還貸與人。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二(見北司補卷 第57頁)所載之標題亦為「借據」,內容則與系爭協議書 一所載大致相同,是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一、二所載之內容 ,僅能認原告與吉本康志間存有借貸之關係,而無原告所 主張吉本康志為表達對外遇之歉意及承諾不再外遇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情。   ⒉原告復以證人吉本哲大、吉本有希之證述為據主張前開事 實,而證人吉本哲大固證稱:我有見過系爭協議書一、二 ,該等文書作成時我大概國中或高中,我有在場,當時是 發現吉本康志外遇,原告給吉本康志看電腦裡的東西,好 像是吉本康志外遇的證據,所以原告與吉本康志在電腦前 吵起來,原告一直哭,原告要吉本康志不要再做,再做的 話就生氣不原諒吉本康志,原告有跟我借筆寫系爭協議書 一、二,所以我才記得這件事,吉本康志看著系爭協議書 一、二很久,應該是不想簽名,因為上面數字不小,不過 吉本康志做了壞事,也反省之後不要做,所以有在上面簽 字。我有看到系爭協議書一、二是寫借據,我覺得有疑問 為何不是寫外遇,我後來過了1週左右才偷偷問原告原因 ,原告說因為吉本康志是老闆要給他面子,吉本康志有養 家,不可以讓吉本康志的公司倒閉,所以就給吉本康志面 子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吉本有希則 證述:原告與吉本康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時我才小學 4年級,當天原告與吉本康志吵架,我害怕所以躲在吉本 哲大後面,原告有叫吉本哲大借筆給她,寫了系爭協議書 一、二給吉本康志看,吉本康志看了後有簽名,當時原告 說你是爸爸,不要做讓其他人看了丟臉、小孩子不學好的 事情,我聽原告這樣說,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吉 本康志有外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惟原 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前自陳:系爭協議書一、二以借據的名 義寫,是因為當時吉本哲大與吉本有希在場,所以我不想 寫不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依前開證人證述, 其等均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二簽立之原因係吉本康志有外 遇,並無原告所稱不希望證人知悉吉本康志外遇之情,且 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向原告詢問不寫外遇之原因,亦與原告 上揭自陳不符,則證人前開所述是否為真,仍屬有疑。復 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原告比較關心我與吉本有希,一 週約聯絡1、2次,我與吉本康志最近沒有聯絡,之前我與 原告、吉本有希住在北海道時,吉本康志大約3個月會來 看我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證人吉本有希 證述:我小時候直到高中畢業都是跟原告一起住,吉本康 志在我高中畢業前,大概3、4個月跟我們見面1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足知證人與原告為長期共同生活 之母子關係,相較與吉本康志相處之時間為長,情感聯繫 緊密,而不能排除其等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僅憑 其等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㈢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曾於103年間向吉本哲大出示陳逸如之照片 ,並向吉本哲大稱該照片之女子是吉本康志之女朋友等語, 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如確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 係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吉本哲大之證述為證。然查,證人吉 本哲大固證稱:在我大學2年級大約103年時,我與吉本康志 一起喝酒,吉本康志有拿一個女人的照片給我看,說這個人 是吉本康志的女朋友,吉本康志說以後要多賺錢,這樣就算 結婚也可以交女朋友。我當時不知道照片裡的女人是誰,在 3週至1個月後,我就去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看,因為之前簽 系爭協議書一、二的外遇對象好像就是在吉本康志的公司裡 ,我在網站上看到名字是陳逸如,我此時才知道照片裡的女 人叫陳逸如。我是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原告說上開照 片的事,當時我怕原告會傷心所以沒有跟原告說。今天原告 複代理人有將李佳容的照片給我看,我很確定103年看到照 片裡的女人不是李佳容,我絕對不會看錯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2至41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 哲大前陳稱:聲請傳喚吉本哲大,理由為吉本康志回日本時 有向吉本哲大出示吉本康志手機內之女性照片,另依吉本哲 大之回應,該照片之女性神似李佳容,且吉本康志向吉本哲 大介紹時稱這是我正在交往的女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則自陳:吉本康志是大約105至106年間出示女性 照片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是我提起本件訴訟後才跟我說 ,他當時沒跟我說是怕我傷心,且我有把李佳容之影像、照 片傳給吉本哲大看,吉本哲大才說神似李佳容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2頁),則原告於本院訊問證人吉本哲大前所自陳 之內容,顯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證人吉本哲大既十分 肯定該照片之女性為陳逸如而非李佳容,要無向原告傳述錯 誤之可能,則原告所陳與證人吉本哲大所述不符之原因,即 屬可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就103年所見之女性照片,亦 能清楚證述該照片之背景為藍色、女性頭髮為長至胸口之直 髮、人朝前方45度角站立,面朝正前方看向鏡頭、照片為半 身照片、該女性的嘴唇比一般人來得厚等細節(見本院卷一 第413頁),要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記憶不 清之常情相悖,佐以前開證人吉本哲大與原告之情感聯繫緊 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等情綜合以觀,證人吉本哲大 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 證,自難遽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吉本康志於106年4月間與李佳容數次一同至餐廳用 餐、到酒吧抽高級雪茄、購買精品、駕駛新車旅遊及出遊打 高爾夫球之影片及照片,兩人互動親密,有牽手、撫摸、互 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等語,並以李佳容之臉 書貼文、留言、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觀諸原告指稱為李佳容臉書之貼文、留言(見北司補卷第 59頁、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均經李佳容否認為其之臉書 貼文、留言,且該等貼文、留言內容亦無原告所指互動親密 ,有牽手、撫摸、互相調笑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舉動存 在。復觀原告提出指稱係吉本康志向原告道歉之電子郵件( 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原告,並 非吉本康志,且原告亦自陳:該電子郵件是我換手機,把該 郵件從舊手機轉寄到我的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則僅憑原告自行轉寄、寄件人為原告之電子郵件,難認 係吉本康志所寄發並係因與李佳容有超越一般友人間之親暱 舉動為向原告道歉而寄發。是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21期間,共同至日本 度假並探訪吉本康志之父母,並遭吉本有希於札幌車站偶遇 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李佳容抱著吉本康志之手,足見吉本康 志與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且原 告於112年10月10日在機場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返回我國 ,經原告質問吉本康志後,吉本康志遂承認與李佳容外遇而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語,並以證人吉本有希之 證述、系爭切結書、原告在機場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為證 。然查:   ⒈證人吉本有希雖證稱:於112年10月初,我因為在北海道札 幌市工作,當時快秋天了,所以去札幌車站買冬天的衣服 ,在札幌車站附近我看到有個女人抱著吉本康志的手,我 有看到那個女人的臉,當時我有叫吉本康志,但他沒有回 應我,過幾天原告有傳影片給我,該影片是在機場,是原 告叫那個女人,那個女人有反應,原告說你是李佳容嗎, 影片中李佳容還有帶著吉本康志家的行李箱,是咖啡色、 可以帶上飛機的大小,那個行李箱原告有用過,吉本康志 有時候也會帶著那個行李箱到北海道,我常常看到所以知 道。因為我遇到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是面對面相遇,所以我 有清楚看到李佳容的臉,之後看原告傳來在機場的影片就 可以辨別,原告傳給我的影片有照到臉,對照原告傳給我 吉本康志公司網站上李佳容的照片,就可以確定我在札幌 車站看到的是李佳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然證人吉本有希前開所稱原告傳送之影片,原告自陳為其 在機場自行拍攝之影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6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0:00:00至00:00:03)李佳容在機場大廳內,頭髮為及肩 短髮,身穿黑色大衣,左肩背灰色肩背包,左手持灰色衣 服,右手推黃色行李箱往影片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影 片時間00:00:03至00:00:10)李佳容自畫面左上方消失, 影片畫面往前並往左移動。(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 15)李佳容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持續向前步行,影片畫面 亦持續往前。(影片時間00:00:15至00:00:17)影片拍攝 者即原告出聲:「李佳容」,李佳容回頭往後看向原告, 李佳容面戴白色口罩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以觀,李佳容於該影片中係面戴白色口罩,則證 人吉本有希如何以該影片斷定於札幌車站所見之女人為李 佳容,即屬可疑,且證人吉本有希證稱李佳容於影片中攜 帶之行李箱為咖啡色,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證人吉本有 希前證稱因行李箱為吉本康志及原告有用過,而特別認得 ,亦屬有疑。復參諸證人吉本哲大證稱:吉本有希是在北 海道千歲工作,所以居住地應該也是在千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24頁),則證人吉本有希證稱係因在札幌工作及 居住,而在札幌車站購物時偶遇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是否 可信,尚屬可疑。又依前揭所述,證人吉本有希與原告之 情感聯繫緊密,其證述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自難僅憑證人吉本有希上開有疑之證述遽 信原告主張為真。   ⒉復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 ),系爭切結書正面記載標題為「外遇切結書」,內容記 載:「本人(空白)為向妻子張美玲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 行為,願承諾以下事項」、「⒈本人過去三年間數度與女 子李佳容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同意將名下日 本日幣伍仟萬元及台灣名下台幣股份等共計壹仟萬台幣以 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⒉本 人同意日後每月付1/2收入(包括薪資股利業外收入等) 均給付妻子,以無償贈與妻子以感謝妻子辛勞」、「⒊本 人日後若再有妻子以外之異性有任何超出友誼之互動(包 括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曖昧簡訊郵件等)本人同意每 違反一次,即支付妻子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精神慰撫金、 身心慰撫金」、「恐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立證明」、「 立據人:」、「身份證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 日」、「西元202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背面則係記載吉本康志之簽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然原告亦自陳:簽系爭切結書當天是 因為在日本的朋友有在日本新千歲機場看到吉本康志,日 本朋友大約下午3點多就詢問我是否有到日本度假,日本 朋友說有看到吉本康志在新千歲機場搭機準備回臺灣,我 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下午4、5點就去機場等吉本康志。 我看接機的告示牌有顯示班機從新千歲機場抵達桃園機場 的時間,我看時間應該是長榮,我就站在入境口等待,我 是坐在旁邊咖啡廳等機的時候上網去找外遇切結書的寫法 照著寫的,切結書上面寫的金額是照範本寫的,當時我心 情很亂,金額我就照著想法寫。因為我是先到,後來我寫 好切結書後,訴外人張玉蓮、曾文玲大概6點多到,就站 在我的旁邊,我寫完之後我們3人就站在入境口等吉本康 志。後來長榮班機抵達後,吉本康志跟李佳容是分開進來 ,我先看到李佳容,後來李佳容就走了,然後我看到吉本 康志並拿切結書給他,他有看了一眼,我和曾文玲就叫吉 本康志簽,吉本康志說因為他之前簽過兩張借據也沒怎樣 ,他覺得沒有什麼效果,所以吉本康志就簽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由上可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臨時在 機場以筆記紙手寫作成,吉本康志簽名之情境則係在機場 突遭原告質問時所簽,且系爭切結書既有「立據人」之欄 位,吉本康志仍未簽名於該欄位,而係簽名於系爭切結書 背面,再佐以原告所自陳吉本康志認為縱於系爭切結書背 面簽名亦不生法律效果,此情為原告當場所見聞,則原告 與吉本康志間究有無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有無均願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真意,即屬有疑。況參 諸原告本件調解程序中即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見北司補卷第121至125頁)所附之其一和解條件為:吉本 康志保證未來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絕不再與陳逸 如、李佳容或任何第三人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包含但不 限於同居、共處一室過夜、單獨出遊等),如有違反,吉 本康志同意於每次違反時,再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節,而原告與吉本康志於同日之調解程序未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見北司補卷 第127頁)可考,是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所提出之賠償金 額低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而吉本康志於該日並未同 意以較低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吉本康志 於112年10月10日同意以較高之賠償金額簽立系爭切結書 ,是否合於常情,亦屬有疑,要難僅憑系爭切結書即逕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復以在機場所拍攝原告與吉本康志對話之影片(見本 院卷一第99頁)為證,主張吉本康志承認112年10月間至 日本係帶李佳容去拜訪父母等語。惟查,前揭影片經本院 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內容為原告在機場 多次質問吉本康志為何外遇、為何帶李佳容去旅遊並要求 吉本康志道歉,然吉本康志僅稱係爸媽要看是誰在照顧我 等語,且吉本康志所稱照顧究係指何人,前後語意不詳, 尚難僅憑前揭影片遽認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有何交往、同居 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實難採信。  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9日晚間返國至吉本康志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住處(下稱吉本康志住處),經管理員告知吉本康 志與1名女性甫出門,且吉本康志返家後拒絕讓原告入內, 並由吉本康志報警驅趕原告,經員警到場協調後,原告至吉 本康志家門口,發現室內擺有多雙女性跟鞋及女性大衣,可 知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有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 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及其截圖為證。惟 查,前揭員警之值勤錄影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二 第63至87頁),固有拍攝到原告自吉本康志住處之地面上拾 起一件米色長大衣,地面上並有兩雙黑色女用跟鞋、兩雙白 色平底鞋、一雙室內拖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0頁 ),然該等物品僅憑上開影片實難辨認究係何人之物品,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稱該等物品為李佳 容或陳逸如所有且足證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或陳逸如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其主張實難採認。  ㈦原告主張吉本康志與陳逸如於附表編號1至13之期間多次共同 出國,且無法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館為何,顯見該 共同出國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且陳逸如迄 今仍擔任威志公司之董事或副董事長,足見吉本康志與陳逸 如仍維持曖昧關係迄今;吉本康志與李佳容於附表編號14至 21期間多次共同出國,亦不能具體交待出國原因及住宿之旅 館為何,則該共同出國亦顯係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等語,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然陳逸如、李佳 容均任職於威志公司,其等因公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非 無可能,則縱其等經常與吉本康志共同出國,亦難逕認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雖稱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出國原因及 住宿之旅館為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所指 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先就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提出足令本院 得心證之事證,則縱被告之抗辯及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㈧原告復聲請調閱吉本康志住處社區及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 以證明吉本康志確與陳逸如或李佳容經常共同進出吉本康志 住處而有交往、同居之情。然依前揭員警值勤影片之勘驗結 果,當日在場之吉本康志住處管理員已陳稱:我看吉本康志 進出都是一個人,我真的不知道他女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足認吉本康志並無原告所指與陳逸如或李佳 容經常共同出入吉本康志住處之情,而無調閱吉本康志住處 社區及家門口監視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㈠吉本康志及陳逸如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吉本康志及李佳容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之出國期間 原告主張共同出國之被告 1 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 吉本康志、陳逸如 2 101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8日 同上 3 101年3月26日至101年4月1日 同上 4 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4日 同上 5 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30日 同上 6 102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19日 同上 7 102年4月4日至102年4月7日 同上 8 102年5月4日至102年5月5日 同上 9 102年9月19日至102年9月23日 同上 10 103年2月28日至103年3月4日 同上 11 103年4月4日至103年4月6日 同上 12 103年7月27日至103年8月4日 同上 13 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8日 同上 14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0日 吉本康志、李佳容 15 107年6月23日至107年6月25日 同上 16 107年9月22日至107年9月24日 同上 17 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3日 同上 18 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5日 同上 19 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18日 同上 20 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5日 同上 21 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0日 同上

2024-11-22

TPDV-112-訴-3642-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 ,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 ,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 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 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 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 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 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 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 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 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 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 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 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 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 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 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 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 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 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 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 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 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 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 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 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 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 ,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 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 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 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 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 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 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 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 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 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 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 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 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 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 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 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 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 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 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 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 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 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 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 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 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 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 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 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 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 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 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 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 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 、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 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 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 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 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 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 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 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 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 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 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 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 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 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 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 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 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 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 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 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 。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 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 ,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 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 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 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 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 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 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 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 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 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 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 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 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 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 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 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 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 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 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 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 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 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 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 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易-300-20241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補充更正 「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有酒駕前科,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 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⒊衡酌被告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名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對於國家禁令、交通安全 毫不在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 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 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吳朝財所受之傷害,以及事 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之市區道路,且被告隨後即經被害 人帶警方前往附近機車行尋獲,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 ,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 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 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如再論以累犯,將 使被告需入監執行,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就其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㈤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幸傷 勢非重),顯然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毫不 在乎,不宜輕縱,應予相當之刑罰;又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 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不同等情,以判斷被告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 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佳容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雜 貨店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7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 沿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口時,適有吳朝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南往北行駛後右轉民治路至上 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李佳容竟疏未車前狀況,導致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朝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李佳容明知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朝財帶員警至附近 機車行才尋得李佳容,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李佳容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酒駕並與吳朝財發生車禍,吳朝財人車倒地,吳朝財要報警不願私下和解,其因酒駕故徒步離開現場,後來是吳朝財帶員警來找,其才回到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朝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現場是個彎道,發生車禍後被告想私了,不想要報警,但其要報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本來想騎車離開被其拔鑰匙阻止,被告就徒步離開,該處因彎道緣故,看不到被告走去哪裡,員警到之前被告有帶一個人回到現場,其認出那個人住在附近,被告與該人又徒步離開,員警到場後,是其帶員警去附近機車行找到被告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與吳朝財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朝財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 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距約2年,又被告所犯之前案 與本案酒駕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肇事逃逸又係因酒駕之故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CTDM-113-交簡-2012-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641元,及其中新台幣33,4 92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071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25、487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瑞旻(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小瑞」) 於民國113年3月1日,加入TG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 財神」、「絲瓜超人 阿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 明」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依「老風」等人在 TG「輝煌國際」群組內下達之指令,前往各地公共場所置物 櫃,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欲供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 式上繳其他成員,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或相當於前述金額之虛擬貨幣USDT)不等之報酬。蔡 瑞旻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老風」、「台北 曉 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 ,吸引黃惠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以LINE與「台北 曉明」聯繫,再由「台北 曉明」對 黃惠芬許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使黃惠芬同意提供其向第一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依「台北 曉明」指示,將 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 1樓之306櫃07號置物櫃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蔡瑞 旻則依「老風」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 取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攜帶至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均安宮」旁某巷內丟在桶子中、拍照回傳TG「輝煌國 際」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取走;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甲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 轉入甲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蔡瑞旻與「老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卡」之廣 告,並對瀏覽廣告後與其聯繫之許家維許以每月10萬元之對 價,使許家維同意提供其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3月31日止無交易紀錄),並於113年3月13日16時許前某時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臺鐵竹南車站」2樓之201櫃07門置物 櫃內,再由蔡瑞旻依「老風」指示,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 開置物櫃取出裝有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因形跡可疑,為 巡邏員警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乙帳戶提款卡及蔡 瑞旻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iPhone 12 Pro手機1支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瑞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惠芬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截圖,高鐵苗栗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李佳容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林是宇手機臉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  ㈤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奕含手機臉 書社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㈥甲帳戶交易明細。  ㈦證人許家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TG「 輝煌國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㈧乙帳戶開戶資料。  ㈨扣案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 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 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 「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 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犯 輕罪(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⒊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諸最 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 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該次修正將之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1條第1項,僅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 修正第1項序文,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先後為如附表二所 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時點為判斷標準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綜觀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編號1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 均最晚,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皆早於編號1,編 號3之取得財物時間又略早於編號2,雖著手時間不詳(未據 告訴人李奕含指述),但衡情亦可推定為略早於編號2,故 應認編號3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 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老風」、「台北 曉明」及刊登 廣告、取走甲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老風」、刊登廣 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犯罪事實㈠部分主文毋 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 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犯罪 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如犯罪事實㈡所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則與犯罪事實㈠在時間上 明顯可分,亦具獨立性,堪認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 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 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至52、131 頁;本院卷第99、159頁),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 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又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 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查 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99、1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洗錢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就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詢問有 關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或告以該罪名,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 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各地公共場所 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 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甲帳 戶、乙帳戶提款卡,並已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 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 ,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 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 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 元、獨居外島、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各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61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另涉3件詐欺案件,現均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分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主 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1 ,0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雖有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 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  ㈥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佳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9時17分許,假冒老協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佳容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47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3月3日20時49分許 6,012元 113年3月3日20時50分許 3,812元 113年3月3日21時3分許 3,398元 113年3月3日21時5分許 1,190元 113年3月3日21時7分許 960元 113年3月3日21時9分許 2,015元 2 林是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17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廣告,經林是宇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餘款再貨到付款即可云云,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1,500元 3 李奕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蘋果電腦廣告,經李奕含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以2萬元出售云云,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20時24分許 2萬元

2024-11-08

MLDM-113-金訴-166-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44,4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1

TPDV-113-司票-29542-2024102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羅勻希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羅健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洲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洲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彰化縣○○市○○里 ○○路○段000巷0號之5)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洲聰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21

CHDV-113-司繼-1726-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 ,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 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 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 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 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 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 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 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 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 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 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 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 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 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 如前述)及柯彥廷、黃俊龍(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 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 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 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 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 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 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於黃俊龍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 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 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 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 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 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 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 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 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 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 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 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 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 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 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 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 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 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 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 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 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 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 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 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 ○○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 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 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 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 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 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 ,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 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 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 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 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 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 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 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 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 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 ○○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 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 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 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 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 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 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 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 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 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 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 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 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 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 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 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 ,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 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 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 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 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 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 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 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 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 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 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 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 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 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 、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 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 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 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 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 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 ○○、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 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 有 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 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 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 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 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 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 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 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 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 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 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 、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 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 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 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 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 、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 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 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 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 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 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 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 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 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 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 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 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 ,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 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 、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 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 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 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 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 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 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 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 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 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 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 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 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 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 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 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 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 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 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 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 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 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 ,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 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 ○○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 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 、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 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 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 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 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 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 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 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 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 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 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 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 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 ,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 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 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 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 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 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 ,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 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 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 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 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 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 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 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 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 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 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 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 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 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 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 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 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 (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 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 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 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 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 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 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 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 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 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 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 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 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 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 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 ,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 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 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 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 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 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 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 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 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 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 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 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 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 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 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 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 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 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 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 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 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 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      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 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 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 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 ○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 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 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 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 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 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 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 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 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 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 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 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 ,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 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 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 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2024-10-16

KSHM-113-上訴-43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佳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佳容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計39,373元正未給 付,其中36,426元為消費款;2,313元為循環利息;634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426元 李佳容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PCDV-113-司促-286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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