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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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2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52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48-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6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49-202411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新臺幣41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13時許,侵入蕭寶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蕭寶權所有、置放在上址客廳電視 櫃上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其內另含現 金412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寶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告與被害人間LI NE對話截圖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嘉簡-1216-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俊緯 陳淑娟 李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75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票-30112-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29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魏子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李俊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具保 人魏子翔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8月3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偵卷第91頁)、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93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然本院113年8月12日審 判期日之傳票,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斯時在該監獄 接受另案執行之被告後,由被告於113年7月5日收受,且被 告已於113年7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出監,於上揭審判期日並 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21日新北檢貞成113助3371字第1139107278號 函(本院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13440870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又被告於前揭審判期日未到庭後,本院曾改定於113年9月16 日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而上開通 知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 號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6 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47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 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DM-113-訴-333-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曹李淑美(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彥偉(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廸雯(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曹孟燕(即曹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萬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俐萱律師 張顥璞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11,54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中 深字第1號)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葉萬松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D(面積363平方公尺)、H(面積1,4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698平方公尺)所示土 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均除去、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E(面積525平方公尺)、G(面積3 30平方公尺)、I(面積2,53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2(面 積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 原告。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萬松負擔百分之26,由被告葉文雄負擔百分之 69,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連帶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90元為被告葉萬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萬松如以新台幣67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8,410元為被告葉文雄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如以新台幣1,795,2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90元為被告葉文雄、葉貴香、 李俊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如 以新台幣140,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曹墩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案號:中深字第1號, 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前經原告曹墩於民國000年0 0月間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 情,有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地權字第1120059884號函 暨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相關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至4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之原告原係曹墩,惟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其繼承人 曹李淑美、曹彥偉、曹廸雯、曹孟燕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原告曹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葉文雄、葉萬松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2 項分別為: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4頁)。  ㈡於112年9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均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耕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㈢於112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被告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空地、編號C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空地暨編號A、E、G 、H、I土地上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系爭耕地之 全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㈣於112年10月26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並分列為 第2、3項,即: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 、D、H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E 、G、I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果樹均拆除及伐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㈤於112年11月23日,原告具狀追加葉貴香、李俊緯為被告,將 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並分列為第3、4項,即:⒊被告葉文雄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 伐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8頁)。  ㈥於113年6月14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至4項變更為:⒉被 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均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C1所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 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均伐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 樹伐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 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9頁)。  ㈦於113年6月2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兩造 」變更為「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及將訴之聲明第 2、3項之「果樹」、「伐除」更正為「果樹等地上物」、「 除去」(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㈧於113年9月19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C1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更正為「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 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第4項之「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更正為「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拆除」,將聲明第6項「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准宣告假執 行。」,更正為「訴之聲明第2、3、4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予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 地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葉文雄、葉 萬松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 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告葉貴香、李俊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耕地為被繼承人曹墩所有,原告均係曹墩之繼承人。緣 訴外人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因而訂立系爭租 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葉萬松及 訴外人葉萬姪,關於租金之給付,係由承租人至曹墩之弟弟 住處,由曹墩之弟弟幫忙收取。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葉 文雄繼承。嗣被告葉文雄欲申請變更系爭租約,曹墩經中埔 鄉公所通知後,發現承租人有未按原地目耕作使用而興建建 物之情形,曹墩亦從未同意承租人興建建物,且依原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系爭耕地上興建之建物非屬便利耕作而設之農 舍,亦非屬原有房舍之改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則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 得收回系爭耕地;縱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系爭耕地之一 部,不論其面積多寡,租約仍屬無效;又縱使承租人曾獲曹 墩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屬法律之禁止規定,一違反當然無效,不因出租人同 意而使其有效。  ㈡依上,系爭租約於葉萬姪過世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之間,且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所有、種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又如附圖一編 號B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葉萬姪出資興建, 葉萬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 緯共同繼承取得,其餘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則詳如不爭執事項 所示。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葉萬松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 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 二編號C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 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 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 交還原告。   ⒋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訴之聲明第⒉、⒊、⒋項,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雄、葉萬松答辯略以:系爭耕地於日據時代即由葉 天台向曹墩承租,並建有菸樓、牛部(下稱舊房舍)供居住 使用,此情為原告所知悉,葉天台過世後,承租人變更為其 繼承人即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與被告葉萬松,並多次續 訂租約。承租期間因舊房舍年久失修,被告葉文雄之父親葉 萬姪及被告葉萬松經地主曹墩之同意後,葉萬姪在原址重新 修建2樓建物1棟,被告葉萬松則重新修建1樓建物1棟,葉萬 姪過世後,該2樓建物由被告葉文雄單獨繼承。由於將舊房 舍在原址重新修建,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 而建築房屋,自與「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再者,上開建 物修建後,曹墩仍同意與葉萬姪、被告葉萬松續訂租約,又 因曹墩長年旅居國外而委由其胞弟向葉萬姪、被告葉萬松收 取租金,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舊房舍及上開建物之 合法性,長達70餘年,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耕地。況被告葉文雄、葉萬松亦持續耕作而未僅 單純供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文雄、葉萬松有不自任 耕作之情事,應屬無據。另葉萬姪過世後,因被告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其繼承人僅被告葉文雄 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㈡被告葉貴香、李俊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如附圖一編號D、H所 示之果樹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管理。  ㈡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 葉文雄之父親葉萬姪出資興建;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 、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係由被告葉萬松出資興建、管理。  ㈢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曹墩與葉天台就系爭耕地訂立有系爭 租約,於61年間,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及訴 外人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繼 承人。又葉萬姪於111年9月3日死亡,被告葉貴香、葉文雄 、李俊緯為葉萬姪之繼承人,被告葉貴香、李俊緯因非現耕 繼承人,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同意 關於葉萬姪承租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葉文雄繼承承 租耕作,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葉萬松、 葉文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耕地為曹墩所有,葉天台前向曹墩承租系爭耕地,雙方 因而訂立系爭租約,嗣因葉天台死亡,承租人變更為葉萬姪 及被告葉萬松。曹墩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均係曹墩之 繼承人。於111年間,因葉萬姪死亡,其繼承人即葉貴香、 李俊緯有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葉萬姪就系爭租約之權 利義務應由其餘繼承人即葉文雄繼承,系爭耕地上有編號A 、B、C1、C2、D、E、G、H、I之果樹、建物、水泥地、圍牆 等地上物等情,有系爭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耕地登記 謄本、葉萬姪之除戶戶籍謄本、葉萬姪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曹墩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 頁、第108頁、第114至126頁、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復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及照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第186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7 至39頁),堪以認定。  ㈡如附圖一編號A、E、G、I及如附圖二編號C2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均為被告葉文雄所種植、管理,被告葉文雄為上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之果樹等地 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 物均為被告葉萬松所種植、出資興建、管理,被告葉萬松為 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 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為葉萬姪出資興建,葉萬姪死亡 後應由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共同繼承,被告葉文雄 雖抗辯: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已就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協議由被告葉文雄一人 繼承,然未舉證證明,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故如附圖一編號 B所示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葉文雄、葉貴香、李俊緯。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 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該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全部租約仍向後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 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 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 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將舊有建 物翻修增、擴建及於原供耕作之田地,亦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原約定者為栽培農作物之系爭租約, 此由嘉義縣政府所檢送之耕地標示清冊上記載系爭租約之正 產物種類為「稻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即系爭 租約自始即約定應種植稻榖以使用系爭耕地,而系爭耕地上 有如前所述之地上物,業經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以及本院認 定如前,堪認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就系爭耕地確實有擅自變 更用途興建建物使用,未作為耕作使用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系爭租約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葉文雄、葉萬 松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雖辯稱:由於將舊房舍在原址重新修建 ,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而建築房屋,自與 不自任耕作要件不符,且期間曹墩及其胞弟均未曾爭執,堪 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按承租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時,原定租約無效,此乃屬法律之禁止規定,違背其規定當 然無效,並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照片所示,上開建物應 非供擺放農耕相關用品或暫時休息使用之簡易農舍,而為具 有一定規模之住宅。又曹墩長年居住於國外,被告迄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已得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 意變更使用系爭耕地,自不能以曹墩或曹墩之胞弟單純之沉 默,遽然推論曹墩或曹墩之胞弟代理曹墩同意或默示同意變 更使用系爭耕地。則被告葉文雄及葉萬松擅自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他目的使用,已屬不自任耕作至明,是被告葉文雄 、葉萬松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系爭租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效,被告就系爭耕地即無占有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拆除,返還土地,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 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葉文雄、葉萬松 間就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葉萬松應 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H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 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土地 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文雄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E、G、I所示土 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均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將如附 圖二編號C2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 告;被告葉貴香、葉文雄、李俊緯應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地、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主文第2、3、4項,原告及被告葉文雄、葉萬松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 葉貴香、李俊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4

CYDV-112-訴-14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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