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