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