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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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友軒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 名,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2條第2項、第49 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6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 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卷宗內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准予轉 拷交付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李友軒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友軒為核對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之回 答是否不完整,而可於後續程序將法院有所疑慮之問題回答 更完整,爰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內民國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暨該日筆錄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 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 卷宗資料及證物。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 32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 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 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 卷內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核 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聲請理由 業已敘明係為核對上開期日陳述是否完整,並據此補充當日 答辯有所遺漏部分,是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1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 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 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 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 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 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 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 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 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 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 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 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 ,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 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 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 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 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 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 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 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 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 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 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 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 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 ,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 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 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4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開庭時法院希望被告能提出之證據, 筆錄是否有遺漏,故聲請交付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民國 113年11月4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開庭錄音光碟,僅泛稱為核對開庭時法院希 望被告能提出之證據,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等語。然該次筆 錄業將法院諭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 並經聲請人核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 筆錄針對法院諭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 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聲請人請求付與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本院卷證影本部 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聲-2620-20241113-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俊宏 黃俊堂 黃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延永 被 告 黃惠敏 廖文偉 陳天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黃茂昌 李鳳成(兼蕭李靜枝訴訟代理人) 林李益妹 賴己妹 李友福 李友安 李淑如 李友仁 李美娟 李雅娟 李江新妹 李梅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品叡(即李友政承受訴訟人) 李友旺 徐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葉雲季(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楊貴美 葉日茗(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勛(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日恩(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雲瑾(兼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高李春英 葉李碧英 李秀春 李佳璇(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勇勳(即李秀卿承受訴訟人) 李聰 李友光(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瑩潔(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能(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樞(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堂(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正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燕妹(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瑞榮(兼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素娥 李月華 李慧珍 黃陳素勵 黃柏惠 黃曜堂 黃曜義 游黃圓 黃玉蕉 黃美珠 陳嘉和 陳建文 陳雅玲 陳靖宜 陳冠如 黃雅惠 黃睿盛 林永松 林永源 林永添 林秀玉 宋倬仁 宋舜仁 宋碧榮 宋碧珠 李文龍(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文王(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津津 李岡玶(兼李韓秀鳳承受訴訟人) 李秀隆 李吳淑惠 李文中 李涓涓 李佳佳 李秀正 李秀圍 李錦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翠琴 李秀陞 李秀真 李美蓉 彭安雄 彭清久 彭秀郎 彭喜緣 彭麗華 彭麗蓉 彭麗逢 彭麗清 徐國樑 徐國楨 彭徐情端 徐異珠 徐意庭 陳明雪(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展(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伯頵(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鏸儂(即蔡林宏築承受訴訟人) 蔡林榔 蔡林青 蔡林忠 蔡嘉玲 蔡秀琴 劉乾生(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劉乾民 劉淑萍(兼劉宣原承受訴訟人) 徐玉秋 江李菜 蔡林杞 李秀義(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郭李秀珠(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葉李秀雲(兼李洪金蓮承受訴訟人) 卓至光 卓至能 卓至中 卓至禾 卓至元 卓漢順 卓雪青 卓雪琪 黃榮輝 黃金燦 黃宗欽 黃得修 陳黃月娥 羅黃寶珠 趙黃素卿 施黃琇云 李三洋 李三銘 李三峯 李建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麗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李瑞香 黎萬焜 邱信華 邱茹玲 邱鈺瑛 蕭嘉豪 蕭寶安 蕭寶錦 蕭寶全 蕭寶忠 蕭寶泉 蕭寶榮 蕭渼娟 王李蘭英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琴 王伯聲 王端陽 王盈蘋 游李秀滿 李玟賢 李玟潔 李玟遠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王月娥 李秀陽 李秀輝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鈴 李秀桂 劉秀春 劉邦國 李邦桂 劉邦州 李邦鎮 劉育妃 李錦德 李秀龍 李錦開 李錦富 李錦日 李錦順 張秀春(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李秋妹承受訴訟人) 江李福英 張昭明 張玫瑰(兼張微波承受訴訟人) 張美潔 張昭菀 邹李雪妹 王俊棠 王秀香 王妍錚 簡進金 李秀彥 李友軒(即李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曾玉珠 綦由鳳(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綦尤娘(即綦李素琴承受訴訟人) 李凱運(兼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葉 茂呂美枝 林素靖(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永權(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即林李合妹承受訴訟人) 黃謝細妹(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進賢(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黃麗琴(即黃慶榮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即李錦台、李王蘭英承受訴訟人) 李秀卿 卓彥華(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玲(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蘋(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卓彥婷(即卓漢湑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燦(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濱(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文星(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李家志(即李秀雄承受訴訟人) 陳翠琴(即葉雲譽承受訴訟人) 葉品君(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葉品伶(即葉雲譽、葉步水承受訴訟人) 蕭鳳元(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石(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蕭鳳良(即蕭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承受訴訟人) 黃睿南(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黃春嬌(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李黃玉鳳(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美月(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春杏(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彩華(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英(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素蘭(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黃苡筑(即黃李蘭芳、黃依乾承受訴訟人) 陳振銘(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德意(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陵嬅(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鼎坤(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陳馨盈(即陳李梅英承受訴訟人) 李蔡美玉(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元升(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李怡慧(即李秀豪承受訴訟人) 張素琴(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騰威(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林正良(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蔡羽柔(即蔡林益承受訴訟人) 莊雯惠(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如珊(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士德(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昱萱(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俊宏(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文超(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葉純純(即葉卓明燕承受訴訟人) 李曾嬌容(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治(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娟(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秀芥(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菊華(即李錦乾承受訴訟人) 李友宏(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憲(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友輝(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紫瑄(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李美惠(即李秀松承受訴訟人) 張秀芳(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綱(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李文誠(即李秀桂承受訴訟人) 陳玉霞(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黎盛名(即黎萬鎮承受訴訟人) 朱崇康(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瑜(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朱崇琦(即李秀清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學良(即李靜枝承受訴訟人) 李秀彬(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承翰(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省甫(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紫綺(即李錦南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承受訴訟人) 李洪秀蓮(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建霖(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李玉鈴(即李秀竹承受訴訟人) 涂寶年(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群達(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得德(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伊蘭(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卓君玫(即卓漢亮承受訴訟人) 陳澤軒(即賴淑仙承受訴訟人) 冼杏嬌(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黃俊維(即黃進宏承受訴訟人) 李秀龍(兼李錦上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依首揭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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