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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8月間, 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予較高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 ,亦無時間上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所陳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 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 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 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 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4、5、6、7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加 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 限,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 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併參酌抗 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經核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責罰尚屬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年紀大,不懂法律,未細看尚有他 案同類型案件未列入合併定刑之案件,致勾選錯誤為同意定 應執行刑,未能正確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聲請書註記:「若選擇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已足 表彰定執行刑之聲請,一經法院定執行刑,即不許任意撤回 之理,抗告人對此情自應有所明瞭。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 裁定前函詢關於定刑意見時,僅表示:「受刑人李國華所犯 之案件均屬同年度、同一類型案件,所以懇請貴院眾鈞長得 以從輕量刑再行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6頁),亦未見其表達變更意向,欲 撤回先前定刑請求之旨,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聽取抗告人 意見後,經裁定生效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表示勾 選錯誤,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無從 准許。  2.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裁定附表 所示7罪,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既未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是抗告人以尚 有另案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2-31

KSHM-113-抗-516-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李國華  住新竹縣○○鎮○○街00號(戶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 單位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300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36-20241226-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詳如後述), 屬上開法條所指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關於告訴人甲 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83、89頁、第92至93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原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右側臀部, 惟甲 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先後伸手觸摸 甲 右側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甲 明 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多次伸手強行觸摸 甲 臀部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 之感受,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甲 並表示同意撤回刑 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卷第11號卷【下稱審侵 訴卷】第66-1頁、第72-1至72-2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稱其罹患癲 癇、智能不足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新乙診字第2024018719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7860號卷第71至72頁),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至1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甲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甲 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審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 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捷運紅樹林站 ,見代號AW000-A11314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之成年女子站立於車廂中,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站至甲 右側,乘甲 觀看手機不及抗拒之際,遽然伸手觸摸甲 之 右臀部,經甲 發覺後而將身體往左閃躲,乙○○將原性騷擾 之犯意轉換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甲 身體往左閃躲 ,仍違反甲 之意願,亦往甲 方向移動並伸手觸摸甲 右臀 部,時間持續長達共約207秒,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甲 以 右手抓住乙○○手部,並請其他乘客協助報警,經員警調閱車 廂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 臀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站立於告訴人右側,先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移轉後,被告亦隨著移動並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且觸摸有一定時間,而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者。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本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方法,不以類 似於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方式為必要。倘 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 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要件。  ㈡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 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 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 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 臀部之行為,依本件犯行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 般經驗判斷,該等行為客觀上為足以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刺激性舉動,核屬猥褻行為。又整體觀察被告本件犯行,告 訴人對被告上開舉動,已有閃躲表明拒絕之舉,顯有反對之 意,被告仍不予理會,而續為前揭犯行,自屬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所為,而非「趁人不及抗拒」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 摸,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  ㈢復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最初欲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惟告訴 人發現後立即閃躲,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再次觸摸告 訴人臀部,顯見被告原應係基於是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告 訴人表示拒絕之意思後,則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罪,認其係犯意提昇,應僅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侵訴-30-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0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 口旁之原告噴灑辣椒水,致原告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 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確實有侵害行為,但是我原本不是針對原 告,金額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 實。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 暨光碟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從而 ,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僅空言否 認,尚不足採。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 輕微灼傷、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則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30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17

CLEV-113-壢簡-161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 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抗告人雖以原審受刑人定 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 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 為裁定。是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審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抗 告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確定後,若合於併合 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惟抗告人整 體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 害,均遠低於如販賣毒品、強盜、恐嚇、詐欺、38件竊盜案 、施用毒品等其他案件,然本案所裁定刑度卻重於上述各類 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公平原則,顯然失衡, 爰請予抗告人再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 裁,並請將受刑人所有案件全部定刑,目前槍砲案已判決2 個多月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若收到,受刑人會一併全部申 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 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 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 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 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 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 (7月)以及附表編號2至6之罪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9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 意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界限之限制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已給予適當酌減,所為刑之 酌定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另抗告意旨稱尚有未收到之另案執行指揮書,欲申請全部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揆諸前揭裁定要旨以及原裁定之說明 ,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審僅就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是抗告人係就原 裁定業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可採。至抗告人 所述另案,如與前揭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11-20241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李東嶺 被 告 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5),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6),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訴外人李國華、張珍妮為鄰居,渠等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 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2樓之樓梯,持辣 椒槍往上對在3樓樓梯口旁之伊等3人噴灑辣椒水,致伊受有 雙眼異物、臉部輕微灼傷、頸部輕微灼傷、雙手輕微灼傷、 疑似辣椒水引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訴外人李國華、 張珍妮受傷部分,未經上開2人起訴,下不論述),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看起來身體很正常,願意以1萬元以下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易字第10 62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反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李 東嶺、李國華、張珍妮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暨光碟及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結果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 無訛,佐以兩造未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爭執,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噴 灑辣椒水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作,每月薪資 約6至8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1萬3,828元,名下登記財產 總額為0元,僅有小客車1輛;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112年度總所得為31萬9,982 元,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1萬2,400元,包含小客車1輛、投 資1筆(本院卷28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雙 眼、臉部、頸部、雙手等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9

CLEV-113-壢簡-1586-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7至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 至8月間,應屬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態樣均相同,且所侵害者同為財 產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予較高之折讓幅度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亦無時間上之密接關聯 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受刑人於本院刑事案件查詢表所陳之家庭狀況、希望 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2024-11-29

CTDM-113-聲-135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李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8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9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41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1-28

KSDM-113-交簡-187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炘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已獲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訴訟卷證,形 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8

CHDV-113-救-5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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