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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事關係,本應 相互尊重,竟因勞資爭議發生紛爭,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足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未尊重他人名譽,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以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被   告 李國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為林廷龍擔任店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 有飯吃健康餐盒店」之員工,因勞資爭議問題互有嫌隙,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1時24分許,在 上址「有飯吃健康餐盒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 共場所,向林廷龍辱罵稱:「欠你媽的逼拉!」、「幹你娘 機掰拉!」、「欠錢不用還的喔?」、「幹你娘你甲恁爸糙 !(台語)」、「屌你媽拉屌!」、「屌嘎妹喔!(客語) 」、「臭俗辣你娘機掰猴死嬰仔(台語)」等語,足以生損 害於林廷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廷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錄音、錄影光碟1份、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CPEM-113-竹北簡-49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良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順良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自稱「潘桂玲」或「黃天牧」等詐騙集團成員(下各稱 「潘桂玲」、「黃天牧」)聯絡後,即於113年4月8日11時1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港門市 ,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西港區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與「黃天牧」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 「潘桂玲」、「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於 113年4月8日17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私訊與劉永康聯 繫,又於113年4月10日19時21分許向劉永康謊稱有刮刮樂抽 獎活動並告知抽獎網站,迨劉永康於該網站獲得頭獎之不實 中獎結果後,於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向劉永康佯稱第三 方之簽帳卡處理中心支付獎金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 NE」名稱為「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嘉威」之不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LINE」向劉永康謊稱要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 劉永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操作,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2,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9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 ram」與張恩汭聯繫,佯稱張恩汭參加活動中獎可選擇禮品 云云,又由「LINE」名稱為「楊宗興」、「李國雄」之不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恩汭謊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張恩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3時25分、 26分許各轉帳4萬9,988元、6,1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郭順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 得。嗣因劉永康、張恩汭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永康、張恩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順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 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罪嫌,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 LINE」與「潘桂玲」、「黃天牧」等人聯繫後,依指示於11 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港門市以交貨便之寄 送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警卷第92頁,偵卷第31頁)、「潘桂玲」及「黃 天牧」之「LINE」個人主頁畫面資料(警卷第91頁,偵卷第 27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經證人 即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5至2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27頁、第29頁)、被害人劉永康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被害人劉永康所使用帳戶之交易 紀錄(警卷第61頁)、被害人劉永康提出之詐騙集團「Inst agram」或「LINE」畫面資料、訊息或對話紀錄(警卷第62 至83頁)、被害人張恩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87至89頁)、西港區農會113年11月7 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959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後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用以詐騙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轉入款項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 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 。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知道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參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 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潘桂玲」、「黃天牧 」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潘桂玲」、 「黃天牧」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無 從認「潘桂玲」或「黃天牧」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 「潘桂玲」或「黃天牧」等人之要求,恣意寄出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均已有 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劉永康 、張恩汭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遭詐 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吉隆坡網友「潘桂玲」說要來臺灣,想先匯款 到其帳戶,等「潘桂玲」到臺灣時其再把錢領給她,但「潘 桂玲」又說不能匯款,要其和「黃天牧」聯繫,「黃天牧」 說要幫其開通提款卡匯款功能,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知道不能提供帳戶給別人」,不能等於「知道提供帳 戶會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被告係因在網上交友,誤信對 方所述才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接獲西港區農會通知有不明款項進出,詢問是否要停 用本件帳戶時,被告馬上同意,顯見被告沒有要幫助他人詐 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惟被告雖自陳有智能障礙且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 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足認被 告對於外界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且被告亦陳 述其係高職之視聽電子修護科3年級肄業,其沒唸過特殊學 校,都是在一般學校就讀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 告可藉由學習彌補先天之不足,其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具備之 知識應無明顯落後於一般人之情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提供 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 用於不法用途乙事,已有足夠之認知;辯護意旨僅以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謂被告之認知能力異於常人,尚無可採 。另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潘桂玲」、「黃天 牧」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渠等所述是否確如被告 之辯解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但開通金融機構 帳戶之相關功能應由帳戶所有人自行向該等金融機構申請, 乃一般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既可申領數個帳戶使用,亦 知選擇寄出未使用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74頁) ,其對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利用方式自仍有充分之理解, 更應已知悉「黃天牧」所述寄出提款卡以開通匯款功能之事 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 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 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固稱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因西港區農會人員通知 本件帳戶有異常出入情形而停用該帳戶,可見被告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等語。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 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 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 ,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且辯護 人雖稱被告係於113年4月11日停用本件帳戶,然113年4月10 日、11日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各筆款項,實際上均已遭提領殆 盡乙情,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 ),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並提領 款項得逞後始同意停用本件帳戶,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 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辯護人雖另請求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以 判斷被告之心智年齡,及被告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於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等語。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客觀表現,認被告對於外界 事務均仍有正常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有鑑 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劉永康、張恩 汭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 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劉永康、張恩汭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 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43頁),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仰賴身心障礙之補助生活,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獲得報酬,亦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31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嫚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嫚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黃嫚甄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嫚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 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52分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晶華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2張 ,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國雄」詐騙 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黃嫚甄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被告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顏 婉緹)。  ④被告提供之instagram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追蹤單。  ⑤告訴人李約瑟、林珍伶、劉子綺、林靖捷、林潔宜、陳芷茜 、顏婉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  ⑥手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轉帳成功畫面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抽獎資訊畫面擷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 網路IG廣告抽獎,沒有表明公司名稱,傳送訊息連結讓我參 加抽獎,說我抽中名牌包與獎金10萬多元,說中獎金額太大 ,叫我提供2個帳戶給他們存獎金,且要用到密碼,我知道 不能隨意把帳戶給網路不認識的陌生人,可能會被作為不法 的詐欺使用,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只一心一意想要抽到名 牌包,沒想到對方會做非法使用,中信及臺銀帳戶裡面本來 就沒錢,因為我沒什麼在用,後來我有透過本案中信帳戶的 網銀發現不明款項進出我的帳戶,開始懷疑,我有追問對方 ,對方說要先拿我的帳戶去轉錢,但沒有說是轉什麼錢,最 後轉好就會告訴我,我就沒有再多問,後來銀行告知我帳戶 被警示,我才去警局報案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自述學歷為五專美容科肄業,從事八大行業(見 本院卷第94頁),衡其學歷並非低於一般水平,職業亦需多 與人群接觸,社會歷練顯較同齡者豐富,非能諉稱其不知前 開一般人具備之常識,且依被告上開辯解,其早知交付銀行 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常態 ,且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形同將帳戶之掌控權 完全交給他人,被告已無法避免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卻又託 詞係欲無償取得高價網路抽獎獎金故一時思慮不周,未慮及 對方將把帳戶用於非法云云(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92 頁),顯有矛盾反覆、令人不解之處,又被告與instagram 不詳用戶及Line暱稱「李國雄」之人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 知,雙方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完全未加查證抽獎之 真實性,實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更況單純收受獎金匯款, 只需有帳戶號碼,根本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屬 金融帳戶擁有者普遍的經驗與常識,本案2帳戶開戶時間均 距離案發時間有2年餘(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亦屬被 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之時間,殊難託辭不知,又被告於提供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既透過網路銀行發現本案中 信帳戶內有可疑資金出入,卻未加阻止或向「李國雄」等人 質問查證,而能及時通知銀行或報警等事,其所為顯與常情 迥異,又被告雖辯稱有透過網銀看到本案中信帳戶有不明資 金進出時曾詢問對方云云,然對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97至127頁),並未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質問對方之相關 對談,更無後續詢問中獎獎金辦理進度等事,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已屬無據。且被告係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警方報案,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0 9頁),其既已對本案中信帳戶內資金不明流動生疑,卻輕 易置之不理,迄至遭銀行通知警示後始前往警局報案,更可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陌生人使用,係出於漫不 在乎、毫不在意之態度,末查,被告自述本案中信、臺銀帳 戶均屬不常使用餘額甚少之帳戶,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多為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型態相同。綜上,被告主 觀上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獎金獎品 進而容任「李國雄」等人對外得以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提供本案中信 、臺銀帳戶給「李國雄」等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 本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 人之受害金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約瑟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中獎,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李約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34分許 1萬9,017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珍伶(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珍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劉子綺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劉子綺誤信為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19分許 1萬5,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靖捷(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物品,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使林靖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23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8日23時5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林潔宜(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林潔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0時22分許 2萬5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陳芷茜 (提告) 113年4月8日 佯稱參加抽獎並獲得獎項,惟需轉帳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使陳芷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9日0時13分許 ⑵113年4月9日0時15分許 ⑴4999元 ⑵4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顏婉緹(提告) 113年4月9日 佯稱聽信詐騙集團匯款會遭凍結帳戶,需匯款始可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使顏婉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 ⑵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KLDM-113-金訴-49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國雄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83年莊使字第378號建案之起 造人,而被告就上開建案自與地主簽約、建物建築完成、領 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至於產權分配及地 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分配之事宜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前 揭建案之地下停車位係分配給A1、A2廠房及所有權人亦清楚 知悉。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其在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協議訴訟一案期間,始發現新樹 路房屋整棟建物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登記有14個停車 位),但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財產分配表竟未 記載,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告知上開38個車位存在之事實 等不實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 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 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3年莊使字第37 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 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 802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 日筆錄、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 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 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 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 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集資財產分配表、合資解散同 意書、簽收單暨合資人李金寬合資財產分配明細、證人李順 清於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和 解書影本及附件、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影本、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本 院11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之所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因為 自訴人未在財產清冊上將公司資產記載在內,伊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使用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地下室應該有車位,但在 財產清冊內卻沒有記載,自訴人是蓋房子的人,應該清楚何 部為為單獨所有及相關之財產內容,伊亦有詢問車場管理員 車位是由自訴人出租的,因此自訴人在財產清冊上自然應該 要將該部分寫出來,其既然在財產清冊上隱匿公司資產之相 關車位,伊當然認為自訴人有將車位侵占之行為,伊並沒有 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01至202頁)。 五、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於80年間從事建築A區大樓共38戶(地 上1至6樓,共有36戶、地下1層2戶,即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 出告訴之部分)、B區5戶透天房屋、D區20戶透天房屋共63 戶之工廠(即工業宅)。其中A區地下1層部分,於發給使用 執照時,樓地板面積總共為1525.52平方公尺,A1室內面積9 9.18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 方公尺;A2室內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 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其餘工業宅共61戶,於A區地 下1層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各4平方公尺,另A 區大樓於發給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規劃共14個停車位(實 際上規劃38個停車位)。上開工業宅完工後,A區地下1層登 記2戶,分別為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1 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4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 於102年3月28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為李順清),面積99.1 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 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 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 21平方公尺中佔1/38);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即上開A2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李江潭(99年3月1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自訴人), 面積125.3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 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 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而上開新北市○○區○○路 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雖分別登 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李江潭,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均為被告、自訴 人參與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所有,而 被告亦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 建案銷售等節,業據證人李順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偵17991卷第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83年莊使字第378 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 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 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 ○○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 現有資產及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至17、23至24、2 5至26、27、29至50、51至58、79至81、83至85、87至88、8 9至92、93至94、9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自訴人於76年間集資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但被告自89 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而被告因本件合夥事業問題, 向自訴人請求閱覽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然遭自訴人拒絕,被 告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命自訴人應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後,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於99年4月8日確定; 另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將被告除名,並 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但 自訴人仍拒絕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提供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 被告閱覽,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6月20日,自訴 人方就本件合夥事業應分配之資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 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自訴人涉嫌侵占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合資股東同意書、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他2437卷第1至5、6至9、10至14、15頁正反 面、17至30、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建案之 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 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 業務侵占」,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 虛構申告事實,而應擔負誣告罪責。經查:  1.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合資股東同意書上檢附之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118.8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675.72平方公尺(見他2437卷第26、27頁)。而前開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係以新莊區建國段252 建號(單獨所有)、建國段291建號(分別共有)、建國段2 92建號(分別共有)加總而成,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 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嗣後發現自訴人提供之本件 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且其進而以之為依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 之內容,與本件合夥事業實際財產不符,其認為自訴人故意 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據。  2.其次,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確實有規劃並擁有停車位乙節,業如前述,然 觀諸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 上並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 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 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 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 :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 127/10000)等節,依此觀之,不論係具有百分之百獨立產 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 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然被告所爭執 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既然確實有停車位,但卻未如實記載,則被告認 定自訴人涉嫌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稽。  3.再者,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訴人委由其當時之辯護人陳稱:地下室總共14個停車 位,車位數登記在291建號,83年登記時,被告(即本件自 訴人)就有14個停車位,不是建亞建設的產權云云(見他24 37卷第42頁),明白否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僅有14個 ,且前揭停車位並非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訴人在檢察官偵 查之初既然先否認上情,則在被告私下詢問自訴人時,自訴 人是否會如實告知前開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實屬可疑。基此 ,被告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 等相關人士後,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見他 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但被告在詢問自訴人時, 卻無法得到確切答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 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自行收租,未如實呈現在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告知合夥人,而涉嫌業務侵占乙節 ,自係基於其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所憑尚非虛 捏。  4.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前揭民事 訴訟確定後,自訴人隨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 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寄送給被告,則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 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則新 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 下1層所附隨之停車位如何處置,是否有出售或其他處分等 情形,均非被告得以知悉。且觀諸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 可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 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進而於107年6月20日,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為基礎,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卻在事後發現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 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上,而認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全然 無憑。  ㈣綜上,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上開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申告:「本件建案之地下1層共有38個停 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 ,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 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等節,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自難認其前揭所為應以誣告罪嫌相繩。 六、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起造人,更主司系爭建案之推動,及後續之設計、 規劃,自知悉建亞工業城地下層雖僅依法申請14個法定車位 、但實際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且被告於鈞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案 件自稱:「這個房子是我規劃的,當時規劃時有跟被上訴人 討論過討論過車位如何規如何規劃」、「我當時規劃跟被上 訴人說,地下道道右邊我保留了,其他給公司去處理。」等 語,若被告欲於取得產權範圍之停車位時,自會於和解協議 內容約定明白,然兩造除約定由被告分得新莊市○○路000號5 樓、207之2號5樓、207之8號4樓、207之9號5樓房屋外,並 無其他停車位之相關記載,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 協議書內,且和解書明確記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由被告受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自應明知非其所應取得。  2.自訴人於107年間即點交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居住於系爭 社區又騎乘機車出入並停放於地下室,焉有於110年8月因被 告不履行和解協議書內事項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察 覺所稱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之情事,是其受領房屋時未 曾異議有一户一車位之情事,更見其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和 解書後,被告於實際管領所分得之房屋後頻繁出入大樓,卻 稱直至3年後始發現停車位存在,顯非合理。被告雖未執行 合夥業務,但期間就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曾多次召開會議, 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對於財產 及相關狀況知之甚詳。系爭建案辦理預售時,即係由被告主 理銷售事務,以自身名義與預售地主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及 房屋契約書,其内購買房屋之住戶,均無配賦停車位,被告 明知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 售狀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虛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 已之情事。 3.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 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 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 ,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距5倍之不動 產,現值卻相差無幾,縱使李金寬處之房屋面積記載錯誤, 所可能受有不利影響者亦係李金寬,而上開之面積登載疏漏 ,又如何讓被告得出自訴人有將應分歸其管領、使用之車位 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即已對兩造產生拋棄 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明知 關於建亞建設之合夥關係已無任何爭議,卻於簽署前開和解 書後,虛捏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 務侵占,以所附記載疏誤之清冊虛構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焉能謂無誣告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係於100年1月收受上開 合資股東同意書所附財產清冊,倘被告確係基於合理懷疑, 當會於收受上開財產清冊後即時提出刑事告訴,然其遲至11 1年間始提出告訴,亦不可能拖延達十餘年後,方提出刑事 告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久,期 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突於111年間產生合理臆測之 可能性,豈非荒謬。  4.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 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 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於財產清冊中關 於中華路土地及建物亦未有停車位之記載,於107年間作成 為訟爭和解書,雙方未就合夥財產之多寡或價值進行討論, 僅係詢問被告於獲得若干財產下始願和解、並陳報強制執行 完畢使自訴人得以解除管收狀態,比對和解書附件分配予被 告之財產與99年被告遭合夥除名時決議分配與被告之財產完 全不同,即知和解書之作成與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 然無涉,而被告以與和解書無關之財產清冊之筆誤提出誣告 ,顯係意圖捏造不實指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雖被告身為起造人,推動系爭建案及後續之設計、規 劃,其當時就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 廠房所有權人所有,固難謂對於上開事實毫不知情,然依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相關合夥事業之 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 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真實,客觀 上無法排除其於事後始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 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之可能 性,致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載違誤之處。 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民事訴訟 確定後,自訴人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 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 送給被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99年底或 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 與本件合夥事業,其對於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 面積等詳細資料是否仍知之甚稔,客觀上容非無疑。縱依自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時,曾多次召 開會議,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 且頻繁出入大樓云云,然上情僅足以說明被告曾就合夥解散 及財產分配有所爭議,然究與自訴人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內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 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之停車位內容究如何具體記載面積等 節無涉,尚難以被告曾有前揭行為,即謂其於簽立和解書時 ,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停車位之實際面積即知之甚詳、毫無懸念,甚 至清楚知悉具體之面積。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 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售狀 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虚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已之 情事云云,並未慮及被告極有可能事後始發現上情,致其後 認為確有受到自訴人所提供財產清冊上關於面積記載有重大 違誤之影響,因認自訴人隱匿相關事由而有業務侵占之疑義 ,並據以提出告訴等節。故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 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不符,所訴自難憑採。  2.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協議書 內云云置辯。然查,本案之重心在於:自訴人所提供之財產 清冊中,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應如實記 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正是因為本件合 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 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與事實差距頗大;而自訴人提供 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資為與自訴人洽談和 解之內容,而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經被告事後發覺,客觀 上自足以致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就前開面積出租他人而有業 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嫌疑,此與和解書究是否及如何記 載停車位無關。質言之,當事人間之和解書究應如何記載、 是否記載停車位等節,本即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惟本件係因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顯 然與事實有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致被告事後因此懷疑自訴 人是否有不實隱匿致為業務侵占之嫌疑,其以此為據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謂係基於虛捏事實而為上開 行為。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受 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明知 非其所應取得,竟虛捏事實而為誣告等情,核與前開認定不 符,所訴自難採信。  3.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 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然持有現值「24 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 .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 距5倍之不動產,現值卻相差無幾,可推知118.81平方公尺 為誤植云云。然查,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 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 方公尺,差距頗大,既然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財產清冊 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而自訴人又是以之資為與被告洽談和解 的基礎之一,無論其等於洽談過程中究以如何之方式折衝以 決定最後和解之內容,然自訴人提供如此差異甚鉅之資料為 據,非無高度可能性會造成被告對於資訊理解及決定和解內 容之誤判以致於權益受損,是以,被告於事後發現有前開差 異甚鉅之情事,認自訴人有隱匿事實或業務侵占之疑慮,其 因此認為自訴人隱匿上情而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故自訴人徒以財產清冊中就新北市○○區○○路00 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 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 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 ,現值相差無幾,即便面積誤载,亦不致產生自訴人故意隱 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懷疑云云,顯無足採。又自訴人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 久,期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於111年間始產生合理 臆測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本件係自訴人提供差異甚鉅之資 料,客觀上顯難排除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 載違誤之處,而被告於事後經察覺,基於合理懷疑自訴人有 業務侵占之疑慮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 述,核與其居住於該大樓內、有無頻繁出入或有無使用地下 室等節無涉,正是因為本案涉及自訴人提供此一攸關自訴人 與被告權益相關而具有高度重要性之資料中,關於停車位面 積有重大疑義、差距甚大之記載,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於此 前即有諸多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及纏訟等節以觀,被告始會 因此懷疑自訴人係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而有業務侵占 之嫌疑,此情亦合乎一般常理。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現 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建亞建設 公司之會計,並於會勘時有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 出租等語(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相 關照片數幀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 、82至89頁),自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有合理懷疑自訴 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而自行收租之 情事,因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是以,自訴人上訴意 旨徒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4.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 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 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 懷疑云云。然查,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所示,其上雖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 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 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 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 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 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 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 1238.42中佔1127/10000)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財產清冊上另記載他人有停車位及所有權人 等事項,不論係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 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且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 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客觀上自會產生 自訴人是否有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觀諸自訴人提供之本 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 無論其等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究如何討論並決定最終和解之 結果,然而,對於被告而言,其所依據自訴人提供之合夥事 業財產清冊顯然為該和解書是否成立之重要參考依據,而上 開清冊之記載竟有顯然與事實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存在,對 於被告於和解過程中之權益及判斷是否成立和解等節,自難 謂毫無影響。是以,當被告於事後發覺上情而產生自訴人可 能有隱匿財產、甚至業務侵占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尚非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和解書之作成與 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認事實 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七、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以, 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而屬有據,自 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 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 確信,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誣告犯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上訴-3880-202410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7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鄭春仁 債 務 人 鄭仁正 債 務 人 李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鄭仁正戶 籍址在高雄市燕巢區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7374-2024102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嬌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調查之證據、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法院於 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應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如 不具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下稱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吳素勤(下稱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 略以:㈠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 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過度行使闡明權,指導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撰寫訴狀,使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下次庭期前提出 新書狀。㈡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縱容系爭事件追 加被告李圓圓、李家雄(下稱追加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佔據伊法庭座位,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以其公 文包佔據電腦屏幕前座位,致伊無法觀看電腦螢幕確認開庭 筆錄內容。㈢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拒絕將伊 提出關於被繼承人遺囑合法性之相關最高法院裁判載於開庭 筆錄,又於聲請人提高音量詢問追加被告問題時,以伊於法 庭內大聲叫罵為由,表示退庭,態度不佳。綜合上情足認承 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三、經查,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113年6月24日、同年8月15日及 同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向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李嬌嬌 訴訟代理人(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其本訴先、備位聲明及追 加之訴聲明及各請求權基礎,其於前審、更一審先後所為追 加之訴聲明之異同,以及追加之訴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 依據,被上訴人乃依承審法官上開闡明應確認或補正事項, 先後具狀確認、敘明其所為聲明事項及請求權依據等情(見 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158、203-205、271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知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程 序中,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請被上 訴人確認其聲明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以釐清系爭事件更一審 審理範圍,以及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並均經上 訴人到庭表示其意見在卷,難認有何過度行使闡明權或偏袒 一造之情形,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上認承審法官闡明權失當 ,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又按審 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 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法庭席位布置規 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庭當事人坐於何處,係承審法官 基於法庭席位布置規則所行指揮訴訟權,而聲請人為系爭事 件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同為被上訴人一方之對造關係,故 承審法官安排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坐在上訴人一側 之當事人席位,並未違反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至聲請人因開 庭時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公事包置放,影響其觀看前方法庭 電腦螢幕視線,非不得適時向承審法官反映請求調整,自難 以聲請人不滿意承審法官安排之開庭席位,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所指上開㈢迴避事由部分,觀諸系爭 事件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法官諭知:對於本 院所試算特留分之價值【提示本院卷第267頁】,請兩造拍 照後另具狀表示意見。)上訴人李國雄:我不用拍照,我如 果不服的話,我再上訴就可以了。我母親張翠香沒有受禁治 產宣告,就是可以做遺囑,如果被上訴人認為張翠香有受禁 治產宣告的話,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根據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3653號判例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事項,有 無為遺囑的能力,應該由主張沒有為遺囑能力的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上開判例略以該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 上訴人於53年間曾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和解 時有無意識專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曾受禁治產宣 告,不能說明和解有無效的事由,舉輕以明重,本件遺囑經 過民間公證人依法公證,且經公證人、見證人到庭作證,系 爭遺囑是立遺囑人口述並簽名。(上訴人大聲提高音量陳述 )」,其後承審法官諭知,法庭程序的進行由法官指揮,請 聲請人尊重等情(見系爭事件更一字卷第275-276頁),足 見該次庭期,承審法官係因其諭請兩造當事人就其所試算特 留分之價值表示意見後,聲請人於陳述意見時,聲量過高, 承審法官乃適時請聲請人尊重法庭秩序,係為維護法庭程序 順利進行所為訴訟指揮行為,另依上開筆錄所載,聲請人陳 述意見時,非無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相關最高法院裁 判見解,如實簡要記載於該次筆錄,自不得以聲請人不滿意 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行為,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上情,均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闡 明權之行使是否允當之問題,不足據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 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23

TPHV-113-家聲-3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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