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國雄
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為83年莊使字第378號建案之起
造人,而被告就上開建案自與地主簽約、建物建築完成、領
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乃至於產權分配及地
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分配之事宜均知之甚詳,故對於前
揭建案之地下停車位係分配給A1、A2廠房及所有權人亦清楚
知悉。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捏其在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協議訴訟一案期間,始發現新樹
路房屋整棟建物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登記有14個停車
位),但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檢附之財產分配表竟未
記載,且於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告知上開38個車位存在之事實
等不實事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務侵
占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
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83年莊使字第37
8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
3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
802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案件112年6月1
日筆錄、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
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
表、建國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
北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
合資事業現有資產及負債表、集資財產分配表、合資解散同
意書、簽收單暨合資人李金寬合資財產分配明細、證人李順
清於111年度偵字第17991號案件訊問筆錄、107年6月20日和
解書影本及附件、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影本、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本
院112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伊之所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是因為
自訴人未在財產清冊上將公司資產記載在內,伊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使用建物測量成果圖,發現地下室應該有車位,但在
財產清冊內卻沒有記載,自訴人是蓋房子的人,應該清楚何
部為為單獨所有及相關之財產內容,伊亦有詢問車場管理員
車位是由自訴人出租的,因此自訴人在財產清冊上自然應該
要將該部分寫出來,其既然在財產清冊上隱匿公司資產之相
關車位,伊當然認為自訴人有將車位侵占之行為,伊並沒有
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01至202頁)。
五、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000號於80年間從事建築A區大樓共38戶(地
上1至6樓,共有36戶、地下1層2戶,即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
出告訴之部分)、B區5戶透天房屋、D區20戶透天房屋共63
戶之工廠(即工業宅)。其中A區地下1層部分,於發給使用
執照時,樓地板面積總共為1525.52平方公尺,A1室內面積9
9.18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
方公尺;A2室內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
積為分別共有528.5平方公尺,其餘工業宅共61戶,於A區地
下1層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為分別共有各4平方公尺,另A
區大樓於發給使用執照時,地下1層規劃共14個停車位(實
際上規劃38個停車位)。上開工業宅完工後,A區地下1層登
記2戶,分別為⒈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即上開A1
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4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
於102年3月28日因繼承,登記所有權為李順清),面積99.1
8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方公尺(13
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1層防空避
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公尺(596.
21平方公尺中佔1/38);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即上開A2部分,新莊區建國段252建號),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李江潭(99年3月10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自訴人),
面積125.3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建國段291建號約534.67平
方公尺(1313.04平方公尺中占4072/10000,即上開A區地下
1層防空避難室面積),分別共有建國段292建號15.69平方
公尺(596.21平方公尺中佔1/38)。而上開新北市○○區○○路
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雖分別登
記所有權人為李金寬、李江潭,然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均為被告、自訴
人參與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本件合夥事業)所有,而
被告亦參與前揭建案產權分配、地下停車位之設計、規劃、
建案銷售等節,業據證人李順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
見偵17991卷第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83年莊使字第378
號使用執照、合建協議書、預定土地買賣及房屋契約書、83
年5月17日存證信函550號、83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419號、
竣工配置圖、地下室竣工平面圖、新莊區建國段291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號之持分表、建國
段192地號、29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附資料、台北縣○○市
○○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合資股東同意書暨附件合資事業
現有資產及負債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至17、23至24、2
5至26、27、29至50、51至58、79至81、83至85、87至88、8
9至92、93至94、9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自訴人於76年間集資成立本件合夥事業,但被告自89
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而被告因本件合夥事業問題,
向自訴人請求閱覽本件合夥事業帳簿,然遭自訴人拒絕,被
告遂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命自訴人應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後,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94號、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上訴駁回,於99年4月8日確定;
另自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將被告除名,並
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送給被告,但
自訴人仍拒絕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提供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供
被告閱覽,被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7年6月20日,自訴
人方就本件合夥事業應分配之資產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惟被
告於111年1月13日以自訴人涉嫌侵占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合資股東同意書、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他2437卷第1至5、6至9、10至14、15頁正反
面、17至30、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所提之告訴狀記載略以:「本件建案之
地下1層共有38個停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
未告知,故認為自訴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
業務侵占」,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憑空捏造或故意
虛構申告事實,而應擔負誣告罪責。經查:
1.依據自訴人寄送給被告之合資股東同意書上檢附之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之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118.8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總面積
為675.72平方公尺(見他2437卷第26、27頁)。而前開新北
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係以新莊區建國段252
建號(單獨所有)、建國段291建號(分別共有)、建國段2
92建號(分別共有)加總而成,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60頁),然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之面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
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則被告嗣後發現自訴人提供之本件
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且其進而以之為依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
之內容,與本件合夥事業實際財產不符,其認為自訴人故意
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據。
2.其次,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確實有規劃並擁有停車位乙節,業如前述,然
觀諸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所示,其
上並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冊上另記載,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所有權人:張
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平方公尺);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所有權人:李
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總面積49.63平
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位,所有權人
: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1238.42中佔1
127/10000)等節,依此觀之,不論係具有百分之百獨立產
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
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然被告所爭執
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
號地下1層既然確實有停車位,但卻未如實記載,則被告認
定自訴人涉嫌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並非全然無稽。
3.再者,被告在對自訴人提出前揭侵占告訴後,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訴人委由其當時之辯護人陳稱:地下室總共14個停車
位,車位數登記在291建號,83年登記時,被告(即本件自
訴人)就有14個停車位,不是建亞建設的產權云云(見他24
37卷第42頁),明白否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擁有38個停車位,僅有14個
,且前揭停車位並非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自訴人在檢察官偵
查之初既然先否認上情,則在被告私下詢問自訴人時,自訴
人是否會如實告知前開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實屬可疑。基此
,被告在現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
等相關人士後,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出租(見他
2437卷第41頁反面、82至89頁),但被告在詢問自訴人時,
卻無法得到確切答案,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將本件合夥事
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自行收租,未如實呈現在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告知合夥人,而涉嫌業務侵占乙節
,自係基於其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而提出告訴,所憑尚非虛
捏。
4.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前揭民事
訴訟確定後,自訴人隨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
決議將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寄送給被告,則被告在99年底或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
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與本件合夥事業,則新
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
下1層所附隨之停車位如何處置,是否有出售或其他處分等
情形,均非被告得以知悉。且觀諸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
可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
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進而於107年6月20日,以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為基礎,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卻在事後發現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
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
之財產清冊上,而認為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非全然
無憑。
㈣綜上,被告並未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上開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申告:「本件建案之地下1層共有38個停
車位,但自訴人檢附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並未記載
,其與自訴人簽署和解書時,自訴人亦未告知,故認為自訴
人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涉犯業務侵占」等節,並
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自難認其前揭所為應以誣告罪嫌相繩。
六、對自訴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起造人,更主司系爭建案之推動,及後續之設計、
規劃,自知悉建亞工業城地下層雖僅依法申請14個法定車位
、但實際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廠房
所有權人所有之事實,且被告於鈞院112年度上字第80號案
件自稱:「這個房子是我規劃的,當時規劃時有跟被上訴人
討論過討論過車位如何規如何規劃」、「我當時規劃跟被上
訴人說,地下道道右邊我保留了,其他給公司去處理。」等
語,若被告欲於取得產權範圍之停車位時,自會於和解協議
內容約定明白,然兩造除約定由被告分得新莊市○○路000號5
樓、207之2號5樓、207之8號4樓、207之9號5樓房屋外,並
無其他停車位之相關記載,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
協議書內,且和解書明確記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不動產由被告受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自應明知非其所應取得。
2.自訴人於107年間即點交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居住於系爭
社區又騎乘機車出入並停放於地下室,焉有於110年8月因被
告不履行和解協議書內事項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始察
覺所稱地下室現況有38個停車位之情事,是其受領房屋時未
曾異議有一户一車位之情事,更見其於107年6月20日簽訂和
解書後,被告於實際管領所分得之房屋後頻繁出入大樓,卻
稱直至3年後始發現停車位存在,顯非合理。被告雖未執行
合夥業務,但期間就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曾多次召開會議,
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對於財產
及相關狀況知之甚詳。系爭建案辦理預售時,即係由被告主
理銷售事務,以自身名義與預售地主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及
房屋契約書,其内購買房屋之住戶,均無配賦停車位,被告
明知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
售狀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虛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
已之情事。
3.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
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有現值「242,700元」與
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
,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距5倍之不動
產,現值卻相差無幾,縱使李金寬處之房屋面積記載錯誤,
所可能受有不利影響者亦係李金寬,而上開之面積登載疏漏
,又如何讓被告得出自訴人有將應分歸其管領、使用之車位
侵占入己之情事,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即已對兩造產生拋棄
原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則被告於簽署和解書時明知
關於建亞建設之合夥關係已無任何爭議,卻於簽署前開和解
書後,虛捏不實事項,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有業
務侵占,以所附記載疏誤之清冊虛構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
,焉能謂無誣告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係於100年1月收受上開
合資股東同意書所附財產清冊,倘被告確係基於合理懷疑,
當會於收受上開財產清冊後即時提出刑事告訴,然其遲至11
1年間始提出告訴,亦不可能拖延達十餘年後,方提出刑事
告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久,期
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突於111年間產生合理臆測之
可能性,豈非荒謬。
4.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
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
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於財產清冊中關
於中華路土地及建物亦未有停車位之記載,於107年間作成
為訟爭和解書,雙方未就合夥財產之多寡或價值進行討論,
僅係詢問被告於獲得若干財產下始願和解、並陳報強制執行
完畢使自訴人得以解除管收狀態,比對和解書附件分配予被
告之財產與99年被告遭合夥除名時決議分配與被告之財產完
全不同,即知和解書之作成與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
然無涉,而被告以與和解書無關之財產清冊之筆誤提出誣告
,顯係意圖捏造不實指述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雖被告身為起造人,推動系爭建案及後續之設計、規
劃,其當時就重新規劃增設停車位、並配賦於地下層A1、A2
廠房所有權人所有,固難謂對於上開事實毫不知情,然依本
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相關合夥事業之
財產甚多,被告基於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為親戚等信任關
係,相信渠等開立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為真實,客觀
上無法排除其於事後始發現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
停車位,並未明確書寫在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上之可能
性,致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載違誤之處。
又被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本件合夥事務,且因無法閱覽帳冊
,故向自訴人提起閱覽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而在民事訴訟
確定後,自訴人即於99年12月30日召開合夥會議,並決議將
被告除名,並將除名一事及檢附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寄
送給被告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99年底或
100年初收受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時,已將近10年未參
與本件合夥事業,其對於新北市○○區○○路000之2地下一層總
面積等詳細資料是否仍知之甚稔,客觀上容非無疑。縱依自
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合夥解散及財產分配時,曾多次召
開會議,被告亦有出席、發言,並與其他合夥人產生衝突,
且頻繁出入大樓云云,然上情僅足以說明被告曾就合夥解散
及財產分配有所爭議,然究與自訴人提出合夥事業之財產清
冊內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
路000○0號地下1層附隨之停車位內容究如何具體記載面積等
節無涉,尚難以被告曾有前揭行為,即謂其於簽立和解書時
,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新北市○○區○○路00
0○0號地下1層停車位之實際面積即知之甚詳、毫無懸念,甚
至清楚知悉具體之面積。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
系爭建案自規劃銷售時期即知悉地下室之產權登記、銷售狀
況,卻提出刑事告訴,虚捏將合夥財產中之車位侵占入已之
情事云云,並未慮及被告極有可能事後始發現上情,致其後
認為確有受到自訴人所提供財產清冊上關於面積記載有重大
違誤之影響,因認自訴人隱匿相關事由而有業務侵占之疑義
,並據以提出告訴等節。故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
核與本案上揭認定不符,所訴自難憑採。
2.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若有停車位配賦者必記載於和解協議書
內云云置辯。然查,本案之重心在於:自訴人所提供之財產
清冊中,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應如實記
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正是因為本件合
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
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與事實差距頗大;而自訴人提供
之本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資為與自訴人洽談和
解之內容,而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經被告事後發覺,客觀
上自足以致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就前開面積出租他人而有業
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嫌疑,此與和解書究是否及如何記
載停車位無關。質言之,當事人間之和解書究應如何記載、
是否記載停車位等節,本即取決於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惟本件係因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就新北市○○
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面積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顯
然與事實有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致被告事後因此懷疑自訴
人是否有不實隱匿致為業務侵占之嫌疑,其以此為據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謂係基於虛捏事實而為上開
行為。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由被告受
領及實質所有,車位既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應明知
非其所應取得,竟虛捏事實而為誣告等情,核與前開認定不
符,所訴自難採信。
3.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財產清冊就新北市○○區○○路000之2
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然持有現值「24
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積登載為649
.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面積登戴差
距5倍之不動產,現值卻相差無幾,可推知118.81平方公尺
為誤植云云。然查,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
積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260頁),惟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
方公尺,差距頗大,既然自訴人所提供之合夥事業財產清冊
有如此重大之差異,而自訴人又是以之資為與被告洽談和解
的基礎之一,無論其等於洽談過程中究以如何之方式折衝以
決定最後和解之內容,然自訴人提供如此差異甚鉅之資料為
據,非無高度可能性會造成被告對於資訊理解及決定和解內
容之誤判以致於權益受損,是以,被告於事後發現有前開差
異甚鉅之情事,認自訴人有隱匿事實或業務侵占之疑慮,其
因此認為自訴人隱匿上情而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故自訴人徒以財產清冊中就新北市○○區○○路00
0之2地下一層總面積雖記載為118.81平方公尺有誤植,然持
有現值「242,700元」與新北市○○區○○路000之4地下一層面
積登載為649.54平方公尺,持有現值「293,800元」為相當
,現值相差無幾,即便面積誤载,亦不致產生自訴人故意隱
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之懷疑云云,顯無足採。又自訴人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既居住於系爭大樓內並使用地下室長達數年之
久,期間未有任何異議或詢問,焉有於111年間始產生合理
臆測之可能性云云。然查,本件係自訴人提供差異甚鉅之資
料,客觀上顯難排除其於簽署和解書時,未及時發現上開記
載違誤之處,而被告於事後經察覺,基於合理懷疑自訴人有
業務侵占之疑慮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如前
述,核與其居住於該大樓內、有無頻繁出入或有無使用地下
室等節無涉,正是因為本案涉及自訴人提供此一攸關自訴人
與被告權益相關而具有高度重要性之資料中,關於停車位面
積有重大疑義、差距甚大之記載,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於此
前即有諸多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及纏訟等節以觀,被告始會
因此懷疑自訴人係故意隱匿本件合夥事業財產而有業務侵占
之嫌疑,此情亦合乎一般常理。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現
場計算停車位之格數、私下詢問停車位之使用人、建亞建設
公司之會計,並於會勘時有確認上開停車位均為建亞建設所
出租等語(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相
關照片數幀足以補強其所述之事實(見他2437卷第41頁反面
、82至89頁),自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顯然有合理懷疑自訴
人將本件合夥事業財產即前開停車位納為己用而自行收租之
情事,因認自訴人有業務侵占之嫌疑。是以,自訴人上訴意
旨徒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詢問收租問題產生合理
臆測之證據,兩造早於107年間依和解書內容達成分配協議
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4.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和解協議之作成未以財產清冊為
基礎,財產清冊內本即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當不生因
財產清册與和解書附件不一致造成自訴人隱匿停車位之合理
懷疑云云。然查,自訴人檢附予被告之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
清冊所示,其上雖未註明是否含有停車位,但於前揭財產清
冊上另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1位,
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25.07平方公尺(總面積25.07
平方公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位2位,
所有權人:李建興(即被告),持有面積49.63平方公尺(
總面積49.63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路地下室7個車
位,所有權人:張美嬌,持有面積139.57平方公尺(總面積
1238.42中佔1127/10000)等節,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財產清冊上另記載他人有停車位及所有權人
等事項,不論係具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或是附屬於房屋,
以分別共有方式存在之停車位,均有記載於本件合夥事業之
財產清冊上,且新北市○○區○○路000之2號地下1層之面積本
應為649.5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60頁),惟本件合夥事
業之財產清冊卻僅僅記載118.81平方公尺,客觀上自會產生
自訴人是否有隱匿停車位之合理懷疑,觀諸自訴人提供之本
件合夥事業財產清冊係以之為據與自訴人洽談和解之內容,
無論其等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究如何討論並決定最終和解之
結果,然而,對於被告而言,其所依據自訴人提供之合夥事
業財產清冊顯然為該和解書是否成立之重要參考依據,而上
開清冊之記載竟有顯然與事實高度不相符合之情事存在,對
於被告於和解過程中之權益及判斷是否成立和解等節,自難
謂毫無影響。是以,當被告於事後發覺上情而產生自訴人可
能有隱匿財產、甚至業務侵占之嫌疑,因而提出告訴,尚非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故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和解書之作成與
上開有書寫疏誤之財產清冊全然無涉云云,顯與上開認事實
不符,所訴自無足採。
七、稽諸上開說明,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自訴人上訴意旨所執上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是以,
本件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事實既非全然無因而屬有據,自
難遽令被告擔負誣告罪責。從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
形成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之
確信,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誣告犯嫌,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PHM-113-上訴-388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