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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徐國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國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國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國梁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03

NTDV-114-司家催-1-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黃雅琳 相 對 人 李基益律師即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之被繼承人吳書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書烈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 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吳書烈於104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清償,未料上開借款屆 期不為清償,又被繼承人吳書烈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 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李基益律師為 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 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SCDV-113-司拍-171-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蘋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佳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 午2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 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上開4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 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貸款,我 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40至54頁)、上開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4個 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4個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 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 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乃為了要評估財力,要美化我的帳戶 金流等語(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狀況, 不足以使銀行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銀行 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如何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 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4個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貸款顧問 張晉豪」 、「林天助」等情,而檢察官雖未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然此為刑度相對較輕之罪,並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 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該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4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與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尚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貸款顧問 張 晉豪」、「林天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 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許佳蘋依「林天助 」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款項後,交給「林天助」所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單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 圖54張、交易紀錄截圖24張、翻拍照片9張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要 貸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有附表所 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暨渠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林天助」之對話 紀錄(警卷第40至54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 113年5月4日報案時提出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此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可 參,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與「貸 款顧問 張晉豪」以LINE聯繫後,「張晉豪」即傳送「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33932元、2年(24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7246元、3年(36期)總 費用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11685元、4年(48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3% 40萬月繳8907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3% 40萬月繳7241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3% 40萬月繳6131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3% 」、「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 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網銀紀錄 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等 資訊予被告,並可見被告陸續上傳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照片、工作照片、存摺內頁明細、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予對 方(警卷第43至44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足認被告確實意 在申辦貸款,其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顧問 張晉豪」之對話紀錄,「張 晉豪」要求被告提供「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現居 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公司地址、親屬聯 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手機、關係」,被告上傳「 貸款人姓名:許佳蘋、手機:0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7、室內電話:無、現居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室內電話:無、公司名稱:心 之谷、公司電話:0000000000、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街 000號4樓之1、親屬聯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姓名:陳淑 卿、手機:0000000000、關係:母女、親屬聯絡人(請填寫 直系親屬)姓名:許啟焜、手機:0000000000、關係:父女 」(警卷第44至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張晉豪」再要 求被告加「林天助」為LINE好友(警卷45頁手機翻拍畫面截 圖);嗣被告與「林天助」以LINE聯繫後,被告即上傳個人 身分證正反面(警卷第47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 」提供取件編號QRCODE,要求被告列印合約書後,被告上傳 其填寫合約書用印照片、個人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警卷第48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林天助」於11 3年5月3日以LINE指示被告為附表所示提款或轉匯,「林天 助」並先後通知「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貳拾伍 萬元整」、「林天助副理已收到許佳蘋小姐貸款肆拾壹萬柒 仟元整」(警卷第50、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則被告既 傳送雙證件翻拍照片、另同時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資訊,是 倘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只需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足,實無須先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 傳送給對方,更無必要提供如此詳細之個人隱私資料,可見 被告應是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否則不會如此大費周章 並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及至親之隱私資料,此與一般人為獲 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   ㈣又被告於113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自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並將此筆交易明細上傳通知「林天助」,此有警 卷第51頁手機翻拍畫面截圖、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4 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可憑,並 據被告供稱「(提示永康警卷P51,下方左邊截圖,有一筆 轉帳6000元的截圖,這是什麼?是從妳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去 的嗎?)對方說是幫我辦貸款,所以要求跟我收6000元服務 費,是從我中國信託的帳戶轉出去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 ;益徵對方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 流以利申辦云云,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 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受騙等節,並非無據。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希冀藉由對方所提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獲得貸款,雖不無有使用瑕疵手段申辦貸款之主觀認知,此 作法亦與一般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 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 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 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 ,對方自稱貸款專員並指示被告配合填寫說明之項目,難以 辨認有何與專業機構客服人員形象明顯不符之處,客觀上確 足以誘使因錢孔急之人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被告自有可 能因誤信對方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對其所提出貸款流程全盤 接受,不曾懷疑是否會違反金融業界常規;又縱令被告認識 到「美化帳戶」係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 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 視之。準此,本件尚不能因對方告知被告需配合美化帳戶而 需依指示提款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秀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何秀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典育」佯稱:欲借款2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7分許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1分許 臺南市○○○○路00號(永康郵局) 分5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2被告轉匯之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提領15萬元;另分別轉匯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張錦城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錦城之子「張原維」,向告訴人張錦城佯稱:欲借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錦城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15分許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萬元 113年5月3日 上午11時35分許至39分許;同時上午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分3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另轉匯3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上午10時52分許 15萬元 3 呂柏紘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Zheng-Ting Chen」向告訴人呂柏紘佯稱:有存錢筒商品出售,欲購買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呂柏紘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8分許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萬3000元 113年5月3日 下午4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號(統一超商東江門市) 提領11萬9000元(含編號1被告轉匯之3萬元、3萬元)。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76-202501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昌泰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崴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御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陳禧年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 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重上更一-25-2025011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萬6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萬 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4046萬6022元自民國 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6萬6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9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 ,故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11年9月1日 為基準日。嗣兩造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 准兩造離婚。經查,在111年9月1日基準時,原告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 值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 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 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萬6723元,無婚後 債務。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總價額為1億2017 萬358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49萬4813元,是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準此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為1億0093萬2044元(計算式: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 723元=1億0093萬2044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之金額為504 6萬6022元(計算式:1億0093萬2044元÷2=5046萬6022元) 。  ㈡被告爭執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房地價值:  ⒈被告稱附表一原告財產編號3、4及6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坐 落於溪興街上,因巷弄內之房屋價值通常較街道上之房屋低 ,而不應以111年9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之3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從該地區之地籍 圖可知,系爭房地門牌號碼雖係標示「溪興街」,實際上卻 是位於死巷,其便利性自不能與大街上相比,原告以最相似 之物件及交易時間最接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 象,並無違誤。  ⒉被告復稱應以111年8月所成交之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 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作為比較對象。惟該物件係真正位於大街 上者,並非如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死巷內,且該物件鄰近主要 幹道台18縣省道阿里山公路,交通便利性的優勢明顯大於系 爭房地,被告以此物件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比較對象,明顯 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  ⒊且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被告卻提出交易 時間為111年8月之不動產交易作為比較對象,並無法真正顯 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原告所提「嘉 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3」於111年9月每坪7.8萬元為 計算基礎,應較為可採。又被告稱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 續上揚,以111年8月之成交價格計算仍具相當代表性,惟依 實價登錄列表所示,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於111年8月每 坪成交單價為13.3萬元,同樣位於溪興街上的227號5樓之2 於111年11月則跌價至每坪8萬元,足見該地段並無被告所稱 房地產價格持續上揚之情,亦可證原告以111年9月之交易紀 錄推估系爭房地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價值,較為可採。  ㈢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無獨立建號、權狀,應予剔 除:   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已明確指出本案之 價格評估方法係先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比準戶之建坪價格 ,再以收益法評估比準戶之房地收益價格,經比較條件及權 重調整後求得各戶單價與總價,而該估價報告以比較法進行 車位價格分析時,其所比較之標的車位皆為「無單獨產權」 ,仍單獨計價,足見估價報告書中將附表二編號44-47等無 獨立建號、權狀之車位單獨計算價值並無違誤。且將房屋本 身與汽車位分別計價,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態,被告主張附表 二編號44-47車位之財產應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萬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9月1日,原告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 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價值均如附表二 「被告主張」欄所示。   ㈡被告爭執: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編號6之房屋金額,係以鄰 近、於111年9月成交之標的「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單價每坪新臺幣7.8萬元為計算基礎。但原告所有之上 揭不動產房地坐落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按房屋交 易實務,坐落項弄內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價值遠比坐落於路 、街者低且越都市之地段兩者差距越大,復參考嘉義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為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供房屋稅課徵之用而於網路 公告之「嘉義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備註欄位記載: 「一至五級範圍內如屬於巷道、地下道、陸橋下旁房屋則降 一級以次一級計算」亦可得知,巷弄內房屋之交易流通率、 價值,均顯低於一般街、路旁房屋,而為稅務單位評定房屋 現值之重要考量,本件原告名下之上揭房屋價值應參酌鄰近 且同坐落於「溪興街」上之實價登錄行情,以房地單價每坪 13.3萬計算,核算編號3土地價值四捨五入為3,661,158元、 編號4土地價額為539,920元、編號6房屋價額四捨五入為5,5 54,499元,附帶而論,縱上述房地單價每坪13.3萬之成交之 日先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即111年9月1日),惟 按近幾年房地產價格走勢持續上揚,應認該筆交易單價雖成 交於111年8月,仍具相當代表性。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金 額合計至多為116,978,767元、原告婚後財產金額合計應至 少22,780,984元。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4至47車位,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將不 動產房地與車位分別認列,惟據建物登記工務用謄本,編號 44至47車位分別是編號39、40、42、43建物上共有專用之部 分,要無獨立建號、權狀,原告將上揭車位獨立列載為被告 之財產,顯已重複估計且逾越市場價值,應予剔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 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 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核其立法意旨 ,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 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 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 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 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 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79年2月11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判准兩造離婚,最終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7日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兩造離 婚之判決已告確定,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原告起 訴離婚時之111年9月1日為基準日,而兩造各自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之財產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編號一、3、4、 6之不動產價值及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價值外, 其餘均如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 起訴書及裁判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 即屬有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每坪7.8萬元為計算」等情 ,被告則抗辯「應以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1於11 1年8月時之成交價每坪13.3萬元為計算」等情,經查:關 於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兩造均未 聲請鑑定價格,而均以網路上搜尋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主 張。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之門牌號為「嘉 義市○區○○街000號」,被告所舉鄰近嘉義市○區○○街000號 5樓之1於111年8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13.3萬元,但鄰近嘉 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2於111年11月時之成交價為每坪8 萬元,顯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上房地價值之波動頗大,則 以基準時前之111年8月成交價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 ,顯然難認公允。而最近基準時之臨近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樓之3房屋於111年9月時之成交價既為每坪7. 8萬元,顯然較近於基準時之該地區房地交易價值,以之 作為附表一編號一、3、4、6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交易 價值計算基準,應屬公允可採(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所附實價登錄資料)。是以,附表一編號一、3、4、6 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如附表一編號一、3、4、6 「本院認定」欄所示(即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 辯稱「應採每坪13.3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其價值如附表一 編號一、3、4、6被告主張欄所示」云云,並不足採。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一、44至47之車位是否應獨立計算價值, 原告主張「車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被 告則抗辯「車位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另行計價」等情, 經查:依據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房、地時,關於汽 車車位雖無獨立之產權書狀,但仍多獨立於房地價值之外 ,單獨予以計價買賣,至於機車車位則多附屬於房地而提 供一個機車車位,不另單獨計算機車機位價值,然若有超 過一個以外之多餘機車車位,則如汽車車位一般,系獨立 於房地價值之外,單獨予以計價買賣。此節亦可見銘傑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因此 ,原告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將汽車車位及超出一個以外之 機車車位予以單獨計算其交易價值,並無悖於現今之不動 產交易實況,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一 、44至47之車位價值不應獨立於房地之外,單獨計價」云 云,即無足採。 (五)依此,按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為計算,於111年9月 1日基準日原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874萬6723元,被 告之剩餘積極財產價值為1億1967萬8767元(即1億2017萬 3580元-49萬4813元),雙方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1億0093 萬2044元(即1億1967萬8767元-1874萬6723元),平均分 配則為5046萬6022元(即1億0093萬2044元÷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於113年6月24日始具狀變更 擴張為請求給付5046萬60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本院卷二第109頁),又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送達 證書)起、其餘4046萬602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告未提出送達繕本證明,僅能以113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述作為催告給付通知之到達,見本院卷二第 109、116頁),即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6萬602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2年7 月15日、其餘4046萬6022元自1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0000-000-000000) 298,834元 不爭執 298,834元 2 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0000000-0000000) 234,926元 不爭執 234,926元 3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2,147,1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3,661,158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2,147,145元 4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316,645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39,920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16,645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7,127,505元 不爭執 7,127,505元 6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市○村段000○號) 3,257,526元(以每坪7.8萬元計算) 5,554,499元(以每坪13.3萬元計算) 3,257,526元 7 桃園市○○區○○○街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364,142元 不爭執 5,364,142元 合計 18,746,723元 22,780,984元 18,746,723元 二 婚後消極財產 0元 不爭執 0元 附表二: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     (基準日111年9月1日)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南山人壽登峰造極變額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72,400元 不爭執 372,400元 2 南山人壽 康翔一生終身保險-C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 83,033元 不爭執 83,033元 3 玉山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00-000-000000) 1,037,040元 不爭執 1,037,040元 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09,271元 不爭執 109,271元 5 玉山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950元 不爭執 950元 6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7-12XXXX-844) 210,505元 不爭執 210,505元 7 匯豐銀行外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845) 36,329元 不爭執 36,329元 8 匯豐銀行台幣活期存款 (帳號:007-12XXXX-388) 451,131元 不爭執 451,131元 9 匯豐銀行外幣綜合存款 (帳號:007-12XXXX-821) 5,941,557元 不爭執 7,050,664元 364,271元 502,788元 242,048元 10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1) 1,468,649元 不爭執 1,468,649元 11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2) 442,194元 不爭執 442,194元 12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3) 465,395元 不爭執 465,395元 13 匯豐銀行外幣定存 (帳號:007-12XXXX-874) 604,140元 不爭執 604,140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57,892元 不爭執 57,892元 15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XXX937) 13,827,200元 不爭執 13,827,200元 16 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400,000元 不爭執 8,400,000元 17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不爭執 100,000元 18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632元 不爭執 1,632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85,147元 不爭執 85,147元 20 中華銀行楊梅光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1,215元 不爭執 31,215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元 不爭執 328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4元 不爭執 744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721元 不爭執 8,721元 24 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鴻海(代號:2317) 15,308,000元 不爭執 15,308,000元 2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61,500元 不爭執 1,061,500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94,200元 不爭執 394,200元 2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887,800元 不爭執 3,887,800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1,100元 不爭執 11,100元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600元 不爭執 13,600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767,400元 不爭執 767,400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0,700元 不爭執 50,700元 3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368,000元 不爭執 9,368,000元 3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4,969,700元 不爭執 4,969,7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59/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37/10000) 3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草湳段埔心小段23-3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045,400元 不爭執 1,045,400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4624/10000)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35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2、346-24地號 (桃園室楊梅區三民路2段121巷3號6樓之2) 3,402,000元 不爭執 3,402,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15/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權利範圍:9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停車場、權利範圍:96/10000) 3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二重溪段346-8地號(桃園市○○區○○○街0號) 4,877,700元 不爭執 4,877,700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3,221,000元 不爭執 3,221,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警衛室、權利範圍:4689/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其他登記事項: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台電受電室、權利範圍:63/10000) 38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5,406,300元 不爭執 5,406,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512/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0/10000) 3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 6,475,100元 不爭執 6,475,1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一層、騎樓、權利範圍:656/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6/10000) 4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3,473,300元 不爭執 3,473,3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84/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41/10000) 4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9,359,200元 不爭執 9,359,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88/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72/10000) 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5,004,400元 不爭執 5,004,4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611/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64/10000) 4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及其座落之頭重溪段157-1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4,532,600元 不爭執 4,532,600元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權利範圍:553/10000)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其他登記事項:人行道、梯間、機械室、水箱、權利範圍:58/10000) 44 ○○區○○街00號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45 ○○區○○街00號0樓 機車00-00車位 1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100,000元 46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8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800,000元 47 ○○區○○街00號0樓 汽車00-00車位 900,000元 重複估計,應予剔除。 900,000元 合計 120,173,580元 117,473,580元 120,173,58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5,680元 不爭執 125,680元 2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149元 不爭執 108,149元 3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82,697元 不爭執 82,697元 4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604元 不爭執 68,604元 5 台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9,683元 不爭執 109,683元 合計 494,813元 494,813元 494,813元

2025-01-09

TYDV-112-重家財訴-1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羈押,惟被告在臺灣境內 並非舉目無親,除遠房親戚外,尚有義兄莊啟生,書立「陳 情書」敘明現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有閒置空房 可作為被告棲身之所,懇請審酌被告羈押日數恐已逾越本案 應論處之適當刑度,而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惠准被告停 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上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 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為羈押之 處分。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被 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均 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親屬及友人(見聲羈卷第36頁、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 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倘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則 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 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況本件尚在 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 、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 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 羈押,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 素,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表示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並提出陳情書(見聲字卷第295頁), 然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已供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 居所及親屬共居,並參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重大損 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已見其輕法 恣意犯罪,是縱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即便被告自稱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仍不能解免上開疑慮,再其所述亦與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 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461-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 陸萬參仟零貳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達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 法進行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 與強制執行、清償債權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代墊費用 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楊文達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 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 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登記、收受相關 文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 用3,023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 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 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6

TPDV-113-司繼-2948-20250106-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詹芳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芳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詹芳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芳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芳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芳雄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貴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2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3

PCDV-113-司家催-156-20250103-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松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里00鄰○○街0 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松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松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松丹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4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 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家催-3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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