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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 原 告 李孟儒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2912-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駟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側膝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雙方因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 2名國小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   被   告 翁駟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駟朋與李孟儒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034498對面處,因行車問題 而生口角糾紛,翁駟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攻擊李孟儒,致李孟儒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揮出右拳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93-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4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 柒拾元,及其中參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與其中柒拾萬參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540-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至3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213.6公里處北上 車道內側時,自肇事車輛掉落不詳物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並 由訴外人李孟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4,213元(工資15,729元 、烤漆16,499元、零件21,98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11,31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3,541元(15,7 29+16,499+11,313)=43,5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沒有責任,無須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含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 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影片「0000-00-00_00- 00-00-front」顯示:「於影片時間自00:01起至00:06(以 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被告駕駛BRJ-8716號自小貨車即肇 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13.6公里段,原告承保車輛EAB-7725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其同車道後方,兩造車輛均與前左 右來車保持相當車距,且被告前方並無物品掉落。被告於00 :07切換外車道,可清楚觀看到被告肇事車輛與前方車輛保 持相當車距,且前方地面無物品掉落。於00:08前段,被告 肇事車輛前後左右均無物品掉落,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突有 一物掉落(輪胎後一小白點)。於00:08中段,被告肇事車輛 右前輪突有一物掉落(輪胎後一白斜線)。於00:08後段,白 色物體滾至被告肇事車輛右後輪。於00:08最末,白色物體 滾至畫面左下角後消失。」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 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確 係被告肇事車輛上開掉落物撞擊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0

TCEV-113-中小-1220-20241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孟儒即李保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837元,及自9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 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孟儒於民國91年05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促-833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柯凰麗 陳宥辰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六九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9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966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起 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4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等 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主張抵銷使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不合,惟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 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無不合。 四、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①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②本票面額60萬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聲請 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計 303萬4591元【①200萬元×(2+301/366)×6%=33萬8689元,② 60萬元×(2+243/366)×6%=9萬5902元,③260萬元+33萬8689 元+9萬5902元=303萬4591元】。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 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 結約需6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91萬0377元(303萬4 591元×5%×6=91萬0377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92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聲-337-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敏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8號、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30 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 780號、1901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 、19009號、21785號、22928號、22955號、23722號、24697號、 26425號、27851號、101年度偵字第1121號、4752號、725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680號、19922號、27851 號、32126號、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99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繼敏(下稱聲 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000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7條 第2款、第435條等規定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其分 敘如下:  ㈠依本案新證據即「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 估及採購業務内部控制制度」,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儀器採購 作業】程序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 會設置要點」可知,本案「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案號Z990 07)」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決策和技術規格的 制定為基隆醫院總務室和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聲請人本於 使用單位,提出採購需求,並未參與採購與否的決策及採購 規格的審議和制訂,此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惟原確定判 決未詳究有關採購與否及制定採購規格等均非聲請人職務所 能決定,並無實質參與權限,更無影響採購結果之可能,徒 以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參與云云,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論斷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論理法 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瑕疵。    ㈡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均僅指稱渠等於得標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聲請人,而未指述曾因系爭採購案事先與聲請 人為任何賄賂之商議,且卷内事證亦無聲請人允為於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情事;況林洽權就林弘 銘實際有無交付20萬元予聲請人,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再依 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就此部分毫無記載,故林洽權之證述 ,顯無從資為林弘銘上開對聲請人不利證述之補強。原確定 判決未詳予究明「聲請人事先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或「其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是否有將 因之收受財物之認識」,逕以證人林弘銘前後齲齬之不利指 述,復無補強證據可佐情況下,遽推測聲請人事後收受現金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成立對價關係,率以收受賄賂重罪相繩, 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 查未盡之違誤。    ㈢又同案被告即基隆醫院院長及醫師李源芳、溫斯企、李孟儒 等人就「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採購案」,經本院108年度矚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以對向犯林洽權及林弘銘之單一指證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公訴人未能提出補強證據,難以當然 採信為由,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苟若如此,則林弘銘對聲請人 顯有齟齬之不利指述,更無從以林洽權所為非其親身見聞之 供述,遽為林弘銘指證之補強,更未見記載於電腦內帳紀錄 ,準此聲請人應為無罪之論知。    ㈣聲請人另以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作為聲請 不違背職務收賄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心血管X光機採購 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賄人一致,相關 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高度雷同,雖分 屬二案,但具有高度關聯性,歷次審理中均有交叉重覆進行 ,卷證亦錯落交叉放置,可知單獨就犯罪事實區分強行分割 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誤判。況在心血管X光 機採購案中相關證人的證述從未在審理系爭採購案中被審酌 ,依法自得作為新證據。故結合心血管X光機採購案和系爭 採購案之證據來推論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與及帳冊之憑 信性,會發現林弘銘之供述有瑕疵,而對向犯林洽權關於行 賄林繼敏之證詞與客觀第三證人之證述及帳冊不符,亦有瑕 疵而無法採信和補強。從而,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請裁 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 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 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 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 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 ,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 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蘇寶心、鄭學文、潘亞峯之證述,及卷 附決標公告、署立基隆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書、採 購合約書、「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投標須知、廠商資 格審查表、規格審查表、宜德公司數位式高階心臟定量彩色 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心臟科99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署立醫院 100年預算購置固定資產成本效益分析表、規格表、99年12 月15日流標紀錄、99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 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及附件單價分析表、國立成功大學99 年4月13日決標公告、宜德公司報價單、儀器規格、總務室9 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7日 、99年12月28日簽、宜德公司99年12月27日函、署立基隆醫 院交貨紀錄及交貨現況照片、驗收紀錄及驗收現況照片、結 算驗收證明書、扣案照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飛利浦公司儀器規格等證據(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 卷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 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 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林弘銘: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173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 卷二第1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 九〉卷三第271至286頁反面;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鄭學文:103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59至164頁反面;潘 亞峯: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119 至122頁;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13至317頁、100年度 他字第2381號卷四第53至85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 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55頁、103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50至51頁、第135至146頁、扣 案物「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聲請人為署立基隆醫院心臟科主 任,係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其因93年間購 置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的探頭毀損,無法修復,影響 心臟科診療作業,在考量與醫院現使用之儀器規格能相容, 影像資料互通等使用需求,及節省醫院經費,決定沿用慣用 之設備儀器,而提出採購需求及相關規格,經院長李源芳核 定後公告招標,再由聲請人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及 擔任會驗及主驗人員。是聲請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並負責 前揭事項,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 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 公務員,而聲請人竟貪圖利得,於100年1月26日在基隆醫院 心導管室,對於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林弘銘所交付20 萬元賄賂等情,難認有綁標或圖利廠商之違背職務之故意及 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 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定原審法院已載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 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100年 心血管攝影X光機採購案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違背職務 收賄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 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 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為據,泛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前 開資料乃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辦理醫療儀器採購設備應 遵循之規定,即由使用單位採購規劃、請購作業及協助訂定 招標文件,並由使用單位之承辦審標事項人員出席開標會議 協助開標、審標,再由總務室會同使用單位辦理驗收有關作 業,而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既有提出需求、建議規格、 提出預估底價、審查參標規格、擔任初驗人員及主驗人員, 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顯有參與前開資料所規範之採購流程 。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及相關規格後經李源芳核定後公告招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聲 請人任主驗人員,聲請人對系爭採購案有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是對於聲請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事項等情詳予 敘明,並有99年11月23日簽呈、基隆醫院核定底價表、基隆 醫院開標決標紀錄、「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 7)」(財物類)採購案99年12月21日開(決)標簽到表、9 9年12月28日簽呈、99年12月31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99年12 月27日基隆醫院交貨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查(扣案物「2D心臟 超音波掃描儀1台(案號z99007)」採購卷)。故不論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或原審依卷內證據加以審酌,均可認聲請 人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而足以影響 採購結果,自應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復敘明醫院 為節省專業訓練之時間及成本,且避免因機器、設備之更換 導致軟、硬體不相容之風險,本就會傾向沿用慣用之設備儀 器,則聲請人基於其專業、機器操作,檔案資料相容性之需 求,在審核廠商提出之規格後,決定繼續沿用奇異公司之產 品,縱使從結果而言,造成限制廠商之情形,由於符合基隆 醫院使用需求,自難憑此認聲請人與舊廠商有私相授受而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有因而收受款項,則其收受之款項與其 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即屬賄款,不能因其 為限制規格而認其非受賄賂。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指摘林洽權與林弘銘之證述有嚴重瑕疵,補此不能互 為補強,及卷附之電腦內帳紀錄,亦無聲請人收賄紀錄,且 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判決仍為同案被告李源芳無罪之認定,則原確 定判決竟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理由與依據,業如前述,並就證人林弘銘對於其自林 洽權住處取得20萬元拿到基隆醫院交給聲請人,感謝聲請人 對系爭採購案之協助等情(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四第173 至17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 86至187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三 第271至286頁反面),歷次陳述一致,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及證人蘇寶心依林洽權之指示登載行賄記錄之電腦內帳雖無 有關支付聲請人20萬元支出之紀錄,然互核證人蘇寶心、林 洽權之證述及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99年度他字第3648卷 一第351至360頁、100年度偵字第13273號卷第1至6頁、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實九〉卷二第20至30頁反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犯罪事實九〉卷第9至12頁反面 、第355頁;林洽權: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一第85至97頁 、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三第122至124頁、100年度偵字第 8564號卷四第49至56頁反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 事實九〉卷二第160至164頁、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犯罪事 實九〉卷三第190至200頁;蘇寶心: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犯罪事實九〉卷三第47至5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 四第223至228頁),而認證人蘇寶心、林洽權不利聲請人之 證述為可採,亦均論證綦詳,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提出所謂新證 據。又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乃同案共同被告李源 芳等人,經更審後諭知無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惟李源芳等人 之被訴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彼此不同,且無直接 關聯性,此判決結果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人之 配偶王郁菁曾以本院108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新證 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亦曾以本院108 年度矚上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 56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 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 定。嗣聲請人再以前開二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雖經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以該二判決經與卷附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判決之情形,而准予開啟再審,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以聲請人提出該二 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均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再審,並 非合法,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43至384頁、第385至393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2頁、第15 3至165頁、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則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即李源 芳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僅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上 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 非合法。  ㈣關於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提出冠德領袖社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主張心 血管X光機採購案與系爭採購案之行賄性質、行賄人及被行 賄人一致,相關證人及證物重複性高,行賄時間相近,情節 高度雷同,倘強行分割證據會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從而造成 誤判云云。然前開勘驗結果,乃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另 案採購涉犯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交付25萬元賄款之犯行,與 本案聲請人就系爭採購案部分,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林弘銘 交付20萬元賄款之犯行,顯分屬二不相同之犯罪事實,難認 具有關聯性、證據共通,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 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資料出處 是否曾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提示 再證1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療儀器需求評估及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 ㈠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七、八)卷(一)第141至181頁 ㈡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4至48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317頁反面、第323頁 附件5 93年11月18日發行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儀器採購作業】程序書」 110偵8564卷十第144至149頁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6 92年12月22日制訂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療設備審查委員會置要點」 110偵8564卷十第150頁正反面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7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 ㈠110偵8564卷八第155至184頁反面     ㈡附件7的其中一部份(即再審卷第25-28頁) ㈠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0頁反面 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42頁 附件8 請購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1台之簽呈及規格表 ㈠簽呈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一第276至279頁 ㈡簽呈及規格表  106矚重訴6卷四第210至213頁  ㈢規格表  100偵8564卷第59至61頁 ㈠、㈡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13頁 ㈢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07頁 附件9 99年12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 100矚重訴6犯罪事實九卷二第155頁 10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提示,見103屬上重訴22(犯罪事實九)卷第237頁

2024-11-29

TPHM-113-聲再-123-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5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孟儒即李保家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李孟儒即李保家設籍 於苗栗縣,且聲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SCDV-113-司執-57516-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本金126,2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31,964元,及其中本金126,29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499-202411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孟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56511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35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Y256511。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 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86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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