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9至3
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號213.6公里處北上
車道內側時,自肇事車輛掉落不詳物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並
由訴外人李孟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4,213元(工資15,729元
、烤漆16,499元、零件21,985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為11,313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43,541元(15,7
29+16,499+11,313)=43,54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沒有責任,無須理賠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含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沒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
道路,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1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
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本件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得之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影片「0000-00-00_00-
00-00-front」顯示:「於影片時間自00:01起至00:06(以
下時間均為影片時間),被告駕駛BRJ-8716號自小貨車即肇
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13.6公里段,原告承保車輛EAB-7725
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其同車道後方,兩造車輛均與前左
右來車保持相當車距,且被告前方並無物品掉落。被告於00
:07切換外車道,可清楚觀看到被告肇事車輛與前方車輛保
持相當車距,且前方地面無物品掉落。於00:08前段,被告
肇事車輛前後左右均無物品掉落,被告肇事車輛右前輪突有
一物掉落(輪胎後一小白點)。於00:08中段,被告肇事車輛
右前輪突有一物掉落(輪胎後一白斜線)。於00:08後段,白
色物體滾至被告肇事車輛右後輪。於00:08最末,白色物體
滾至畫面左下角後消失。」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
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確
係被告肇事車輛上開掉落物撞擊所致,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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