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佩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32分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蔡宛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曉怡、蔡宛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曉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佩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黃曉怡、被害人蔡宛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曉怡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蔡
宛余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善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貸款契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
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
曉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車禍受傷,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曉怡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害人蔡宛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曉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點擊指定網址、匯款才能簽署保障等語,致黃曉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3,123元 ④4,123元 2 蔡宛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蔡宛余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至指定網址認證,與郵局簽訂誠信協議,並依指示驗證等語,致蔡宛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22分許 4,299元
附表二
謝佩如與黃曉怡之和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謝佩如願給付黃曉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曉怡指定之帳戶。
ILDM-113-訴-101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