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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6,9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 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 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73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5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如附表ㄧ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6,911元,原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731,880元(計算式:194,547元+405 ,918元+131,415元=731,88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6,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萬5,835元) 1 利息 24萬5,835元 93年4月28日 114年3月13日 (20+320/365) 7.62% 39萬1,075.67元 小計 39萬1,075.67元 合計 63萬6,911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94,547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05,918元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1,415元 合計 731,880元

2025-03-25

TPDV-114-訴-1925-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許智涵 被 告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 公尺)、F(面積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昌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被 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博彥 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第1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新竹市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劃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管理,參酌前揭說明,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於其等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竣傑、黃文宏所共有,並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可憑(卷第43-56頁) 。嗣張竣傑、黃文宏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 有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45-149頁)。 ㈡、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57頁),然尚未 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7-117頁)。系爭 土地先前為分管登記之目的即為方便日後供原告建案為道路 使用,惟為避免被告事後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分管契約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E、D、A則分別分歸新竹 市、中華民國、被告洪博彥單獨所有;原告並承諾就所分得 之【附圖】標示B、C、F部分,除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外 ,願供公眾通行之用,詳如【附件】承諾書所示(卷第127 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惟原告必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供公眾 通行等語。 ㈡、被告洪博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妨礙我之後 興建房屋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然 尚未闢為道路,此觀系爭土地僅先暫時鋪設柏油路供建案施 工車輛出入,道路前方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即明,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稽(卷第57、113-117、1 45-149頁),依前揭見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 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間分管契約內容相 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 可憑(卷第43-56頁),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將【附 圖】標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願將此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有該承諾書存卷為憑(卷第127頁),而被告 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然其未參加訴 訟亦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卷175-176頁),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C、F。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1頁) 【附件】原告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161504/000000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376/0000000 3 洪博彥 34850/0000000 4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435/0000000

2025-03-25

SCDV-113-重訴-161-20250325-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觀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猶 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于觀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觀賢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3許起至同日15許止,在桃園市 龍潭區建國路上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瓶及摻有酒類之麻油雞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02-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潘桂華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 告訴人詹菊香,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毆打詹菊香,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腰脊椎與骨 盆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詹菊香臉頰之行為, 惟否認有推擠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函詢聖 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 病史所為判斷,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18日聖保祿院業 字第1130000889號函在卷可參,足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 打受有傷害,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3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古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於109年間,原告之父母為解決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問題(系爭310地號土地未臨路),計畫取得鄰地( 即同段3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兩造名下,考量原告當時曾因工作長期往 返中國大陸地區,遂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生母)於原告返 臺時,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並由被告 所委請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詎被告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不具土地登記或法律 相關專業知識一事,逕自將系爭311-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與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文件相混疊置。 原告基於家人間信任,短時間內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 與證人王國興均未加以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文件即遭證人王國興收走,原告根本不及分辨和確認各個所 簽署相關文件內容。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31 0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310地號土 地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 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 ,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並無依據。因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 何保全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3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既有相當之限制,係對原告就 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原告自得以系爭3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間,自父親古金鐘處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從 未與被告及父親古金鐘,有過原告將來欲移轉、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只能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且自被證1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有上開之 約定。況縱認(假設語氣)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亦僅係原 告與古金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系爭約定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附款,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被 告並未因系爭約定,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 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便原告 不履行系爭約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贈與人即古金鐘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今古金 鐘業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 得繼承,非屬被告得以古金鐘繼承人身分繼承之權利,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被告對 原告,並未享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債權。又 被告雖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將家產移 轉外人云云,但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齡上有一定差距 ,自小便無多少感情,且原告成年後長期於大陸經商,回國 時間甚少,與被告並無感情聯絡;反之,原告尚有其他3名 同父同母之妹妹,4人自小一同長大,相較於被告,原告與3 名同父同母妹妹顯然較為親近。故如為避免原告日後將家產 移轉予外人,原告亦應會選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給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曾與 被告有過系爭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原告先前長年於大陸經 商,經濟狀況良好,對外無負債,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以 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 之債權存在,縱使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 名,然基於預告登記制度意旨及其從屬性,既然被告所欲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 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間,為贈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兩造(即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2/ 6),故於109年10月23日於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 王國興辦理贈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嗣後 證人王國興囑託林澤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務),當時兩 造為協同辦理,故一同在場。古金鐘當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後,將家產土地移 轉給外人套現,故於同日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作為原告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原告當場應允並出具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故古金鐘於同日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之事務,併同上開贈與事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辦理。是 兩造之父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既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 予自己,是被告既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權利,且古金鐘、兩造對上開之約定均無意見,應認系爭約 定係屬第三人利益條款無訛,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於原告將 來欲處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得請求原告移轉之權利,並 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被告此一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僅屬附負擔之贈與 ,然兩造既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 承受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保全上開負 擔之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撤銷 贈與權不得繼承,並未指出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不得繼承, 不可不辨。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 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 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固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 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如未塗銷預告登記, 應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 登記,以除去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然倘預告登記 權利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得保全之權利存 在時,則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用以保障、保 全預告登記權利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 行使,即無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構成妨 害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6、1/6,依序贈 與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該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兩造均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 2,且就原告之權利範圍1/6,亦已於109年12月14日辦妥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 項)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 12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統一編號:Z000 000000」,而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古育禎 」之簽字,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原告之 印章所蓋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被證3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3頁、第81-83、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預告登 記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原告在不知其意義及內 容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並無同意就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父親及 被告間,亦無系爭約定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 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2、被告就系爭預告 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 1、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已載明:「茲為請求權人古 芙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 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致竹東地政事務所」 等語,並為原告所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上原 告名義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之情,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有與兩造之父古金鐘接洽,受古金鐘委託辦 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兩造之地政士王國興,於 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有關:於109年 7月31日在伊代書事務所內,因古金鐘表示、希望原告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後不要出售,縱要出售僅能售予被告,故 古金鐘希望原告要將其受贈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先辦理預 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當時兩造亦均在場,且均同意古金鐘 上開之表示及要求,伊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當事人之爭執, 乃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及古金鐘等人,再到伊事務所辦理文 件用印時,當場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文件,包括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拿予原告簽名,原告同意後遂當場簽名等情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且上開事證及證人王國 興之證述內容,互核亦相脗合,是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稱:當時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並將其他文件與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相混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及證人王國 興,均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致原告不及分辨各個文件,未細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 內容及了解其法律效果即簽名,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核諸一般常情,因 一般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往往係事涉不動產或其相 關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並於簽署文件 前,事先均會加以查看、瞭解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 果,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之109年間,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兼以原告於書狀自承 其先前已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 乃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閱歷及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上情之 理。準此,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繁多,標題亦 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大大字體,又係涉及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應無不事先查看及瞭解該同意書內容、 意義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而難逕予採認。另參 以兩造取得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有 被證5該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尚早於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王國 興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予兩造之時(見本院卷第85 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被告將辦理系爭311-2地號土地 過戶之文件,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混雜後,交付予原 告,致原告不及分辨各文件即簽名之情形,亦顯有疑義。此 外,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 云云,洵屬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 告同意所設定之情,應係事實而可資採認。 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其父親古金鐘於109年間,欲將系爭31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2、6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原告時,因擔心 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處 分賣予外人套現,乃於證人王國興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處, 在證人王國興及被告均在場情況下,與原告當場約定,原告 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如日後其欲處分、出售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 所同意,而為系爭約定,原告嗣並因此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古金鐘遂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併同上開贈與土 地案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地政士辦理並辦妥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 2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證3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經證人 王國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在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124、128-129頁),復有證人王國興在庭所 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聽聞到古金 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當天,兩造所各交付予其之名片,其 並在原告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當天碰面日期即「109、7、31 」之兩造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而證人王國興既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且其又經具結 後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實 且偏袒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國興之證述,應堪以採信 。再參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業已載明:「 為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 書人(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 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 頁),另系爭預告登記內,亦記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古芙綺(即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即原告),限制範圍1 /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均已指涉、提及被告 對原告,日後或於特定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享有請求權之情形,核亦與前述系爭約定之意旨及 內容,亦屬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 認為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且稱其與被告間無何兄妹感情, 且其無欠債,不可能與古金鐘會為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此一契約係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 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 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 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 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 ,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3、依上所述,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業已一併與原告約定,如日後原告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 雖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乃係古金鐘與原告,被告 並非當事人,然古金鐘與原告會為系爭約定,核其契約之約 定目的及意旨,亦包含讓被告於原告欲出售、處分上開土地 所有權時之特定條件成就時,對原告享有及取得請求其出售 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以避免他人成為系 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產生共有該筆土地之法律 關係及衍生糾紛,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約定。再參酌古 金鐘於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係讓被告一同在場,以知悉渠 等上開之約定,且古金鐘為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權 利,亦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預告記予被告等情,準此,堪 認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其目的及雙方之效果意思,已 含有讓被告對原告,直接取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請求原告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賦予被告對原告享有直接之 請求權。又因古金鐘為兩造之父,其年紀、歲數顯較兩造為 長,則於其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原告日後欲出售、處分 該部分土地予他人時,是否古金鐘尚在世,而仍得由其請求 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存有相當之變數,是 以審酌前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則賦予 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較諸 認為僅能由古金鐘對原告請求而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系爭 約定契約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 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 該等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得依系爭 約定,對原告享有、取得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上開受贈 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直接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請求權,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障、保全被告 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查,本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對 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因系爭約定,係屬古金鐘與 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兩造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 ,依上開之規定,於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繼承該附負擔 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得基於古金鐘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即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 其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僅得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該贈與負擔。且因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原告對上開負擔 之履行,即無原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在說明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 與本件上開所述被告得繼承古金鐘請求原告履行前述負擔之 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能繼承 取得對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尚難以憑採。 5、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且該預 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存在,是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且該預告登記之存在,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3-訴-9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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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樹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桃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樹久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及沒收事項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樹久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頁、第39至40頁、第56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全部犯行,也與告訴人王 陳月英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請求從 輕量刑,並希望不要沒收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具體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 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其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㈢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陳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有卷附和解書1紙 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 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 ,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 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並 實際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信被 告尚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3,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11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樹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彩券壹本(共肆拾伍張刮刮 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樹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王陳月英管領之公益彩券1本,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 無減輕;再酌以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公益彩券1本(共45張刮刮樂,價值新臺幣1 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YDM-113-簡上-682-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郭蕎瑄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1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 人即彼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 univers e」搶單平台賺取傭金等語,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2分許、 同日下午2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2,513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完全自主性與詐騙集團之間進行網路的投 資交易行為,而導致被詐騙的結果,原告是成年人,依一般 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可預見任何社會上的投資行為都一定 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且須自負盈虧,但原告還是在完 全自主不受任何外力的脅迫下貿然投資,這些導致財損的後 果皆要自行承擔。詐欺集團將原告所匯款項轉走,我均不知 情,也不知道「李家豪」之背景,原告要我賠償伊全部之損 失,並不合理。況且,即便政府多方宣導預防詐騙,社會上 許多人仍被詐騙,包括兩造,若我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被 騙。原告應提出是我詐騙原告之證據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與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有 主觀故意之理由,係以彼對於「李家豪」之資訊不詳之情形 下,輕率將系爭帳戶交出,而無顧於其後果如何,這種放任 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心態,正是被告所應非難之處,被 告不思改過,反以檢討原告、國家政府之作為,更挾以為脫 免責任之辯詞,矧以事後諸葛之態度,徒稱早知詐騙也不會 交出系爭帳戶等語,希能卸責,顯然毫無意識到自身不法之 所在,其辯詞不過係文過飾非之狡辯之詞,顯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2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1896-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詢據被告潘文彬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 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 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 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 廣泛承認。由此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 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 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潘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5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巷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文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363-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32 號、第41893號、第41932號、第41997號、第42010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烱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再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甲編 號2之告訴人王烱耀固稱我報案時有跟警察說損失零錢是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那個包包包那麼小,9,000元零 錢怎麼裝…當時也不止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金額我應 該偷的是3、4,000元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告訴人王炯耀所證述之遭竊金額為9, 000元,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以3,000元認屬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時 ,各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5「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物,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 還予告訴人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且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犯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2、4、5犯行時所攜帶自備鑰 匙,固均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惟衡酌上開物品既均未 扣案,且價值均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是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3,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蔡仲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 二、案經李元泰、王烱耀、蔡奇廷、許智傑、黃家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蔡仲孺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泰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王烱耀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廷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被告之警詢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凱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 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於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應共為4000元、 於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應共為9000元、於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 應共為1000元,故被告另有竊得3000元、8800元、800元之 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1 113年5月9日凌晨3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李元泰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32號 2 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王烱耀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893號 3 113年4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奇廷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 4 113年5月19日凌晨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許智傑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1997號 5 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 同上 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家凱所有娃娃機檯零錢箱後,竊取現金共計1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010號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 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檢 察官、被告均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 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查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 被告行為時知悉共犯即少年蘇○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林○童(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蘇○陽(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27頁、第95頁),被告與上開少年等3人共同實行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查被告係因向共犯即少年 林○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遭詐欺之贓款, 而經目擊民眾通報,進而為警查獲(詳如後述),而依卷證 資料顯示,警員當時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另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犯行,係被告於 警詢時主動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 北斗鎮扶輪公園內向共犯即少年林○童收取告訴人丙○○遭詐 欺之贓款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犯行,有被告警詢之調 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5288卷第16頁、第212頁) ,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供稱本案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原 審卷第9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 濟信用及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 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關於本案之 查獲經過,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 接獲民眾向警員通報疑似車手,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 ○○○○○○對面)巷口,並將所穿衣著、揹背包等特徵供警員; 警員獲報後旋即前往○○○○○○門口巡視,發現民眾提供疑似車 手之二人,並發現二人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隨即表示警察 身分予以盤查時,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 ,警員因無法確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 其配合至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本隊查證身分時, 被告自願打開背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 經被告同意檢視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 之告訴人甲○○資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 警員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 虎偵字第11300185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57至60頁),並當場扣得100萬元、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共犯即少年蘇○熙所持用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在案,亦有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收據附卷可佐(偵5288卷第99至100頁、第101至106頁)。 堪認本案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警員係先接獲 目擊民眾報案稱疑似有車手,且提供車手穿著等特徵,警員 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復觀察其穿著等現 場跡證,輔以取得被告同意後開始搜索,進而搜得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2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以及被告 所持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物,已可直接指向係被告犯 案,此亦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可證(偵5288卷第8頁、第1 3頁),自與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因之,被告關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 行不諱,……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則以上訴人等未 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即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52 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 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 且被告並未因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除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外,依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113年10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虎尾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等所示,警員 因被告、共犯即少年蘇○熙表示未帶身分證,警員因無法確 認其身分資料,隨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請其配合至該分局 偵查隊查證身分;經帶返該隊查證身分時,被告自願打開背 包供警方查看,並當場發現有100萬元,且經被告同意檢視 手機內電磁紀錄,於Telegram群組看到傳送之告訴人甲○○資 訊,復於當下坦承從事詐欺二線車手並配合警員偵辦,進而 扣得被告以面交方式所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堪認被告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已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經濟信用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為已足,不宜 免除其刑,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洗錢罪不諱(偵5288卷第212 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 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0頁),且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 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因(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乃新增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認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偵5288卷第212頁,聲羈124卷第23頁,偵聲11 0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69 頁、第110頁),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 明,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 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 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 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蓋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 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②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④同 條例第46條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顯見較刑法 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 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 。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 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 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 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 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 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 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倘 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第373 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 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不得 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度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既未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全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 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 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依該條例 之立法方式、意旨,及後段所載延續前段「並因而」等語之 語句全意,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縱認被告 就此部分盡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亦 僅須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 定遞減其刑,原判決亦有誤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認宜再予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已於114年1月20日在鈞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 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 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在案。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 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認為 被告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加重事由,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後段 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先加後減,並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等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受騙金額多寡(其遭詐騙之贓 款業由警員發還);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6頁),及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後段之適用要件,一併於此論述之):  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 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 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 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 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 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 構造。  ②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 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 解釋亦支持甲說。  ④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 ,是二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是「必」減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 比較的基礎,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故」,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 多依據以得此結論。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 示「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兩大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 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 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作為採乙說之基礎 ,亦有討論空間。誠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詐欺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自首之「得減 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惟此種立法上之「不 相當現象」,並非詐欺防制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 66條、第172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均屬之),況依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 互斥僅得擇一適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最高法院過往見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 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上述「不相當現象」,而 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性之從嚴解釋。  ⑤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⑥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第2631號、 第373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及第227號判決意旨為 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 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 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 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 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至④所採之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  ⑧又參諸前開②之說明,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 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 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 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 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 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 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行為人若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應 得依上開2項減輕事由減輕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所引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 係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論述,並非 針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而論述,且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文義,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後段之規定文義不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⑤援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及第4262號判決意旨為據 ,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不得依該條前段、後段遞減其刑,否則即有減輕其刑評價過 度之違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自不可採。  ⑨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之適用,如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行同時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情形 ,應屬於結合為一之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僅須適用該條規定 減免即可,不可重複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以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自不能認為有理。    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部分: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量刑有何 過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難認有據。  ⑶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上訴,均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上訴本 院中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 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 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14年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23頁),足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科刑時之裁量事項已 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 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 酬即甲說」,被告本案犯行既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2項 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自無不當,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乙說」,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⑵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丙○○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撤銷。本 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科刑,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素 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青年,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 收取面交之少年車手所上繳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丙○○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 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損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 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等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 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元等情,告訴人丙○○同意 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目前罹患腎病徵候群,有被告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偵5288卷第2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 不多,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 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 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 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已於114 年2月24日遵期給付告訴人丙○○第一期之調解賠償款項10萬 元,告訴人丙○○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11 4年1月20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參;至於 告訴人甲○○部分,被告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 認為遭詐騙之100萬元業經發還,沒有損害而不用調解,並 對於法院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 調解,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目前依約履行中,已說明如 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丙○○履行支 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 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 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丙○○)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甲○○) 李家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李家豪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⒈第一期款1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給付。(已經履行給付完畢) ⒉餘款5萬元,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丙○○5千元,至給付完畢止。 ⒊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⒋上開第1、2項給付方式為被告李家豪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卷【偵5288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少連偵50卷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聲羈124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偵聲110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2號卷【本院卷 】

2025-03-19

TNHM-113-金上訴-20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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