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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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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王嬌蓉 訴訟代理人 李明煌 被 告 杜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之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網路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澤」之人。嗣原告因受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1萬 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全部否認。  ㈡被告於案發時,輔畢業剛踏入社會,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力 均屬有限,加上當時毫無任何戀愛經驗,因而遭詐騙集團利 用感情詐欺而受騙交付帳户、密碼予他人,惟兩造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見解,被 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於此情況,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苛以對於保管自己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品應有之注意義務,亦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形。  ㈢又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取走,有刑事卷宗 可稽,被告既未獲得任何款項,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指示關係 ,被告為單純第三人,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退一步言,倘若被告需負賠償责任(純屬假設),然原告為成 年人無端遭詐騙集團騙走款項,顯然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 之99以上之過失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853號、第76567號詐欺偵 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管理確 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所有系 爭帳戶之管理上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屬受害行為,並非 詐欺之原因行為,難謂其對詐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 因存在,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07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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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盧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許瑞劭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又原告實際上 僅積欠被告60萬元(詳如下述)。  ㈡緣原告為油漆工人,被告為裝潢設計師,兩造於民國(下同 )110年年中因接洽天母案場之工作而認識。嗣後兩造口頭 約定合作關係,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於110年8月14日簽立被證 2所示合約書,由被告出資50萬元,後續原告若承攬油漆工 程獲利,需分潤20%予被告,惟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立公 司。110年年底,原告施作新北市祥顥醫院內部裝修之油漆 工程,原告評估有所獲利,經雙方議定當年度獲利分潤暫以 10萬元計算。惟111年年初,因原告沉迷賭博,無心工作, 導致被告對原告喪失信心,要求退出合作關係,並請原告返 還出資額50萬元,然而,因兩造間天母案場之工程尚在進行 ,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10萬元以給付點工工資,被 告不願預支,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調度點工工 資,並簽下被證1所示之借款契約。同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 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4 本票,以分期返還點工款項1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50萬元及 110年度分潤10萬元,總計70萬元。當時被告復要求被告再 行開立大面額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005、006,總金額同為 70萬元),以確保其權益。準此,斯時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際 上共計70萬元,僅因被告要求,原告方分別開立分期清償( 附表編號1至4)及大面額(附表編號5、6)之本票以消除被 告之疑慮、求取被告之信任。而原告業於111年7、8月間( 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清償111年5月3日所借貸之10萬元借 款,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際上僅餘60萬元。  ㈢又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試圖向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卻向 原告表示其已將這筆債務委託予別人,請原告與該人即LINE 名稱「天蓬元帥」之人聯繫,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 而後續「天蓬元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債務總額亦僅有 50萬元出資額,亦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倘若兩造間真存有 140萬元之債權債務,何以被告將「這筆債務」委託予他人 時僅有「50萬元」而非140萬元?在在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僅有60萬元(出資額50萬元加計110年度分潤10萬元), 而非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六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之140萬 元。  ㈣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5、6之 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爭執被證四形式真正,理由借款契約甲方   並沒有簽名,最後也沒有簽日期,本票裁定附表也沒有契約   第四條所述,有60萬元的本票壹張。  ⒉由被告的答辯二狀內容,如果60萬元是在111 年4 月12日有 成立借款契約的話,為何發票日是在111 年5 月3 日,這明 顯與常情不符,認為被告的主張湊之金額,被告又說附表五 、六是雙方在113 年5 月3 日和解所簽立的,如果有這個事 實怎麼會發票的票據是在111 年5 月3 日,被告對於附表五 、六票據原因事實前後說法不一,此部分的抗辯並無理由。  ⒊當時簽被證二時,被告就知道原告是油漆工人,根本沒什麼 公司或是營利事業,更不用說要去做什麼股東,股東名冊的 變更,當時原告並沒有法律的專業素養,所以只有看到百分 之二十的分潤,跟被告口頭說得一樣就簽了,另外如果說雙 方有達成賠償事宜,按照被告都會寫書面的方式,怎麼會沒 有提出雙方和解的書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金額10萬元並已清償借款, 被告先前業已主張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借款,並 提出被證1之借款契約,雙方對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 不爭執,惟原告至今並未返還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  ㈡原告主張編號2-4三張本票,每張金額各為20萬元,合計60萬 元之本票,係為清償開立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及111年度分 潤之1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除簽立被證1之10萬元借 款契約外,原告於2022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 該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 年07月12日起至2022年09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 金及利息。」,是以,原告除簽立60萬元之借款契約(被證 4)外,嗣後又簽立編號2-4三張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因 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準 此,原告簽發編號2-4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 非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支付10萬元之分潤費用,其理甚明 ,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編號5之50萬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之10萬元借款、返還50萬元之出資額及給付110年度分潤1 0萬元而重複開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查,如前所述 ,依被證1之10萬元借款契約及被證4之60萬借款契約所示,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而非10萬元,且被告 至今尚未還款。而被告對於邀請被告入股支付50萬元股款, 及事後違約未開設公司並願返還股款等情均未爭執,可見編 號5之50萬元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返還股款及 違約賠償所開立之本票無誤。  ㈣基上所述,編號1-4之本票,合計70萬元為原告為返還借款而 簽發之本票,編號5-6之本票係因原告未開立公司為返還股 款及違約賠償所簽發之本票。上開6張本票並無虛開本票作 為擔保之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積欠之債務,因其開立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本 票之到期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 111.5.3 10萬元 111.5.12 111.5.12 0 111.5.3 20萬元 111.7.12 111.7.12 0 111.5.3 20萬元 111.8.12 111.8.12 0 111.5.3 20萬元 111.9.12 111.9.12 0 111.5.3 50萬元 111.12.31 111.12.31 0 111.5.3 20萬元 112.1.31 112.1.31   其次,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委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 人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依上表,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時應 清償之款項僅為70萬元(即編號1-4本票之到期日),然因 時日相近,原告當時因疏漏誤以為編號4即111年9月12日票 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尚未到期,故僅請託LINE名稱「天蓬元 師」之人僅向原告催討50萬元。是以,本案尚不得以被告請 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人向原告催討之債務金額50萬, 即率爾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附表編號1、5、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 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盧建汶」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又依原告所提兩 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天蓬元帥」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 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主張為 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 111年5月3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2025-03-25

PCEV-113-板簡-146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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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信宇 林信榮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珠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林信 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 珠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林信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林信榮、林雅雯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一節 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被告林信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黃麗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林 信宇及連帶保證人黃麗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 證人黃麗珠已於113年4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黃麗珠之 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林雅雯對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債務 ,在繼承黃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信宇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户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信榮、林雅雯均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9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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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施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收費說明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及簽名欄 之署名為其所簽乙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5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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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16號 原 告 創物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元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EV-114-板補-8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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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良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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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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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蕙珊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EV-114-板補-8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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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款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宋家蓁 被 告 張晨淏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19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張晨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黃彥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晨淏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黃彥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晨淏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被告黃彥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在魔力拍賣公司,被告張 晨淏是拍賣官,收取原告所有的2幅畫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76,000元,並由訴外人周執中簽收,陳稱制度上說1個月 後才會退還276,000元及買賣畫的利潤共391,000元,之後僅 給付原告幾萬元,被告張晨淏還稱另要扣100,000元,另僅 退還1幅畫,另1幅畫已遺失,至112年8月還剩178,850元未 還清。  ㈡又被告黃彥樺於111年6月6日收取原告交付之150,000元投資 款項,約定預計於111年7月15日前可回收本利共175,500元 ,並開立收款單予原告收執,惟被告黃彥樺當天並未繳交, 之後亦無該款項去向之收據。  ㈢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償 還33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競拍媒合單 (乙方)及收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晨淏、被告黃彥樺 各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24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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