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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 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5月17日 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萬9,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一、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 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等表為準據,且依同要 點第3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附 表6「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定之。另按 ,「第1項建物現值之計算,得簡化為下列公式:建物現值= 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為鋼筋混凝土造、用途為 住宅、總層數為7層,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38號卷第49頁),依新北市 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屬鋼筋混凝土造( B)第三類類別,再依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項、 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計算,系爭房屋於原 告起訴時之價額為42萬2,649元(計算式:6,400×【1 —(1. 0%×20.04)】x82.59≒422,6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自113年5月17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11日之前1日, 經過1月24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 :48,000×【1+24/30】=86,400)。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9,049元(422,649+86,400 )。

2025-01-08

SLDV-113-補-1232-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38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黃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486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2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3-司票-36538-20250107-2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菘惟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4911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救-121-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盧宜平 被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林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出租套 房(下稱33號房屋)之管理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33號 房屋內之洗衣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進水管脫落而出 水不止。積水蔓延至原告居住○○○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1號 房屋),導致屋內之除濕機1台、完整未拆盒之樂高積木2套 、木作地板及家具浸水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除濕機重購費用 新臺幣(下同)11,960元、樂高積木外盒毀損而喪失之市場 價值28,000元、3,990元、木作工程款56,050元,共計1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33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裕堂所有,於事發時出租予 訴外人楊品哲,該洗衣機亦是陳裕堂所提供。被告僅係代理 陳裕堂與楊品哲簽約、辦理房屋點交、租金催繳,及提供清 潔服務等事務,對33號房屋及洗衣機無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構成此項責任之侵 害行為態樣,法律並無特別限制,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可 該當。是於動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侵害之情 形,若該等欠缺係因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者之故意或過失所生 者,該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即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依通常觀念,對於動產有一般性之管理維護義務,應 控制動產對社會上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風險者,應係動產之 所有權人、占有人等管領人;至於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所負修繕、維持租賃物效用之義務,係 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得對 此有所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無此權利。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 ,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除客觀上之侵害行為、損害結果、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以 外,被告負有作為義務之事由,亦是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33號房屋及其內洗衣機之管理義務人, 因疏於管理維護,致洗衣機出水管於111年4月13日脫落,積 水蔓延至31號房屋而損壞原告財物。惟依被告所提住宅租賃 契約書,內容顯示33號房屋係於事發前之110年12月20日起 由陳裕堂出租予楊品哲,租賃期限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係擔任陳裕堂之代理人,並非出租人(本院卷 第109-116頁);依上開契約書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表及 現況照片,並可見楊品哲承租33號房屋時,附屬設備即有包 括洗衣機(本院卷第127、131頁),應認該洗衣機為出租人 所有而點交予承租人。原告固爭執上開租賃契約及附屬文件 之真正,並提出陳裕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成簽立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陳裕堂委任律師對李建成及被告員工莊秉翰 發出之律師函為證;然依此契約書所示,33號房屋係於104 年5月16日起由陳裕堂出租予李建成,租賃期限至114年5月 15日止(本院卷第147-151頁);陳裕堂並於律師函中陳稱 :其與楊品哲之上開租約係李建成指示莊秉翰冒用其名義所 為,該洗衣機則係李建成租賃期間自行購置等語(本院卷第 155-159頁)。無論何者為真,將33號房屋內之上開洗衣機 提供予楊品哲之人或為陳裕堂、或為李建成,但均非被告。 原告固主張33號房屋及上開洗衣機等附屬設備為被告所管理 等語,但參諸上開契約書,均未見有此類包租代管之約定; 且縱認此情屬實,此一基於契約所生之義務亦非契約關係以 外之原告得以主張。從而,上開洗衣機為陳裕堂或李建成所 有,事發時則為楊品哲直接占有,難認被告對該洗衣機有何 管領控制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有欠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213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成於民國113年3月19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攔停告訴人邱明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搭乘,過程中因質疑告訴 人繞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告訴人停靠路邊表明不願再搭載被告,雙方均下車 後繼續爭執,被告明知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 所,仍於同日3時14分許起,接續以台語「等你娘啦」、「 幹你娘」、「幹你屁事啊」、「我幹你娘」、「你去給人幹 啦」、「幹你老母」、「你娘咖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82-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7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劉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6,295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11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3887-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0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 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所 明定。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㈡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應補正提出由抗告人「李 建成」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8

TPTA-112-簡-202-2024121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27號 聲 請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相 對 人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年息10%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7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9月5日 40,060元 113年12月6日 002 113年11月25日 7,060元 113年12月6日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27-202412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李育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 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又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 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82年7月建築完成、位於5樓之7樓華廈建築 ,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51頁)。經查詢與 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1房屋(同棟華廈)最近一次於111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73,19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可佐(卷第63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14,274元,面積為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 之21,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49頁),依此 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535,145元(計算式:114,274 ×223×21/1000≒535,14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36,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5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671,545元(計算式:136,400+535,1 45=671,545),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0.31%(計算式:136,400÷671,545≒20.31%,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37平方公尺(含公設共有部分,卷第 51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 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3,1 97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20.31%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540,688元(計算式:73,197×36 .37×20.31%≒540,688),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租金費用16,883元,及聲明 第3項前段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12,333元,暨同項後段自各其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 113年10月27日,共計2個月15日,數額為30,833元;遲延利 息首期自113年9月13日起、次期自113年10月13日起,均至1 13年10月27日止,遲延利息總額為101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88,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計算式 :540,688+16,883+30,833+101=588,505)。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3

KSEV-113-雄補-267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 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 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 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000○000號、環河南路1段75號5層第504室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 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9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第㈠項聲明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 所執住宅轉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 萬6,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92萬元(計算式:1萬6,00 0元×12月÷10%=192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元。 第㈡項聲明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與電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5,448元。又第㈢項聲明 部分,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管 理費暨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及前揭說明,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自113年9 月26日起計算至起訴時即113年11月2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萬 1,283元(3萬2,900元×65日/30=7萬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萬6,731元(計算式:192 萬元+6萬5,448元+7萬1,283元=205萬6,73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9

TPDV-113-補-290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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