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娜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737,061元,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3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其中聲請人原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522,500元,經裕富公司陳報為無
擔保債權304,460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前屬誤載而予更正
(本院卷第127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511,025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
、27頁、本院卷第57至88頁),顯示聲請人除若干存款、
若干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
113年7月9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375,092元、311,747元。據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提
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應以111、112年所得平均收入為計算
後為28,618元(計算式:(375,092+311,747)÷24=28,61
8)較為可採。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調解卷
第71頁),復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所陳報113年8月至11月
擔任照服員之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428
元【計算式:(34246+27521+23881+32065)÷4=29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暫以每月29,42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
成年子女除111年7月至113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5,000元,113年8月起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外
,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9頁),亦與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函覆
結果(本院卷第17至24、95至107頁)大致相符,受扶養
人除111年7月領取4,500元幼兒育兒津貼,自111年8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幼兒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堪可認定。至
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4,5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1
2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
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
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
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
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622元(計算式
:20122+4500=246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4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622元後,尚餘4,8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3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58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