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潔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國審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訴訟參與人 程于茵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已與告訴人程 于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3人已就各自犯行部分坦 承,被害人家屬亦希冀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本件 案情繁雜,除經起訴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未到案之被告, 非經長久時日難以完成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 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 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 第1、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業據被告 3人就全部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 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雖本案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刑事案件,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且妨害自由致死事件為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經歷或 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 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固具有公 共利益。然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 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 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 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告訴人及其家屬瞭解訴訟之經過情 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及其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日後因 本案審理過程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私益之保護 ,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 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又依起訴書所載 ,本案參與者,除被告3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多人未到案, 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犯罪地點亦有多處,犯 罪手法態樣繁多,堪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告訴人(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關於本案程序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於 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 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ULDM-113-國審訴-3-20250114-1

最高行政法院

職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李濂 被 上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邱怡璋 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代表人 原為張春暉,嗣變更為戴文亮;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清祥, 嗣變更為鄭銘謙,玆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原分別為被上訴人 雲林地檢署候補及實任檢察官,其等民國106年度年終職務 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以法人字第1070850747 0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或原處分),通知雲林地檢署 關於106年該署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核定清冊,其中原審原告 李文潔為「年度內有上訴逾期情形,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依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規定辦理」,上訴人 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 條第3項第1款辦理」,並請雲林地檢署依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事宜,嗣於107年6月12日以雲檢銘人字第10705000340號職 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其等「未達良好」   。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均不服,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 107年7月11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7年8月14日分別以107公審決字第0 00248、000229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前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下稱 本院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於原審審理時撤回起訴聲明2部分(即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年度職務評定結果,應尊重法務部人 審會審議及復議結果,重為適當合法之決定)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復審決定(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000248號、第000 229號)、法務部長本案核定結果及職務評定通知書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文潔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原告李文潔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條 、第2條第4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評檢察官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 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 」之職務評定,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原服務檢察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故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 被告機關,由其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 及覆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 並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審議通過 ,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部 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後 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法務部 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 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 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受評檢察 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關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 (二)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結果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 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署檢察長覆評、法務 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其後係由法務部部長加註意 見而核定變更為「未達良好」,則法務部107年4月13日函始 為本件原處分,而法務部則為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地檢署 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 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自屬觀念通知,上訴人對雲林地 檢署就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並非適格,應 予駁回。 (三)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2 9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職務評定係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始將上訴人評定為「未達良好」,在 司法審查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查上訴人106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雖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雲林地檢 署檢察長覆評、法務部檢審會審議及復議均為良好;惟經法 務部部長不同意該部檢審會復議結果,加註意見「候補服務 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 辦理」(即原處分所附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逕為年終職 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法務部要 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後,雲林地檢署 於107年2月21日召開該署107年度第2次職評會,會議中已對 上訴人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等節討論,而其後法務部第 79次檢審會中,亦經雲林地檢署派員說明上訴人上揭情節, 經重行審酌後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並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是法務部核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原因,顯然為「 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上訴人片面擷取法務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在簽呈上「疏失程度較重」數語,指謫法務部未具 體說明理由,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並非可採。 (四)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 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 (訴訟)品質」,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上揭範疇,亦未將 無關之事由納入考量;至於法務部107年2月9日電子郵件固 有:「茲因106年度檢察官職務評定覆評結果為『良好』之比 例過高,爰(原判決誤載為原)請各機關確實依法官法、檢察 官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之內容,然「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僅為法務部 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定之原因,並非原處 分作成之審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情事,均非可採。 (五)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侵害受評人之權益 。準此,受評人表示意見,係於「職評會初評議案有疑義」 ,且「必要時」始可,惟本件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係審酌上訴 人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事由,復有法務部、雲林 地檢署公函可查,已屬客觀明確而無疑義,上訴人對上揭事 由亦未持異議,從而,法務部於作成原處分時,縱未給予上 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損及其程序保障等語,以原判決 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一)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 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 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 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 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4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 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 」 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 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定結果經 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 俸給晉級之依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法官法第73 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是可知立法目的亦應在於為提高檢 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檢察官之職務評定 ,其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 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 (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 察官職評辦法,其第2條第4項規定:「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 ,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辦理 :……」第12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 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 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 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 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三、覆 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 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第2項)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 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 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 在機關報送。」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案經銓 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 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準此以論,受評檢察官 之原服務檢察署本於法定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 評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 如經法務部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論,原服務檢察 署對於所屬受評檢察官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檢察官 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原服務檢察署為被告機關,由其 應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覆評程序後, 作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並經法務部檢審 會審議通過,法務部部長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依檢察官職評 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核定權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 ,交法務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加註理由後將職務評定結果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 係由法務部之核定處分所產生,原服務檢察署僅立於執行機 關地位,依據法務部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 敘部依法銓敘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檢察官 ,受評檢察官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自應以法務部為被告機 關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始與權責相符原則無違,此業經本院 發回判決指明在案。查雲林地檢署依據法務部原處分之指示 ,於107年6月12日以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原處分之內 容即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於收受後並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是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認為該職務評定結果已對上訴人 送達並生效,上訴意旨猶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   ,應本綜覈名實,綜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 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 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第2項)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第7條規定   :「(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第3   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綜合評核 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一、候補或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 ……(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 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法務部依法 官法第88條第10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 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應於該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每滿6個 月後1個月內,依附表格式,就其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 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填具候補、試署檢察官學 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考 核表,並附加評語,由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留存,並於辦理 服務成績考核時,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7條第1項規定:「候補檢察官應自候補滿4年後至5年 內送服務成績考核,由最近2年內獨任辦案之辦案書類中自 行選取10件,併同檢察長就其同期間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抽 取10件,交占缺檢察署人事單位依案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列印書類全文,並將候補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姓名彌封 後,報送法務部審查,法務部於必要時並得調取相關卷宗。 」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書類審查會複 審結果、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 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候補或試 署檢察官意見書及依第6條第5項規定報送法務部處理之結果 ,併提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審 議,書類審查會複審成績、檢察長就候補、試署檢察官學識 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 核成績均達70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是可知候補檢 察官服務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係就候補檢察官送審前最近 2年內自行選取及電腦隨機抽取之書類,經書類審查會複審 結果,並就檢察長對候補檢察官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之考核結果,併為審議,而 2項成績須均達70分以上者,始得審議為服務成績及格。易 言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意味著該候補檢察官最近 2年內書類有品質未及應有之水準,或其檢察長對其學識能 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有未及 應有之水準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情形者, 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符合前述關於建立檢察官職 務評定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 與效率。又,如前所述,依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規定,法 務部部長對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有最終之核定權,如認受 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有「得」評為 未達良好情形,經綜合評核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交法務 部檢審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加註理由 後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上訴人因候補成績不及格,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21日 以法人字第10608516281號函審定自106年9月21日起,於延 長候補期間滿1年之日起至2年內,再檢送服務成績審查;10 6年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每期4項評核項目,每項目A至E 計5等次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全部評核項目均為A級,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擇善固執」、「擇 善固執,刻苦耐勞」等語;依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載,全 年無事假、病假、曠職,亦無處分或懲戒紀錄,直屬或上級 長官評語欄記載:「敦厚謙和」等語,評擬結果為「良好」 ;遞經雲林地檢署職評會初評、該署檢察長覆評,均維持「 良好」;案經法務部檢審會107年2月9日第78次會議,就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10 6年度職務評定案進行討論,考量該部106年檢察官(含檢察 長)職務評定各機關陳報覆評結果為「良好」之人數比例過 高,決議暫予保留;經法務部通知各地方檢察署,請各機關 確實依法官法、職務評定辦法等相關規定,重新審酌職務評 定覆評結果報該部提檢審會審議;雲林地檢署召開107年度 第2次職評會再審酌後,仍維持原覆評結果;遞經法務部檢 審會同年月27日第79次會議,就有「得」評定為未達良好或 上訴逾期情形之10名檢察官(含上訴人)職務評定覆評結果 ,仍為良好之考量因素重行審酌,並經表決後,決議均同意 各機關原覆評良好之結果。嗣經法務部前部長邱太三於同年 3月7日批示:「第2案內所列10名,均有委員認為有未達良 好之事由,為求慎重允宜再提會復議。」等語。法務部檢審 會107年3月16日第80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9人106年職務評 定結果依各地檢署覆評結果照案通過;嗣經法務部人事處簽 請部長核定上開檢審會審議通過之評核結果,經該部政務次 長陳明堂表示意見:「……三、鑑於評定仍宜有鑑別度……李濂 ……疏失程度較重,建請是否逕為變更為未達良好。」等語, 經邱太三前部長批示:「如陳政次擬」等語,法務部爰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結果予以核定,就上訴人部分加註 意見「候補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 7條第3項第1款辦理」而為未達良好之核定;於106年檢察官 職務評定,並無具有候補成績不及格事由而仍經職務評定為 良好之案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法務部未具體說明變更核定之理由 ,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例過高」而要求各檢察機關 重新審酌職務評定結果,此一法官法及檢察官職評辦法所無 之程序及與法規目的不符之理由,已有不當聯結禁止之判斷 逾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不符。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認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 定,核係依法而為之評定,且所謂「檢察官職務評定良好比 例過高」僅為法務部要求雲林地檢署重新審酌上訴人職務評 定之原因,並非原處分作成之審酌事項,而   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 張依母法即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上訴理 由狀似漏「非」1字)當然授權法務部部長有權限推翻檢審會 決議之權限,何況乎,法官法第90條第5項已賦與法務部部 長指定4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名額,且檢察官職評辦法 第12條第2項亦已給予法務部部長就檢審會之決議有復議權 ,是若再(上訴理由狀誤植為「在」)給予法務部部長有自為 變更權,顯與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如就 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為合憲性解釋,就該條文 中「得加註理由」依司法(上訴理由狀似漏「院」1字)大法 官解釋第462號解釋文,亦應需清楚交待為何為要變更檢審 會決議之具體理由,且應具體至法機關(上訴理由狀似漏「 司」1字)得據(上訴理由狀似漏「以」1字)審查之程度;惟 依原審調查之結果,法務部部長所加註之理由,亦僅說明上 訴人有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1款及第7款之「得」評 定為未達良好之原因,但仍未說明何以必需推翻由合議制之 檢審會審議決定之具體事由,且使司法機關無從審查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情形,已顯然流於恣意,而有判斷之濫用及未 遵守行政程序規定之重大判斷瑕疵,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要 爭執事項,未見何具體說明,即以法務部部長有此權限遽予 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且有上述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瑕疵等語,核除誤解原處分並未對上訴 人以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作為變更評定理由外 ,其餘均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1-上-912-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蕾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秀蕾係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 所有人,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嗣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獲悉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派員至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停工通知 單,並於112年5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勒令 停工,然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經許可,委 由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而雲林縣政府經民眾檢舉知悉被 告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遂再於112年5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 地張貼第2次停工通知單,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府建用二字 第1123921766號函制止其繼續施工。詎被告於知悉未經雲林 縣政府許可擅自復工,又已遭雲林縣政府制止繼續施工,竟 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繼續 僱用之不知情工人施工。嗣經民眾檢舉及雲林縣政府到上開 土地勘查,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暨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江明憲112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他卷第97至102頁)、雲 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違章 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17至19頁)、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違 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1紙(他卷第29至31頁) 、停工通知單暨公告張貼現場照片(他卷第45至49頁、57至 59頁)、現場施工照片(他卷第15至16、37至38頁)、112 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現勘照片(他卷第61至63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068693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建照、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他卷第69至85頁)、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函暨附雲林 縣政府移送書(他卷第3至7頁))、112年5月26日縣長信箱 陳情案回覆單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 )(他卷第9至11頁)、雲林縣○○市○○段00號地號土地、雲 林縣○○市○○段00號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1 至24頁)、112年6月1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39 至41頁)、112年6月12日雲林縣政府縣長信箱陳情案回覆單 及縣長信箱案件資料(案號00000000000000號)(他卷第51 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他卷第93之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他卷第107頁)、建商銷售外觀圖及平 面設置圖(偵10239卷第95至9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暱稱:○○建設,偵10239卷第101頁)、被告 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偵10239卷第103至111頁)、被告提 出之建造建築執照掛號申請書、委託書、雜項執照申請書、 起造人名冊、雜項執照備註附表及收文條(偵10239卷第113 至123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 8月21日航測供字第1139102442號函暨附雲林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資(本院卷第81至89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一】雲林縣 政府112年10月人事任免動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 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 林縣政府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稿及112年5月29日勒 令停工通知單(本院卷第95至99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二】雲林縣政府府 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稿及112 年5 月31日勒令停工通 知單(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 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 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869號函暨送達證書、勒令停工通 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6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 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21頁)、【雲林縣政府 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件三】雲林縣 政府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1766號函暨送達證書 、勒令停工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5月29日停工 通知單張貼照片及施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55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27日府建用二字第1130553290號函附 件四】違章建築辦理歷程及112年6月至12月間施工現場照片 、112年8月28日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第175頁)等(以下合稱檢方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就其未經申請建築執照許可,擅自在本案房地前增建 露台等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及雲林縣政府發函、現場張貼 停工通知之事實及時序等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3、24 5至252、267至286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建築法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行,辯稱:雲 林縣政府以公告方式張貼之停工通知,不符合行政程序法送 達之方式,該行政處分不生效力;又雲林縣政府雖曾二度來 函通知停工,然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作成時,被告根本尚未 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函文,客觀上不存在「擅自復工」之情 狀,該第二次勒令停工函文應屬違法,故認為雲林縣政府之 兩次勒令停工函文,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被告亦 欠缺該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明憲於偵訊 中之證述(他卷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檢 方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 」,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 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 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 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易言之,此一條文係 針對行為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 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 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 ,是倘行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 停工,或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 行政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 罰之適用。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 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代替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 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從而,在行政處分是否生效的判斷上,必須探究是否 已生送達效力。  ㈢雲林縣政府雖曾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分別派員至 本案房地張貼第1次及第2次停工通知單,且該2次停工通知 單均已黏貼在本案房地之外牆。依該2次停工通知單之內容 明確記載本案房地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照及擅自建造,依 法通知勒令停工,如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依建築法第93 條規定移送地檢署,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亦有相應 之處罰規定等意旨,可知雲林縣政府係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 ,為管理、審查建築執照及查處違法施工,就具體確定應勒 令停工之建築物範圍即本案房地所為公告,命在此範圍內之 關係人應立即勒令停工,若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受有刑 罰或行政罰之規制性,足見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並自 公告日起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與行為人是 否已知悉合法有效之處分內容,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仍應有 所區別,而本案房地於雲林縣政府張貼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 (公告)時,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有停工通知單張貼照片 及施工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133至155頁), 顯然無法入住或為正常之使用,則被告抗辯其未看到本案房 地所黏貼之停工通知,是事後工程快要完成時才經工班告知 等語(偵卷第14、145頁),尚與常情不悖,要非無稽,檢 察官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張貼停工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公 告內容之情,則縱認前述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為合法有 效之一般處分,仍難以此遽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 故意。  ㈣查雲林縣政府固曾於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分別函送 第1次及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至被告戶籍地,其中第1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而為送達, 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則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 地,經留存於斗六西平路郵局後,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始領 取該制止命令函文,此有前述勒令停工函文、雲林縣政府送 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他卷第 17至19、29至31、93之1頁,偵卷第25至27、37至39頁)。 雲林縣政府所張貼之2次停工通知單(公告),被告係於工 程快要完成時才知悉,已如前揭㈢所述,而雲林縣政府所函 送之2次停工通知單,被告最早於112年6月1日由被告同居人 收受而為送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首次知悉勒 令停工處分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日。而雲林縣政府雖欲 以前述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作為制止被告擅自復工之命令 ,然依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23146號 函所載「二、經本府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違建人未 經許可有繼續施工情形,遂以112年5月31日府建用二字第11 23921766號函再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單」等內容(他卷第3頁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之本案違章建築辦理歷程(本院卷第 157頁)中,均顯示雲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後 ,並未再次勘查,逕以112年5月29日現場勘查資料,而於11 2年5月31日再次製作、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由此可 見,雲林縣政府係於112年5月29日函送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 單後,竟又以發函當日勘查所得資料重覆作成第2次勒令停 工通知單,且該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及起訴書所記載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5月26日、112年5月29日2次至本案房地所 張貼之停工通知單,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作成時間,亦均 早於被告首次知悉勒令停工命令之時即112年6月1日,前述 通知書作成時均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 之客觀情狀存在,前開函送第2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2次 張貼停工通知單之一般處分,均有出於錯誤或不存在之事實 認定、違反行政正當程序之裁量瑕疵存在,無從作為不利被 告之論據,亦均不生對被告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而 與建築法第93條所定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坦 認犯行,然此情嗣經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雲林縣政府之制止 命令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與刑罰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 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  ㈤雲林縣政府雖曾於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至本案房地第3次 張貼停工通知,然依被告所陳,當時本案房地施工已近完成 (偵卷第145頁),此與證人林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結 構體已經建好,露台延伸出去,圍牆也蓋好了,但不敢也沒 有再往上增建等語(偵卷第144、146頁)大致相符,則雲林 縣政府第3次張貼停工通知時,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增建行為 是否業已完成,尚非無疑。縱被告其後於本案增建部分繼續 施工,然既乏證據可認其繼續施工之工程項目仍屬建造行為 ,即無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亦無由逕認被告有 不從主管機關制止命令之情事,況且被告本案所為,雖尚不 能論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但其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增建 之行為,如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仍無礙於主管機 關依法進行行政裁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罪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 政府曾數次對被告張貼停工通知及發函勒令停工,作為主要 論據,但被告最早既係於112年6月1日始首次知悉勒令停工 處分之存在,而雲林縣政府所為其他張貼停工通知、發函勒 令停工之一般處分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均早於112年6月1 日,當時並無被告「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擅自復工」之客 觀情狀存在,該等處分非無瑕疵,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且難認被告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積極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9

ULDM-113-易-510-20250109-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 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渠等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曾威融、羅紹安、黃湘晴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另被告 林俊吉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 ,是被告林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述情節亦與同案共犯鍾富吉、曾威融 、羅紹安、黃湘晴有所歧異,且本件之犯案模式係從柬埔寨 運輸海洛因至我國,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及「林元鴻」未到 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 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 ,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4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4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 重大,又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4人均曾多次 入出境柬埔寨,可見被告4人與柬埔寨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4人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信被告4人於重責加 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 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4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 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另本案雖 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 被告4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 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 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 裁定被告4人均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原重訴-6-20250108-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及被告沈尚 澤、簡蒼龍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被告莊峰明應自113年7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原告有曖昧關係,心生怨 懟,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被告莊峰明、簡蒼龍 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 下稱系爭農產行)與原告理論,由被告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 莊峰明、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被告莊峰明、簡蒼龍先 行至一旁路邊等候,由被告沈尚澤自行出面與原告談判。詎 雙方交談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被告莊峰明 、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爭農產行內,與被告沈尚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峰明先持鐵棍1支接續朝原告身體 、四肢揮擊數下,被告沈尚澤則接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數次 ,而被告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次,致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 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多處骨折,受有 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無從回復身體健康 ,堪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願意賠 償原告80萬元,但對於原告追加部分,金額超過被告能力範 圍。被告從在刑事案件的時候就有透過各種方式來尋求和解 的機會,但原告沒有很高的和解意願,在百般請求刑事庭法 官之後,才獲得一次調解的機會,當時提出的金額是36萬元 ,但沒有遭到原告的親睞,經刑事庭判決之後,被告知道不 賠不行,所以有透過民間友人尋求和解機會,在原告提出10 0萬元之後,庭外有協商願意退到80萬元,但原告訴代可能 還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莊峰明以持鐵棍揮擊原告身 體、四肢;被告沈尚澤與簡蒼龍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等方式 共同傷害,致其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 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3人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民事答辯 (自認)狀,並表示願意在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此指原告原先請求之80萬元 )。被告3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是前情堪認為真。從而,被告3人共同毆打、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3人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3人於刑案審理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之學、 經歷及現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在此揭露 ),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雖然已經超越實務法院所准許之額度甚多, 基於尊重被告等之程序處分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尚澤、簡 蒼龍113年6月19日,被告莊峰明113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 9、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20萬 元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為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778-20250107-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曉君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19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受理,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約 定帳戶)後,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將本 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陳曉 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暱稱「陳曉東」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即時 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為甲○○舅舅,並表示因人 在美國,須匯款至其證券帳戶,以便買賣股票,央請甲○○代 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轉至其所有證券帳戶內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台 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 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本案約定帳戶內,以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  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3年9月3日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開戶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活)、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 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手機對 話截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一節,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顯非出於「逼不得已 」、「無可奈何」、「難以維生」之情況而係自願提供,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兼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件除適用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遞減後,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最重亦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極低,難認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堪憫 恕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15 5萬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達有分 期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護理師)、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須給付植物人母親醫療 費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給予緩刑部分,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 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因本件被 害人所受損害甚鉅,且因被害人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或和 解,致被告無從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因此無法獲 得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 刑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無從採納,併 予說明。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KLDM-113-基金簡-129-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欣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丁○○○○○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等事件,為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 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審酌被選任人丙○○○○○及丁○○○○○長期從事兒少保護工作,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亦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本院 徵得兩造及丙○○○○○、丁○○○○○之同意,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 記錄可按,爰選任丙○○○○○及丁○○○○○等為未成年人○○○、○○○ 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丙○○○○○、丁○○○○○應基於未成年人○○○、○○○之利 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現在或之前就讀學校之教師會談,暨分別至兩造 住處於未成年人○○○、○○○與兩造相處時,觀察兩造與○○○、○ ○○互動或兩造父母與○○○、○○○相處及互動等情形,並就未成 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何人任之,及聲請人(或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何,暨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等 事項,提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書面報告。程序監理 人與各會談人會談時,得視需要予以錄音錄影,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前後,如有必要應經由本院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私自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1-03

ULDV-113-家親聲-169-2025010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劉 宜 鑫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楊 再 有 年籍詳卷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楊再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會計資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徐嘉雯 訴訟代理人 張力仁 李文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安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高子淵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訂立 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天主教中 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查 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報 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貳條 約定,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已屆滿,被告於契約期間 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 負有點交義務。  ㈡嗣被告律師於112年12月20日以眾博慶律字第1121220002號函 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29日契約屆滿前,進行契約訂定之 點交義務,原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於福安醫院二樓辦公室現場點交, 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被告應準備設備、帳簿、憑證 、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清冊(包含被告依照政府法規準備 所有往來合作廠商契約、所有聘僱原告勞動契約、所有委任 人之委任契約、所有福安醫院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進行 組織管理之相關文件),列冊後逐一點交原告。  ㈢惟於112年12月29日當日被告派員並委任眾博法律事務所律師 協助進行點交,然當日並未完成點交,被告律師即離開福安 醫院,亦未交付前開所述應交付之文件簿冊及相關應移交之 資料,致福安醫院因會計、帳務及人事差勤資料均有所欠缺 ,對外無法與合作廠商結算;對內無法對職工及醫療人員發 放薪資與管理差勤,並遭受多方求償索賠,甚至因被告未履 行員工資料移交義務,致使原告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並衍生後 續勞資糾紛案件,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以虎尾郵局00000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點交義務。然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交付義務,顯已違背契約約定。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 之一,然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內容約定與何 種民法債編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準用之。觀之系爭契 約內容,係由原告將福安醫院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期間,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條(四)、 (五)、第伍條(一)之約定可知,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 與民法第535條之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指示義務、民法第540 條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近似,故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原告之附屬機構即福安醫 院,則被告於受任期間期滿後,負有點交義務,爰依系爭契 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民法第54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資料交付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約定,被告僅就兩造特約臚列之項 目負有點交義務:查系爭契約第壹條、第參條(四)、第肆 條(二)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所屬天主教福安醫 院之醫療大樓及其內部相關設備,(含廢水處理廠)委託乙 方(即被告)經營管理,作為急性醫療及其相關服務用途…… 。」、「建築物包含主結構、外牆、門窗、防水等維修如龜 裂漏水等,由甲方負責維修及負擔所有費用。」、「合約期 間乙方每月1日應從天主教福安醫院轉入天主教中華道明修 女會醫療法人往來資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整。」等約定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福安醫院之醫療大樓建物、空 調設備、電梯及廢汙水處理設備予被告,並由被告自行經營 福安醫院之醫療業務,被告再定期給付固定租金予原告。由 此可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規範之有名契約,其性質上較近 似於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租賃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經營後再定期給付租金予原告,俟租期屆 滿後被告再將福安醫院建物及相關固定設備返還予原告之租 賃契約。其中關於契約期滿之點交、返還範圍,兩造亦於系 爭契約第伍條(四)特約,被告僅就福安醫院之「設備、帳 簿、憑證、報表、病歷」負有點交、返還之義務。是以,兩 造既已就契約權利義務及點交範圍定有特約,依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以兩造之特約為依循,自無捨棄兩造間之特別約定, 轉而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逸脫兩造特約範圍 ,錯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漫無邊際地向被告請求交付範 圍不特定、存否不明確、現實持有人不明確之若干資料云云 ,並無理由。  ㈡兩造業於112年12月29日依約點交,且福安醫院相關資產及文 件資料現均已在原告現實管領中,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點交義 務:查當日兩造指派之人,已就包含但不限於藥品存貨、衛 耗材、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會計傳票及憑證、會計師財務 簽證報告及稅務結算報書、員工清冊及資料、廠商契約清冊 、現金及應收票據、其餘現場固定及非固定資產、設備等, 逐一完成點交並簽署確認(本院卷一第107至127頁)。同日 ,被告亦已將相關員工薪資計算表交付予原告指派之人簽收 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確已依系爭契約 第伍條(四)、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履行點交義務至明。 詎料,原告明知兩造業已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契約所定點 交程序之事實,仍以虎尾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完 成點交云云,且由原告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可證 ,原告自承其請求之諸多資料在兩造點交時自始不存在(本 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實 係為使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在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範圍之 外繼續無償提供原告協助。  ㈢原告迄今均未具體、特定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亦未證明附表 所示24項資料客觀上存在且現仍由被告占有,自無單憑其片 面之詞即命被告交付之理:  ⒈查原告於附表所臚列之24項資料,究竟客觀上是否現實存在 ?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難認該等資料客觀上存在。甚者, 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18至19之資料,於兩造點交時均屬客觀上不 存在之資料,自無請求被告交付自始不存在資料之理。至於 系爭契約屆滿時,被告除按現況與原告辦理點交外,實無於 系爭契約屆滿後再無償為原告提供服務或另行為原告製作資 料之義務。  ⒉再者,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更自認如附表 編號1至10、12至22之資料,分別係為用於原告112年財報及 稅務申報等用途,惟查,原告112年財報業於113年5月23日 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並發布,且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7 至10、19之相關表冊,均已揭露於財報之中(本院卷一第27 7至306頁);至於112年稅報部分亦應已於113年5月底前申 報完畢。甚者,被告經營福安醫院期間,借名福安醫院及時 任院長楊睿淵(原名楊茂庭)開立、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福安醫院楊茂庭、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中 資金,更於112年12月5日遭原告任意變更印鑑強行占有(本 院卷一第141至144頁)。足見原告所列資料、福安醫院一切 銀行帳目、資金,均已在原告現實占有中或屬原告已自行公 開之資料,絕非被告持有,自無再強令被告另行製作或交付 之理。  ⒊綜上所述,附表所示資料或原告已自認點交時客觀上不存在 ,或被告已交付原告現實持有中,或已屬公開資訊,現實上 均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資料云云,俱無 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肆條(九)、第伍條(四)已明確約定系爭契約 期間及期滿後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 」,兩造始特約將人事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 點交範圍之外,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均無理由: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將留任福安醫 院人員之人事資料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因 此附表編號11、23之範圍僅限縮於「已離職勞工」,業經兩 造不爭執在案(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近年來國內醫 療人力短缺已屬於國內醫療產業極度重視之問題,尤其雲林 縣近年來醫療人力短缺問題更為嚴重,據報載,雲林縣護理 人力短缺至少300人,因此各醫療產業對於醫療人力的掌握 及薪資條件、福利條件之保密更是重中之重。而被告係多年 來致力於雲嘉地區醫療產業之優良企業,過去20多年間因原 告無經營醫院能力,始將福安醫院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也因 此投入大量資源經營福安醫院。然而原告如不再與被告續約 ,兩造間即屬具有地緣競爭關係之競爭對手,因此被告在與 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特別將醫療產業中最為重要之人力資 源部份進行特約,諸如系爭契約第肆條(九):「乙方僱用 天主教福安醫院人員使用,該僱員與乙方之民刑事責任,與 甲方完全無關。」、第伍條(三):「醫療合作契約期滿或 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契約時,人事問題由乙方負責處理 。」,並在第伍條(四)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點交之資料, 特別將「人事」相關資料排除在外,以此確保被告培育之人 力資源資料不致外洩,亦避免系爭契約期滿後相關專業人才 遭原告或其他同業惡意挖角。據上可證,依系爭契約第肆條 (九)、第伍條(三)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 後,人事問題兩造既已特約由被告處理,且縱使出現勞資糾 紛兩造亦已特約係由被告負責,甚至更進一步明文約定「與 甲方(即原告)完全無關」,再再凸顯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盧列之「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例」等點交資料並 未包含人事資料在內,確係兩造特別且有意排除,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伍條(四)請求被告交付起訴書附表11、23之人 事資料云云 ,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福安醫院 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契約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  ㈡兩造訂於112年12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之約定辦理 現場點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肆條(四)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伍條合約終止(四)固約定:「醫療合 作契約期滿或雙方同意解除或終止醫療合作契約時,屬於乙 方之儀器設備及相關資金應於結算外,屬於天主教福安醫院 所有(包含一切設備、帳簿、憑證、報表、病歷等所有文件 。)乙方應列清冊逐一點交甲方。」、系爭契約第肆條權利 、責任與義務(四)後段固約定:「……乙方配合會計師期中 查帳作業提供相關財報資料,年度終了乙方需提供甲方財務 報表,由甲方合併做稅務申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定。而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或返還物品或文件資料時,自需先指明其具體數量、形 狀、文件格式、內容等以資特定,並以該物品或資料乃被告 基於處理系爭契約事務而收取,於客觀上確係存在,且被告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現實占有該物品者為限,否則即 無從命為交付之給付行為。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並未能特定其格式及內容 ,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法提供附表所示24項資料之 具體文件格式及內容,財報部分因為往年有做,今年沒有做 ,所以我們手上沒資料,不然我們就不能跟被告要,勞工的 資料是依法被告應該要備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再 觀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24項文件資料之格式、具體內容為何,堪認原告所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24項文件資料係屬不特定、不確定內容之資料 ,亦難認該等資料於客觀上確係存在,是依客觀狀態被告自 無履行交付原告所指文件之可能,縱然判決原告勝訴,亦無 從執行該不特定內容文件之交付,本院亦無從判命被告給付 內容不特定之文件資料。  ⒉原告雖舉勞動基準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得稅法 等規定,主張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均為被告法定應備置之資 料等語,縱認為真,惟此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過法定格式之 財務報表、勞工資料等,係屬二事,如有違反該等義務,亦 為主管機關實施行政裁罰,或是否因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疇,仍無法以此反推附表所示文件資料於客觀上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相關法規依法負有製作義務,即逕命被 告應予以交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否認其現實上占有附表所示之24項資 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現實 上有上開文件資料,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所 示之24項資料是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被告應備置的,如果沒有 這些備置的話,無法受託管理福安醫院,除此之外無法證明 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0 至11頁),而附表所示之24項資料是否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 被告應備置的資料,與被告是否實際製作該等資料,實屬二 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現實上占有如附表所示 之24項資料,其依民法第541條、系爭契約第伍條(四)、第 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四) 、第肆條(四)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資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302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教育研究發展費、醫療社會服務費財報內容說明資料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經保管人簽名之現金保管條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已交付現金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22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健保扣繳憑單與帳載健保醫務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謂「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具體項目究竟為何?實無從特定,被告自無從交付。 三、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包含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內之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現 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交付。且原告113年3月17日提供被告之資料中亦包含若干福安醫院112年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足證該等資料確已在原告持有中。 四、被告否認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存在,且原告亦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交付本項自始不存在且根本未持有之資料。 五、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六、據原告112年度財報,其中即已包含相關收入資訊(本院卷一第277-306頁),足見相關收入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 112年度福安醫院所有外來收入扣繳憑單與帳載外來收入差額調節說明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12月31日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 現況點交,無明細表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業於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交付庫存明細表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107-115頁),點交當日雙方並同意以現況點交,詳細庫存數量雙方亦均同意以會計師最終查核為準。 三、原告112年財報中已敘明存貨明細表等資訊(本院卷一第296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現實占有中。 四、112年12月29日(星期五)為 112年最後上班日,被告當日與原告點交後即未再經營福安醫院,其後福安醫院庫存明細表即應由原告自負盤點製作之責,被告自無再代為製作或交付之義務。 0 112年度福安醫院藥品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1)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2-295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醫材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7-2)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 112年度福安醫院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8)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表(即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財團法人附表9)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完整的員工薪資清冊(包含所有應稅、免稅項目、代扣款項等。) 被告僅點交現職人員部分未含離職人員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應付薪資明細(即跨年度扣繳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112年10月前之薪資於兩造點交日前均已發放完畢,尚無應付薪資明細。 三、112年11、12月應付薪資明細,被告已分別以嘉義玉山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5頁),及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時交付原告簽收無訛(本院卷一第129-138頁)。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與帳載金額調節說明表(包含薪資、勞務、捐贈、其他支出等)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與編號4、5重複,答辯理由詳前述。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全年度收入明細表(包含健保及非健保收入)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 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健保局收入撥款通知明細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完整銀行對帳單或銀行存摺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 日遭原告以擅自變更印鑑之方式違法佔有(本院卷○000-000頁),故福安醫院之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及銀行存摺,現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縱有遺失亦得自行向銀行調閱,自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可能。 三、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敘明活期存款明細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此等資料確由原告現實占有中,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餘地及必要。 00 112年度間承租人為福安醫院、出租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原告所指租賃契約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現實占有中,自無從請求被告交付。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資產負債表、各項科目餘額明細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本項資料(本院卷一第281-284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點交時,尚無從製作,故點交日未點交 00 112年11月30日處分固定資產清單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被告否認本項資料存在及否認持有本項資料。 三、原告已自認本項資料於點交時尚未製作而客觀上並不存在,自無從交付。 四、被告113年4月30日已交付原告日記帳、科目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原告可憑被告交付之資料自行製作本項資料 ,被告無代為製作之義務。 五、原告112年度財報已揭露包含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及價款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97頁),足見此等資料均已由原告製作完成並現實占有中,而無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之理由。 00 112年度疫苗接種獎勵補付、採檢獎勵金之衛福部補助函文、獎勵清冊 未點交 一、本項資料非屬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 二、福安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點交日前所有收發文件均置於福安醫院由原告另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被告並無保留,遑論如何交付。 三、原告既已另委託訴外人大興公司經營福安醫院,原告如因事後遺失而欲再次取得該等資料,本得自行或委託大興公司向衛福部調閱即可,而無強令被告交付未持有資料之理。 00 112年度福安醫院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 未點交 一、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資料,被告已全部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120頁)。 二、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九)及第伍條(三)之約定,不論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或期滿後,福安醫院之人事問題均由被告負責,與原告完全無關,故兩造已特約將本項資料排除在系爭契約第伍條(四)所示點交範圍,被告自無交付本項資料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契約期間福安醫院人員依兩造特約係由被告自行或代為僱用,是被告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雇主,故被告依法本得且應保有本項人事資料。 00 受委託經營福安醫院期間之全部福安醫院員工之勞工名卡(詳細記錄姓名、身份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手機號碼、學歷、緊急聯絡人、勞保投保日期、約定工資等項目) 僅點交現職人員不含離職人員 00 福安醫院員工郭合益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加班費、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及合計金額)及其11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 未點交 一、郭合益為113年1月1日起仍留任在福安醫院之員工,其人事資料被告已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118頁)。 二、被告另於113年3月29日以安聯國際管字第1130329001號函再次提供予福安醫院(本院卷一第379頁),現已由原告或其委託經營福安醫院之大興公司現實占有中,絕非原告訛稱未提供或僅提供予勞工局云云,故原告自得逕向大興公司調閱確認,而無再請求被告交付之理。 三、原告請求範圍包涵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實屬無稽,蓋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點交後不再經營福安醫院,113年1月更已不在系爭契約期間,被告自不可能持有任何113年1月之薪資資料。

2024-12-31

ULDV-113-訴-27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林家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許鈞碩 陳美君 何憶如 許雅雯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27

CYDV-113-補-570-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